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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審批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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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審批改革

稅務行政審批作為稅收管理的重要手段,是稅務部門為了保證稅收收入和經濟調控等目標的實現,通過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涉稅事項所進行的審核、批準的一系列管理活動。近年來,稅務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進展,但與我國行政法治的要求、加入WTO后的形勢和納稅人的期望相比,還存在著相當的差距和不足,仍待改進和深化。

一、當前稅務行政審批制度存在的問題

從1998年開始到行政許可法實施前期,全國累計取消稅務行政審批項目69項,保留并設定行政許可項目6項,保留不變的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48項,保留下放審批權的6項,取消和下放比例占原審批項目的58.1%。盡管我國稅務行政審批改革已經取得了前所未有的進展,但當前稅務行政審批制度無論在審批設定,還是執行方面,都還存在一定的不足,仍需大力推進和深化。

(一)稅務行政審批設定的法律依據比較薄弱

現行稅務審批項目在設定的嚴肅性、規范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先天不足。在6項稅務行政許可中,來源于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有2項;由國務院決定設定,但來源于部門規章和部門文件有2項;來源于國務院文件和部門規章有2項;在現行54項非許可審批項目中,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僅有19項,依據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35項,分別占到非許可審批的35%和65%。

1、現行稅務行政許可設定合法性的質疑。現行6項稅務行政許可中,除了根據國務院決定設定的2項稅務行政許可外,其他4項審批事項均未履行法定行政許可設定程序,存在違法設定行政許可之嫌。根據“誰制定,誰解釋”的原理,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是否屬于行政許可,應由有權國家機關或被授權機關確認,而不能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況且,依據國務院規范性文件設定的“對發票使用和管理的審批”和“對發票領購資格的審核”不符合行政許可設定的法定形式,行政機關將其視同行政法規而確定為行政許可沒有法律依據;依據《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設定的印制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屬于部門規章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沒有法律效力。

2、對部分行政許可合理性的質疑。一是“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的審批”將許可條件與許可事項倒置。使用稅控裝置本是征管法確定的納稅人的義務,在“依申請”和“授益性”方面不具有行政許可的特點。同時,“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是納稅人免于建帳的條件,免予建帳審批更具備行政許可的實質要件,設定行政許可則更為合理,而目前將許可的條件設定為行政許可,而將真正需要許可的內容卻不涉及,近乎舍本逐末,這是對行政許可的極大誤解。二是“印花稅票代售許可”不利于委托代征工作。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稅務機關可以將印花稅票委托單位或者個人代售,屬于依職權的行為。但印花稅票代售被設定為行政許可之后,沒有相對人的申請,稅務機關無權主動對外委托代售業務。但由于印花稅票代售收益性較低,該許可設立之后,很少有人申請此項許可,使目前印花稅從原來的稅務機關征收和委托征收兩條腿走路,變成納稅人自行申報、稅務機關自行征收一種。這顯然與行政許可法的高效、便民原則不相符。

3、對部分稅務行政審批項目“非許可”性的質疑。根據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的定義以及行政許可設定范圍的規定,在稅務行政審批項目中,除現行的6項行政許可外,還有相當部分的審批項目,已經具有了行政許可的實質要件,只是未履行法定的行政許可認定程序而已。目前由法律和行政法規設定的19項稅務行政審批中,有相當部分符合行政許可法關于行政許可的界定,但目前出于“平穩過渡”的考慮將其確認為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則存在著一定的越權嫌疑。將本來應為行政許可的項目確定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擴大了行政權力的領地,而壓縮了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權利。

