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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協議合同范文精選

前言:在撰寫轉讓協議合同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轉讓協議合同

我看合同法債權轉讓通知 主體

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交易,各國法律均允許債權人轉讓債權。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是及時解決經濟糾紛、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快速流轉。合同法第80條規定“通知”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定,以債務人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時間為分界點,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其償債義務的對象,確保履行義務的明確有序。

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對其中通知“主體”應當如何理解,在實踐中也產生了一定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只能由債權人進行通知;另一種意見認為,債權人和受讓人作為債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均可進行“通知”。先行《合同法》確實沒有規定只有債權人才能成為通知主體,筆者認為這不是由于法律條文不夠嚴謹,而是由于行使將債權轉讓的客觀事實通知債務人的權利,使債權轉讓的結果通過通知行為這一條件事實的成立,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沒有規定必須由債權人進行通知的必要,也就是說受讓人可以對債務人為債權轉讓的通知,并且可以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認為“債權人必須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只有在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才和債務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觀點是沒有法律根據。原因在于:

首先,從債權轉讓制度本身設立的法律價值看,債權轉讓的重要價值在于促進債權的自由流通,繁榮市場經濟。在債權價值功能日益重要的現代經濟社會,各國法制莫不以加強對受讓人安全地位的保護作為立法的重要價值取向。而此時,若僅將債權人作為“通知”發出的唯一主體,將導致受讓人的債權實現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合同的目的能否實現也是不確定的,這將對受讓人的安全地位造成嚴重威脅。其負面效果是,即使債權轉讓協議的雙方訂立了債權轉讓協議,但債權能否轉讓完全取決于債權人。那么試問,此時受讓人對轉讓債權的實現又能有多大程度的期待呢?那么又會有哪個受讓人愿意訂立債權轉讓協議實現債權呢?債權轉讓制度的價值又何在呢?這顯然是逆潮流而動,是不可取的。

其次,從權利平衡角度出發,若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僅僅是債權人,則會導致債權人擁有單方決定受讓人債權能否得到實現,何時實現的權利。例如,若債權人是“通知”發出的唯一主體,由于債務人本身不受該債權轉讓協議的約束,而只受債權人“通知”的約束,即受讓人能否實現債權轉讓協議的權利,則完全取決于債權人“通知”行為的能否實施,若債權人不進行通知,此時受讓人的權利如何實現和保護呢?若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時,那么為了受讓人的利益,受讓人也可以進行通知。否則,受讓人債權利益的實現將直接受限,受讓人只能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權利救濟,使受讓人陷入許多的訴訟之中,這對受讓人來說是不經濟的,風險也是很大的,也會導致受讓人不愿意接受轉讓的債權,債權轉讓制度的存在和價值將受到質疑。因此,筆者認為應當認可受讓人在債權人未進行通知的情況下,自行通知。

再次,若債權人為“通知”發出的唯一主體,在債權人由于非主觀上原因不履行通知義務,而是客觀上不能履行該義務(如失蹤、死亡等情況)情況下,如何保證受讓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呢?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來理解,“通知”的履行主體是債權人,受讓人并沒有權利進行通知,但是,債權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卻直接關系到受讓債權能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因此筆者認為,從保護受讓人的角度出發,如果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的義務,那么為了受讓人自身的利益,受讓人可以依其與債權人雙方的協議直接對債務人予以“通知”,以確保協議的債權得以實現。否則,在受讓人與債權人達成合意并已經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不進行“通知”將直接妨礙受讓人利益的實現。受讓人將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過多的訴訟對受讓人來說風險太大。

