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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農村建設的步伐也日趨加快。農民宅院的翻建、擴建以及被征用的事件愈來愈多,土房木屋越來越多地被鋼筋水泥結構的小樓、寬闊的道路或別的建筑取而代之,農村面貌正發生著悄然喜人的變化。然而與此同時,農村宅基糾紛卻層出不窮,相當部分糾紛由于得不到及時有效地處理而轉化為惡性刑事案件,且有愈演愈烈之勢。這種糾紛惡化了農村的治安環境,嚴重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影響到黨政司法機關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這種矛盾若不能及時從根本上予以解決,勢必會進一步損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侵蝕共產黨的執政根基,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和發展。
一、農村宅基糾紛之所以呈現上述局面,筆者以為主要有以下原因:
1、社會經濟的發展使老百姓的生活逐漸殷實起來,為他們安居樂業奠定了物質基礎;我國近年來施行的擴大內需、刺激消費的政策也逐漸滲透到農村,尤其是城市房地產熱的帶動更為農村的住宅建設注入了強勁的動力。
2、安居是樂業的條件和保障,富裕起來的農民第一件事就是想要建好自己的家園,使自己家室有一個安居樂業的環境。他們將平時積攢下來的血汗錢、甚至不惜債臺高筑,畢其功于一役也要建設好以后數十年甚至上百年生活居住的住宅。土地是不可再生資源,尤其在我國是嚴格控制的資源。農民批置宅基程序極為繁瑣,而且還要交納名目不祥的很大費用,這更增加了農民的宅基建設成本,加之房產系不動產,為世代居住,因此農民對建房極為謹慎,寸土必爭的觀念在他們的心目中牢牢地扎下了根。
3、中國千百年來農村面貌并未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幾世同堂,幾代農民擠在狹窄簡陋的土木結構的平房下生活,幾十年甚至數百年如一日,這種現象在中國農村并不鮮見。老房舊屋的建設由于年代久遠,當時根本就不可能前瞻到數十年甚至數百年后今天的農村發展,事實上當時農村的宅基建設也不可能進行整體規劃,(不容諱言,即使現在,中國農村的大部分地區還未能實施統一宅基建設規劃,相當一部分地區甚至連一個粗略的統一標準都還沒有制定)。傳統的宗族觀念在中國的農村根深蒂固,一個個村落一開始往往是一個個家族繁衍生息的歷史產物,而后就又成了鞏固傳統的宗族觀念的地域紐帶。起初他們唯恐彼此疏遠、缺乏照應,總是近親而居或者擇鄰而居。加之同一家族的繁衍生息,子子孫孫沒有窮盡,不同家族的姻親聯系,盤根錯節。一處住宅要經過無數次社會歷史變遷,數易其主,歷經分割,縱使當時規劃的非常科學完美,那么現如今也會被分割的面目全非,矛盾重重。這是現在農村宅基糾紛頻發的歷史原因。
4、中國農村的自然地理環境相對較差。村落的形成,宅基的建設往往是因地而異,因勢造型,尤其是地處丘陵、山區等不良地貌中的農村更是如此。加之前一項分析的宗族與農村宅基構筑的相互關系,一處宅基要經歷無數次地分家析產。因此,農村村落、住宅形成之初就存在先天不足,而后又經過后人的無數次變遷,形成了今天中國農村住宅錯綜復雜的局面,住宅布局交錯參差,房屋之間勾檐搭背,鄰舍相互伙墻共道……不一而足,四至模糊,權屬不清。不動則已,動則是非橫生。這是農村住宅糾紛的地理原因。