(二)稅務行政許可實施不到位

1、法規、規章對稅務行政許可實施規定的不太具體。一是實施機關不明確。存在主管稅務機關、縣以上稅務機關、當地稅務機關等多種稱謂,導致行政許可申請人無所適從,受理機關也有可能推委扯皮。二是法定許可條件不完備。目前稅務部門規章沒有對發票使用和管理審批和印花稅票代售許可沒有規定具體條件,現行按其他文件規定的許可條件不應為法定依據。三是許可決定反饋形式不明確。稅務行政許可決定采取什么形式、不同形式的優先次序是什么、送達是人工送達還是郵寄送達、是否需要送達回證、是否需要納稅人簽收、決定何時公開、公開的期限,等等,都需要部門規章來一一明確。四是許可決定變更和撤銷程序不明確。納稅人因生產經營的發展需要,提出變更原許可決定時的部分審批內容,是重新啟動許可程序,還是按非許可審批程序辦理,基層稅務機關在執行時不很一致;納稅人在行政許可法實施前已取得許可的,但行政許可法實施后發生了需要依法取消其資格的情形,是做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還是直接做出取消決定即可,目前部門規章沒有明確。

2、稅務行政許可的配套措施不盡完善。一是稅務行政許可受理制度不健全。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稅務部門規章對稅務機關如何受理沒有做出具體規定,導致絕大多數稅務機關只接受當面提交的書面申請外,其他方式均在實踐中很少被采用,或根本無法受理,導致法律規定難以落到實處。二是稅務許可聽證制度難以實施。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均未要求對稅務行政許可必須實施聽證,發起聽證與否完全取決了稅務機關單方意愿。納稅人事先并不知道哪些事項應該申請聽證,只能消極被動地等待稅務機關的“公告”或“告知”而參加聽證。這事際上變相剝奪了納稅人的稅務行政許可聽證權。三是存在資料重復報送問題。在不同的稅務行政許可要求納稅人提交的材料中,存在很多相同的內容,但要求多次提供同一資料,與行政許可法“便民”原則不符。

3、行政許可培訓有待加強。法律實施很大程度上決定于執法者的法律素養。但目前仍有相當多的稅務人員對行政許可法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對建設現代法治政府的認識模糊、動作遲緩,有限、透明、高效、誠信、責任、等法治理念尚未深入人心,平等法律主體的意識尚待樹立。許多稅務人員對稅務許可和審批區分不清,老思路、老辦法、老程序還在部分單位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延續。

(三)已取消審批項目的后續管理有待完善

對那些已取消和下放項目的后續管理問題,稅務部門先后出臺了一系列文件辦法,以防止取消或下放審批后可能出現的管理缺位和征管漏洞,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但這些后續管理措施相對薄弱,而且存在管理過度問題。

1、個別取消審批的項目面臨失控的風險。如,第三輪審批制度改革中取消審批或下放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以前大多由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逐項審核審批才能稅前列支,但由事前審批改為事后監管后,基層稅務機關的工作壓力明顯增大,一些精細化管理措施難以全面在稅收征管中落實到位,一些稅務機關對備案項目多采取粗放式管理,企業在彌補虧損、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廣告費稅前扣除、壞帳呆帳損失等方面的處理存在一定的隨意性,相當比例的備案事項未及時報稅務機關備案。

2、取消審核項目的后續管理“矯枉過正”。目前,大多數已取消審批的審批項目,稅務部門依然需要納稅人提供大量的備案資料,納稅人報送審批事項的程序并沒有明顯減少,仍然存在較大負擔。而同時,因怕只報不審出現監管失控,反而稅務機關的日常管理和事后監督檢查頻率有所增多,個別納稅人苦不堪言。如:“對新認定商貿企業首次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超過25份的審批”,作為國務院統一取消的第三批稅務審批項目,在取消后商貿企業大量騙購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違法犯罪現象隨即出現抬頭趨勢。為緊急應對這一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分別在2004年7月1日和2004年12月1日,先后兩次以內部“明傳電報”的形式,下發緊急通知,不僅重新規定了新認定商貿企業首次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不得超過25份的規定,而且對規定了商貿企業一般納稅人認定的其他嚴格要求。這兩份“明傳電報”,雖屬內部文件,不具備規范性文件的法定效力,但卻在系統內部切實地發揮了作用,納稅人不得不受其影響和制約,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審批制度改革的成果,陷入了“審批—取消—再審批”的怪圈。