對于此種情形,也有人提出此時債權人處于特殊的狀況中,債務人根本無法判斷債權轉讓協議的具體效力,可能造成債務人不應有的損失。例如若該債權轉讓協議無效,債務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向受讓人履行了債務,但同時債務人對出讓人的債務由于該協議的無效而仍然存在,那么債務人仍然需要向債權人履行原債務,那么此時債務人可能履行兩次債務,對債務人是不是不利呢?筆者認為,該種狀況是不存在的。債務人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該債務即消滅;即使債權轉讓協議無效,但作為債務人在確有足夠理由相信債權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如經公證的協議,經債權人同意披露的協議),履行了該債權,那么作為善意第三人的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此種情形即可通過債權表見讓與(類同于表見)制度對債務人的利益予以保護。債權表見讓與,是指只要債務人接到了債權轉讓通知,即使債權人并未實際轉讓或轉讓無效,債務人以為債權轉讓協議已生效而依通知向受讓人履行債務,這種行為即視為有效,其債務消滅。此時,債務人向誰履行,履行多少債務,均以其所接到的“通知”為準,法律保護債務人對通知的合理信賴,不要求債務人一定知曉債權轉讓協議,了解協議內容。債務人只要善意地依轉讓通知履行即受法律保護,即使合同無效債務人亦有可能向受讓人履行,此時真正債權人只能向受讓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表見讓與會產生以下的法律后果:(一)因為債務人有理由相信是合法有效的受讓人,因而,其向受讓人的履行行為合法有效;(二)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系中脫身出來,履約完畢后,便不再是債權債務關系中當事人;(三)對于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該債權轉讓協議有效,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那么債權讓與行為便是民事法律行為;假如債權人并未將債權讓與受讓人,事后也未追認,那么他們之間的關系適用民法中的不當得利,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害人,故第三人應將利益返還給債權人;假如債權人的債權轉讓行為屬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的,那么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了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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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協議問題對策分析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債的產生;債權轉讓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辦理債權轉讓協議公證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債權讓與具有無因性、債權轉讓是權利人轉讓自己合法權利的行為、債權的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具有非要式性、要審查讓與人轉讓的債權是否屬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禁止或限制轉讓的等,具體資料請見:

【摘要】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和進一步完善,債權轉讓作為能夠快速激活經濟交往、促進市場經濟發育的快捷方式之一,已越來越受到被“三角債”困擾的經營者的青睞;隨之而來要求辦理債權轉讓公證也越來越多。而債權產生的多樣性、復雜性致使辦理債權轉讓公證的風險進一步加大,因此,如何辦理好債權轉讓公證;怎樣發揮公證在市場經濟中的“服務、溝通、公正、監督”作用;如何有效防范公證風險,是當前公證工作所要解決的課題之一。

【關鍵詞】債權轉讓協議公證公證風險

一、債的產生

生活中的債有多種含義,而法律意義上的債卻有其特定的范圍。按照《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的發生總的來說有合意之債和法定之債之分。在各國立法上,可發生債的法律事實主要有:合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其他原因。如因遺贈,會在受贈人與遺囑執行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因締約過失,會在締約當事人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等。

根據債的不同劃分標準,債又可以分為許多種類。如按照債的主體特征不同來劃分,債可分為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按份之債與連帶之債、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以及財務之債與勞務之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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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債權轉讓通知的再認識

二00二年四月十日,人民法院報刊登鄧建云同志《訴訟能否為債權轉移的通知》一文,引起筆者對債權轉讓通知問題的進一步思考,本文希望通過討論,對提高對債權轉讓通知法律性質的認識有所幫助。

一、通知是權利不是義務。

就合同法范疇而言,所謂義務,是指依據合同或者基于合同存在的事實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承擔的為或不為某行為的責任。根據權利義務一致性的要求,義務應當與權利相對應,一方的義務在對方而言就是權利,所謂權利,就是合同當事人依合同或基于合同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請求對方為或不為某行為的權利。債權轉讓通知,對通知人而言,由于法條中存在“應當通知”的文字,似乎是將通知歸為其義務的范疇,但從債務人角度來看,我們發現債務人沒有請求通知的權利。在對方不進行通知時,債務人沒有追究對方責任的權利。因此,認為通知是義務的觀念不能成立。相反,通知作為債權方支配債權的行為的一部分,屬于債權方請求債務人承擔債務的權利的范疇(盡管它不是請求權本身),相應地在債務人一方來看,接受通知是其應負的義務,如債務人拒絕接受通知,則債權方有權請求其接受,并可請求債務人承擔拒不接受通知的責任。因此,應據以認為,通知是債權方的權利,接受通知是債務人的義務。

二、通知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條件。

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要讓債權轉讓的效力及于債務人,必須對債務人進行通知。這是合同法規定的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條件。該條件為法定的條件。不具備該條件的,轉讓合同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是否要讓該條件成就,屬于債權方意志自由,債權方可以為通知的行為造成條件的成就,債權方也可以不為通知的行為,使該條件不成就。不為通知行為,使條件不成就的,不產生債權方對債務人的責任,也不產生不作為的法律責任。債權方為通知行為的,債務人必須接受,條件成就,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所謂法律效力,是指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對受讓人的債務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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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b

第一條總則

中國____________公司與________國________________公司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有關法律的規定,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同意共同投資興辦合資經營企業,茲簽訂本合同。,

第二條合資雙方

甲方:中國________________公司,在中國________________登記注冊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國籍: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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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勞動合同

第一條總則.

中國____________公司與________國________________公司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有關法律的規定,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同意共同投資興辦合資經營企業,茲簽訂本合同。

第二條合資雙方

甲方:中國________________公司,在中國________________登記注冊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國籍: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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