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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是人民法院為保證生效裁決得以實現,運用國家強制力量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程序。我國的各級法院在積極探索解決“執行難”這一難題的過程中,如何有效、及時、全面的保障當事人的基本人權是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孜孜追求的目標。人權保障已成為我國司法制度的趨勢,在強制執行中,不僅僅關乎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務,同時還應平衡和保障被執行人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人權強制執行保障對策
所謂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所謂人權,就其完整的意義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或者說,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權利。“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我國憲法標志著我國已將“人權”轉化為正式的法律概念,意味著國家對人權共同標準的確認。
“人權”思想最早作為新興資產階級反對封建主義的思想武器,到現在對其理解的紛爭一直未曾停息。有學者從人權的實現和存在形態這個角度將人權分為三種:1、應有權利,2、法定權利,3、實有權利。有學者則將人權劃分為四種存在狀態:1、應有權利,2、法規權利,3、習慣權利,4、現實權利。就人權的應然狀態來講,它是一種應有權利;而就人權的實現形式而言,它又是一種法定權利,主要是指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其內容包括人身人格權、政治權利與自由等基本權利。人的應有權利只有經過法律確認為“法定權利”后才有實現的可能,沒有法律的確認,人權就沒有保障。全面加強保障人權無疑已成為司法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立法者孜孜以求在社會主義法制體系下盡可能的彰顯保障人權的理念,作為一名司法工作者,在法律的實施過程中理所當然的應嚴格遵從法律,使得人權保障的理念能得到實現。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是人民法院為了確保債權人的民事權利實現,利用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實現其實體權利的救濟性權利,我們并不期望頻繁的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但當前社會誠信的滅失使得強制執行程序成為債權人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的最終救濟手段,對于保護債權人的權利意義重大,因此,強制執行程序可謂司法實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之一。“執行難”一直都是困擾我國各級法院執行工作的難題,是中國社會發展過程中沉積下來的歷史難題,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執行難”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得到不實現,極大的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導致整個社會誠信的缺失,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遭到了破壞,嚴重干擾了社會的穩定,人民法院作為司法裁判機構的威信受到動搖……筆者認為,我們關注“執行難”不應局限于其負面影響,更重要的應該是當事人雙方及其他相關人員在民事強制執行中的人權保障。
一、我國民事強制執行中人權現狀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追求的價值眾說紛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并不是當事人權利實現的必經程序,但債權人的民事權利一旦出現得不到實現的威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就成為其救濟其實體權利的最終法律手段,基于這樣的認識,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的設置似乎完全旨在確保債權人民事權利的實現,而對于債務人相關權利就往往易被忽視,這與法律公正的價值相悖。但債務人不積極履行其義務,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人民法院當然應該利用強制力量督促其履行義務以保障債權人合法權利的實現,實際上又正是法律公正價值的體現。因此,在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應在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權利的同時,關注并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體現其公正價值。但在我國的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人權保障的問題并未引起足夠的關注,甚至踐踏、損害人權的現象時有發生。
(一)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是申請執行人實現其合法權益的救濟性程序,但在實踐中并未達到其期望效果。可以說,申請執行人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被執行人而言是處于強勢地位的,因為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是經過人民法院審判裁決確定的,理應得到保障實現。但在司法實踐中,隨意中止執行、隨意發放債權執行憑證等現象普遍存在。申請執行人正是因為合法權利得到不實現才求助于強制執行,即使如此,權利的實現還是得不到保障實現反而被“合法化”的阻礙。如此,我國的強制執行法律法規雖然旨在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實現,但實際上卻因為規范不夠系統明確而導致債權實現遭受阻礙,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利。
(二)損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就是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利用國家強制力量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正因為程序極強的針對性和強制性,極易使執行人員對于強制執行的認識產生偏差,加上《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籠統,不夠明確,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極易損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1.侵犯被執行人的財產權
啟動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的多是債務糾紛案件,是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在此提及保障被執行人的財產權似乎讓人難以理解。但是,按照法律規定,明顯屬于侵犯被執行人的財產權的現象并不少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在實踐中,執行人員在查明被執行人有存款或其他收入后往往將其全部凍結或扣劃甚至凍結帳戶,遠遠超過案件本身的標的額,這種超標的執行實質上損害了被執行人的財產權。執行人員在查封被執行人特定財產時也缺乏合理性、人情味,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金銀及其制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執行人員在查封扣押這些財產后并不及時的采取相應措施,致使被執行人的財產貶值甚至滅失,當然也是損害了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2.侵犯被執行人的人身權利
被執行人難找是“執行難”的一個重要原因。被執行人惡意逃債而選擇躲避申請執行人和人民法院,鑒于此,人民法院往往選擇采取突襲式的執行行動。執行與審判活動一樣,是具有理性的活動,不僅要求程序公正,更要求文明執法。近年來,為了克服執行難,制造轟動效應,一些法院采取了假日執行、聯動執行、執行大會戰等諸多突襲式的執行行動。這些行動貌似合理、合法,但實際上與現代的執行理念格格不入,甚至背離了司法的公平正義,所有這些都侵害了公民的正常休息權。在強制執行中,因為被執行人難找而導致案件辦理不動,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因此,一旦找到被執行人,執行人員就會因害怕再次陷入這樣的被動局面而采取不當的執行措施,如限制被執行人人身自由等。實踐中因為執行人員的主觀情緒而直接采取“以拘代執”的現象并不少見,實際上嚴重侵犯了被執行人的人身權利。
