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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國的旅游業發展迅速,旅游業已成為我國經濟新的重要增長點。然而,與旅游業迅猛發展不協調的卻是旅游市場依然存在很多不規范之處,旅游法律法規尚不完善。其中,旅游者對于旅游合同第三人與自身權益保護的認知不夠,導致權益受到侵害的現象比比皆是。因此,我們有必要對旅游合同進行深入的理解,充分認識旅游合同第三人與旅游者的責任、義務、權益,進而才能切實維護自身的正當權益,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旅游業旅游合同第三人旅游者權益
一、旅游合同和第三人制度
在旅游合同法律關系中,基于等價或者對價交換,旅行社企業同旅游者之間建立起最基本的法律關系。由于旅行社無法親自提供的旅游所涉各個環節中的某些服務,便會與旅游者約定另由合同外的第三人,也就是某些專業服務主體來提供相應的服務。因此,這些專業服務主體并不是旅游合同的當事人。
專業服務主體為什么會根據旅行社企業的相關安排,為旅游者提供約定的服務呢?專業服務主體作為旅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為旅游者提供服務,存在未直接從旅游者那里獲得價款的利益缺口,而這是通過旅行社企業同專業服務主體之間的業務合同進行補充的。換言之,即在旅行社企業同專業服務主體之間存在著這種補償關系,使得專業服務主體愿意聽從旅行社企業的安排,為旅游者提供約定的服務。
而在業務合同中,旅游者則是旅行社企業與專業服務主體在業務合同中約定由專業服務主體向其提供具體相關服務的第三人。目前,我國相關法律中關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要求債務人執行合同的權利還不明確,因此旅游者與業務合同中作為第三人向專業服務主體提出請求提供服務的相關權利還不明朗。而旅游者與專業服務主體的關系就是第三人與合同當事人的關系,一方接受服務,另一方提供服務。
專業服務主體是實際向旅游者提供一系列具體的旅游服務項目的主體,然而旅游者卻不可以依據旅游合同直接制約該專業服務主體,即旅游合同的第三人,而只能是向旅行社企業行使權利,因此完善對旅行社的監管是很有必要的。另外,從業務合同角度看,旅游者作為第三人直接要求專業服主體行使的權利存在爭論。從旅游實踐來看,雖然游客作為第三人的請求權即便可以從邏輯上能得到肯定與支持,可是從實踐上看會帶來非常大的困難,如果給了游客此等權利,就很可能在旅行社與專業服務主體之間產生相互推諉的現象。
二、合同履行同第三人責任
合同成立是為了實現雙方共同約定的權利,這些權利的實現是依靠債務人對債務的履行,這是履行合同的常態。可是,伴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發展,為了達到合同目的,債務人能夠通過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實際履行來實現合同目的。而對于旅游合同而言,它的履行除了需要作為債務人的旅行社實際履行以外,同樣還需要交通、餐飲、住宿等專業服務主體作為第三人來履行才可完整的實現。而第三人若是拒絕履行或是履行瑕疵就很有可能導致旅游產品出現問題和糾紛。因此,第三人需要承擔責任的具體情形就顯得非常重要。
在旅行社企業約定由專業服務主體提供旅游合同相關具體服務時,如果專業服務主體提供的服務出現瑕疵或是遲延,甚至是拒絕提供服務的話,那么旅行社企業都必須承擔旅游合同的相關違約責任。
從合同履行的意義上而言,旅行社尋找的專業服務主體是輔助履行旅游合同債務之人。這是由于旅行社企業是旅游合同的債務人。旅行社企業需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專業服務主體僅僅是按約定替代旅行社企業完成其中某一項或多項服務的提供者。即便是出現了諸如不完全履行、履行遲延或是拒絕履行等情況,也不能基于旅游合同承擔違約責任,而應該根據業務合同的約定來承擔相應責任。
因此,從保護旅游者權益的角度而言,對于旅行社企業同專業服務主體之間的關系我國法律應當明文規定,以有效預防他們之間這種互相推諉責任的情形出現。
在專業服務主體提供具體服務時,還可能出現傷害給付等狀況,比如,運送途中有旅客受傷,住宿時財務丟失,就餐時發生食物中毒等等,這些都是在服務中對旅游者的人身或財產安全造成了損害。對此,旅行社必須承擔違約責任。
然而,這時具體服務主體就不可以只根據業務合同對旅游企業承擔責任,還應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直接對旅游者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我們看到在新的《旅行社條例》第37條有這樣的直接規定,針對接受旅行社企業委托的服務企業如果由于故意或是重大過失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那么應與接受委托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然而,在這一條文中只將接受委托的企業限制在旅行社企業,而沒有擴展至餐飲、交通、住宿等服務企業,這樣就導致存在更大范圍的侵害可能,因此在這一條的適應主體范圍上我們認為必要進行擴展,以真正地保護旅游者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以及在遭受侵害時有相應的救濟途徑予以保障。
三、保護旅游者權益是社會和諧的本質體現
當今中國,構建和諧社會是時代主題,而構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和諧旅游環境更是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之一。在我國旅游業的發展過程中,建立和諧旅游環境應該成為相關經營者的社會責任。然而,事實上旅游者同旅游產品提供者之間的利益沖突成為了構筑和諧旅游環境所遭遇的主要矛盾。主要表現是旅游產品提供者通過違反旅游合同損害旅游者權益,從而獲得更大自身利益。
因此,在我國旅游業發展的過程中,切實維護旅游者權益已經成為旅游價值觀轉變的需求,是旅游業進一步發展的要求,也是旅游各方面全方位提升質量的重大保證。
旅游者是整個旅游活動的主體,他們參與到旅游活動這個過程中來,是為了得到好的放松機會,獲取精神上的改善。可是,如果在旅游活動過程中,旅游企業為了獲取自身的短期利益,而不關注保護旅游者的利益,這樣不單單會影響旅游者在精神層面愉悅的程度的獲取,還可能加深旅游企業同旅游者間的矛盾,會令旅游者對旅游行業失去信心,影響旅游者下次再投入旅游活動中的積極性,從而嚴重影響旅游業的正常發展,而和諧旅游的發展更是無從談起。
四、旅游者權益
如要切實維護好旅游者主體的權益,確保旅游者的主體位置,一個重要途徑就是對旅游者權益進行保護。
當然,維護旅游者權益,應力求協調平衡旅游者同旅游產品提供者之間的利益,在使旅游者權益獲得維護的同時,也要維護旅游產品提供者盈利的合理空間。
(一)違約時的請求權
對于旅游消費而言,由于旅游給付內容存在多樣性,旅行社無法做到事必躬親,所以在旅游合同中,由第三人協助合同履行的現象也就非常普遍,這包含旅行社同運輸公司簽訂的旅客輸送合同,與酒店簽署的旅游者住宿合同、餐飲供應合同等等。若是由于運輸單位、酒店等第三人的行為而導致旅行社旅游產品的給付瑕疵或者完全違約,在這樣的情形之下旅游者能否向第三人行使請求權呢?