(四)已保留的非許可審批項目改革有待深化

目前保留的非許可審批項目總數仍達50多項,廣泛分布于各個稅種和稅收管理的各個方面,目前仍按原辦法執行,不受行政許可法約束。在這些項目審批過程中,審批項目設定的層級較低,審批手續復雜,審批環節過多,審批效率低下,妨礙納稅人自主經營等問題依然存在。一些稅務部門和稅務人員受傳統思想觀念的束縛,不愿輕易放棄原已習慣的管理方式,現代服務型政府的理念還未深入人心,有的仍然將行政審批作為本部門的權力擴張的重要來源,習慣于靠審批代替管理,不忍、不愿也不敢輕易放棄審批權力,甚至擔心行政許可或取消審批后管理失控,導致稅款大量流失。而納稅人相對何種審批是行政許可,何種審批是非行政許可,是否能啟用聽證程序,多長時間辦結等等問題,都沒有發言權,只能被動地接受稅務機關的安排。

二、稅務行政審批項目與行政許可項目的重新定位

為便于稅務行政審批改革的平穩進行,目前采取積極穩妥的方針,將稅務行政審批項目劃分為行政許可和非許可審批項目兩類,分別適用行政許可法和原法律、法規、規章。單純從行政管理的角度來看,這種兼顧歷史與現實、便于法律的有效實施和提高行政效率的作法本無可厚非,況且由于稅收立法語言的含糊性和稅收管理過程中的不規范性,稅法中本沒有形式意義上的行政許可,在我國當前憲政體制下立法權和司法權難于及時發揮對行政許可的認定情況下,行政機關當然成為行政審批項目認定的權力機關。但是,隨著建設法治政府進程的加快、公民法治意識的覺醒和理論研究的深入開展,這種認定不可能是一成不變的,必然在深化行政審批改革過程中不斷地調整,真正實質意義上的行政許可也將正式走出“非行政許可”認定的陰影,受到行政許可法的有效規制。為此,我們不妨從法理上具體考察各類稅務行政審批中的行政許可行為。

(一)稅收優惠審批中的行政許可行為

稅收優惠類審批,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申請享受稅收方面的某種優惠待遇、減輕納稅義務而進行的審批,這類審批項目所占比重較大,共有36項,占全部審批項目的60%,是內容最多、涉及稅種最廣、影響最大的一類行政審批,目前全部是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對稅收優惠審批是否應納入行政許可法規范的范圍,目前有較大爭議。準予行政許可,表明申請人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標準,可以依法從事特定活動或者以特定身份從事特定活動,單純授予相對人以特定利益的各種稅費的減免,不以相對人獲得許可后依法從事特定活動為必要的,不是行政許可。同時,,行政許可主要在于排除不作為義務,并不包括免除作為義務,以免除作為義務為內容的減免稅費的審批行為并不在行政許可的范圍之內。但減免納稅義務的稅收行為與行政許可行為均是需經申請的行政行為,其法律后果在于在個案中解除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二者的區別僅在于所解除的行為在立法中的受禁止程度。因此,從嚴格的法律概念來說,特定活動不應僅僅包含積極的行為,消極的不作為也應屬特定活動的一種。從這個意義上說,減免稅收的審批行為,產生使納稅人在一定范圍內得以“不履行”其納稅義務的法律后果,與行政許可并無太大的區別,同樣應系屬于行政許可行為的范圍。

(二)會計核算審批中的行政許可行為

會計核算類審批,是對納稅人與稅款核算、稅款繳納有關的會計核算方法、財務管理活動的審批,主要涉及發票領購、賬簿設置、延期納稅、匯總納稅、費用列支、定額調整等16種涉稅審批事項,占全部稅務審批的27%;其中:已有4項已被確認為行政許可,占本類審批的25%,遠遠高于其他兩類審批項目。這類審批事項,從稅收管理程序看,都需要納稅人提出申請,經稅務機關依法進行審查批準后,納稅人實施具體的財務管理活動,符合行政許可的法定定義;從具體內容看,均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及國家稅款的實現和入庫,因此屬于“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符合行政許可設定的法定范圍;從設定形式看,除4項行政許可外,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有5項,根據部門規章設定4項,部門文件設定3項。因此由法律、法規設定的這5項審批,符合了行政許可設定的法定形式,唯一缺乏的是權力機關的正式確認和公布;其他7項在實質上已經屬于行政許可,但需要履行法定程序,滿足其法定形式,使之上升為行政許可。

