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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論文范文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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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論文

淺談國外證券法的實施缺陷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內部信息;內幕交易;公開否則戒絕原則;信義義務;過錯推定原則

[論文摘要]證券市場中利用內部信息進行內幕交易的行為有悖證券交易中的公平原則,也損害了廣大中小股票投資者的利益,同時也使證券市場的經濟效率和經濟秩序遭到破壞。美國司法實踐中對內部信息的界定、內幕交易行為的認定及其被廣泛采用的“公開否則戒絕原則”將對規范我國的證券市場有一定的借鑒作用。

美國ImClone公司首席執行官SamWaksal在獲悉該公司生產Erbitux治癌藥物的申請未獲聯邦食品與藥物管理局(FDA)的批準后遂將其持有的hI1.Clone公司的股票拋售。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認為Waksal作為該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從事了美國證券法中所禁止的內幕交易。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認定的Waksal涉嫌進行內幕交易的事實是:2001年12月26日晚上,Waksal獲知美國食品與藥物管理局將下發沒有批準生產Erbitux治療癌癥藥物申請的文件;當天夜里,Waksal便電告幾個親戚,提醒他們,ImClone公司要收到這個壞消息;第二天股票一開市,這些親戚便拋售了ImClone公司價值900萬美元的股票;從26日晚到28日,Waksal本人也試圖拋售價值500萬79,79r7股票,只是因為兩個股票交易人沒有執行委托交易單交易才沒有做成;28日下午4點,ImClone公司收到美國食品與藥物管理局下達的不批準其生產Erbitux的文件,下午6點,ImClone公告了食品與藥物管理局的決定,在下一個交易日12月31日股市收盤時,ImClone的股票價格從55.25美元下降到46.46美元,跌幅達16%;至此,Waksal的親戚在ImClone正式宣布消息之前通過拋售hI1.Clone的股票避免了幾百萬美元的損失。對于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起訴,Waksal表示認罪·。

美國聯邦證券法有兩個主要宗旨:促進證券信息者全面、公開和快捷地向投資公眾公開實質性的信息;保證證券市場的每個投資人享有同等待遇。以法律的形式制裁利用內部信息進行交易的行為便體現了這兩個宗旨。那么,何謂內幕交易?廣義地講,在美國證券交易中,內幕交易可以指任何人在某一有關公司的重要消息公布之前進行相關交易以謀取利益的行為;狹義上則指有關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借職務之便利用所掌握的內部信息進行交易的行為。

1934年頒布的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和第16條對公司的內部人員內幕交易進行的限制。第16條b款規定:“為防止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因其與發行公司之間的密切關系而獲得的信息加以不當利用,如果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在任何不滿6個月的期間內,對該發行公司任何權益證券(豁免證券除外)買進后再行賣出,或賣出后再行買進,除非該證券的獲得確屬善意履行以前的契約債務,不論該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在買賣該證券是否有持有6個月以上或不欲在6個月內買人出售證券的意圖,因此而獲得的利益應歸于該發行公司,并由該發行公司向其請求。對于該利益的請求,得由發行公司依法律或衡平法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或由該發行公司的任何證券所有人,在向發行公司請求后60日內該發行公司未能或拒絕提起訴訟或發行公司不愿積極追訴時,可以以發行公司的名義代表給發行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第10條b款第5項規定:“任何人員直接或間接利用任何方式,或者州際商業工具,或者郵政,或者全國性證券交易所的任何設施從事下列行為,均為非法:(1)使用任何手段、計劃或詭計進行欺詐;(2)進行重要事實錯誤陳述,或遺漏陳述,根據行為時的情況避免產生誤導的重要事實;(3)從事與證券買賣有關的、導致或將要導致欺詐或欺騙他人的行為、做法或商業活動?!?/p>

從上面的條款可以看出,內幕交易的行為主體主要是指有機會憑借在公司的特殊地位獲得內部信息的人,如董事會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因為他們是最有可能掌握與公司運作有關的內部信息的人。何謂內部信息?一般來說,內部信息具有三大特征:秘密性、重要性和重大影響性[2](釧。內部信息一般都是尚未公開的、仍處于保密階段的信息,所涉及內容一般都與生產經營策略、財務方針的重大變化有關;一旦公開,這種信息將對證券價格的走向造成較大的影響。內幕交易也就指當事人利用此類信息買賣股票進行交易的行為。對內幕交易人是否從事了內幕交易的認定主要依照以下標準:(1)行為人是否知悉該信息為內部信息,即行為人是否知道該信息一經公開勢必對證券市場價格走向將產生重大影響;(2)行為人是否有利用信息牟取利益的主觀故意,即明知該信息為尚未公開的內部信息,但仍將該信息泄露給他人或利用該信息進行交易買賣。如果他們不當使用信息,勢必對該公司的其他股票持有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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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監管經濟學

