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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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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

摘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是國家在農村實施的一項基本制度,農業、農村與農民問題都與這項制度有深刻的聯系。物權法的實施,終止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物權抑或債權的爭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獲得了物權的保護方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方式以及它作為物權的性質與影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穩定性的因素是影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現實運行中的現狀及原因。

關鍵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集體經濟組織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是國家在農村實施的一項基本制度,農業、農村與農民問題都與這項制度有深刻的聯系。農民通過這項制度的實施,獲得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了土地,能自主經營并依法處分這種權利,這對促進農業的發展與農村社會的進步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來,國家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通過一系列的立法活動與司法解釋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進行了越來越詳細的規定,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這項極為重要的權利的保護也逐漸完善起來。特別是物權法的實施,終止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物權抑或債權的爭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獲得了物權的保護方式。但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現實運行中,現狀如何及原因何在?本文將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方式以及它作為物權的性質與影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穩定性的因素方面進行分析。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方式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以家庭承包方式或其他承包方式、非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以其他承包方式,對集體組織所有的或國家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享有的經營性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溝、荒灘等農村土地,可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由此可知,對于農村土地的承包方式有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從成員資格來看,家庭承包方式只適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其他承包方式則不限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非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如果具備農業經營能力,特別是擁有一定的技術與資金的人,就有機會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從事農業生產。從承包經營權取得的程序來看,家庭承包方式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9條的規定,通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民主程序確定的方式獲得。其他承包方式則依照該法第44條的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獲得。從承包方式實施的原則來看,家庭承包方式主要實施以公平為主兼顧效率的原則。以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土地資源主要是那些適宜農業耕種的土地。在現階段,土地對于大多數農民來說,不僅是生產資料,還是必不可少的生活資料。失去了土地就意味著失去了賴以生存的物質資料。因此,對于適宜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經營權的分配方式主要采取以公平為主的原則。以其他承包方式主要實施以效率為主兼顧公平的原則。不宜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用土地,對于大多數農民來說,發揮的作用是次要的,大多數農民也沒有資金和技術對這些土地進行改造,因此,讓那些有資金有技術的人參與這些土地的承包,發揮這些土地的最大效益是其他承包方式應當首選的目標。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

無論家庭承包方式還是其他承包方式,它們都是通過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承包合同的方式,按照法律的規定獲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是,這種合同方式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究竟是一種物權還是一種債權,在物權法制定之前,學者們對此有不同的看法,存在一些不同的觀點。比如,有的從債權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出發,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債權,承包合同也只是一種債權合同。有的從我國當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立法方面研究,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立法上越來越具有了物權的特征,已經是一種物權,并呼吁在即將制定的物權法中予以規定。然而,隨著物權法的制定與實施,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得到了法律的確認。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有利于保持權利的長期性和穩定性。

特別是我國物權法在制定過程中,考慮到中國農村是一個熟人社會,沒有將登記公示作為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必經程序,物權法第12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因此,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方面,登記不再是一個必經的程序,沒有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照樣是一種物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2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后根據物權法第127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流轉上,承包方可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承包人還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方式或者其他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流轉方式。在保護方面,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土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承包方面要求返還承包地的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權法同樣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收回承包地。國家對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賦予了物權的保護方法。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物權還是債權的判斷上,在物權法實施以前,則更多地采用物權制度中的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以登記與否來判斷它是物權還是債權,以及采取何種保護方式。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條對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已依法登記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才賦予了相應的物權效力。在物權法實施以后,它同樣根據物權法第12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在流轉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承包方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即以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請求確認該流轉無效的,應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除外。”經依法登記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可以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在保護方面,如果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對于未進行登記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權力性質上被認定為債權。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合同生效時間無法確定的情況下,則“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影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穩定性的因素分析

在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上,我國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區分情況分別對待的方式,從長遠看,它并不有利于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原因主要有兩個,一是在現行戶籍管理下的農村人口的變動因素,二是在工業化過程中征地引起的農村土地的變動因素。這兩個變動因素對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影響更值得關注。

