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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運行機理和操作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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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運行機理和操作規程

關鍵詞: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流轉形式運行機理操作規程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條第2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按該條款規定分析可知,農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兩類: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范之性質和內容分析,該法“對家庭承包的土地實行物權保護”和“對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實行債權保護”(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確認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外)。顯然,在法律制度上,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物權保護,確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經營土地的權利不受侵害。中發[2001]18號文件《中共中央關于做好農戶承包地使用權流轉工作的通知》明確指出:“在穩定家庭承包經營制度的基礎上,允許土地使用權合理流轉,是農業發展的客觀要求,也符合黨的一貫政策”。可見,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促進農村生產力的發展、推進適度規模經營、防止或者減少農村承包地的棄耕拋荒、實現農村勞動力轉移和優化農村土地資源配置的必然結果;也是進一步穩定土地承包關系的重要措施。當前,我國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進程明顯加快,流轉面越來越大。截止2002年上半年,據初步調查統計,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同程度地發生了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流轉面積達466.67萬多公頃,占農戶承包地面積的6.7%左右,比2001年上半年的統計調查數增加1.33個百分點。據全國分析轉包約占50%,出租占17.88%,互換占7.58%,入股占5.71%,轉讓約占11%,其他形式約占10%。規范各種形式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運行理和操作規程,以便達到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符合“條件、自愿、規范、有序、依法”之客觀要求和真正實現維護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我們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規定和該法第33條至第43條等相關條文規定以及實踐對此作一深入研究。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1條規定:“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是指轉讓方(原承包方)在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限內依法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給受讓方(新承包方)的行為。其結果是,轉讓方喪失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方依法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轉讓方與發包方之間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關系終止,確立受讓方與發包方之間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關系,如轉讓方依法將全部承包地上物權性質承包經營權轉移給受讓方,其承包方法律資格和原擁有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喪失。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運行機理:(1)以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為前提;(2)轉讓方(即原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3)轉讓方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事先應經發包方書面同意;(4)轉讓方依法確定受讓方;(5)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是最徹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引起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6)受讓方限于除原承包方以外且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可以是發包方內的農戶(即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也可以是發包方以外的農戶(即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戶),但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享有優先受讓權;(7)采用書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8)一般應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里“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承包方已經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他人,因此與承包方交易,支付了價款,并進行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的第三人。舉例來說,甲(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乙(第一受讓方),交易完成后,乙沒有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其后,甲又將同一塊農村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丙(第二受讓方),丙不知道甲已經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已轉讓給乙,也不應當知道這些情況,隨后丙支付了價款并辦理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那么,丙就屬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乙就不能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甲,請求獲得相應的救濟。第三人丙如果明知甲已經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乙,或者丙應當知道這個情況(比如,丙已經聽鄰居說過,但未向甲或乙核實),那么,丙就不屬于善意第三人,因而不能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乙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必須登記,但是未經登記,受讓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其物權性質是不穩定的,如遇上述存在“善意第三人”,該受讓方最終無法取得鞏固的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受讓方要真正取得穩定的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則最好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登記,成為真正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9)不得改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定內容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內容;(10)不發生農村土地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的變化;(11)不改變農村承包地之特殊農業用途;(12)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期限為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13)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則轉讓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14)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必須符合條件、自愿、平等、依法;(15)轉讓后,原承包方與發包方之間在該承包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同時確立受讓方與發包方之間該承包地上的承包關系;(16)原承包方依法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在該承包期內無權向發包方要求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但承包方仍享有承包土地的權利(即承包權仍然有效),即在新一輪承包中還可以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農村土地;(17)轉讓后,由受讓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18)受讓方向發包方依法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19)受讓方與轉讓方發生糾紛,依債權法律規范,按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違約責任處理;(20)受讓方與發包方之間發生糾紛,屬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內容范圍的,依物權法律規范處理,屬違反承包合同約定內容的,按合同債權法律規范處理。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操作規程:(1)轉讓方(即承包方)向發包方提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書面申請;(2)發包方對轉讓方轉讓條件進行審核;(3)發包方核實轉讓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不得干預轉讓方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書面同意,否則,不同意,則需說明其合法的理由;(4)轉讓方依法確定受讓方,但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享有優先受讓權;(5)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書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6)受讓方向承包方支付轉讓費;(7)一般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確立受讓方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8)確立發包方與受讓方(新承包方)的承包關系;(9)受讓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10)受讓方向發包方履行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承包合同規定其它約定義務。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是指轉包方(原承包方)在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內并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下依法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債權性質農村承包地使用權轉移給受轉包方的行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屬于轉包方在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分離出部分權能(包括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但不包括處分權)移轉給受轉包方,其結果,受轉包方無法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只能取得債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9條),新確立轉包方與受轉包方之間的轉包關系,且該轉包的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一般較短,最長也不得超過20年。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運行機理:(1)以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為前提;(2)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后,承包方(即轉包方)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仍存在;(3)受轉包方取得的只能是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即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分離出來的部分權利;(4)受轉包方是一切農業生產經營者,一般是農戶,但除農戶外,包括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5)承包方(即轉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6)轉包方與受轉包方(新承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7)不發生農村土地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的變化;(8)不改變農村承包地之特殊農業用途;(9)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后,應當報發包方備案;(10)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可以部分或全部轉移;(11)轉包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一般較短,最長一般不得超過20年;(12)在轉包關系中,承包方既可以以有償的方式進行轉包,也可以以無償的方式進行轉包,甚至倒貼轉包,如有償的,則轉包的收益歸轉包方所有;(13)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必須自愿、平等、依法;(14)采取書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15)轉包期間,由受轉包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16)受轉包方向承包方(轉包方)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規定的義務;(17)轉包方向發包方履行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18)轉包方與受轉包方之間發生糾紛,依據債權法律規范,按違約責任方式處理;(19)轉包期限屆滿后,則由原承包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操作規程:(1)承包方向第三人(受轉包方)發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的建議;(2)承包方(轉包方)與受包方磋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的內容;(3)轉包方與受轉包方依法簽訂書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確立轉包方與受轉包方之間的承包關系;(4)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報送發包方備案;(5)受轉包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6)受轉包方向轉包方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規定的義務,如采取有償轉包,一般分年度支付轉包價款;(7)轉包方向發包方履行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8)轉包期屆滿后,由原承包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

