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司法公正社會穩定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摘要:司法公正與維護社會穩定一直是最為普遍關注的一項課題,專家學者都從不同角度進行廣泛、深入的探討和研究。司法公正本身具有兩個方面的含義,具體地說一是指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作出的裁決或處理結果是公正的,二是指訴訟活動的過程對有關人員來說是公正的,或者說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所受到的對待是公正的。從司法公正的含義、司法公正與社會穩定的關系以及如何實現司法公正等方面切入,以司法公正作為執政的一個重要環節和基礎,作為社會發展的前題和途徑,作為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手段和最后的“關卡”為視角,對如何通過司法公正促進社會穩定進行了深入的探究。
關鍵詞:司法公正;社會穩定;研究
Abstract:Researcheshavebeendoneonjudicialjusticeandthepreservationofsocialstabilityfromdifferentperspectives.Judicialjusticehastwosenses.Onereferstothatthejudgmentorresolutionmadeonthelitigantsisjust,whiletheothermeansthattheprosecutionprocessisjusttothepartiesconcerned,orthattheparticipantsofprosecutionarefairlytreatedintheprosecutionprocess.Thispaperexplorestheapproachestosocialstabilityviajudicialjustice.Itstartswiththedefinitionofjudicialjustice,therelationshipbetweenjudicialjusticeandsocialstabilityandthewaytorealizejudicialjustice.Itmaintainsthatjudicialjusticeisanintegralpartofgovernance,apremisetosocialdevelopment,andanimportantmeansoreventhelast“checkpoint”forthepreservationofsocialstability.
Keywords:judicialjustice;socialstability;study
司法公正與維護社會穩定一直是極為重大和普遍關注的一項課題。專家學者都從不同角度進行廣泛、深入的探討和研究,司法公正是執政的一個重要環節和基礎,是社會發展的前題和途徑,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性保障。司法執法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手段和最后的“關卡”,而公正執法則是保證其實現目的的必要條件,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關鍵防線。
一、司法公正含義的厘清
1.司法公正的內涵。司法公正內涵的關鍵詞是公正。公正就是公平正直,沒有偏私,它是人類社會存在以來,無數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價值,也是法律至高無上的終極價值。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機關對紛爭的解決所體現出來的對公平正義原則的符合性,它包括司法活動的結果和過程都要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具體地說,司法公正具有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作出的裁決或處理結果是公正的;第二,訴訟活動的過程對有關人員來說是公正的,或者說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所受到的對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的內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的核心價值和最高價值。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人們之間的紛爭的功能,主要取決于兩個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應當具有強制執行力;二是司法裁判應當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沒有強制執行力,紛爭當事人可以不去執行其裁判結果,紛爭就有可能難以平息,裁判也就可能變得毫無意義;如果裁判不公正,則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紛爭,或者說即使強制當事人執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結果,也還可能導致新的紛爭。因此,司法活動正當性的關鍵在于司法公正。
