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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論文范文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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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論文

民商法論文

1民商法的主要內容與要求

在法律意義上認為,價值多數情況下是指主體在正當利益包括相互問個人利益和個人和公共利益之問的協調。如此之下,民商法主要是約束人與人在對等,合法交易的情況下保證了雙發的利益并且協調雙方由于其他原因產生的沖突,來調解關系。自然,這對于維護社會的安定有著重要的作用,人是一種群居動物,人不可能脫離于社會存在。當然,人與人之間的協議交易,是人類歷史上分工合作的支柱,自然這個交易就要求雙發都要滿足公平合理,民商法為這樣的交易提供了一種有利的支柱,從另外的角度上說,民商法旨在維護社會的安定與公正,保證公民的合法權益。

2民商法存在的重要性與合理性

在社會不斷進步的今天,從改革開放開始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計劃經濟早已不再是主流的經濟類型。市場經濟越來越占有大的份額,而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自然也緊跟著市場經濟的交易的復雜化。從古至今,人的行為總是被各種各樣的規矩所約束,古時,我們姑且認為是道德理念,我們“良心”認為很多事情該做,或者不該做。但是,在如今復雜的社會上,貧富差距的擴大化早已使得道德不能約束人的行為了,而且輿論的譴責也不能起到實質性的作用。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民商法的存在為建立一個合法公正的交易平臺有了大作用。在市場經濟的大前提下,我們認為商戶與個人之間應該存在一個合理合格的交易的平臺,如果不在這個平臺上提供一種規則,否則會出現店大欺客或者商戶之間相互勾結而哄抬價格,這樣會使得整個交易不再合法合理。這樣,從交易開始的混亂會導致到整個社會的混亂,人類社會的發展從另外的角度認為是一個合理分配,分工勞作的過程。如果其中一個環節出現了問題,會使得整個社會出現動搖。自然,市場經濟需要按照市場所需要的供求關系那樣長久的運行下去,那樣,民商法的存在自然具有了合理性。

3民商法的作為法律存在的意義

民商法是以維護整個社會的公平與正義這個意義普遍存在的,它對于整個社會有著不可或缺的作用。民商法從他的普遍意義上可以理解為是在體現著社會公平和社會正義,它合理合法的不斷調解著社會上存在的各種利益沖突,保護人們合法地謀求自己的利益,從而使得自己的生活變得更好。民商法作為法律的存在,我們認為它是在維護著社會的穩定,我們也可以可以認為在政治的角度上可以促進民主的政治。經濟基礎是可以決定上層建筑的,在這種情況下,民商法還可以說維護了黨的統治,維護了社會的安定。民商法要求私法與公法、民事生活和政治生活區分開來。私法自治原則小僅有利于抑制行政專橫和行政過度干預,而且有利于經濟基礎的發展。這種情況我們認為對于司法公正,對于民主政治對于整個社會是有著莫大的推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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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民商法論文

一、民商法的萌芽階段和初步發展階段

1.民商法的萌芽階段。在古代的先秦時期,人類逐漸擁有了私有的財產,商品交換的形成帶動了財產的流動,民商事法律也正是在這個時期開始萌芽,人們將其刻在銅器上,從而形成了“金文民商法”。當時的民商法是在宗法制度的影響下開始發展的,周天子作為當時周族的統治者,對于領土的管理以及諸侯間產生的民商事糾紛都有著直接處置的權利,而當時以宗法原則為基礎的嫡長子繼承制以及父權家長制度已經形成,這給后來繼承法與婚姻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礎。實際上,西周時期禮法制度的作用和民商法的作用基本相同。公元前五世紀,宰相李悝主張變法改革,他根據魏國的實際情況,并通過借鑒春秋末期各國立法的經驗擬定出了《法經》,這也是中國封建社會中第一部系統性的成文法典。這部法典是以刑法為主,其中涉及具法、盜法、雜法、賊法、捕法以及囚法。其中賊法是針對人身安全和政權穩定所制定的法律,而盜法是針對侵犯公、私財產制定的法律,因此,賊法和盜法都屬于民商法的范圍之內。秦國的商鞅變法,是通過結合變法的實際需求以及當時社會的實際情況,對《法經》的內容進行了整改,整改的主要內容包括將法改成律,并重新制定相關法律。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法的公平原則已經無法滿足人們的要求,人們要求必須明確法的重要地位,并將其普及到社會的各個階層,必行性和普遍性應該成為法律實施的標準。由于《法經》的內容有限,要想對新的社會關系進行有效維護,就必須對原有的內容進行整改。在奴隸社會,法律體系主要是以刑法為主,但封建社會的形成使一些復雜的社會關系相繼出現,因此,非刑事的法律開始誕生。秦律中的民商事法律規范包括《秦律十八種》中的《均工律》、《關市律》、《金布律》以及《田律》等。