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是指出租方(原承包方)在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內并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下依法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債權性質農村承包地使用權轉移給承租方的行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屬于出租方在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分離出部分權能移轉給承租方,其結果,承租方無法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只能取得債權性質農村承包地租賃權,同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新確立出租方與承租方之間的農村土地租賃關系,且該租賃的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

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的運行機理:(1)以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為前提;(2)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后,出租方(即承包方)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仍存在;(3)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的承包關系不變;(4)采取書面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5)出租方與承租方之間確立農村承包地租賃關系;(6)承租方是一切農業生產經營者,一般是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但也包括農戶;(7)承租方取得的只能是債權性質的農村承包地租賃權;(8)不發生農村土地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的變化;(9)不改變農村家庭承包地之特殊農業用途;(10)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后,應當報發包方備案;(11)農村承包地可以部分或全部租賃;(12)租賃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13)在租賃關系中,承包方應以“效益優先”,采取有償方式出租,其出租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14)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必須自愿、平等、有償、依法;(15)租賃期間,由承租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16)承租方向出租方履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規定的義務;(17)承包方向發包方履行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18)出租方與承租方之間發生糾紛,依據債權法律規范,按違約責任方式處理;(19)租賃期限屆滿后,由承包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20)承包方依法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租方是農戶的,則承租方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如承租方依法受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方(即原承租方)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確立受讓方與發包方之間的承包關系,屆時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的承包關系和承包方與承租方之間的農村承包地租賃關系同時消滅;(21)承包方依法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非承租方的合法受讓人依法受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屆時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的承包關系消滅和發包方與受讓方之間的承包關系確立,則承包方與承租方之間的農村承包地租賃關系消滅和同時確立承租方與受讓方之間的農村承包地租賃關系,這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不破農村承包地租賃原則的體現。

