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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必修2《政治生活》第二單元第四課“權力的行使:需要監督”一框中,教材是圍繞著“行政監督機制”展開的。在教學過程中,老師在如何表述“怎樣監督政府權力”,即“行政監督機制”這個問題時,出現了多個不太嚴謹的說法。如把行政監督機制和行政監督體系合稱為監督政府權力的“監督方式”,而把政府實行政務公開制度即“陽光工程”稱為“具體做法”。顯然這與教材的原旨不一致,屬于邏輯認知上的偏差。解決這一問題,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行政監督”的兩個行為主體,一是被監督者,二是監督者。
一、對被監督者的理解
被監督者,一般籠統地講是指政府,而政府又是一個龐大的“機構”,這個機構的組成部分叫“機關”,“機構”與“機關”是相對而言的。在一個政府機構中不是所有的政府機關都是“被監督者”,只有其中“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才是“被監督者”,如縣政府的工商局、稅務局、公安局、林業局、農業局、教育體育局等,這些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作為或不作為)指向或針對的是公民、法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對公民、法人產生直接的利益影響。其他行政機關,如審計局、司法局、監察局等,它們的行政執法行為不是處理公民、法人之間的關系,而是監督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監督者而不是被監督者;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如市一級的工商局、稅務局、公安局、林業局、農業局、教育體育局等,要對它的下級即縣級行政機關進行監督,因此也是監督者。因此,嚴格說來,作為“行政監督對象”的被監督者,是指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既包括行政機關,也包括實施行政行為的工作人員。
二、對監督者的理解
從根本上講,我國實施行政監督的主體是人民,這是由我國的國家性質和政府性質所決定的。從具體實施行政監督的主體來看,則是行政監督體系內的各種政治力量,如中國共產黨、人民政協、社會與公民等這些非國家機關主體,以及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內的監督機關等這些國家機關主體。在明確監督主體的基礎上,我們再來討論行政監督機制的問題。怎樣有效地制約和監督政府權力,關鍵是“建立健全行政監督機制”。這是一個總的指導原則,不能把它降低到或歸結為“監督方式”或“具體做法”之列。行政監督機制作為一個總的指導原則、思想,它存在于行政監督的實踐形式和具體運行的過程之中,不是獨立于政治實踐之外而單獨存在或運作的“機制”,它屬于理論原則層面的問題。建立健全行政監督機制,“一靠民主,二靠法制,二者缺一不可。具體說來,發揮人民民主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就要切實保障廣大人民的選舉權、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使人民能夠有效地監督政府權力的運行。加強法制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就要堅持用制度管權、管事、管人,健全質詢、問責、經濟責任審計、引咎辭職、罷免等制度。”行政監督機制是理論原則,是進行行政監督的指導思想和準則;而行政監督的方式或形式則是具體的實踐模式,是進行行政監督的現實架構和探索。教材在行文的表述上,也區分“理論”和“實踐”,充分突出了這一邏輯關系,如“目前我國已經依據憲法和法律,初步建立起全面的行政監督體系“”我國政府為了方便人民群眾對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建立了信息公開制度和公開辦事制度”。這就由此進入到行政監督的政治實踐活動中,開始了對如何貫徹行政監督機制這一理論原則的闡釋。行政監督的實踐模式,即行政監督的方式或形式,包括“行政監督體系”和“政務公開制度”即“陽光工程”,它們在充分發揮民主與法制的作用方面,目標是一致的,有著共同的追求。這些方式都是有效進行行政監督的、正在發展和完善的政治實踐,教材把它們分而述之的標準在于,這些監督方式相對于行政監督的對象(即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而言,是外在的還是內在的、是被動的還是主動的、是強制的還是自覺的。那些外在的、被動的、強制的監督方式,就是指“行政監督體系”;而內在的、主動的、自覺的監督方式,則是指政務公開制度即政府的“陽光工程”。在這兩種監督方式中,被監督者即行政監督的對象始終沒有改變,依然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監督者也沒有改變,依然是被監督者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國家機關和其他政治力量。“陽光工程”的實施,不是取代了其他監督方式,而是與其他監督方式協同發揮作用的監督,因而更加方便了監督者對被監督者的監督;不是脫離了“監督體系”的另一個獨立的“工程”,而是對“體系”的補充、調動和完善的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