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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民主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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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民主權管理

一、社會主義社會勞動者的勞動力所有權和生產資料所有權要求并表現為民主權

社會主義民主制是立足于公有制經濟,體現和保證其中權利關系的政治制度,它的核心權利,就是公民的民主權,包括選舉和被選舉權、言論自由、結社權、集會權等。從形式上說,社會主義民主制中的民主權與資本主義民主制中的民主權差別不大,真正的差別是在內容上。后者雖然也規定公民在民主權上的平等,但實際上的差別卻非常大,尤其是在其初期,對擁有選舉權的財產、性別限制,將大多數雇傭勞動者和全體婦女排斥于選舉權之外。而發表言論的報刊大多控制在資本所有者手里,雇傭勞動者很難有發表自己言論的機會,結社和集會也受諸多限制。現在的情況有所改變,但在資產上不占優勢的雇傭勞動者,他們的民主權作為其勞動力所有權的體現,并不能充分保證在立法和執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維護自己的利益。相對而言,資本所有者卻可以利用自己對生產資料的所有權,操縱國家機器和媒體,將自己的民主權發揮到極致,由此維護統治地位。

社會主義民主制中的民主權利,分別體現著勞動者對其勞動力的所有權和對生產資料的所有權。雖然在法律的規定中也強調公民政治權利的平等和一致性,但實際上,在勞動力所有權和生產資料所有權所體現的民主權利也是有差異的。

個體勞動者的勞動力所有權,與其本人占有并使用的生產資料所有權是統一的,并作用于他本人的生產、經營之中,因此很難顯現出來,只有在他以商品或服務參與市場交換時,才有其意義。個體勞動者的民主權,根據在于他以自己的勞動和經營,創造并提供(主要是納稅)了一部分公共價值,這部分公共價值不僅用于社會公益事業和公共設置,也會由國家機構投資于國有企業。這樣,個體勞動者也以間接形式參與了國有企業的投資,其對國有企業生產資料的個人所有權由此而生。因此,個體勞動者作為公民,有參與社會政治活動的民主權利,這個權利也包括對行使國有企業占有權機構的控制。

私有企業主,是處于初級階段的社會主義制度下政策容許的一個特有階級,他們與個體勞動者有相似處,但也有重大區別。其一,他們主要是以資本(生產資料)所有權主體而存在;其二,他們的主要活動,是控制其生產資料所有權和提取相應剩余價值的收益權;其三,他們之中也有一些人從事部分經營管理和技術等勞動,但由于是在自家企業勞動,因而也不顯現其勞動力所有權。私有企業主作為公民的民主權利,根據在于他們自己的部分勞動和其私有企業的剩余價值上交稅收形成的公共價值。他們的民主權利范圍,與個體勞動者相同。

私有企業主雇傭的勞動者,是他們本人勞動力使用權的出賣者,也是私有企業剩余價值的創造者,他們的民主權利,根據在于私有企業主從其剩余價值中提供的公共價值,其范圍,與個體勞動者也是一樣的。

參加合作企業的勞動者,是以自己的勞動力所有權和生產資料所有權聯合起來的。他們在合作企業內部,以個人的勞動力所有權和生產資料所有權形成民主權利,控制所有權派生的占有權,享有收益權,并對生產、經營有建議權和監督權。合作企業也和個體勞動者或私有企業一樣,要向國家納稅,由此提供公共價值。因此,合作企業的勞動者享有公民的民主權利,其作用范圍也與個體勞動者相同。

以上四種勞動者或公民,其勞動力所有權都與國有企業無關,他們的民主權利,根據在于對社會公共價值的貢獻,也因此而與國有企業的生產資料產生關系,即國家投資于國有企業的資金,有一部分是他們提供的。雖然經過了國家機構這個中介環節,但要承認并確保他們對國有企業生產資料的個人所有權,而這正是他們的民主權利在國有企業中的主要作用。