5、住宅是每一位公民的安身立命之所,是每一位公民生活的最基本保障,對中國農民更是如此,尤其對那些幾間破屋陋舍就是他們幾代全部家業的農民,住宅對他們更加具有非同尋常的意義。然而現在立法上對農民住宅權益的保護卻鮮有體現。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大法《民法通則》只有83條涉及到不動產相鄰各方發生糾紛時的處理原則,規定得還極其籠統,幾乎無甚操作性可言。而在對農民住宅確認保護上我國長時間處于一種無法可依的狀態。僅有的一部《土地管理法》的行政法律對農村宅基地規定也僅限于一條原則性規定,后來先后生效的幾部國家土地管理局頒發的行政規章對此也未有詳盡規定。尤其甚者,在對農村宅基糾紛處理程序的規定上至今都無法改變無法可依的狀態。這相對于農村宅基矛盾紛呈的形勢來看,立法已嚴重滯后。
6、我國土地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農村土地實行其中的一種形式——集體所有制。在集體土地上建設住宅的農民事實上享有兩種權利,一種是集體土地使用權,一種是房產所有權,這兩種權利在行使過程當中如影隨形,不可割裂。但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這兩種權利在行使過程當中發生的糾紛性質卻截然不同,前者為權屬糾紛,由國家行政機關進行確權處理;后者謂之侵權糾紛,只有在權屬清晰的基礎上產生的房產糾紛才由人民法院受理解決。然而,現實發生的糾紛往往兼具兩種糾紛的性質,依法似乎有很多機關通過不同程序都可解決。事實上,卻造成了兩種機關的相互敷衍扯皮,出現了土地宅基糾紛處理上嚴重的行政執法和司法混亂。兩種機關甚至同一機關對同一案件可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不同決定,對同一糾紛可以做出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權責不清給兩種機關留下了更大的權利發揮空間,滋生了社會更多的腐敗。政出多門,權責不清是我國宅基糾紛不能得到有效解決的重要原因。
7、根據上述分析,我國農村土地屬于集體所有,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制度,農民原有住宅及其新建住宅占用的都是集體土地,農民享有的只是集體土地使用權,這種權利依賴于行政部門的確權登記,并頒發有關權屬證書予以確認方始合法有效。對農民宅基嚴密細致的確權,做到四至明確,權屬清晰是有效防止宅基糾紛的重要途徑,也是土地行政機關不容懈怠的一項重要職責。然而從20世紀50年代以來,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就沒有進行過土地登記管理,農民一直沒有自己的土地證。中間雖然也曾在一些地方搞過一些農村宅基登記,但卻搞得極其草率。普查登記沒有在農村廣泛宣傳,相當一部分農民不了解普查登記的意義,對這樣確認自己家業的大事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普查登記成員缺乏足夠的培訓,往往是村里臨時湊集一些人員倉促上陣,缺乏足夠的責任心和業務能力;主管機關沒有進行嚴格的管理監督,沒有遵循嚴格的程序,貪多求快;……結果搞得很不成功,甚至出現了登記人員沒親臨現場,就亂下數字;登記人員代替被登記戶主亂簽手印等情況,登記時錯填、漏填的現象非常嚴重:相鄰各方的宅基登記交叉重疊的比比皆是,缺斤短兩的也非常普遍……,留下了大量的糾紛隱患。失之毫厘、繆之千里,若干年后的今天當農村宅基建設井噴一般的出現時,原來登記的隱患也迅速地暴露出來。