首先,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家庭成員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密不可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成員因多種原因頻繁地遷徙已是一個不爭事實。農村人口因求學、打工等各種原因,紛紛走出農村,有些在城市已有了相對穩定的工作和收入,已經定居城市,而有些由于各種原因在城市與農村之間流動,當城市有相對好的工作機會時就來到城市,當城市工作機會不多時就返回農村。同時,我們還忽略了一個城市走向農村的趨向。即當農村發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也會有一部分擁有技術或資金的人想放棄城市戶口和生活方式,力求到農村去尋找土地進行創業發展。所有這些農村人口的變動因素都會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上帶來困難。雖然最高院已經建議全國人大進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方面的立法,但這種立法本身只能解決集體經濟組織利益分配的資格問題,而無法阻止因各種原因導致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頻繁變動。新加入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與集體經濟組織原有的成員之間,在集體經濟組織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必然會日益顯露,由于原有成員在數量上逐漸減少,新增成員數量上逐漸增多,矛盾雙方力量對比就會逐漸向新成員之間傾斜,土地作為農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與生活資料就會成為矛盾最集中的方面。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政策在這種矛盾面前變與不變的抉擇,既關系到農村穩定,也關系到農村發展。

以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流轉上既不允許抵押也不允許繼承,但同時,為了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而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從農村土地關系的長遠來看,這些法律與政策規定會發展出一個矛盾的結果。一方面,農村新增人口需要土地資源;而另一方面,一些農村土地承包戶由于人口變化,缺少了從事農業的勞動力,但他們又把持著土地資源,因此,新增人口與這些承包經營戶之間必然會形成矛盾,這將會影響到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也會在農村生成一些不可避免的利益沖突。

與上述矛盾同時存在的另一個現象也影響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穩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權在流轉上受到限制,這些限制在承包經營戶人口延續正常,及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口變動較小的情況下,不會發生大的影響,但是當這些承包經營戶人口變動較大的時候,這些承包經營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就處在不穩定的狀態下。這種不穩定的狀態很有可能影響到這部分土地效益的開發。想利用這部分土地的人會因為這種權利的不穩定狀態而失去長期投資的興趣。由于社會經濟生活的變化,人口的變動的頻繁,具有這種不穩定狀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會變得越來越多,這可能會發展成為農村土地關系的另一個值得關注的方面。

其次,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另一個變動因素是中國工業化過程中必然會產生的一個現象即征地。國家目前正在積極地制定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新標準。這些努力是想給予失去土地的農民一個相對公平的補償,化解因征地過程中產生的社會矛盾。但這只是因征地產生矛盾的一個方面,矛盾的另一個方面是征地對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期穩定政策帶來的沖擊。

在審判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土地在被征收之時,就意味著發包人與承包人的土地承包合同關系的解除。因土地征收而獲得的土地補償金歸發包人即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分、村民小組)所有,該補償金由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依一定的原則和標準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按現有成員數量進行分配。這種觀點在沿海發達地區實施得較為普遍,也得到了廣大村民的認可,很好地解決了村民之間因征地補償金分配產生的矛盾和沖突。但這種分配方式的實施有一個情況似乎沒有引起應有的注意,這就是,這種分配之所以不會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產生大的沖擊的原因在于,這種征收往往是將一個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的全部土地都征收了,它不再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重新配置的問題。集體經濟組織只須解決將土地征收轉化來的利益在現有成員之間一次性分配問題,它或者是分配標準問題或者是成員資格問題,它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無關了。

但是,如果征收采取對一個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的土地進行部分征收的話,這種征收與土地承包關系長期穩定政策的矛盾就出來了。如果某些承包經營戶的部分土地或只有部分承包經營戶的土地被征收了,按照前一種分配方式,這些承包經營戶將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或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同時,他們只能獲得很少補償,那么在土地經營權長期不變的情況下,失去了土地經營權的承包經營戶該由誰來補償又怎么補償?分配了土地補償金的集體經濟組織自然有義務承擔著這一責任,當必須對這一損失做出補償時,是不是就意味著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就得重新合理配置,若這樣,土地承包關系長期穩定的政策在這一集體經濟組織里面就變成了一紙空文。如果不采取這種配置方式而采取誰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了就由誰獲得征收土地補償金的方式,那么,結果就可能會這樣:在30年或更長時間后,由于人口的變動,必須對剩余土地的經營權進行重新配置的時候,這部分當年已獲得土地補償金的承包經營戶就會排除在土地承包經營關系之外。如果他們基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重新參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配置,這些人實際就是在奪取他人的利益。這就是中西部地區一些村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對土地承包關系長期穩定政策的一些擔憂。這種擔憂必然會影響到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如何解決上述問題,確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長期穩定,促進農業與農村經濟的持續協調發展,恐怕還需要對土地承包制度進行進一步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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