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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所有權制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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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所有權制度管理

目前,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明確,造成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不清,以致產生主體錯位。由于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法律地位未確立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性質不明,直接影響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作用的發揮。然而,確立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落實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關鍵,明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是維護農民集體合法權益的核心。為此,本文擬就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和性質進行較全面的理論分析和實證研究,以期能對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有所助益。

一、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和主體類型

(一)新《土地管理法》頒布后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種種理解

1998年8月29日新《土地管理法》頒布后,人們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認識仍存在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①集體土地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②集體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③集體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即集體經濟組織所有。④“在存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情況下,以該組織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在不存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情況下,以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⑤集體土地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所有。⑥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清。⑦歸兩方所有,即國家和農民所有。⑧歸三方所有,即國家所有、村集體所有和農戶所有。

(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法律界定與理性判斷

1.從法律規定來看,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為農民集體。根據新《土地管理法》第10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的規定,對照原《土地管理法》第8條以及《民法通則》第74條第2款和《農業法》第11條的規定,結合新《憲法》第9條和第10條之規定分析,筆者認為,①新《土地管理法》第10條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做了三個層次的、獨立民事權利的科學規定,即集體土地所有權可分為三種類型:鄉(鎮)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②明確了集體土地經營管理者為三種,即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

分析新《土地管理法》第10條的規定,筆者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是農民集體,即“一定范圍內的農民集體”。其主體類型有三:①鄉(鎮)農民集體;②村農民集體;③組農民集體。

2.從行政法規規定來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也可推定為農民集體。1990年5月國務院的《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18條規定:“鄉村企業財產屬于舉辦該企業的鄉或者村范圍內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由鄉或者村的農民大會(農民代表大會)或者代表全體農民的集體經濟組織行使企業財產的所有權”。這就明確了鄉村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的主體是舉辦該企業的鄉或者村范圍內的全體農民集體,即“一定范圍內的農民集體”,而代表全體農民的集體經濟組織只能行使企業財產的所有權。

3.從行政規章規定來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仍為農民集體。1995年4月9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公布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這里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或爭議主體只使用“農民集體”,而不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小組,可認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農民集體。

4.從中央有關政策來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同樣為農民集體。國發[1995]35號《國務院關于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規定:“農村集體資產(以下簡稱集體資產)是指歸鄉、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屬于組(原生產隊)集體所有的資產,仍歸該組成員集體所有。集體資產包括: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集體所有的各種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同時,該《通知》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可見,農村集體資產(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一定范圍內的農民集體(這里指的是全體成員集體)。

5.從土地所有權制度演變來看,現階段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理應歸農民集體。新中國成立以來,農村土地所有制經歷了農民土地所有制和集體土地所有制兩個時期。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在農民私人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上形成的。農村土地所有權演變的歷史可分為4個階段:①農民私人土地所有權(1949~1956年);②高級社集體土地所有權(1956~1958年);③集體土地所有權(1958~1984年);④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1984年開始)。1978年秋開始實行農業生產責任制,到1983年底,全國實行聯產承包的生產隊數達586.3萬個,占生產隊總數的99.5%。億萬農民在黨的領導下創造的家庭承包責任制沖擊并加速了農村“政社合一”體制的解體。中發[1983]1號文件《當前農村經濟政策的若干問題》明確指出,有步驟、分批地“實行政社分設”。從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于政社分開建立鄉政府的通知》到1985年春,政社分設、建立鄉政府的工作基本結束。據統計,1985年建立了91138個鄉(鎮)人民政府(其中:7956個鎮政府,83182個鄉政府)和940617個村民委員會,到90年代初建立了村民小組500萬個(注:王科景:《中國農村產權制度研究》,山西經濟出版社,1993年,第372頁。)。而對在農村是否相應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共中央和國務院有關文件沒有作硬性規定,因此,政社分設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和發育相對滯后。1987年,全國有村及村以下合作經濟組織143萬個,1990年增加到189萬個,1992年為205萬個,1994年又再度發展,增加到218萬個(注:農業部農村合作經濟研究課題組:《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及合作組織運行考察》,《農業經濟問題》1996年第2期。);據2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缺西藏)的統計,截止到1994年底,全國已設置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村,分別占鄉(鎮)總數的66%、村總數的90%(注:《中國農業年鑒》,中國農業出版社,1995年,第123頁。)。顯然,法律不可能把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否則會引起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缺位或虛化,甚至引起大量集體所有土地的暫時或長期出現“無主”現象(無主不動產則通常歸國家所有,如是,則廣大農民是不會同意的,會引起社會動蕩)。財產所有權理論認為,不論集體所有制還是集體所有權,都應該有明晰而具體的人格化的歸屬主體。針對這一理論的要求和家庭承包責任制對原“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沖擊,以及農村公有生產資料的集體所有制性質這一客觀實際,國家在1986年4月《民法通則》第74條第2款、1988年12月《土地管理法》第8條和1993年7月《農業法》第11條以法律形式明確地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做了規定,確立農民集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1998年8月新《土地管理法》進一步明確農民集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法律的這一規定符合現階段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要求,這也是社會實踐科學選擇的結果。集體所有權作為集體所有制的法律反映,與作為全民所有制的法律反映的國家所有權相比,在經濟上是有顯著區別的。就全民所有制而言,“由于全國人民在全國范圍內對生產資料的共同占有,其主體人數之眾、范圍之廣,在客觀上使每個勞動者無法直接行使對這部分生產資料的所有權,因而,現階段的全民所有制,實質上就是國家所有制,在法律上就表現為國家所有權。而農民集體所有制一般是指一個社區單位內全體勞動農民共同占有生產資料的公有制形式,其主體人數之少、范圍之小是不可與全民所有制相提并論的,這就使一個整體組織范圍內的全體勞動農民直接占有生產資料、享有所有權在客觀上成為可能。這種客觀可能性必然要求法律上確認農民集體的直接所有權。因而,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就是一定集體組織范圍內的全體農民”(注:韓松:《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實質》,《法律科學》1992年第1期。)。