8、根據以上分析不難看出,我國農村之所以出現今天的農村宅基糾紛層出不窮的局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難辭其咎。相對于以上原因來說,宅基糾紛發生后行政機關的職能疲軟又是導致農村宅基糾紛不能得到及時有效解決處理的另外一個重要原因。農村的宅基糾紛大部分是因權屬不清引起的,該糾紛依法首先應由鄉鎮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確權處理。上述機關應當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或者出具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理的行政行為論理應具有靈活高效的特征,但是事實上恰恰相反,宅基糾紛一旦求助于行政處理就像誤入了魔宮,先是無人理睬,不得其門而入;即使有人應聲了,也得拖上個一年半載、三年五載的,更多的則是石沉大海,杳無音息。在因權屬不清引起的農村宅基糾紛居高不下的今天,依法應予受理解決此類糾紛的相應行政機關做出受理決定和行政處理的卻寥寥無幾。行政人員對這種費力不討好,甚至還會惹一身臊(可能引起行政一把手出庭應訴)的行政行為避之唯恐不及。為之無利可能有害,不為無害或許有利的情況下誰還會自覺主動的去做行政處理行為呢?由于以上原因,行政處理機關對行政處理行為極少有人關注,有人問津。依法做出行政處理行為本應是行政機關一項重要的神圣職責,如今在主管部門被提及,也極少有人深諳此業務了。
9、司法是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然而在解決農村宅基糾紛上卻脆弱且無奈。如前所述,農村宅基糾紛有著不同于一般民事糾紛的特別之處,即侵權糾紛往往夾雜著確權糾紛。由于法律規定以上兩種糾紛分別由司法系統和行政系統依照不同程序處理解決,遇上糾紛的農民往往無所適從,遭遇法律上的尷尬。農民不僅要承受普通訴訟的成本代價,譬如訴訟周期長,司法環境差等諸多問題,而且還要額外承擔更大的風險,甚至血本無歸的代價。窮盡行政手段不得其門而入的受侵害農民自然會選擇訴訟解決他們遇到的糾紛,然而現實的選擇實在不會比他們遭遇的行政不作為好到哪里去。首先他們遭遇的是立案難的問題,僵硬機械的司法人員就像對任何一個普通的民事糾紛案子一樣,隨便找一個理由就足以把心急如焚卻對法律知之甚少的農民當事人拒之門外,更何況全國各地法院系統存在著嚴重以言代法現象,把一些敏感的涉農案件內部規定為不予受理的范圍,各行其是。在進一步審查農民當事人立案的相關證據時,農民當事人幾乎都會遇上一個幾乎無法逾越的障礙,或者說身不由己的陷入一種怪圈,尤其是那些被無辜錯填、漏填宅基證件的農民當事人更是如此。一方面立案審查的錯誤證件或者缺失證件的情況是由于錯誤的行政行為導致的,通過行政行為卻得不到及時糾正,農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嚴重的侵害,另一方面法院會以不屬法院主管為由似乎名正言順的不予受理他們的案件,致使他們遭受的嚴重侵害得不到基本的司法保障。至此,受侵害的當事人才發現,自己世代居住的住宅卻得不到基本的保障,所謂的居住權事實上卻沒有任何救濟途徑,真正的求告無門,有理無理卻難進司法救濟之門。其次,那些僥幸被受理的宅基糾紛,卻像上了一艘折斷桅桿,不可自控的船只。在審理當中一但被發現受理糾紛與確權糾紛夾雜在一起時,耗時費力,勞命喪財的結果往往難逃被駁回起訴的厄運,終點又回到起點;即便不如此,在無法可依的情況下,審判人員可以充分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行使一下自由裁量權。但由于角度不同,立場迥異,兩個完全一樣的個案往往會被不同的審判人員判決得大相徑庭、甚至截然相反。缺乏足夠法律依據的司法裁判顯然就不具備足夠的公信力,因此農民當事人不得不歷經一審、二審、發回重審甚至申請再審的無休無止的訴訟程序,陷入曠日持久的累訟當中不可自拔,這還不算其中可能出現的導致訴訟中止的法定事由,也還未說及中國訴訟的頑疾——執行難的問題。一個簡單的三尺滴水糾紛打起官司也得少則一、兩年,多則數十年。敗訴的一方自是血本無歸,代價慘痛,勝訴的一方也好不到哪里去,往往是贏了官司輸了錢,實質上與敗訴無異。待到一切塵埃落定,一切都面目全非,受侵害的農民當事人面對殘壁頹桓,哪還有當時躊躇滿志建設家園的心氣?哪還有資金能力去建設家園?