我們看來,對于旅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行為所導致合同履行不當,應該承認旅游者可擁有的第三人的訴權。在旅游合同中的內容是旅游者給付價金,而可受領旅行社提供的旅游產品給付,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是債權人,而第三人侵害旅游債權,那么都可成為侵權行為。因為這類侵權行為在實質上是對旅游合同自身的損害,而不是針對旅游合同所發生或轉移的權利的傷害。盡管旅游合同本身是具有相對性,可是旅游合同也是對旅游者所給付的價金同所受領的旅游給付造成一般財產的影響,而這種影響具有財產成分,對于第三人而言不得損害它。債權是法律所維護的權利,若是不對其保護而任由第三人損害,那么旅游者的期待利益必定將無法實現,旅游交易秩序也就將無法維持。所以,旅游者可以當第三人為瑕疵給付或是違約行為的當時就能主張權利。
(二)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權
旅游者出游的目的一定是為了讓自己享受輕松、快樂,放松心情。若是在目的根本無法達到,甚至產生相反的效果,那么這樣的違約行為理應得到賠償。
長期以來人們只是重視旅游活動中的財產利益是否受到損害,而往往忽略了精神利益所遭到的損失。旅游者向旅行社支付錢財,是為了得到約定的服務而獲得愉悅的心情和良好的精神狀態。可是,若是旅行社出現違約,使得旅游者的目的受到損害,那么對于旅行者來說,他們損失的僅僅只是付出的錢財費用嗎?當然不是,還有合同未旅行而使得精神狀態未達到預期目的利益損失。
因此,對于旅游合同中精神損害的賠償,也正是對預期利益的保護。如果旅游合同中精神傷害要得到支持,就必須得到理論上的根據。
在我們看來,支持旅游合同精神傷害賠償的正當性理論基礎是完全賠償原則。此項原則屬于賠償制度中的最高原則,由于違約方的違約而導致受害人遭遇的完全損失都應該由違約方負賠償責任。
在事實上,當旅游者沒有達到期望值時,所受到的損害包含有物質方面的損害,還有精神方面的傷害。在民事責任制度中,其追求的一個非常重要目的是將損害、或者傷害還原到發生之前的狀態,而這種“狀態”不單單指物質方面,還有精神方面的。我們說和諧的重點是協調二者的利益關系。而不斷完善旅游者在旅游合同履行過程中自身權利的維護,將有益于和諧旅游環境的建立。
(三)替代權
旅游合同從簽訂到執行可能會有一定的時間,而如果在此期間出現了旅游者根本無法估計的情況,比如單位突然有緊急事情、疾病等,那么肯定會導致旅游者無法親自執行合同。若是選擇解除合同,那么勢必需要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其實放棄旅行,對旅行者而言損失更大。此時,若是請求其他人替代,只要符合這次旅游性質,以及某些特殊要求,那么對于旅行社的利益也同樣不會造成什么影響。所以,在一定的條件限制下,若是同意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來代替旅游者,那么不但能令旅游合同順利繼續執行,而旅行社也可獲得預計的利潤,同樣能夠避免雙方還要陷入復雜的價金返還、損失賠償的過程。
替代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依旅游者的單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代替的第三人與利他合同中受益人相似,只要旅游者告知旅行社就可以,這樣旅游合同中,代替人就成了合同相對人,旅行社就應當向代替人履行合同義務。
當然,旅游者也不可濫用替代權,為了避免這樣的行為發生,應對該權利施以限制。我們認為,應對替代權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規定:
第一,旅游合同中無相反約定。即旅行社與旅游者在訂立旅游合同時可以通過協商約定排除替代權的適用,如果沒有約定則被視為不禁止代替,旅游者可以行使替代權。
第二,對主體的限制,應分為兩大類:一是對旅游者的自身身體素質、技能或者是經驗有特殊需求的不能代替。比如:攀巖、探險、漂流、滑雪等不能任意代替。當然,代替者的身體狀況應確保可參加基本的體力活動。二是法律法規對代替人有限制的。比如:被禁止出境者卻參加出境游等、被取保候審等。
第三,若是因為第三人的代替而耽誤整個團隊的行程,比如:出境游需補辦簽證,那么則需要一定時間的等待,那么旅行社可以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