國有企業的職工(包括受聘行使經營權者),與上述四種人的主要區別,就在于他們的勞動力所有權,要經過一個機構將其派生的占有權集合起來,再由這個機構將勞動力占有權所支配的使用權組織、運用于國有企業的生產和經營過程。國有企業職工的民主權利,分為兩個層面,一是與上述四種人的權利相同的權利,在經濟上就是對國有企業生產資料的所有權,之所以如此,在于國有企業職工的勞動創造并提供了公共價值,其中一部分用于納稅,另一部分又直接用于企業擴大再生產。以自己的勞動創造了國有企業的生產資料,當然就應有對它的個人所有權。二是由勞動力所有權所派生的民主權,這是非國有企業職工所沒有的,主要體現于對集合勞動力所有權派生的占有權的職工代表大會的選舉,并監督該委員會對勞動力占有權的行使,以及如何保證職工利益等。這是國有企業職工所特有的民主權利,它作用的范圍也只是國有企業勞動力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環節。

由于國有企業的兩個所有權也是分離的,而國有企業職工的這兩個所有權派生的民主權也有差異,因此,會出現矛盾。這一點,在探討國有企業的改革時,必須慎重對待。

二、勞動者的民主權集合為立法權并派生執法權、司法權、行政權

社會主義民主制對勞動者所有權的保證,是由一系列權利及相應的機構進行的。民主權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它具有個體性,即每個公民可以分別擁有并行使選舉權、言論自由權、結社權、集會權等。在此基礎上,每個公民的民主權又在總體上集合為立法權,并派生執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

在“蘇聯模式”中,立法權、執法權、司法權、行政權也是存在的,但卻忽視了這些權利的基礎,即民主權。在前蘇聯的教科書及宣傳上,也反復宣稱民主,并說勞動者是國家的主人翁,在憲法上也宣布公民有選舉權、言論自由權、結論權、集會權等,但這是宣傳性的,因為憲法并不進入司法程序,上述權利也沒有切實的保證。與之相應,國家機構的行政權、立法權、執法權、司法權等卻是實在的、高度集中行使的。這是沒有民主權基礎的集權,它的根據,并不在于公民個人的民主權,而在于國家政權本身。國家就是權利,為各國家機構集中掌握并行使由國家發源的各種權利。作為公民的勞動者只能服從國家機構的權威,并盡其所要求的各種義務。

這樣的政治權利體系,與社會主義民主制的原則相比較,是有明顯缺陷的,甚至可以說它并未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民主制的原則。

不能體現社會主義民主制原則的政治體制,也不可能體現社會主義公有制,不能保證勞動者對公有制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的所有權。

國有企業的改革,不僅是經濟層面的改革,也是政治層面的改革。以社會主義原則完善民主制,規范民主權及其集合的立法權、執法權、司法權、行政權的權利關系,以民主制來克服國家機構的弊端,保證勞動者以其所有權控制行使占有權的機構,從而促使國有企業的健康發展。

個體性的民主權,是勞動者個人所有權的體現。社會化大生產要求勞動者將分散的個人所有權派生并集合成占有權,從而形成公有制;公有制和日益密切的社會關系,要求公民將個人的民主權派生并集合為立法權,再由立法權派生和制約執法權、司法權、行政權,從而形成民主制。也只有在立法權中,才能體現民主權,或者說,只有體現民主權的立法權,才是民主制的基本環節。

立法權,在社會主義制度中,不僅是首要權利,而且是核心和主導權利,它與執法權、司法權、行政權不是平等的“分立”關系。明確這一點,是認識社會主義民主制的關鍵。

立法,也即通過一定的機構和形式,由特定的被授予權力的代表,制定和頒布法律的過程。在資本主義制度下,立法權是由選舉產生的議會行使的,議員們作為選民的代表,討論并制定各種法律。因此,民主權中的選舉權和言論自由權、結社權,都是立法權的必要前提;而立法權正是民主權的集中行使。立法權的確立,打破了封建專制和集權官僚制以“上帝”或“皇帝”名義制定法律的傳統,使擁有生產資料和勞動力所有權的主體,有了將自己的利益和意識上升為法律的機會。但很明顯,資本主義的立法權是受資本所有者階級控制并主導的,雖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勞動者的利益,但勞動者在立法權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