盡管法律上規定確權糾紛由人民政府處理解決,相應主管機關不依法做出處理決定,農民當事人可以對行政不作為提出行政訴訟或者行政復議,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相應行政機關限期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但這對普通的農民當事人來講也是遠水不解近渴,無過于鏡花水月。對方一個平等的相鄰主體就折騰的一方當事人身心俱疲,受侵害的當事人怎么有精力舍近求遠去招惹一個更強大的行政主體惹火燒身呢?何況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的最好結果也只是法院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相應行政機關回頭做出處理涉及——起訴他為被告——農民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處理關涉當事人利益的行政機關,當事人央求還恐不及,那還敢與其對簿公堂呢?舍得一身禍到頭來還是賺得一個受人擺治的命運,當事人怎么還會自不量力、飛蛾撲火呢?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看出,農村宅基糾紛具有產生原因復雜的特征。此外農村宅基糾紛目前呈現出發生范圍廣,拖延時間長,家族參與性強,雙方對抗性激烈,解決難度大,極易轉化為違法犯罪案件,社會危害性大等特征。
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有著9億多農民,占全國人口的70%。三農問題是我國現代化發展的核心問題。目前,宅基糾紛在全國農村已成為主要糾紛,成為影響農民生活和農村穩定的一個嚴重社會問題。浙江嘉興市統計的數據表明,房屋宅基糾紛是當地農村僅次于鄰里婚姻糾紛的常見性糾紛,其他各地也不同程度地出現了這類糾紛的頻發性。宅基糾紛由于形成原因復雜,與農村其他民事糾紛比較起來,這類糾紛解決起來更難,社會危害性更大。如前所述,住宅在農民的心目中具有極其重要的位置,被視為衡量成年農民人生成敗的一個重要標準,也被視為衡量某個家族勢力大小的晴雨表。一個成年農民最基本也是最強烈的愿望就是能夠建一處像樣的遮風避雨的住宅。為此,不惜大半生出力出汗,節衣縮食,除去支撐一個家庭生存的必要開支外不僅將全部盈余孤注一擲般的投在住宅建設上,還要走親串友、東挪西借湊集資金。當把這來之不易的血汗錢置換成磚瓦鋼木的建材卻因宅基糾紛將其閑置、甚至漫無天日的任其耗蝕時,被困無奈的農民當事人自然會不惜一切代價訴諸于法律以期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梢划斔麄冊庥錾鲜龅姆蓪擂?,感覺公力救濟成本不堪承載或者法律根本就保障不了他們的合法權益時,他們的內心世界便會產生逆轉,會動搖對國家和法律的信心,甚至開始仇恨社會,開始致力于尋找私力救濟的途徑,進而使用暴力甚至使用文明社會所摒棄的殺人放火等極端手段來解決他們原本通過公力救濟卻無法解決的糾紛。社會上不時發生的因宅基糾紛而導致的悲劇令人不忍卒睹,然而更可怕的是殺人犯卻往往是慣受欺壓的也曾試圖合法解決糾紛的弱者,雖與法不容,但其情可憫。
中國是一個缺乏法治傳統的國家,新中國憲法賦予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也只有50年的歷史,依法治國被憲法明文規定進去也只是不足十年前的事。相比之下,“刑不上大夫”的傳統卻在老百姓的心目中要根深蒂固的多,農民盡管愚昧,但還不至于因法律上規定了人人平等他們便天真地相信可以理直氣壯的與當官的平起平坐了,敬官、畏官的無意識心理決定了農民長期以來對長官意志和行為的順從和謙卑。當農民與官員及其家族發生利益上的沖突時,他們大都會選擇損己利人,退避三舍,由于勢力上的懸殊導致的農民以上心理和行為,決定了官員及其家族勢力和農民之間極少發生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訴訟。一方面由于農民的謙卑順從,通過犧牲自我利益而熄滅了糾紛;另一方面,官員及其家族通過強大的權力資源就足以將大部分矛盾擺平,而不屑于主動訴諸于法律。與此相似存在于農村勢力對比的還有另外一種情形,人丁興旺的家族和孤寡少助的家庭。