2.民商法的初步發展階段。漢朝在統治政權后,以《秦律》為基礎,制定出了《九章律》。以《法經》的六章為基礎,在其中添加了《廄律》、《興律》、《戶律》三章法律,從而形成了《九章律》,這也是漢朝法律體系的核心。《九章律》中的前六章和《秦律》基本相同,主要是以刑律為主,而后三章則屬于民商法的范圍,其內容是針對倉庫、戶籍、畜產、賦稅、興造以及徭役等方面制定的法律規定。例如,漢朝統治者可以充分利用《田律》以及《田租稅率》等相關法律來維護公私土地的所有權,而《盜律》則被用來保護其他財產。公元前186年,《漢律》被重新修改,隨后被命名為《二年律令》。其中的傅律、置后律以及戶律和民事律法有著密切的關系。傅律主要是針對民事主體為國家服役的權利和義務所制定的法律,置后律是針對繼承制度制定的法律,戶律是針對贍養、析產、田宅以及戶籍等問題制定的法律。隋朝統一后,隋文帝開始命人擬定新的法律,通過以《北齊律》為基礎,加以刪減后命名為《開皇律》,其中內容有五百多條。隋煬帝登基后,將《開皇律》稍加改動,形成了《大業律》。《開皇律》十二篇中的雜律和戶婚律屬于民商法的范圍。《唐律疏議》是中國古代立法水平最高的一部法律,其在條目、篇目等方面都大量借鑒了隋朝的《開皇律》。唐朝的《唐律疏議》主要強調以禮儀教化為治國的基本方法,而刑法制裁只能作為治國的輔助方法,唐律主要分為十二篇,其中雜律和戶婚律屬于民商法的范圍。雜律所涉及的內容很廣泛,主要是針對市場交易和交通秩序而制定的規定。例如,買賣交易過程中使用的度量衡必須經過官家校對后才能使用,一些主要街巷不允許馬車通過等。唐朝的城市都實行宵禁,每個城分為許多坊,在夜晚的規定時間坊門會關閉,直到天亮后才能打開,人們必須按照坊門開啟的規定時間出入,否則會受到懲罰。對于欠錢不還的,可以拿其他財務抵債。此外,雜律中規定嚴禁賭博,對于參與者要受杖刑一百。戶婚律主要包括戶籍和婚姻方面的內容。唐代有著嚴格的戶籍制度,孩子出生都必須上報戶口,對于謊報年齡、健康情況等提供不真實信息的都要受到處罰。唐代實行的均田制對土地分配的數量以及管理職責都有相關的規定,并明令禁止侵占、盜賣以及盜耕。

二、民商法的快速發展階段和完善階段

1.民商法的快速發展階段。宋朝的社會經濟取得了空前的發展,因此,為了調整社會關系,民商事法律規范在不斷地加強。《宋刑統》是宋朝的第一部刑事法典,其內容是以刑律為主。和《唐律》相比,《宋刑統》中增加了許多針對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規定,其中雜律和戶婚律中的內容規定相比《唐律》也更加詳細。此外,《宋刑統》中增加了許多針對維護私有權以及私有權轉移的相關規定。宋朝的民商法律規范主要體現在編敕、編例以及編定市舶條例等方面。宋朝的編敕主要是將皇帝的詔敕進行系統的編輯,從而形成一種具有約束力的法律規范的立法形式。例如《熙寧編敕》、《太平興國編敕》、《天圣編敕》等。宋朝編敕調整所涉及的范圍較廣,其中最多的是對經濟方面的編敕,這足以證明宋朝的編敕適應當時商品經濟空前發展的時代變化,而關于商業的法律規范已經成為編敕重要組成部分。宋朝的編例具體是指對一些特旨和典型案例進行匯編,從而形成一種具有法律效力,并用于補充律法不足的立法活動。宋朝編例的數量較多,且使用范圍較廣,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元、明、清“例”的發展。宋朝編例主要包括指揮、特旨以及斷例。宋朝指揮成例的主要內容是規范鹽鐵專賣,并形成了商業立法的重要形式,編例也因此成為宋朝商業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宋朝時期,海外貿易得到了空前發展,針對海外貿易的管理,統治者專門設立了外貿管理機構,并在各個地方設置了市舶務,此外,為了加強海外貿易活動,統治者頒布了眾多單行敕令,因此,通過匯編市舶敕令,使其成為調整海外貿易活動具有法律效力的專門法規,構成宋朝重要的商業立法。根據現存的宋朝律法可以證明宋朝時期的商業法律制度取得了較快的發展。