[摘要]證券發行監管是證券市場監管的第一道閘門,對證券發行監管的效果將直接影響到證券交易市場的發展和穩定,影響到整個證券市場的資源配置效率。因此,近年來證券界及學術界越來越重視對證券發行監管的研究。本文擬從經濟學與法學的視角考察證券發行監管的理論依據,以期在理論的高度論證當前證券發行監管的必要性。

一、證券發行監管的概念及運作機理

證券發行是一種直接融資行為,是指符合條件的商業組織或政府組織、以籌集資金為直接目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則,按照一定的程序、方式和要求,向投資人要約出售代表一定權益的資本證券的行為。而證券發行監管簡單的說就是證券監管部門對證券發行的審查、核準和監控,它是證券監管的重要組成部分。證券發行監管的目的是保持市場的統一、穩定和效率,為投資者創造一個公開、合理、有序的交易環境,從而保護投資者利益,規范證券發行行為,發展證券市場,促進國民經濟發展。

由于證券發行市場的實際定價機制與證券產品本身的特殊性,寫作論文市場機制在證券發行市場上所起的作用是不完全的,寫作留學生論文是有缺陷的,這就需要證券監管部門對證券的發行進行審查、核準和監控。一方面就是要在投資者缺位(投資者缺乏參與證券產品發行定價的權利、發行者單獨或者與證券承銷商一起壟斷發行價格的決定權的情形)的前提下保證證券發行的定價盡可能地公平,盡量使得投資者的利益不至于因其缺位而受到損失。為了做到這一點,必須對證券發行者、證券承銷商的資格進行審核,對不同發行方式下的發行條件進行審核,對整個發行過程進行審核。另一方面,要盡量保證投資者能夠獲得足夠的和真實的信息,便于投資者作出相應的投資決策,盡可能比避免因信息不對稱和證券產品投資價值不確定,發行價格與投資價值嚴重背離等因素給投資者造成的利益損失。

證券發行市場是通過市場信息尤其是財務與價格信息的有效傳遞來引導資源的流向和提高資源配置效率。眾所周知,發行人完全公開的信息披露和投資者高質量的信息解讀是證券發行市場有效性的兩個基本條件。有了這兩個基本條件,市場機制才能有效發揮對證券發行活動的調節作用和定價功能,通過價格引導資源流動。而具備上述兩個條件則有賴于信息披露及時、準確地傳遞和反饋。因此,證券發行監管的運作機理是通過制度化的手段設定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明晰市場主體的權、責、利,優化競爭機制,使發行人和投資主體在利益機制和風險機制的作用下,高質量地披露和解讀信息,在信息及時、準確地傳遞和反饋的基礎上,通過市場競爭,由供求力量的調節、競價形成均衡的發行價格,及時、準確、充分地反映證券的投資價值,引導資源的合理流動,實現證券發行市場的資源配置功能。

二、從經濟學視角看證券發行監管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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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內幕交易法律管理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內幕交易法律規制的必要性;內幕交易的認定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內幕交易嚴重違背公開、公平、公正的證券交易基本原則、內幕交易有悖于誠實信用的原則、內幕交易損害了證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內幕交易的主體界定、內幕信息的界定、內幕交易行為的界定、內幕交易行為需承擔的責任多為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摘要:內幕交易是指內幕人員利用內幕信息侵害投資者合法利益的證券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了證券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我國證券法對內幕交易行為的界定及其民事責任的規定尚有欠缺。本文借鑒了國外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對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界定以及證券內幕交易的法律規制進行了探討。

論文關鍵詞:內幕交易;證券法;民事責任

內幕交易,又稱知情交易、內部人交易,是指證券市場上的有關人員以其特殊的身份、地位,以及基于合同職業關系或通過不正當途徑,獲悉尚未公開并足以對證券市場行情產生重大影響的有關信息,進而直接或間接利用該信息進行證券交易活動,以期獲利免損的證券欺詐行為。由于證券內幕交易常在幕后進行,具有欺騙性和隱蔽性,我國目前的相關法律規定又較為粗略,因此對其行為性質、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后果的認定實踐中較為困難,理論上也有不少爭議,有作進一步研究和探討的必要。