(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在強制執行中,除當事人雙方外的第三人多是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和對人民法院執行的財產有異議的案外人。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旨在保障債權人的民事權利得以實現,是一個比較單一的法律關系,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需要有關單位協助執行時總是期望相關單位能盡到自己所期待的協助執行義務,如果協助執行單位的工作程序與其協助執行的義務有所矛盾,執行人員容易以拒不協助執行為名對其實施罰款等處罰,這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在對某項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時候應當查明財產的權屬,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往往有寧可錯封不可漏封的思想,在財產權屬尚不是十分明確的情況下就采取了查封扣押等措施,而后被動的等待案外人提出異議,實際上這也是不合理的,異議一旦成立即是損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即使采取措施正確,隨意的執行行為也有損司法威嚴。
二、法律中人權保障理念的發展
“人權入憲”說明國家對人權保障的重視,人權保障已成為我國司法制度發展的趨勢。在民事強制執行中,執行人員應樹立人權理念,切實保障和實現當事人雙方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一)申請執行人的人權保障
申請執行人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的人權主要表現為債權,其債權得以實現即是其人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保護也作了相應的規定,如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延長并適用時效的中止、中斷使得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有更長的保護期限。第二百零三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此規定無疑賦予申請執行人監督執行的權力,申請執行人從自身利益出發促使人民法院及時的采取執行措施能有效的使其權利得到救濟。當然,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人權保障并不局限于此。法律規定賦予申請執行人權利是法定權利的而并不是應然的權利。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應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合法并合理的采取相應執行措施,最大限度的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唯有如此才能體現執行法律所追求的價值。
(二)被執行人的人權保障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切實保障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與保護被執行人的人權并不矛盾。被執行人在強制執行中要承擔更多的義務但并不說明被執行人在這一程序中就沒有權利可言。相反,執行人員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應該給予更多關注的正是被執行人的合法權利,不能因為力圖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而任意損害被執行人的權利。《民事訴訟法》在規定強制執行措施時也盡量在彰顯其保障人權的理念。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第二百一十九條“……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這些規定體現了立法者保護被執行人生存權、財產權的的價值目標。第二百零二條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被執行人對于執行行為可以提出異議,對改善不規范甚至違法的執行行為有重要的意義,從另一角度講也是保障被執行人人權理念的體現。
(四)其他人員的人權保障
對于協助執行單位的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較修訂之前并未有實質性的改善,罰款數額的增加能很好的促使協助執行單位履行協助執行的義務,但規定依然籠統模糊,協助執行單位仍然有無所適從的尷尬,即使想積極履行協助執行義務,也沒有具體明確的法律可以遵照執行,這顯然是一個缺陷。對于案外人的規定較之之前更加明確,“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外人對于自己財產被人民法院錯誤采取強制措施的可以思路清晰的尋求救濟,但是法律仍舊沒有對于錯誤的強制措施應承擔怎樣的法律后果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們期待能夠在《國家賠償法》中得到完善。
三、在強制執行中切實保障人權
人權立法是人權保障的前提,人權沒有變成可執行的法律,人權保障只能是一句空洞的口號。但這是一個漫長曲折的過程,在現行法律制度之下,我們應該如何在強制之下的實務中切實做到保障人權,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1、完善強制措施異議制度。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不合法、不適當,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時,可以請求執行機關變更或撤銷執行行為。如法院超標的查封,超出執行根據所指明的客體執行,對執行豁免財產予以執行,對標的物的評估價格不當,中止、終結、暫緩執行錯誤等,均可以作為提出執行異議的理由。人民法院審查異議應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并盡可能建立獨立的審查機構,實行異議審查人員與執行人員分離,以期實現公正。
2、強化重大事項合議制度。強制執行過程中,需采取的強制措施等重大事項,應由合議庭討論決定,要防止執行法官一人說了算的現象,杜絕假冒合議庭名義作出決定,事后補辦合議手續的行為。強制執行程序雖有別于審判程序,作為承接實體與程序的重要的司法程序,應時刻體現公正的價值目標。重大事項實行合議制度能有效防止不規范的執行行為。也只有規范了執行行為,才能在強制執行中有效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切實履行匯報請示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拘留、罰款須報請院長批準。但實踐中先斬后奏的現象還是時有發生的,必須徹底根除。因此,執行案件的承辦人必須切實履行匯報請示制度,并以書面形式向院長提起審批手續。現代司法制度提倡高效,但高效應是建立在公正的基礎上,對于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應該謹慎適用,涉及到當事人的基本人權,不應片面的追求高效。
4、完善執行監督制度。強制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多是強制執行的操作步驟,而且過于籠統不夠明確,在執行過程中即使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操作仍然會存在侵犯損害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基本權利的現象。在強制執行中,損害人權的事實發生后,被侵犯的人就應該有途徑進行救濟,因此完善執行監督制度顯得十分必要。如設置強制執行程序糾錯制度,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強制執行程序錯誤,可以提出異議,要求改正。如執行人員應回避而未回避,執行之前未送達執行通知書,拍賣之前未公告等等,都可以提出異議,請求補正。
人權的保障不能僅僅停留在口號上,立法者應順應社會的發展,不斷的健全完善相關法律制度,使人權保障有清晰明確的法律依據。作為一名執行法官,首先要確立人權的理念,充分理解被執行人基本人權的法律效力遠高于申請執行人債權的法理依據,注意尊重被執行人的人權與實現債權人利益的關系,強制執行不能以犧牲被執行人的基本人權為代價。在強制執行中平衡當事人各方的權利義務,切實保護各方的基本人權,對于樹立法律權威、維護社會穩定有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