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的操作規程:(1)承包方向承租方發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的建議;(2)出租方與承租方磋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的內容;(3)出租方與承租方依法簽訂書面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報送發包方備案;(5)承租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6)承包方向出租方履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規定的義務,一般分年度履行,包括向出租方支付出租價款;(7)承包方向發包方履行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8)租賃期限屆滿后,由承包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9條規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根據該條文分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的基本方面大體相似,沒有實質上的不同,但也有以下區別:(1)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受包方取得的是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承租方取得的是債權性質的農村承包地租賃權。(2)一些地方把流進方是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看成是轉包與出租的基本區別。轉包的受轉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成員,出租的承租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第三人。但上述法律條文上對受包方和承租方沒有上述限制。(3)出租更接近市場配置資源的方式,租金更接近市場交易形成的價格,一般高于轉包費。轉包收取的轉包費一般比較低,個別情況下甚至是“倒貼”,即轉包方反而向受轉包方支付一定的補償費用。(4)從流轉期限看,轉包的期限一般比較短,出租的期限則有長有短。法律上和實踐中,已把轉包和出租確定為兩種不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是指在存在兩個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并限于同一發包方的農村土地的兩個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基礎上,承包方之間依法互相調換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不消滅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不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而發生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的流轉,其結果,甲承包方喪失原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A)而同時取得乙承包方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B),則反過來,乙承包方喪失原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B),而同時取得甲承包方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A)。目前,普遍存在農戶分塊承包農村土地,一般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利于連片經營農村承包地,逐步實現土地規模經營。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運行機理:(1)以兩個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為前提;(2)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僅限于發包方內的農戶(即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3)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為方便從事農、林、牧業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各自需要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但應限于同一發包方的農村土地(這里指耕地、林地、草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之間的互換;(4)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不變,即發生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5)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等價互換,也可以不等價互換,在不等價互換情況下,獲益方需補給對方互換差價;(6)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7)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報發包方備案;(8)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般應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9)不發生農村土地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的變化;(10)不改變農村承包地之特殊農業用途;(11)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必須自愿、平等、公平、依法;(12)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經營互換后的農村承包地;(13)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向發包方應履行互換后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該承包合同的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14)互換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發生糾紛,依債權法律規范,按違約責任方式處理。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操作規程:(1)一方向另一方發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的建議;(2)雙方磋商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的內容;(3)雙方依法簽訂書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4)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報發包方備案;(5)雙方一般應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6)獲益方需補給對方互換差價;(7)土地承包經營人依法經營互換后的農村承包地;(8)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向發包方應履行互換后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該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

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是指入股者(原承包方)在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依法將農村承包地使用權入股而取得股權的行為。

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運行機理:(1)以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為前提;(2)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保留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基礎上,以農村承包地使用權(這里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一部分權利,而不是全部權利)折價入股,使農村承包地使用權貨幣化;(3)入股的農村承包地使用權期限應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4)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發給入股者股權證,使承包方取得股權;(5)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后,應報發包方備案;(6)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登記設立,且應具有法人資格;(7)土地股份合作社建立法人治理結構,實行民主監督和管理,股東代表大會為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督機構;(8)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后,由土地股份合作社對農村土地實行整體布局、統一規劃,并直接用于農業生產;(9)土地股份合作社對農村土地實行招標承包,或對外租賃,或者直接經營;(10)不發生農村土地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的變化;(11)不改變農村家庭承包地之特殊農業用途;(12)土地股份合作社股東持有的股權,不僅有收益分配權,而且可以依法流轉,如轉讓、贈與等;(13)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必須自愿、公開、公平、公正、依法;(14)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分紅;(15)土地股份合作社破產或解散的,承包方可能部分或全部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合法受讓人有可能取得承包期剩余年限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16)承包方向發包方履行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17)承包方(入股者)與土地股份合作社發生糾紛,依據企業法律規范處理。

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操作規程:(1)入股者之間簽訂書面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合同;(2)農村承包地使用權進行評估、驗資,確定股權;(3)召開創立大會(即第一次股東代表大會)確定董事會和監事會等組織機構;(4)依法登記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土地股份合作社;(5)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向入股者發放股權證,確認承包方的股東資格;(6)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合同報發包方備案;(7)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8)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向入股者(承包方)分配紅利;(9)承包方向發包方履行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10)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提前解散的,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恢復完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則由承包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11)土地股份合作社資不抵債、依法破產的,其結果:承包方喪失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終止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的土地承包關系,合法受讓人依法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確立合法受讓人與發包方之間新的土地承包關系,由合法受讓人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合法受讓人向發包方履行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履行承包合同約定的其他約定義務。

六、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

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是指承包方在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將農村家庭承包地委托給第三人(即代耕方)暫時代為經營的行為。

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的運行機理:(1)以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為前提;(2)農村承包地代耕后,承包方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仍存在;(3)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的承包關系不變;(4)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合同,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5)承包方與代耕方之間確立農村承包地代耕關系;(6)代耕方一般應是農戶,但也包括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7)代耕方取得的只能是債權性質的農村土地使用權,該農村土地使用權是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分離出來的部分權利;(8)不發生農村土地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的變化;(9)不改變農村承包地之特殊農業用途;(10)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后,應報發包方備案;(11)農村承包地代耕期限較短,一般為一年左右;(1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可以是有償的、無償的、倒貼的,如有償的,則代耕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1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必須自愿、平等、依法;(14)代耕期間,由代耕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15)代耕方向承包方履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合同規定的義務;(16)承包方向發包方履行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17)代耕期限屆滿后,由承包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