2.民商法的完善階段。洪武元年實行的《大明律》有七篇體例,具體包括名例、吏、戶、禮、兵、刑、工。在《大明律》中,民商法規范的范圍得到了進一步擴大,并打破了傳統法典中“民刑不分”的特點,《大明律》的民法和刑法都是獨立的,兩者之間互不干涉,而其中針對調整民眾之間義務和權利關系的民商事法律條文占總條文的五分之一。為了適應明代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民眾社會地位的提高,《大明律》中增加了許多屬于民商法范圍的條文規定,并將其涉及的范圍擴大到了現代民法中的所有領域,其中主要包括工商、戶口、稅收、田產、財政以及錢債等眾多方面。明初時期,隨著社會經濟由復蘇轉為快速發展,工商以及賦稅等方面的經濟關系和經濟糾紛頻繁發生,而民法作為調解民事義務權利重要手段,必須涉及這些新的經濟領域,才能有效地協調社會經濟的發展。清朝的法律制度直接取自于明朝,清朝法律的體系和內容與明朝基本相同。清朝的法制體系完整地體現了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和基本精神。清朝實行的《大清律例》是根據《大明律》為基礎制定的,其篇目結構與《大明律》相同,仍是由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組成。這部法律的前部分還附有喪服、獄具、五刑、納贖以及六臟等圖。隨著清朝社會的不斷發展,社會關系變得越來越復雜,人們對法律的需求也越來越大,因此,編例發展成為清朝中后期的主要立法形式。《大清律例》中也包括許多民商事方面的法律規定,但是清朝早期的商事立法主要實行的是封閉的政策,這無疑嚴重影響了民間資本的創業以及民間對外貿易和沿海工商業,并切斷了海內外商品的流通渠道,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民間工商業的發展。直到1840年鴉片戰爭,中國古代的民商法經歷了數千年的發展歷程。它在以刑為主的傳統法律體系中萌芽,在古代法律體系中未能得到應有的重視。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關系變得越發復雜,具有法律效力的民商事法律規范變得越來越重要,屬于民商法范圍的法律條文也在不斷地增加,民商法所涉及的范圍也因此而擴大,后來逐漸從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獨立出來。中國古代的民商法在數千年的發展歷程中經歷了從少到多、從簡單到具體、從分散到集中的過程,為中國現代法制的形成奠定了良好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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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活動民商法論文

一、現代民商法在我國經濟中的價值體現

(一)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順利實現

不管什么商事活動,商主體的商品交換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過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潤匯報。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夠滿足兩個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夠最大限度的縮短交易的周期,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民商法能夠很好的滿足這兩個方面,民商法通過預先設置規定多種交易方式方法,不但對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規定,同時也對交易的客體作出了定型。預先設置的交易方式不會隨著交易的類型交易的時間,交易的地點的改變而改變。民商法在交易的過程中,對交易的客體實現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時對交易過程的各個環節都做了具體的法律規定,這樣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交易各個環節的正常進行。同時,民商法在效率上確定了短期時效制度,通過縮短交易的時間能夠有效的規避交易環節出現的矛盾,保證交易的順利進行。

(二)民商法具有提高交易安全度的價值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我國的商事活動今年逐漸的呈現出復雜化,同時商事活動的范圍也在不斷的擴大,在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不少的矛盾,同時商事活動的風險也在逐年增加,這些風險就會增加商事活動交易的不安全度,民商法通過對商事活動的交易制度確定,能夠有效的提高商事活動的安全度,能夠緩解商事活動中出現的矛盾。民商法對交易的主體和客體制定了嚴格的責任和義務制度,同時對交易的各個環節做出了詳細的法律制度規定。比如,民商法在企業證券方面做出的詳細規定,一方面保證了商事活動主體的法律效益,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商事活動的安全程度。

(三)民商法體現了效率和公平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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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商法論文