社會主義制度下的立法權,是由民主權的主體勞動者來主導的。從選舉權和選舉制度上,都應比資本主義制度有重大改進,更為充分普遍地體現民主權主體的利益和意識。以中國現行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西方的議會制度相比,在窄則規定和形式上,前者都優于后者,只要能落實其原則,肯定要比后者更能在立法權上體現民主權。問題在于,社會主義民主原則在“蘇聯模式”中并沒有得到充分實施,在不明確勞動者民主權利的情況下,雖然也有立法,甚至有時會強調“法制”,但沒有充分民主權為前提的立法權,只能操縱在少數人手里,而且不能在所立法律上,充分體現勞動者作為勞動力和生產資料所有權主體的利益。這樣立出來的法律,也不能明確和保證勞動者的民主權與所有權,相反,更多地是強調勞動者的義務,強調他們對法律的服從。近幾年,中國的一些報刊在宣傳“依法治國”時,甚至有人只強調民眾應當如何遵從法律,將“依法治國”變成“依法治民”。

立法權的行使,包括立法程序的制定,以及各種法律的提出、討論、議定、頒布等,都應經民主權主體的自由討論,并通過結社或其他組織方式,提出自己的意見,而且要求選出的人民代表切實反映其利益,具體地以法律條文來規范權利關系和經濟社會活動,所定法律,又要有可操作性,以便執法和司法。

在傳統的“三權分立”法學思想中,立法權之外的兩權是司法權和行政權,并沒有明確將執法權和司法權開。現時中國法學界在這個問題上也是含糊不清的,“執法”與“司法”混用。

為了完善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必須突破資本主義的“三權分立”學說,在明確立法權的核心和主體地位的同時,將執法權與司法權分開。

執法,是立法后的執行過程;執法權是立法權的展開與運用。相對于立法,司法和行政也是執法過程,因此,在執法、司法和行政三項權利中,執法權又是基本權利,司法權和行政權是具體的執法權。這樣,當我們說執法權時,又要分出一般性或廣義的執法權和特殊性或狹義的執法權。廣義執法權包括司法權和行政權,狹義執法權則專指針對不法和違法行為的查處和糾正,它涉及對國家機構及公民個人行為的法律監督,并將查處結果移交司法權行使機構。執法權的惟一依據,就是立法權所規定的各種法律。執法權的行使要設立專門機構,對該機構要有明確的法律規范,限定其職權范圍和工作程序,其主要負責人要經行使立法權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其主干公務人員要經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常務委員會審批。

從目前中國國家機構的設置情況看,行使執法權的主要有檢察院、公安部,以及環境、資源、衛生等監察部門。由于沒有明確執法權的獨立地位,行使執法權機構的構成及其地位也是不清楚的。現在比較有獨立性的是檢察院,它明顯地不屬于行政系統,但公安與環保、資源、衛生等監察部門,卻都屬于行政系統,是政府的一個機構。這是不利于執法權的獨立及其功能發揮的,特別是針對行政機構的執法,是很難實施的。在經濟上,這種執法權不獨立的狀況,極不利于對國有企業的監督,不能有效地查處以權謀私腐敗行為,致使國有資產大量流失,國有企業日益衰敗。而空有所有權主體名義的勞動者,由于沒有明確的民主權及其集合的立法權、執法權,只能眼看著屬于自己的資財被劫掠,屬于自己的企業被搞垮,卻沒有制裁的權柄。

確立執法權的相對獨立地位,首先是建立與司法、行政機構并列的機構,負責全部法律執行情況的監督,查處違法行為。以不太準確的說法來說:擴大現有檢察院的職權范圍,將現在歸屬政府的公安、環保、資源、衛生等部門的職權,轉歸檢察院。但這種擴充不僅是形式上的,更應是內容上的,即在明確執法權的相對獨立性的前提下,建立或健全一個與全部法律的監督和對違法行為查處的系統機構,以此來保證所立法律能夠貫徹于實際的經濟社會生活中。