2.司法公正的外延。從目前來看,司法公正有廣義、中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司法公正是指包括行政執法部門在內的所有執法機關的執法公正;中義的司法公正是指公檢法機關的執法公正;狹義的司法公正是指法院的審判裁決公正。之所以有這樣的認識,主要源于對司法概念的理解。
從詞源上考察,“司”在古漢語中,有管理、主管、職掌、操作、處理的意思,司是動詞,顧名思義,司法就是執法。從這個意義上講,所有的執法活動都可以納入司法的范圍,司法公正也就是指執法公正。其對象就應當包括行政執法部門在內所有的執法機關,廣義的司法公正即可源于此。但是,隨著現代法治社會行政執法活動的頻繁發生,司法逐漸與廣義理解的執法有了區別,按照對“法治”的權威闡釋,“立法、司法、執法、守法”是建設法治社會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其中,“執法”主要是指行政執法活動。說明司法已成為與行政執法并列的概念。司法與行政執法的主要區別在于:第一,司法是以訴訟方式來解決紛爭的活動,而行政執法并不通過訴訟方式來解決紛爭。“訴訟”的本來含義就是既有告,也有辯,并且要使紛爭得以解決的活動。它有一套嚴格的程序來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爭辯的權利,并且最終由法院來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決。相比之下,行政執法活動就相對簡單,盡管也要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決,但往往沒有給予當事人充分爭辯的余地。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終裁決力的活動,而行政執法不具有這一功能。司法的最終裁決力是指法院才能擁有的一項國家權力。行政執法雖然具有裁決是非的功能,但如果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并通過訴訟程序來獲得最終裁決。法院的最終裁決結果可能與行政裁決結果是一致的,但現代法治理論認為,只有經過法院依照嚴格訴訟程序作出的裁決才被認為是公正的。以前我國部分行政執法也有最終裁決力,但“入世”后,我國按照WTO規則對“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作出了鄭重承諾。《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第2條D節第1款規定:“中國應設立審查庭,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WTO規則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第2款規定:“審查程序應包括給予受須經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進行上訴的機會,且不因上訴而受到處罰。”根據這一承諾,我國對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了修改,取消了行政機關的終局裁決權,賦予了當事人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
需要說明的是,現代法治理念所以要確立和強調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并不等于說司法解決的結果最后一定就比行政解決的結果要公正,而是在于司法是依照包括公開審判、辯護、回避、上訴等一系列程序來最后實現的裁斷是非的方式,它具有兼聽則明的特點,加上司法機關不隸屬于行政機關,具有獨立性和中立性,因此較之行政解決能夠最大限度保障紛爭當事人的權利,能夠給予其最大限度的申辯和權利救濟的機會。而在行政解決過程中,由于擁有行政權的一方處于明顯的強勢地位,而相對一方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因此,紛爭的處理從一開始就可能是在雙方處于不平等的情況下進行的,盡管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的手段來獲得救濟,但由于行政機關上下級的隸屬關系,完全可能因“官官相護”而使處理結果出現不公平的現象。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司法是一種公正的處理紛爭的手段,是有效保障人權的工具和活動。正是因為司法具有與行政執法不同的特點,司法公正就有了中義和狹義之說:中義的司法公正是從訴訟意義上來界定的,由于公安機關和檢察院也在刑事訴訟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司法公正應當是指公檢法機關的執法公正;狹義的司法是從最終裁決力的意義上來界定的,它只指法院審判和裁決的公正。盡管從狹義角度來界定司法公正并無不當,但從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的理解和要求來看,不僅包括了對法院和檢察院執法公正的要求,更有對公安機關的執法公正的要求,如果將司法公正作為一種法律義務和責任,也應當包括對公檢法三機關的執法活動的要求,因此,我們討論的司法公正取中義為宜。
二、司法公正與維護社會穩定的關系