一、內幕交易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在證券市場發展的初期,法律并沒有禁止內幕交易。直到上世紀20年代美國證券市場大崩潰,引起史無前例的經濟大恐慌,人們才認識到內幕交易的盛行,影響到證券市場的穩定和投資者的信心,是導致證券市場癱瘓的重要原因。所以,1934年的美國《證券交易法》首次以立法的方式禁止包括內幕交易在內的各種證券欺詐行為。該法第l0條(b)款及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據此制定的規則10b一5,成為規制內幕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據。就我國證券市場而言,1993年原沈陽證監會主任關維國案1994年“襄樊上證”案,都說明內幕交易的存在和嚴重性。要維護我國證券市場的穩定發展,必須加大打擊內幕交易的力度,具體規制理由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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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市場超縱行為研究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從經濟學視角來看:經濟學界一直試圖對市場操縱行為進行定義;監管部門的定義等進行講述,包括了美國法律關于操縱行為的定義、歐盟在立法上的最新進展、我國法律中有關操縱行為的定義、主流經濟學界的定義、經濟學界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定義、我國經濟學者對市場操縱的定義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摘要:證券市場已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但相對西方主要資本主叉國家來說,我國證券市場還處在早期階段,由于諸多原因,尚有許多違法違紀行為,如投機、欺詐、操縱市場、內幕消息等。雖然《證券法》第71條對操縱市場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但對于發展神速、新型疑難問題不斷涌現的證券市場來說,已經不太適應當前形勢的發展,需要改進與完善。本文從各學術角度入手。探討如何界定股票市場操縱行為。

論文關鍵詞:虛假信息市場操縱內幕交易

一、從法律的角度來看

1.美國法律關于操縱行為的定義。在美國的法律條文中操縱一詞曾多次出現。美國聯邦1933年證券法》第17條《193年證券證券交易法》的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條第15條均提到操縱一詞。有的是用名詞形式(Manipulation)有的則是以形容詞形式出現(Manipulative)。前者一般是指證券價格操縱(Manipulationofsecuritiesprice)后者通常指的是操縱手段(Manipulativedevice)。然而在美國整個法律體系中操縱一詞沒有統一的定義。證券監管理論研究的權威學者LouisLoss認為.1934年證券交易法》對操縱一詞從來沒有一個清楚的定義。由于法律中關于操縱的定義不明確對操縱行為監管的法律已變的很模糊。例如.在《1934年證券證券交易法中,第14(E)規定.操縱就是違法的,而在第10(B)中,則規定那些違反美國證監會規定的操縱行為才違法。

2歐盟在立法上的最新進展。2001年以來.歐盟(在法律意思上也稱為歐洲共同體)在關于證券市場操縱行為的立法上取得突破形成了獨具特色的市場操縱定義。歐盟對證券市場的立法和監管體系進行改革.其中立法方面的最大變化就是將框架性原則和實施原則分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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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發行制度

論文關鍵詞:私募發行;私募主體;私募對象;發行方式

論文摘要:證券私募發行是當今世界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已成為各國經發展進程中不可或缺的投融資方式。近年來,全球證券私募發行呈加速發展之態勢,在經濟領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本論文將通過對《公司法》與《證券法》相關法條的研究分析,對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傾向性立法建議。

我國2005年10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同期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順應了迅速發展的經濟對于建立新制度、擺脫更多束縛的要求,其中通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特定對象募集設立”、“公開發行的定義”、“上市公司可以非公開發行新股”等規定,初步形成了我國證券私募制度的基本框架,成為我國有關私募立法的原則性規范。但是我國的證券私募制度剛剛起步,整個規范機制尚不健全、不成熟,有許多的規范需要進一步完善。

一、私募發行的含義及問題

“私募又稱不公開發行或內部發行,是指面向少數特定的投資人發行證券的方式。”學者郭靂認為,“證券私募發行是針對特定對象、采取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規范的證券發行方式”。而我國《公司法》第78條第3款將向社會公開募集和向特定對象募集(即學理界所稱的私募設立)作為募集設立的下位概念。因此,《公司法》上的私募設立應指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種設立方式。但這其中又是存在問題的。根據邏輯學概念劃分規則,劃分的子項之間必須是相互排斥的,因此私募設立是與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公開募集設立)相對應的一種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方式。私募設立與公開募集設立之間的這種對立關系使得只要界定了二者之間的一種外延,就可以確定另一種的外延。但是通觀《公司法》的全篇,并沒有規定何為“向特定對象募集”,何為“向社會公開募集”,對哪些人屬于《公司法》第78條第3款中所指的“特定對象”也沒有任何界定。

《證券法》第10條第2款從正面規定了何為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二)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發行行為?!蓖瑯?,根據邏輯學上的排中律,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之間存在著非此即彼的關系,凡是不屬于公開發行的即為非公開發行。因此,對于《證券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似乎可以這樣理解: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何為其他屬于公開發行的行為之前,我們的《證券法》上規定的公開發行行為只有兩種,即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和向累計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除此之外的其他發行行為,即向累計不超過200個特定對象發行證券都屬于私募發行。該條款中還明確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可規定何為公開發行,這進一步排除了依司法解釋等認定何為公開發行行為的可能性。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我國對私募發行界定未能把握“私募”的本質而失之過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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