司法權,是依據所定法律,對行使執法權機構所查處的違法嫌疑行為的審查、判定、處罰、糾正。從廣義上說,司法權也是執法權,是特殊的執法環節。這在目前的中國,主要由法院和政府中的司法部來分別執行。由于對司法權的界定不清楚,因此,歸屬于行使行政權的政府的司法部,其職權范圍及其與法院的關系,都是不明確的,不利于司法權的獨立行使。改變這種狀況的思路為:確定司法權的相對獨立性,并將所有行使司法權的機構歸于同一系統。更為徹底的作法是,根據司法權的職權內涵和外延,建立相應的系統機構,全權負責各種違法行為和事件的審理和處罰、糾正。

行使司法權機構的職權范圍和工作程序等,都要經立法權機構的人民代表大會規定,其主要負責人要經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各機構的主干公職人員,也要經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審批。

執法權和司法權的分立,是立法權得以展開的必要環節。這種分立,不僅要有明確的法律規范,還要有必要的機構來行使各自職權,同時要界定其有機聯系。至于行使執法權和司法權機構的名稱,當然應更為確切,起碼要改變現有“檢察院”和“法院”這兩個術語。在沒能想出其他名詞之前,我認為不如干脆就叫“執法院”和“司法院”。與之相應,行使行政權的機構應稱為“行政院”。

行政權,也是廣義執法權的一部分,是依據立法權所規定的各項法律,對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和協調。行政權要以政策將法律展開,具體化為各種可操作性的措施,并經行政機構推行。與狹義的執法權和司法權不同,行政權的主要職能,是要明確經濟社會生活中應該做什么,并如何去做,而執法權和司法權則主要制約人們不可以做什么,又如何對違背法律的行為予以制裁和糾正。從這個意義上說,行政權與執法權、司法權是相輔相成的,它們共同構成社會主義民主制的基本框架,也是公有制經濟,特別是國有企業建立和發展的法制保證。

“蘇聯模式”的集權體制,行政權的范圍過大,不僅包括了執法權和司法權的一些職權,更將國有企業的所有權也歸之于行使行政權的政府。這樣,由一黨執掌的政府,不僅是一個行政單位,而且是國有企業的所有者;不僅對經濟社會進行管理,還有相當一部分執法和司法權力。這種情況,概括為“黨政不分”、“政企不分”,是比較確切的。還應加上一條,就是“(行)政監(督)不分”。從而造成高度集權體制,行政權在某種程度上甚至超乎于立法權之上,立法權成了行政權的工具,法律成了政策的手段。這樣的集權體制,不僅必然產生以權謀私的腐敗,而且不利于發展公有制經濟。

社會主義民主制要求將本來屬于勞動者個人的所有權歸勞動者,行政權只是所有權派生的民主權集合的立法權展開和運用的一個環節,政府既不能成為國有企業的所有權主體,也不是行使國有企業占有權的機構,它對于國有企業的權能,只在行使社會總體的管理權。對行政權的明確界定是完善社會主義民主制的關鍵,也是國有企業改革的必要條件。

三、以社會主義法制保證勞動者的民主權和所有權

作為一種政治體制,社會主義法制在總體上是由民主權集合的立法權及執法權、司法權、行政權構成基本框架,或者說,社會主義法制在總體上就是根據民主制建構這些權利及其行使機構的相互關系。正是這樣的政治體制,才能保證公有制的經濟體制建立,保證個體經濟與私有企業的發展。具體到國有企業,就是所有權主體對行使占有權機構的控制,行使占有權機構對經營權行使者的選聘和控制,保證所有權主體的收益權,以及國有企業職工依據其勞動力所有權對經營管理的參與和監督。

對立法權及行使立法權機構的保證,是社會主義法制的核心,也是在執法權、司法權、行政權、國有資產占有權等總體權利機構貫徹民主權的前提。這些總體性權利,都要由相應的機構來行使,其權職范圍,需經法律明確規定;其主要負責人,需經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其主干公職人員,需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并要定期向人民代表大會匯報其工作,接受人民代表及全體公民的監督和批評。

這些社會總體性權利都是立法權派生的,它們之間的分立和制約是社會主義法制的主要內容。為此,必須有充分、明確的法律規范,其機構的設立及負責人、主干公職人員的選定,都取決于行使立法權的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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