鄧小平同志曾一再強調:“穩定壓倒一切”,“只有穩定,才能發展”,“中國的最高利益就是穩定”。同志也指出“沒有穩定,什么事也干不成?!边@些論述以及歷史的經驗教訓使我們認識到,維護社會穩定的極其重要性。而維護穩定的一個重要環節和手段就是司法執法,并且核心、關鍵就是要司法公正、執法嚴明。司法公正,使法律起到維護國家意志的作用,法律的尊嚴能得到維護,社會穩定得到保障,這是人心所向。否則就難以服眾,法律失去了嚴肅性,造成司法腐敗,而司法腐敗的社會危害性是巨大的。司法腐敗的存在,引起群眾的不滿,直接損害了黨和國家的形象,極大地破壞了黨群和干群關系,促使社會矛盾激化,危及社會穩定,并危及到中國共產黨的執政地位和人民民主專政的鞏固。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使人民群眾內部矛盾得到解決,有效的維護社會安定和國家的法制秩序。司法公正與社會穩定的關系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司法公正是社會穩定的前提。司法公正是人們普遍追求的愿望。沒有司法公正,就沒有社會穩定可言。司法公正與社會穩定相互聯系,相互作用,不可分割。應當說,穩定是以公正為前提的。從古至今,由于司法不公造成社會不穩定的事例不勝枚舉。晚清的“楊乃武與小白菜”一案,在當時是一件震驚朝野、家喻戶曉的大案。新中國成立后,在“反右”斗爭中,全國有45萬人被戴上“右派”帽子,“”中千千萬萬人被打成反革命的冤假錯案,都是不講司法公正的惡果。在這樣的環境中,誰能說社會是穩定的。司法公正是社會穩定的前提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司法公正是社會公眾對法制的企盼,法律從誕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調整社會各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的作用。也就是說,人民群眾之所以把糾紛訴諸法律,是由于他相信司法會給他帶來公正的結果。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組成部分,穩定、和諧的社會必定是法治社會,法治社會則必須實現司法公正。法治社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在整個社會確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個人和組織的權威,即樹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識和觀念。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依法辦事,實現依法治國的方略。
2.司法公正是社會穩定的內容。司法公正的內容,不僅涉及的面廣,而且也比較復雜。從社會穩定的角度來考慮,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一是從經濟上看,司法公正是社會主義經濟建設不可缺少的。經濟上的平等必然要求司法上的公正。市場經濟是一種交換經濟或契約經濟,它正常運轉的前提是市場經濟主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得到切實的保障,使其毫無后顧之憂地積極投入市場競爭。司法公正加強了這種保障,使公民,法人以及其它組織的權利,不受非法的侵犯。二是司法公正是維護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內容。正是由于司法作為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具有維護公平正義的功能。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會上存在著不公正的現象,亦可通過司法來矯正和補救,使社會公正得以恢復;但如果喪失司法公正,整個社會就可能沒有公正可言了,當然也絕不可能有社會的穩定。司法公正是保障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關口,也是保障法律得以貫徹實施的最重要和最有實效的一種手段。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司法公正是維護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基礎性條件和底線保障。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維護社會公正,才能維護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三是從人權上看,司法公正是切實保護人權的需要,而人權保障更是維護社會穩定和構建和諧社會應有的內容。法律是人權的制度保障,也是人權得以尊重的標志。充分地體現和保護人權,是現代司法公正的根本目的。隨著社會文明和進步,人權觀念在人們的心目中越來越受到高度關注。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上,同志第一次正式提出了要保護和尊重人權,這是我國在保護人權問題上的一次歷史性的飛躍。近兩年來,檢察機關在開展的“檢務公開”;“查辦保護傘”等活動中,一方面檢務公開確保人民群眾最起碼的知情權,避免了檢察機關“暗箱操作”是確保司法公正保障人權的重要舉措;另一方面查辦保護傘對其依法打擊,公正地依法為人民做主,人民的權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3.司法公正是社會穩定的保障。