根據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和農村土地所有權演變的歷史,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集體土地既不屬于任何農村集體組織中的個別成員所有,也不屬于哪一個農村集體組織(注:這里的農村集體組織主要是指由“”體制演變而來的社區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等農村群眾性自治組織兩大類。)所有(盡管這些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小組是由許多農民組成,但并不等于農民集體本身,也就是說,農村集體組織對集體土地不享有所有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只是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者)。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只能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即指一定范圍內的農民集體對集體土地擁有所有權。實踐中,一定范圍內的農民集體是客觀存在的,因此,從法律上確定“農民集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這不會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缺位或虛化,也不會引起集體所有土地出現暫時“無主”的現象,更重要的是,這樣做可從法律的角度確立農民的主人翁地位,依法維護農民集體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利于農村社會穩定和集體土地利用制度的深化改革。

(三)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類型

根據上述分析,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應包括三類:①鄉(鎮)農民集體;②村農民集體;③組(即村的下一級組織)農民集體。具體涉及某一地方或某一鄉(鎮),則可能存在上述三類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也可能只存在兩類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即鄉(鎮)農民集體和村農民集體,或村農民集體和組農民集體;甚至有的地方可能只存在一類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即一般是村農民集體,但也可能只存在組農民集體。一些地方或鄉(鎮)只存在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類主體或兩類主體的原因是:第一,有的地方在時期就存在集體土地歸生產大隊和生產隊兩級組織所有,或歸公社和生產大隊兩級組織所有;第二,有的地方政社分設后,原生產隊集體土地已經過原生產隊全體農民同意將土地所有權已合并到上一級村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中,由村農民集體擁有原屬于下屬全部原生產隊所有的集體土地。例如,“以原生產大隊為單位設置的合作組織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原生產隊的土地所有權界限已不復存在,現在的土地所有權已歸原大隊的全體農民所有;另一種情況是土地所有權仍歸原生產隊的農民集體所有,但現在的村級合作經濟組織是原大隊范圍內的若干個生產隊組建而成的”(注:農業部農村合作經濟研究課題組:《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及合作組織運行考察》,《農業經濟問題》1996年第2期。)。

二、農民集體的法律地位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

(一)農民集體的法律地位

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只能是農民集體,即一定范圍內的農民集體。需要指出的是,“農民集體”不能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身做同一解釋,盡管這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該農民集體的全體農民組成,但并不等于農民集體本身。根據我國民法理論,民事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如,《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的主體類型之一,即非法人組織)。“國家在某些情況下也以民事主體出現”(注: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60頁。),“在公有制國家,從國家享有的特殊的能力出發,大都認為國家在民法上只是特殊的主體,而不是一個法人”(注:王利明:《國家所有權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第269頁。)。有的人認為,“農民集體”既非個人(即自然人),也非法人,不是一種獨立的民事主體,不能作為人格者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注:溫世揚:《集體所有土地諸物權形態剖析》,《法制與社會發展(長春)》1999年第2期。);還有的人認為,“‘農民集體’不是一個抽象的名詞,而是一種能按章程或規則行使權利的組織形式”(注:肖方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缺陷及完善對策》,《中外法學》1999年第4期。)。筆者不完全贊成上述兩種看法。筆者認為,“農民集體”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或其他組織,而是一種新型的特殊民事主體。農民集體與國家和自然人之區別是顯而易見的,因此,下面主要剖析它與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區別,以論證農民集體是一種新型的特殊民事主體。