前者雖不像官員家族擁有強大的權力資源,但在對付一個孤苦無助的弱小家庭時便具備了人多勢眾的明顯優勢。一當雙方發生沖突時,他們首先選擇的是私力救濟而不是訴諸于法律。只有弱者在孤苦無援時才想到求助強大公平的法律以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這幾乎是他們做的最后一項合乎民主法制的選擇。可當他們苦苦求索、甚至求告無門時他們便會對法律的公正性大打折扣,甚至發展為對國家和社會的絕望。這對法治國家的建設具有的極其消極的影響。此外,宅基糾紛由于其本身的特征,處理不好比普通的民事糾紛甚至違法犯罪糾紛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宅基糾紛涉及至少兩個家庭,多則數個家庭甚至幾個族群。雙方往往對峙到無路可退、你死我活的地步。由于宅基的不動產特性,當事人雙方長期隔墻而居,糾紛一旦處理不慎,雙方的矛盾在以后的任何時間都可能擴大激化。即使一方向對方作出了極端行為遭到法律制裁,行為人的行為也會得到至少自己一方的同情理解,甚至大力支持。行為人不必像普通的罪犯一樣眾叛親離,遭受全社會的譴責,從而不具有多少負罪感,對他們而言,法律的懲戒教育功能就會被大大削弱。仇恨的種子一旦埋在了宅基糾紛涉案的雙方家庭,仇恨便會世代延續下去極難化解,在仇恨陰影當中成長起來的孩子會在以后結怨當中伺機報復對方,進一步構成家庭社會的隱患。中國的法制土壤本很貧瘠,倚賴的基礎正是那些對法律篤誠或者遇上糾紛首先考慮法律解決的弱勢人群,而不是自恃勢力強大而不屑于求助法律的人。只有法律的實施保護了相信法律人群的合法權益,抑制住那些對法律不屑一顧強勢人群的為非作歹時,法律才會在人們心目中具備越來越高的威信,才會保有更多更好的土壤,才會開出絢麗的法治之花,實現法律正義、秩序的功能價值。然而目前存在的情形卻很危險,宅基糾紛的解決機制不暢、政令不通將遭受侵害的弱勢群體拒之于法律保護之外,這對于我們現在法治目標的追求而言,無異于親痛仇快的局面。這不僅喪失了弱勢群體對法律的信任,而且更助長了原本不屑于法律的人群對法律的蔑視。這樣,會進一步侵蝕全社會對法律的信心,會更加助長私力救濟的步伐,社會矛盾會進一步激化,社會穩定將受到更嚴重威脅。因此,農村宅基糾紛層出不窮的問題現在已經到了非常嚴重的程度,必須引起國家和社會的高度重視,群策群力,各部門齊抓共管,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
筆者以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做起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1、加強立法,詳盡規定農村宅基所有權的取得、流轉和消滅的法律制度,加強對農民宅基的法律保護。
2、加強農村住宅建設規劃。
3、完善解決宅基糾紛的法律機制,疏導解決農村宅基糾紛的途徑,明確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解決宅基糾紛的權責。建議調低宅基糾紛訴訟立案的門檻,對侵權糾紛伴隨著宅基地權屬糾紛的一并受理解決。對情況急迫的宅基糾紛,靈活運用先予執行和訴訟保全的強制執行措施,及早的保持原狀或者排除妨礙,避免矛盾激化和當事人雙方財產的進一步損失。訴訟程序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對行政機關錯填、漏填的宅基證件獨立審查,甚至對無證可提供的宅基糾紛都無需駁回起訴或者中止訴訟,法院可根據依法查明的事實從速從快地獨立做出裁判。生效的裁判文書可作為相關行政機關宅基登記的法定依據。
4、強化行政執法職能,完善行政解決宅基糾紛的程序立法;加強對行政機關土地確權和行政處理的管理,尤其對行政不作為的責任當事人加大懲處力度,對其中造成嚴重后果的要嚴肅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
5、加強農村基層組織依法調解的力度,盡早將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當中。
6、加大對存在權利遭受侵害之虞而且經濟困難的農民當事人的法律援助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