當前最大的問題是執法問題,也就是執法不嚴,執法不公,執法犯法的問題。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屢見不鮮,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比比皆是,貪贓枉法,循私舞弊屢禁不止,地方保護主義盛行。這些問題得不到徹底的解決,司法公正的目標就難以實現,將給社會穩定帶來嚴重隱患。司法公正是維護和實現社會安定有序的重要內容。穩定的社會是安定有序的社會,它擁有一套有效處理和化解矛盾沖突的社會機制。司法就是這種社會機制的重要構成部分。公正司法是化解矛盾沖突的有效方式。研究表明,在和平時期,對于大量一般性的社會矛盾和沖突的化解,很大程度取決于當事人訴求能夠得到充分表達,正義能夠得到申張。公正的司法過程恰恰就具有讓當事人合法充分地表達訴求,伸張正義的功能。司法機關通過公正司法,充分發揮法對社會的控制功能,依法妥善處理新形勢下的人民內部矛盾和沖突,引導民眾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達利益要求,使違法行為受到制裁和糾正,及時地消除社會的緊張關系,實現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維護社會穩定的最終目標是要實現社會和諧,而和諧社會的安定有序必須以公平公正作為前提和基礎。如果喪失司法公正,即使司法裁判可以用國家強制力來維持,也只能是權宜之計,社會的矛盾和沖突不僅不會得到有效地解決,反而可能會越來越激烈。如同英國哲學家培根在《論司法》中所說:“一次不公正的審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是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審判則是把水源破壞了?!?/p>
通過司法公正來達到社會穩定的目的:一要堅持依法辦事的原則。只有嚴格執行實體法,又嚴格執行程序法,并把二者緊密地結合起來,才能真正實現依法辦事。堅持依法辦事的具體表現,就在于對執法者追究違法和犯罪活動來說,作為實體法的有關法律和作為程序法的有關法律缺一不可。實體法與程序法是國家追究處罰這一活動的內容與形式、目的與手段、任務與方法的統一。正確執行實體法和程序法都是十分重要的,但根據當前在執法活動中存在的問題,要特別強調執行程序法。如果執法機關在履行法律職責時,不克服“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積習,就會執法不公,執法犯法。這將敗壞司法機關的形象和人們對法律的信仰,滋生人們對法律的輕蔑和各行其是,使人民尋求公理和正義的最后希望破滅,自然也不會給社會帶來穩定的因素。二要堅持客觀準確的原則。堅持一要堅決,二要慎重、務必搞準的原則。以客觀事實和充分可靠的證據為基礎,來處理案件;既要收集違法和有罪證據,也要收集不違法和無罪證據;辦案堅持質量為本,使違法者和有罪的人受到應有處理和處罰,同時不冤枉好人,保證不違法和無罪的人不受追究。三要堅持人人平等的原則。任何人都沒有超越法律的特權,不管是誰,只要有違法和犯罪嫌疑就要查清事實,構成犯罪的要嚴厲懲處,不構成犯罪的要還人清白。平等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訴訟權利,不偏袒任何一方,平等地適用法律。
三、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
盡管司法不公的現象并不那么嚴重,但也絕對不可小視??陀^地說,司法不公的現象不僅不同程度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部門還比較突出。盡管進行了整頓,司法機關也作出很多努力,并取得相應的成效,但也不能估計過高,司法不公的現象還并沒有從根本上得到遏制。最近媒體披露的涉及司法腐敗的案例,表明司法不公的現象還十分突出。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復雜,將其歸咎于某一種都會失之偏頗?,F實中的司法不公主要是由以下原因引起的:
1.外部干預引起的司法不公。外部干預主要是指一些地方政府直接插手干預司法案件處理的情況。這種來自地方政府的干預,使一些地方出現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護主義,同一類型糾紛在不同的地方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而造成這一現象的直接原因就是不依法辦事和枉法裁判,不僅破壞了法制統一的原則,而且使民眾,尤其是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對司法公正喪失信心。本來司法機關應當自覺、堅決地抵制來自外部的干預,依法獨立辦案,但在當前司法機關的經費需要依靠地方政府供給,司法機關人員的升遷、編制需由地方政府決定,司法機關工作條件的改善、裝備更新依賴于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批準的情況下,僅憑司法機關自身力量還很難做到。
2.傳統的司法理念引起的司法不公。以往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和“疑罪從有”,佘祥林案從司法機關的角度來檢查,主要是在這一理念影響下形成的冤案。如果能夠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無罪推定”的原則,確立起“疑罪從無”的司法理念,放棄以往自覺不自覺形成的“寧愿錯殺十個,不可放過一個”的觀念,而是以“寧愿放過十人,不可錯殺一個”的理念來對待該案,恐怕就不會使佘祥林蒙受了11年不白之冤和牢獄之苦了。另外,杜培武案更值得我們深思,若不是相關聯的案件得以偵破,那將是千古奇冤。
