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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新破產法的實施對商業銀行影響重大,它降低了銀行的破產風險和債權風險,有利于債權的回收,控制了財務風險。但是其新引進的制度和規定也增加了銀行財務管理的難度、增加了清收保全工作風險和償付風險。
一、引言
新《企業破產法》已經實施近一年,相對于舊破產法,該法在內容上有了大幅調整,其中最為突出的是創建了破產管理人、破產企業重整、金融機構破產等制度,調整了破產財產范圍及清償順序。毫無疑問,新法的出臺對商業銀行的影響重大,在降低商業銀行財務風險的同時,也提出了新的風險管理要求。
二、新《企業破產法》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商業銀行的財務風險
1、強化了對銀行的監管,降低了銀行因訴訟造成的破產清算風險。新破產法第134條首次提出了金融機構的破產操作程序,這意味著銀行、券商等金融機構不再是經濟體中的獨立王國,也被納入依法破產的軌道。與此同時,新法也規定了金融機構破產不會僅僅根據破產法執行,而是要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和其他法律制定實施辦法,這強化了金融監管機構對陷入債務困境的金融機構的行政干預,可以避免因調整失控而造成的金融風險和信用危機。
2、銀行債權安全性大大提高,降低了銀行債權風險。新破產法對金融機構保護自身債權、防止企業通過惡意破產逃廢銀行債務有著積極的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老破產法中,只要企業主管部門不同意,企業就很難進入破產程序。新法已經刪去了相關的限制條件,其中第七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因此,作為債權人,銀行參與企業破產有了更強有力的法律依據,其可以通過申請企業破產的程序,保障自己的利益,也避免了地方政府等相關利益主體對企業破產進行不恰當的行政干預,把企業破產的自主權真正交給了市場。
(2)舊破產法只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銀行在參與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業破產問題時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無法理直氣壯地以債權人的身份保護自身權益,加之這類企業破產通常是一拖再拖,遲遲無法解決,導致銀行產生大量的不良貸款。而新破產法適用于所有在內地注冊的企業,包括民企和外資企業,保證了銀行在參與各類企業破產事務時可以適用統一的法律規定。
(3)以往由于企業對職工欠薪及應交的各類福利金數額龐大,銀行申請企業破產,可以回收的欠款很少,所以銀行根本就沒有動力去處理,結果使這些問題貸款仍然計入銀行資產,形成“水分”,增加了金融機構的風險。
3、明確擔保債權在清償順序上優先于職工債權,有利于銀行不良貸款回收率的提高和化解財務風險。舊破產法行政色彩濃厚,在各個破產程序中都將政府置于主導地位,出于政治方面的考慮將破產企業員工的利益置于債權人的利益之上。新破產法突破了關于優先清償抵押債權還是職工債權的爭議,確立了優先清償抵押債權原則,使得我國的破產制度比較徹底地告別了非市場化因素的干擾,對市場經濟秩序起到了長遠的保障作用,銀行債權將從中受益。4、新增了對無效資產處置行為的規定,有利于銀行控制財務風險。舊法對“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追回時限僅限于在“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的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超過期限則無法追索。新破產法第33條規定涉及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無效。這一項規定有利于銀行控制風險。在以往的破產實踐中,許多已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為惡意逃廢銀行債務,通過多種途徑掏空企業,6個月之后才申請破產,常常導致銀行受償率為零。新破產法對這一內容做出修改,對銀行不受時間限制就可以追回被惡意轉移的財產是非常有利的,銀行只要發現企業在任何時間的惡意逃廢債務行為,均可要求管理人予以追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銀行的信貸損失。
5、追究相關人員的破產責任能夠其產生威懾作用,防止惡意逃廢債。新破產法第125條規定:“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相關聯,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虛假破產罪”,對相關人員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些條款加強了對“假破產、真逃債”以及對破產企業高管責任的追究力度,彌補了以往法律上的空白。此外,新破產法第77條也對債務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持股轉讓做出了限制,有利于重整計劃的執行,更有利于眾多債權人權益的實現。這些新規可以有效地防止這些人員從企業破產中漁利,對于維護銀行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新《企業破產法》某些條款增加了商業銀行的財務風險
1、新破產法引入的一些新制度加大了銀行的財務風險。新破產法引入“管理人”、“重整”、“和解”等制度,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理。根據這些規定,破產程序開始后,銀行的權利主要是審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無權干預管理人對企業的管理,如果債權人會議未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在特定條件下,法院還可以通過裁定,強行進行財產分配。對于最終的重整方案,即使債權人不同意,在滿足特定條件時,法院也有權裁定強行通過。由此可見,債權人的權利在新法的重組事項中并沒有得到加強,而且,銀行的債權也還可能會因為地方保護主義而受損。
2、可撤銷行為期限的延長使銀行清收保全工作風險加大。根據新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破產企業若有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的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打擊以往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破產欺詐行為,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維護了正常的經濟秩序。但針對銀行貸后清收業務,新法將可撤銷行為期限由舊法的6個月延長到1年,意味著銀行的正常收貸行為在后續1年內都有可能因企業申請破產而需退還債務人,銀行清收風險增大。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銀行的債權如果從破產企業獲得清償,即使是正常的償債行為,只要其他債權人沒有同時受償,破產企業管理人有權申請返還已償還的款項。這種規定將導致銀行可能被迫退還正常清收的賬款。
3、破產申請受理時即停止計息直接影響銀行信貸計息和受償數額。銀行債權自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停止計息,無論此時銀行是否知道法院已經受理破產案件。破產申請受理是法院行為,法院自受理到通知所有債權人尚有25日的期限,除非銀行本身是破產申請人,否則無法準確掌握破產受理的時間并及時停息。目前銀行貸款利息均為系統自動產生,如按該條規定執行,可能導致計息系統及相關債務調整問題。另外,計息停止的時限提前,銀行可申報的債權數額也相應減少。
4、因票據承兌或付款行為形成的對破產出票人債權的申報問題也會導致銀行的償付風險。新破產法第55條規定,在票據業務的出票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承兌或付款銀行對出票人的債權納入普通破產債權的范疇,與其他普通債權同等對待。這一規定顯然對商業銀行不公平。根據票據的無因性原理,銀行在受理票據業務的過程中,對持票人提出的承兌或付款要求,只要對票據的表面真實性進行審查,而不管票據是如何取得、出票人償付能力如何等。銀行在承兌或付款時,沒有義務也不可能知道出票人可能會被申請進入破產程序,而銀行只是在嚴格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從事銀行業正常的票據業務而已。很顯然,這種正常的業務行為還要承受未來不可預知的,諸如出票人申請破產而不得不進行破產分配之類的風險。因此,銀行在開展票據業務的過程中應對這一問題予以關注,并盡量將可能由此帶來的風險降到最低限度。
新破產法的出臺對商業銀行的影響是一把雙刃劍,能督促各商業銀行增強風險意識和危機意識,主動加強內部財務風險管理,提高市場競爭和風險防范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