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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農村土地權益問題主要有兩種,一種發生在農村集體內部,系集體管理者(村兩委)對土地進行不恰當調整所造成,在這種調整過程中,集體管理者可能以種種理由加重承包地的負擔,形成對集體土地的共同所有人即普通村民的權益侵害。另一種來自農村集體的外部,一般發生在地方政府強制征用農村土地的過程中,其直接表現就是農民失去土地,同時得不到合理補償。目前,我國農村土地權益問題已經相當嚴重。據不完全統計,1998年以來,全國土地違法案件達71萬宗。
一、當前農村土地侵權現象的危害
第一,農村集體以及作為集體成員的廣大農民的合法權益被侵害。有調查表明,多數地方征地收入分配的大致比例是:農民得10~15%,集體得25~30%,地方政府及其機構得60~70%。
第二,造成大量失地農民,影響社會穩定。從各方面提供的情況來看,我國現有失地農民應當在4000萬人以上。據了解,部分農村地區的一部分失地農民得到了較為可觀的補償,更多的人所得到的補償則很少,甚至僅能維持兩三年的基本生活。同時,大多數失地農民或者缺乏適合的非農就業機會,或者缺乏必要的非農就業技能,因而難以實現職業轉移。大量失地農民的存在,已成為突出的社會問題和威脅社會穩定的嚴重隱患。
第三,土地資產流失問題嚴重。目前,在許多地方,從農村征來的土地已通過種種方式被化為私產。例如,在江浙一帶,地方政府爭相降低地價,招商引資,一些地方甚至聲稱要對外商投資實行零地價、負地價政策。在這種情況下,不可避免地要出現土地資產流失問題。據國土資源部統計,20世紀80年代末以來,因土地出讓、轉讓而造成的國有資產流失(農村土地被征用后就變成了“國有資產”,占全部出讓、轉讓土地的90%以上),最保守估計每年也達100億元以上。
第四,造成嚴重的土地浪費。調查表明,在不少地方,政府提供的土地價格低廉,而因土地轉變用途所形成的級差地租則非常可觀,因此不少開發商、投資商借機大量圈地,土地到手以后,并不進行開發,而是待價而沽,進行土地投機。除此之外,在不少工業園區、開發區中,土地利用率較低。
第五,在征地、批地的過程中,出現了較嚴重的腐敗問題。一些地方的政府官員在征地、批地時濫用權力。另外,鄉(鎮)政府和村集體侵吞農民應得土地補償款,也是不容忽視的腐敗問題。
二、造成農村土地權益問題的原因
第一,農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得不到切實的保障。經濟體制改革以后,農村最終形成以社區(村或村民小組)為外部邊界,土地歸社區(集體)成員共同所有,經營權由社區成員均分承包的體制。憲法第10條第2款明確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在一些地方沒有得到應有的尊重。一些政府部門為了自身利益而征地時,便說“土地是國家的”,以此為借口強制征地。
第二,法律規定本身不完善,給一些地方政府曲解法律創造了空間。例如,憲法規定,國家可以為了公共利益“征用”農民的土地,且征用的原則是“適當補償”(而不是等價交換的市場原則)。從目前新的形勢看,這種規定一方面潛在地否定了農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損害了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完整性,從而否認了作為集體土地共同所有權人的農民參與土地定價的權利;另一方面,則把農村土地用途改變的批準權完全保留給政府,這意味著農村土地必須首先成為國有土地,亦即必須通過政府的征地行為,然后才能成為非農用地。
第三,政府在征地和買賣土地活動中的權力,一開始就未置于強有力的監督之下,幾乎沒有任何硬性約束。法律授予政府征地的權力,卻沒有明確規定能夠體現公正原則的增值收益分配標準,從而加大了土地征用的隨意性和投機行為產生的可能性。法律也沒有規定嚴格的土地征用公告程序和有效的懲罰制度,公眾無法對征地過程進行監督,上級政府的嚴懲也往往難以及時和到位,以致權錢交易、利益交換能夠輕而易舉地在幕后進行。
第四,一些地方政府通過征地來創造經濟發展成績。目前,雖然我國已經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但政府繼續承擔著直接介入和推動經濟發展的職能,經濟總量及其發展速度成為考核各級政府的主要標準。但在發展經濟的過程中,地方政府掌握的資源卻有限。因此,在有關土地的法律規定尚不完善的情況下,“以地生財”成為一些地方政府的基本選擇,在放松稅收政策的余地已經非常有限的情況下尤其如此。農民因失去土地而失去的大量權益,變成了地方政府統計中的GDP,變成了地方政府的政績。
三、解決農村土地侵權問題的建議
第一,進一步完善或改革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在立法上進一步明確農村集體的實體權利,并確保土地的處分權不為集體管理者所獨享,而是完全掌握在作為集體土地共同所有者的社區成員手上,在土地用途改變或交易等重大問題上,集體管理者無權單獨做出決定,而只能由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以民主的方式做出決定。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第二,取消農地土地征用制度,按照等價交換的市場經濟原則建立規范的土地交易市場,重新界定各級政府在土地交易過程中的角色和職能。現行的征地制度屬于計劃經濟性質的補償制度,因此,應該通過立法,收回政府的征地權力,讓政府退出土地交易過程,轉而擔當土地交易裁判者以及交易弱勢方保護者的角色;同時依法對土地市場進行管理,培育規范的土地交易市場,并對進入交易的土地的種類進行監督和審批,尤其要通過這種監督和審批來保護基本耕地。
第三,采取積極措施,保障農民利益。充分重視土地對農民的保障功能,制定能夠確保農民獲得生存保障的征地補償標準,并鼓勵采取土地入股等方式來滿足農民的利益要求;創設允許農民參與被征用土地定價過程的制度化渠道,賦予農民談判的權利,提高農民談判的能力;堅決遏制一些地方政府不顧及農民利益、不考慮農民意愿的強制征地行為;強化對征地的制度化管理和監督機制,制定征地公示制度和有關規范,最大限度地減少征地、批地過程中的權力濫用與腐敗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