農民集體作為一種新型的特殊民事主體,它與法人(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4個方面:①法人無法享有土地所有權;而農民集體依法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②法人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而農民集體則只能以其全部財產中可依法處分的部分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③企業法人可以在內部設立分支機構(即非法人的其他組織),但企業法人不能單獨出資創辦其他企業法人;而農民集體可以依法創辦具有法人資格的鄉(鎮)、村或組的集體企業,也可以建立社區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登記或確認為法人),顯然農民集體不屬于法人,否則會產生兩級法人,與傳統民法理論法人的獨立性相悖。④法人(一般除國家機關法人外)可以成為公司的投資主體(即股東);而農民集體不能成為公司的投資主體。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公司的投資主體的問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8日做出的《關于公司登記管理中幾個具體問題的答復意見》規定:農村中由集體經濟組織行使集體經濟管理職能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投資主體;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由村民委員會代行集體經濟管理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作為投資主體投資設立公司。村民委員會投資設立公司,應由村民委員會做出決議。從上述分析可見,農民集體非屬法人。

農民集體與其他組織(即非法人組織,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但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的區別,也主要表現在以下4個方面:①農民集體有完全獨立的財產;而其他組織只有非獨立或相對獨立的財產。②農民集體能承擔獨立民事責任;而其他組織不具有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其他組織的這一特征主要體現在,“當對外交往而舉債時,如其自身擁有的經費足以償債,則由其自身償付債務;如其擁有的財產不足以償付債務,則由其創設人進行償付,創設人為其承擔最終的連帶責任”(注: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51頁。)。③農民集體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而其他組織無法享有土地所有權。④農民集體的權力機構是農民大會或農民代表大會;而其他組織一般無權力機構,只設有管理內部事務及對外代表組織進行交往的組織機構。可見,農民集體也非屬其他組織。

有的人認為,所謂農民集體應具備3個條件:第一,必須有一定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第二,應當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即這個集體組織是被法律承認的,能夠依照法律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第三,集體成員應為長期生活于該集體內的具有農業戶口的村民。上述對農民集體界定未必科學,雖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登記或確認為法人)在法律上為獨立的民事主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則為村民自治機構,但法律上并未要求農民集體必須具備一定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后才可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在理論上和實踐中,組織機構或組織形式的欠缺并不妨礙農民集體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

從上分析可知,“農民集體”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或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更不同于國家,而是指一定社區(鄉(鎮)、村、村以下的組)范圍內的全體農民。即鄉(鎮)農民集體是指鄉(鎮)人民政府行政管轄范圍內的全體農民;村農民集體是指村行政村范圍內的全體農民;組農民集體是指村民小組管轄范圍內的全體農民。顯然,“農民集體”是客觀存在的,是具體和明確的,且具有穩定性和歷史延續性,是區別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國家的一種新型的特殊民事主體。農民集體對集體土地享有所有權,即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是農民集體。

(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

關于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主要有3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定社區范圍內的農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權”(注:肖方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缺陷及完善對策》,《中外法學》1999年第4期。)。第二種觀點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新型的總有性質的所有權。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權,并且依法按平等、自愿原則來行使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注:韓松:《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實質》,《法律科學》1992年第1期;《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享有形式》,《法律科學》1993年第3期。)。第三種觀點認為,“農民集體的形式是什么?法律并未明確。但可以肯定,農民集體所有權不是共有,不能適用民法通則關于共有的規定。農民集體的成員不能依民法通則關于共有的規定決議將土地分割為個人所有”(注:江平(主編):《中國土地立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253~254頁。)。筆者認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既非一種法人所有權,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共同所有權(注:共同所有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就同一財產共同享有的所有權。它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其一,按份共有是指數人按其應有份額對一物之全部享有所有權,即數個所有權人對一個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其主要法律特征:(1)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對于共有物享有不同的份額;(2)從主體上看,按份共有的主體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人,唯數人之間的聯系是偶然的,并不以團體之結合關系為前提;(3)各共有人享有份額權,即按份共有人對其應有人對其應有份額享有相當于所有權的權利。其二,共同共有是指依法律規定或依合同成立共同關系的數人,基于共同關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權。它的法律特征:(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額的共有;(2)共同共有之發生以數人間存在共同關系,如夫妻關系、合伙關系等;(3)各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合部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同時,也不是一種帶有“總有色彩”而又有別于傳統民法意義上的“總有”(注:總有:“乃多數人所結合,但尚未形成法律人格之共同體,以團體組成員之資格而所有之狀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74頁)。“總有財產所有權的諸項內容依照團體內部的規約加以分割。總有財產的管理、處分等支配權能屬于團體;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權能則分屬于團體的成員。團體成員不得請求分割總有財產,即在成員離開這個團體時,他也不得分割。團體成員離開團體時也就自然失去了對相應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從團體人格的團產形態來看,它既不完全是團體成員的共同財產,也不完全是團體單獨所有,而是兼具有兩種內容”(江平主編:《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8頁)。的新型所有權形態(注:韓松:《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享有形式》,《法律科學》1993年第3期;溫世揚:《集體所有土地諸物權形態剖析》,《法制與社會發展(長春)》1999年第2期。)。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應是一種由特殊民事主體——農民集體享有的單獨所有權,即指一定范圍內的農民集體對自己擁有的集體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的權利。由于農民集體非法人,所以,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屬于法人所有權;在農民集體中,由于農民集體成員對集體土地不存在應有部分,也無權要求分出或轉讓其“份額”,所以,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屬于按份共有性質;由于農民集體成員對集體土地既不享有平等的權利,也不承擔平等的義務,更不對外承擔連帶責任,所以,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也顯然不屬于共同共有性質;同樣,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也不屬于總有性質。