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的操作規程:(1)承包方向代耕方發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的建議;(2)承包方與代耕方磋商農村地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合同的內容;(3)承包方與代耕方依法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合同,代耕一年以上(包括一年)應簽訂書面合同,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后,應報發包方備案;(5)代耕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6)代耕方向承包方履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合同規定的義務,一般分年度履行,包括向承包方支付代耕價款;(7)承包方向發包方履行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8)代耕期限屆滿后,由承包方依法經營農村承包地。

七、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

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是指承包方在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方最后一個家庭成員死亡和承包期內,由最后一個死亡的家庭成員的繼承人依法繼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第2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運行機理:(1)以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為前提;(2)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客體只能是家庭承包的林地,即農村承包林地;(3)承包林地的農戶中,最后一個家庭成員死亡,才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4)繼承人的特定性,即指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最后一個死亡的家庭成員的繼承人;(5)繼承人一般應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或將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自然人;(6)繼承人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方)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自然人;(7)繼承人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必須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內;(8)繼承人依法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9)不發生農村土地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的變化;(10)不改變農村承包林地之特殊農業用途;(11)繼承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應報發包方備案;(12)繼承人依法經營農村承包林地;(13)繼承人向發包方履行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14)繼承人放棄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村承包林地由發包方依法收回,但發包方應給繼承人補償承包林地收益。

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操作規程:(1)家庭承包林地的農戶中,最后一個家庭成員死亡;(2)依法確定最后一個死亡的家庭成員的繼承人;(3)該繼承人不放棄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事實客觀存在;(4)該繼承人依法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5)該繼承人已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情形,報發包方備案;(6)該繼承人依法經營農村承包林地;(7)該繼承人依法履行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向發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8)林地承包期屆滿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

八、土地承包經營權準占用

土地承包經營權準占用,是指承包方在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國家因處于緊急狀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緊急需要,可以在緊急狀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緊急需要期間依法將承包地臨時轉移給國家或者國家指定的特定單位占用的行為。如《草原法》第四十條規定:“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占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并及時退還。”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第1款第2項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這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屬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

土地承包經營權準占用的運行機理:(1)以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為前提;(2)土地承包經營權準占用后,承包方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仍存在;(3)國家或國家指定的特定單位取得的只能是債權性質的農村土地使用權;(4)準占用人只能是國家或國家指定的特定單位;(5)國家對農村承包地準占用,其性質屬于行政行為或行政權力性質;(6)承包方應服從該農村承包地準占用行為;(7)國家應給予被占用人(即承包方)適當的補償;(8)準占用期限較短;(9)因特殊緊急,可以先準占有、使用,后進行準占用補償;(10)不發生農村土地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的變化;(11)不損壞農村承包地之特殊農業用途,如損壞農村土地,則應承擔恢復農村土地之農業用途責任;(12)在緊急狀態消失后,應立即恢復承包方對農村承包地的依法經營;(13)承包方履行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向發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14)承包方與國家或國家指定的特定單位之間發生糾紛,依據行政法律規范處理。

土地承包經營權準占用的操作規程:(1)國家或國家指定的特定單位準占用農村承包地要有合理事由;(2)國家在緊急狀態期間需準占用農村承包地的,一般因向承包方發出行政通知后準占用農村承包地,因特殊緊急,可以先準占用該農村承包地;(3)農村承包地準占用后,準占用人應對承包方進行補償,彌補承包方的經濟損失,補償應公平、合理、科學,不得侵害承包方的利益;(4)承包方向發包方履行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義務和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約定義務;(5)在緊急狀態消失后,如損壞農村土地,則應承擔恢復農村土地之農業用途責任,同時應立即恢復承包方對農村承包地的依法經營。

綜上所述,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其自身特征,只有規范各種形式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運行機理和操作規程,才能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符合“條件、自愿、規范、有序、依法”之客觀要求,達到依法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實現農村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逐步推進土地適度規模經營。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本文是教育部博士點基金研究項目(03JB790028)《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立法研究》(丁關良主持)和浙江省哲學社會科學“十五”規劃重點課題(Z02GLT)《進一步推進浙江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研究》(丁關良主持)的階段性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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