(三)主體資格審批(登記)中的行政許可行為

主體資格類審批,即由稅務機關確立個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特定主體資格,目前共有8項,占稅務行政審批的13%。除印制發票資格和代售印花稅資格已被確認行政許可外,其他6項可按分為三種情況:

1.納稅人主體資格認定。一般認為,稅務登記(含開業、變更和注銷、驗證和換證、停業和復業、外出經營報驗)和扣繳稅款登記屬于行政登記的一種形式,是確認稅法意義上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主體資格的重要途徑,但它們是否屬于行政許可法的調整范圍,學界則存在一定的爭議。,從稅法角度看,稅務登記意味著申請人的納稅人主體資格的確立,限定了納稅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確認了申請人在稅法上所享有的權利義務,因此屬于行政許可。但是也,稅務登記是行政管理中基于統計目的的登記,這種登記只是作為行政管理的輔助手段,是相對人的義務。筆者認為,稅務登記和扣繳稅款登記均不屬于行政許可,原因:①二者不屬于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4款所規定的,嚴格意義上的確立主體資格的行政行為,因為稅務登記往往是市場主體成立后的行為,其登記行為并不影響申請人的市場主體資格的存續。②二者具有內部管理的特點,申請不是稅務登記的必要條件,稅務機關可以不通過納稅人申請而直接強制不辦理登記的進行登記并予以處罰,這一點行政許可明顯不同。③二者是稅務管理的輔助手段,登記與否雖然關系其作為稅法意義上的納稅人主體資格的確立,但相對人享受稅法上的權利義務不以稅務登記為前提,換句話說,即使不辦理稅務登記和扣繳稅款登記同樣依法享有納稅的權利和義務。

2.特殊主體資格認定:與稅務登記相類似的還有出口退稅登記、公路貨運業自開票和代開票納稅人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三種審批項目。這三種審批均是授予某些納稅人以特殊資格,使其享受特殊權利義務的前提,屬市場準入性質的行政審批。納稅人為取得該特定主體資格,必須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稅務機關對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予以考察,并對其資格予以認定。通過認定之后,相關企業可以享受特殊稅收待遇。未經過認定和審批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享受特殊待遇,不得非法取得和開具貨運發票和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這三種特殊主體資格認定性質的審批,具有了行政許可的外部性、被動性(依申請)、管理性(經依法審查)、特殊性(從事特定活動)、授益性等特點,屬于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的“……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因此,上述三項特殊主體資格認定的稅務審批事項實質上是行政許可行為。這三項審批盡管有的也有“登記”字眼,但與稅務登記顯著的區別在于,后者是法定的義務,登記只是稅務管理的輔助手段,而前者必須經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審查、批準后,納稅人才獲得相應的特殊主體資格,享受相應的權利義務。

3.其他稅法主體資格認定。對設立稅務師事務所的審批,是稅務行政審批中唯一涉及非納稅主體、并以認可為表現形式,即稅務機關要通過考試、考核方式確定相對人是否具備特定技能的事項,因此,設立稅務師事務所的審批屬于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3款規定的“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具有明顯的行政許可性質。

三、進一步深化稅務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主要內容

深化稅務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應遵循行政審批改革一般原則,同時還應根據稅務審批的行業特點,符合我國稅制改革的總體要求,滿足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理需求,既積極又穩妥地推開,保證稅務行政審批沿著法制、科學、高效的軌道運行。