下面我們主要分析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與傳統“總有”或“新型總有”之區別:①集體土地所有權是農民集體享有的單獨所有權;而“總有為所有權質的分割”(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274頁。),即謂總有,“從團體人格的財產形態來看,它既不完全是團體成員的共同財產,也不完全是團體單獨所有,而是兼具有兩種內容”(注:江平(主編):《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18頁。)。②農民集體具有獨立人格,是一種新型的民事主體;而總有“乃多數人所結合,但尚未形成法律人格之共同體”(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274頁。)。③農民集體對集體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總有財產的管理、處分等支配權能屬于團體,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權能則分屬于團體的成員。④農民集體的成員對集體財產始終無所有權之份額,無權分割;而團體成員對總有財產雖無現實的應有部分可言,不能具體地劃分出來,不能請求分割,但存在永屬于潛在的應有份額。⑤農民集體成員對集體土地只享有用益物權等他物權,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它“屬于物權,屬于物權中的他物權,屬于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且是一種新型用益物權”(注: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探討》,《中國農村經濟》1999年第7期。))等;而總有之團體成員享有一定份額的權利,就是指享有相應份額的使用、收益權(土地所有權組成的部分)。⑥農民集體成員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既可以轉讓,也可以繼承,同時,非農民集體成員(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也可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例如,《土地管理法》第15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而總有中基于團體成員之資格而享有之權利(即使用權、收益權),不得離開團體成員資格而存在,其得喪變更與團體成員資格同命運,故不具有獨立財產權之性質,自不能讓與,當團體成員死亡時,權利歸于消滅而不發生繼承或遺贈。⑦農民集體與農民集體成員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即農民集體擁有獨立的財產權,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例如《民法通則》第29條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而持新型總有觀點者認為,“農民集體成員對集體債務按照分擔原則承擔補充性連帶責任”,“在目前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所有權管理體、經營體尚未完全按照理想的民事法制軌道運行的情況下,則會發生一些由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直接對外承擔的債務,也就有可能發生集體成員的補充性連帶責任問題。這里所謂連帶責任指集體成員對集體債務也要承擔責任。所謂補充性是指這種連帶責任不是一般的選擇性連帶責任,而是指集體與其成員在責任承擔上是有次序性的,即首先用集體的財產或資產清償,只有在集體確無資金或依法可供清償的財產時,才由成員予以補充承擔。所謂分擔原則是指可以按人或按承包財產的數量由成員分擔,而不由集體成員中的一人或數人就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注:韓松:《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享有形式》,《法律科學》1993年第3期。)。⑧農民集體行使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力機構是一定范圍內的農民集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集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主體(它不同于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者,另文研究),即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主體為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見丁關良、徐新灶:《談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主體和形式》,《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8年第5期。);而總有所有權的行使受團體的強烈制約,即“總有以團體利益為先”,“惟于全體利益與個人利益一致之范圍,而許團員個別權之行使”(注:[臺]史尚寬著:《物權法論》,榮泰印書館,1957年,第139頁。)。通過上述8個方面比較分析,顯然,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就其性質是一種單獨所有權,它是一種區別于傳統總有或“新型總有”性質的所有權最后,筆者認為,只有明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農民集體的法律地位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理順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法律關系,并真正建立和健全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代表(即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主體)和運行機制,才能達到完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實現深化農村集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目的,才能有利于提高集體土地利用效率,真正維護農民集體的合法權益,切實調動廣大農民發展社會主義農村經濟的生產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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