3.司法體制引起的司法不公。這主要反映在司法體制的行政化上。如有的學者所言,由于受到傳統文化和司法傳統的制約,我國的司法體制及其運行過程帶有明顯的行政化色彩。司法裁判權與行政權的一個明顯區別就是行政機關可以對行政事務進行主動的積極的干預,而司法機關則不應該采取主動的方式行事,否則就可能難以保證司法機關的中立地位。另外,司法機關的行政化色彩還使司法過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著辦案者與裁決權相分離,裁判權與責任相分離的狀況,不能很好地保證司法人員獨立辦案。這些制度上的漏洞完全可能降低對司法不公的有效防范,司法裁判也可能因執法者個人的弱點而陷于不公正。
4.司法人員素質引起的司法不公。辦理司法案件對辦案者有著很高的素質要求,除了堅定的政治立場和嚴格依法辦事的執法理念外,還需要較高的法律專業知識,這里所指的法律專業知識,不僅是對法律條文的了解和熟悉,更含有通過長期專業知識的學習,對法律價值、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理念的理解,并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法律思維和法律意識。如果缺乏這一點,就可能會自覺不自覺地以個人情感、偏好來辦案,從而難以保證公正的裁判。應該看到,目前司法機關干警的素質與司法工作的要求還有不小的差距,尤其是專業知識結構。據云南省政法委的一項調查顯示,2005年全省8個州、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61年縣級人民法院無一人通過司法考試。2000-2005年進入法院的1071人有1037人不具有法官資格,從而使得法官缺乏選擇對象。2005年云南全省法院的5335名干警中,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僅占0.36%,大學本科學歷的占57.1%,大專占31.7%,高中、中專以下占11.2%,而貧困山區法院人員的學歷層次更低。按照我國法官法的規定,擔任法官必須具有本科學歷。按此要求,基層法院還有超過60%的人不具備這一資格。
5.司法人員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引起的司法不公。這類司法不公是與社會上的腐敗現象相關聯的,或者說是社會上的腐敗現象在司法機關的表現。盡管這類現象發生在個別司法人員身上,但其惡劣影響不可低估。從現在披露的有關案例來看,司法人員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涉及到司法機關擔任領導職務者還占有相當的比例,如近年來已有數起省級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公安廳廳長因違法違紀受到查處,市、縣一級的司法機關領導人因違法違紀受查處的人數就更多,其中多數是收受司法案件當事人賄賂的情況,由此引起的司法不公就可想而知了。
四、保證司法公正思考
影響司法公正最常見的因素有:司法工作者對法律或事實認識的偏差;無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國家機關對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進行干預;司法工作者自身素質不高;少數司法工作者貪贓枉法;司法活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司法機關權威不足、懲罰手段單一所導致的“執行難”;司法制度中存在著某些缺陷和漏洞等等。由此可見,要實現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是要消除這些影響司法公正的各種因素,通過完善現有司法制度,并在現有司法制度的基礎上進行制度創新,最終在社會上確立實現司法公正的機制。鄧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壞人無法任意橫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無法充分做好事,甚至會走向反面?!笨梢姡瑢τ谒痉ú还闹卫韺Σ?,最重要的是加強制度建設。
1.從制度建設上保證司法公正的實現。制度建設是指立法,即建立健全法律體系和相關的法律實施制度,從根本上杜絕制度性的漏洞;同時,制度建設也是指在執行法律的過程中,在司法機關內部建立健全相關的規章制度并制定相應的程序。在這一點上,許多法院都已建立了“錯案追究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最近也頒布了關于完善人民檢察院偵查工作內部制約機制的若干規定。二是要加快司法體制改革,減少司法不公的體制性因素的影響,完善地方司法機關管理體制,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權。三是要研究如何理順司法機關的財政供養關系,從經濟上減少和規范司法機關與地方政府的聯系,從法律上保障司法機關的辦案經費和其他經費的支出,形成抵御和防范地方保護主義的機制。另外,對司法機關的機構設置和人事制度等也應進行深入研究,探索創新管理體制,保證司法公正的實現。