(一)規范稅務行政審批設定

稅務行政審批項目必須在規范許可項目設定的基礎上,嚴格規制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設定程序,大力清理審批事項,將事前審批盡量轉到事中管理、事后監督上來,防止抽象行政行為以“合法”名義損害納稅人的權益。

1、依法規范稅務行政許可設定。一是對涉嫌越權設定行政許可的項目暫停執行。原依據國務院文件或部門規章制定的“對發票使用和管理的審批”和“對發票領購資格的審核”,國務院并未正式以決定的形式設定并向社會公開,均不應作為行政許可而繼續實施,而暫以非許可行政審批為宜。二是履行法定行政許可的設定程序。根據法律、法規設定的“指定企業印制發票”和“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的審批”,應分別全國人大常委或國務院確定其許可性并進行公布,以保證設定程序的合法性。三是適度擴大稅務行政許可的范圍。進一步評估現行非許可審批項目上升為行政許可的緊迫性和必要性,對“許可”性質比較明顯、現行審批效率低的審批項目(如設立稅務師事務所的審批)應及時上升為行政許可,提高行政審批設定的法律層次;對“許可”性質社會爭議較大、社會影響大的審批項目(如減免稅審批)有計劃、有步驟地向行政許可過渡;對盡管具有“許可”性質、但作為非許可審批的問題較少、又面臨稅收政策經常變動的審批項目(如出口退稅登記),可繼續按非許可審批項目進行管理,以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2、規制非許可稅務審批項目設定。一是設定權要嚴格限制。根據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精神以及當前稅務行政管理的實際,稅務非許可審批的設定主體應該進一步減少,嚴格限制設定權。建議除了可以法律、行政法規和稅務部門規章的形式設定稅務非許可審批項目外,其他形式不得設定稅務行政審批。二是設定程序要民主、公開。積極借鑒行政許可的設定程序,逐步把聽證會、論證會等作為稅務審批項目設定的必經程序,廣泛聽取納稅人、專家學者、基層稅務機關、稅務中介機構等各方面的意見,確保稅務非許可審批項目設置的科學性、民主性,防止部門利益對公眾利益可能造成的侵害。對已經設定的非許可審批項目,履行統一的公告制度,并報國務院備案,接受社會監督和行政監督。三是設定內容要明確。權力機關在審批項目設定過程中,應對審批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等內容逐一明確,便于基層稅務機關執行。省級以下稅務機關可以審批實施過程中就具體事項做出進一步規定,但不得新增審批項目,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或上級文件的其他條件,便于相對人理解和執行。

(三)規范稅務行政審批實施

1.提高稅務行政許可實施水平。“天下事不難于立法,而難于法之必行”。為進一步提高《行政許可法》的實施效果,一是進一步強化行政許可法的宣傳和培訓。加強社會普法宣傳長效機制建設,引導廣大納稅人知法、守法、用法,學會利用法律來維護自身權益,強化對稅收執法權的監督和制約。二是完善配套制度。在落實好現行配套制度的基礎上,還應就行政許可決定形式及期限、會簽及備案、延續及注銷、許可撤銷、對被許可人的監督管理等內容進行細化、明確。同時,結合推進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大對落實行政許可法的執法考核和過錯追究力度,確保行政許可法及其配套制度的有效落實。三是創新稅收管理方式。大力推進電子政務建設,完善行政許可受理程序,提供網上審批服務;實行行政許可“一窗式”管理,保證各辦稅服務廳都能夠為提供一站式服務;簡化行政許可程序,加強部門聯系協調和上下溝通,實行信息資料共享,減輕納稅人負擔。四是明確行政許可實施的具體規定。行政法規或稅務部門規章應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各項稅務行政許可逐項明確實施主體、條件、程序、期限、反饋、變更和撤銷等具體內容,便于基層稅務機關和稅務行政相對人執行。