一、民商法的涵蓋范疇及現狀

民商法調整的主要對象是市場經濟運行中形成的經濟關系。在民商法中所調整和規制的范圍主要是市場經濟中所運行的主要因素。如民商法的主要適用范圍,規范市場交易活動的主要資格,促使其在市場經濟體制中賦予權利能力以及行為能力;在市場交易活動中,對于其財產關系應當通過民商法更加規范化,保障交易是處于安全狀態;在交易活動中所產生的行為,應當通過民商法更加規范化,有利于保持交易處于良好的秩序狀態中。市場經濟發展的趨勢全都依賴于民商法,可以給市場經濟帶來巨大的效應。在社會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階段中,已經在不斷將該制度完善,我國民商法律制度已經初步的建立成型,主要有市場主體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知識產權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但是,從其現狀分析來說,我國民商法規范力度不夠。在投入我國社會經濟和司法實踐過程中,從規范的質量、數量、體系等方面來說,明顯達不到社會經濟體系的需求。主題體現在如下方面:(1)民商法體系欠缺,基本法建設不夠嚴謹,法律條文不足,大部分都是司法解釋;(2)立法內容較空洞;(3)社會實踐力度不夠;(4)政府部分對于一些民法制度并沒有嚴格執行,配合力度不夠。所以,我國民商法在面相世界經濟的發展時,是一個全新的挑戰,但是也從中發現,我國首要解決的問題是將相關的法律制度完善,提高民商立法的數量和質量。

二、我國民商法制度現存的主要問題

對于我國目前的社會市場經濟法律體系而言,民商法律制度是其中的基礎性內容,但是民商法中存在許多的不足,對于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需求不能滿足,主要問題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民商法制度老化

大部分的民商法建立都在改革開放前后,只是將當時的計劃體制和要求體現出來,在我國時代的進步下,國內的經濟不斷提高,民商法逐漸不能滿足現階段的需求,目前存在的民商法并沒有從本質上進行改革。國內出現了“國家立法明顯落后,市場經濟發展較快”的現象,守舊的法律規范并不適合現階段的發展,所以才出現了很多經濟不符合規范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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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與民商法思考論文

內容提要文章認為經濟法的獨特功能,將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更好地體現出來。在WTO規則下的更加完善的市場體系中,民商法是基礎,經濟法是保障。經濟法之功能就在于對社會經濟關系進行綜合系統調整;對社會經濟發展施加直接、導向性影響;最有效實現經濟效益;最充分體現社會公平。

關鍵詞WTO經濟法功能綜合系統調整直接導向影響實現經濟效益體現社會公平

改革開放二十多年來,我國法學界在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調整對象、價值取向、功能作用①及相互關系等基礎理論方面的研究和爭論從未間斷過,可以說是成果頗豐,但其中一些問題至今尚無定論。對于這些問題的探討,學者們大都是沿建國50年以來我國自身的發展歷程,著眼于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過渡,并以之為背景而進行的。如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已成定局,問題的焦點已不再是我國自身經濟體制的轉型與發展,而是如何將我國融入WTO這樣一個真正的、完全意義上的市場運作機制之中②。因而我們不僅要探尋自身發展過程中的規律,更要分析世貿組織所確立的規則,亦即世界其他國家業已形成的一般規律,以WTO所確立的全球通行的交易規則為背景對經濟法和民(商)法的一些基礎理論問題做出重新認識。本文擬就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經濟法的功能問題,談些許思考。

引論:

考察經濟法的起源與發展,我們不難發現:19世紀末20世紀初,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為了克服經濟發展過程中市場調節的盲目性與滯后性,排除市場競爭障礙(壟斷、限制競爭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等),制定了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其功能就是對付社會經濟發展中因市場失靈引發的經濟危機。所以有學者分析指出當時的經濟法就是“危機對策法”。而在東方,“社會主義革命的勝利,直接刺激了社會主義經濟法的出現”①。那時的經濟法,功能也比較單一,即作為國家推行經濟政策、實現經濟計劃的手段。在改革開放前的我國,經濟法實質上“已經成為國家行政權力命令的翻板”②。當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與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化,經濟法被賦予了新的活力,它具有其他部門法所無法替代的獨特功能,因而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來。當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進入攻堅階段,當我們面臨社會轉型時期的當代中國而思考我國經濟法體系構建,當我們最終選擇“入世”并準備面對WTO帶來的機遇和挑戰保

本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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