2.上級司法機關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發揮更大的指導作用。指導作用既是指方針政策方面的,也是指具體業務方面的。指導是通過制度化的途徑,對下級司法機關的執法過程發揮監督等方面的作用。在法院、檢察院,指導作用主要是通過上級法院、檢察院對下級法院、檢察院所進行的法律解釋以及對法律文件的批復等。要強化監督機制,加強司法內部和外部的監督機制建設。一旦出現司法不公的現象,使之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矯正。規范和完善現有黨委、紀委監督、政協的監督、媒體的輿論監督等方式。應當看到,司法機關的內部監督雖然重要,但實踐證明最有效的監督應當是來自外部。當前應當強化人大對司法工作的監督,這是憲法和法律規定人大的一項權力,也是人大的一項職責。應當對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監督機構、監督程序、監督效力等進一步明確化、制度化、程序化,使其與司法機關形成制約關系,并把監督的結果報告于民,這不僅有利于社會法律意識的提高,也有利于司法工作者自身素質的提高。
3.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綜合素質,提高其司法能力,防止因認識偏差所導致的司法不公。司法工作者是司法公正中最重要的一個因素。一個公正結果的產生,是法律應用的結果,這其實也就是法官運用法律能力的體現。只有高素質的司法工作者,才能恰當地把握自由裁量的限度,從而產生最符合法律規定本意的司法結果。提高司法人員的素質,要不斷加強對司法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廉政紀律教育,使廣大干警從根本上解決“為誰執法、為誰辦案、為誰服務”的問題,牢固樹立起公正辦案、執法如山的觀念。同時還要大力加強司法隊伍和司法人員的精英化建設,尤其是法官隊伍的精英化建設,通過提高司法人員的任職條件,使之在道德、人格、品質、職業操守和所受教育上都處于社會的上層,不斷強化司法人員的精英意識,提高司法人員的職業優越感、責任感和自豪感,通過珍惜自身的社會地位從而自覺地抵御和預防司法不公的發生。
4.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中排除干預和妨礙。不公正司法結果的產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社會各方面對司法機關執法的干預,而這種干預又往往是以一定的權力為背景的。要解決這個方面的問題,也必須從體制上入手。這就要求要改善司法的外部環境,即這需要和依法治國和依法行政的工作結合起來,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識,尤其是要增強各級黨政領導干部依法執政和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識,使全體公民形成尊重法律、尊重司法的理念,在全社會樹立起法律的權威、司法的權威,減少對司法辦案的非法干預。
總之,實現司法公正需要社會各個方面的努力,在確立一個公正司法的基本制度的基礎上,在樹立正確法律意識的前提下,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辦事,把法律始終擺在最高位置。同時在實現司法公正的問題上,除了必須在體制、機制建設等方面保證司法機關應有的獨立、中立和權威之外,還必須在糾紛解決的程序、實體和形象設計等方面保持司法的公正性。其具體內容包括:第一,建立公正的司法程序規則,保證社會沖突和糾紛解決的暢通渠道和低成本運作,使人人都能獲得平等表達訴求和司法中立裁決的機會;第二,建立公正的實體處理標準,保證社會沖突和糾紛解決的公平性,使同類案件獲得大致一致的處理結果;第三,建立公正的司法形象,保證社會沖突和糾紛在“看得見”的公正裁判者那里獲得解決。要建立起一套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言行舉止的職業倫理規范,使社會公眾對司法職業群體產生品行、知識和能力上的信賴與認可,逐步形成“法官是正義的化身”的認同,相信“法官的聲音就是法律正義的聲音”。
〔參考文獻〕
〔1〕尤宗智、李常青.論司法獨立與司法受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訴訟法學、司法制度,1999(2).
〔2〕何華輝.比較憲法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88.
〔3〕馬俊駒、聶德宗.當前我國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與改進對策[M].法學評論,1998(5).
〔4〕貪污治國與司法體制改革座談會紀要[J].法學研究,1999,(4).
〔5〕徐顯明、齊延平.論司法腐敗的制度性防治[J].法學,1998,(8).
〔6〕趙俊如、王伯文.論司法改革[J].現代法學,1998,(5).
〔7〕2005-4-18:46:04.
〔8〕多招網司法制度論文司法公正評價標準的認識與追求.
〔9〕2006-01-30司法公正與司法改革.
〔10〕何家弘著.司法公正論[J].中國法學,1999,(2).
〔11〕齊海田著.注重從管理體制和待遇機制上解決法官、檢察官斷層問題[J].云南政法研究,2006,(2).
〔12〕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法官斷層問題的調查與思考[J].云南政法研究,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