2.加強取消和下放審批權項目的稅務后續管理。一是加強前期調查核實。在日常稅收管理過程中,稅收管理員應對取消審批項目重點關注,加強對企業性質、投資規模、生產經營、財務核算等基本情況的調查,使稅收監管具有更強的針對性。二是落實項目備案制度。對已經取消的稅務部門管不了又管不好的審批項目,必須加強與有關部門的配合,建立相應的監管臺帳,強化審批項目備案,作為稅收執法和落實相關政策的依據。三是加強動態監管服務。稅務機關應結合稅收管理員制度的落實,強化稅源監管責任,及時開展稅收分析和納稅評估,核查其經營業務是否正常,財務核算是否規范,稅收負擔率是否正常、是否有偷逃稅現象等,保證后續管理不弱化,征管漏洞得到及時彌補。四是強化稅務檢查。根據日常監管信息等情況,對存在突出問題的取消和下放審批的事項開展專項檢查,集中查糾取消審批后的違法違規行為,嚴厲打擊偷逃稅現象;同時,稅務部門要大力宣傳依法誠信納稅典型,曝光偷逃稅案件,努力建立依法治稅、誠信納稅、協稅護稅的社會環境。

3.深化非許可審批制度實施改革。一方面,要進一步清理、調整保留的非許可審批項目。按照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深化行政審批改革的精神,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以及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審批項目,盡量不采取行政審批手段。如:目前保留的設立注冊稅務師事務所的審批,完全可以由行業組織進行自律管理。另一方面,要逐步將非許可審批項目的實施向行政許可靠攏,引入“有限、誠信、透明、效率、責任”等善治理念,進一步減少審批環節,規范審批程序,提高審批效率。要逐步將聽證作為稅務行政審批的法定程序,暢通納稅人救濟渠道;對相關審批事項實行資料共享、聯合審批制度,減輕納稅人負擔;實行限時審批制度,將審批時限壓縮到最短程度;加快“網上稅務局”建設步伐,全面推行網上申報、網上受理、網上審批,提高稅收服務的層次和水平。

(四)強化稅務行政審批監督

1.在稅務行政審批設定上。各級人大常委會應依法撤銷下級人大和同級政府超越法定權限,擅自設立限制或剝奪公民合法權益的不當審批。同時,應及時以立法解釋或修正案等形式對行政許可法實施之前設定的屬于行政許可的事項進行調整、確認,便于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相對人操作、執行。國務院應加強對行政審批(包括行政許可)從設定到實施的全程監管,合理劃分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并依法定程序確認和公布。國家稅務總局需進一步制定稅務非許可審批項目設定制度,明確設定權限、內容、要求和程序,強化稅務非許可審批項目設定管理;并加快非許可審批制度改革,進一步調整、壓縮非許可審批項目,強化執法檢查和監察,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司法機關要以受理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行政許可法執行情況的司法審查,連帶監督行政許可設定的合法性,促進稅務審批設定的規范性。

2.在稅務行政審批實施上。對內,各級稅務機關要進一步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明確機關和具體人員的職責、義務,深入開展稅務機關自上而下的層級監督,強化對稅務行政審批行為的信息化監控,進一步加大違法、違規實施行政審批行為的懲罰追究力度。對外,應充分發揮人大、紀檢、監察、審計、財政、檢察院、法院等監督機構和部門對稅務機關法定監督職能,對各級稅務機關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的行為,及時給予糾正和處理。同時,要進一步發揮社會公眾監督的作用,建立社會監督的激勵機制,進一步完善法律救濟程序,暢通外部監督渠道,充分保障行政審批申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保密權、聽證權等法定權利,通過納稅人權利的行使來制約執法權力的缺位與越位。

摘要:稅務行政審批作為我國行政審批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政府實施稅務管理的一個重要手段,大量存在于當前的稅務行政管理實踐中,幾乎影響著所有納稅人的權利與義務。正是由于稅收在現代經濟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深入研究和探討稅務審批制度的改革與深化,促進政府征稅權的規范,不僅對于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而且對于深化其他領域的行政審批改革也具有積極的借鑒作用。

關鍵詞:行政許可、行政審批制度、稅務行政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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