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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破產法實施以來,公司破產問題日益引起重視。理論認為公司破產的深層次原因是源于公司的成本問題,在于公司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沖突。本文提出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理論,并對能有效降低公司破產風險的治理結構進行論述。
關鍵詞:公司破產;沖突;利益平衡;公司治理;會計系統
我國新的企業破產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實施。在新破產法下,企業的破產風險進一步加大,公司破產問題也日益引起重視。公司破產雖然在形式上表現為企業無法償還到期的債務,但其原因并不簡單地是企業現金流量管理出現問題,也不能將其歸結為企業經營環境的惡化,而往往存在更深層次的原因,公司治理無疑是其中一個最突出的因素,這一點可從美國安然、世通破產案的分析及美國《2002年SOX法案》的頒布得到有力的佐證。
一、公司破產與成本之間的聯系
一般情況下,公司破產可分兩種類型:一是經濟上的破產,主要是指企業嚴重虧損,所有者權益呈現負數,企業無法維持下去;二是技術性破產,即法律上的破產。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上的破產與技術性破產存在密切聯系,技術性破產往往是由經濟破產因素造成的,而經濟上的破產則必然伴隨企業技術性的破產,但兩種破產形式在確認標準上確有不同,企業在破產時的實際狀況則位于這兩種極端情況之間。有許多破產企業將公司破產和其所表現出來的企業價值的降低都歸于企業經營環境的惡化和對手的競爭。但這種理由很難站住腳,因為在同一個行業中,所有的企業都面臨相同的經營環境,但并不是所有的企業都會在經營環境惡化時走向破產,相反,多數企業還能做到健康生存,所以企業發生破產的深層次原因并不簡單在于惡化的經營環境。按現代經濟學的觀點,企業組織是生產要素的委托人與人之間各種契約(書面和非書面)的聯結,企業的價值則體現為人依據契約對委托人利益的滿足程度上。任何契約的制定和履行都有成本,盡管與市場交易契約相比,企業契約在有效地約束機會主義行為、減少不確定性、提高共同使用資產的信心和增強對不確定環境的應變能力等方面有著突出的、不可替代的優勢,但由于委托人與人之間利益不一致,再加之信息不對稱的因素,使企業契約在制定和履行過程中也具有一定的成本,就是成本。一般而言,成本主要包括:訂約成本;監督和控制人的成本;確保人做出最優決策或保證委托人由于遭受次優決策的后果而得到賠償的保證成本;盡管有簽訂合約和強制執行,但由于仍不能完全控制人行為而引起的剩余損失(福利損失)。上述成本在以所有權和控制權相分離為主要特征的現代企業中是現實存在和不可回避的。由于認識到成本的客觀存在,企業的外部投資者和債權人會充分估計由問題所帶來的對他們的財富所造成的損失(如人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給委托人的利益帶來的損害),降低為企業的股票和債券所支付的價格,進而企業的價值也就相應降低了,并且降低的幅度與具體企業的問題所招致的成本的大小直接相關。當公司的價值降低到低于公司債權人索取權的價值(即公司現行債務的面值)時,根據債權人的索取權需要得到優先滿足的契約規定,公司債權人的固定索取權此時實際上已變成剩余索取權,而股東的剩余索取權則變成零。此時,法院將依據破產法的規定宣布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將公司的控制權賦予實際上已成為公司剩余索取權持有者的債權人,并允許債權人通過重整和破產清算等手段來實現破產公司價值的最大化。
二、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沖突和利益平衡
在公司制企業中,股東是企業剩余要求權的持有者和剩余利益的享有者,它與作為企業固定要求權持有者的債權人在利益上不一致。具體而言,股東主要關注如何使其財富最大化,即股票價格最大化,而債權人則主要關注其債權(包括利息)能否到期按時得到足額的清償。這種利益的不一致,在債權人將其資金通過借貸方式委托給作為企業所有者的股東時,便在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產生沖突。站在股東立場上,在通過借貸資金所形成的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中,股東作為剩余權益享有者可從債權人手中轉移價值借以使自身財富得到增加(我們將之稱為股東的收益)。這種價值轉移除我們所熟知的利息費用作為抵稅項目所帶來的稅收節約效應,還主要表現為股東從自身利益出發所實施的自利策略行為。具體而言,這些自利策略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一是傾向于大風險的投資機會。二是撇油。主要是指股東在收到債權人提供的資金時,不是主要用于進行有價值的投資,而是通過分配額外股利或其它分配的形式,將股東權益進行收回。三是投資不足。顯然,上述三種自利策略的實施減少了債權人的債權價值,增大了債權人債權不能到期收回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理性的債權人會實施相應的策略來保護自身的利益這些債權人所采用的策略就構成股東的成本。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作為以自身財富最大化為出發點的理性股東,就會控制其自利行為在增加收益與保護債權人利益降低成本之間取得平衡。3
三、平衡理論與破產現實之間的聯結:公司治理平衡機制
導致公司破產的一個重要原因在于公司治理平衡機制的失效。有效維護股東與債權人利益之間的平衡,進而有效地控制企業破產風險的公司治理平衡機制應具有如下重要特征:
(一)在內部公司治理方面,要強化董事會的決策控制和監督權。公司治理包括內部治理和外部治理兩部分,其中,內部治理是指由股東、董事會和經理人員三方面形成的管理與控制體系。股東與經理人員存在一定的沖突,也就是說在缺乏有效的約束與激勵機制下,經理人員在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過程中,會偏離股東財富最大化目標,而出現一些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等有損股東財富的機會主義行為。為有效約束上述經理人員的機會主義行為,關鍵是在公司內部治理結構中,明確劃分股東、董事會和經理人員各自的權力、責任和利益,形成三者間的制衡關系,最終保證公司制度的有效運行。其中,董事會作為聯結股東與經理人員的紐帶和股東與經理人員利益的平衡器,其決策控制權和監督權的作用程度直接決定內部公司治理的平衡效能。具體到維護股東與債權人利益之間的平衡方面,一個勝任的董事會應在以下方面重點發揮作用:一是對企業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系統進行動態的評價和監控,必要時可設置專門的風險管理委員會,對企業所面臨的主要風險(特別是財務風險)進行評估并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二是對企業的主要資本性投資支出和并購、兼購行為進行審核批準和監督控制,有效行使決策控制權和監督權;三是對主要經理人員的業績和其對企業戰略的執行程度進行評價和監控,并根據業績評價結果對主要經理人員(主要包括CEO、CF0和董事會秘書)進行適當的激勵,必要時甚至可將考核不合格的主要經理人員免職。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董事會決策控制和監督作用的發揮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董事會的組成和董事與經理人員之間的關系。按照公司治理理論,董事會的組成大體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董事會主要由內部經理人員組成。由于沒有形成決策控制和決策執行的有效分離和相互制衡機制,該董事會組成模式容易形成“內部人控制”現象,經理人員的機會主義行為不容易得到遏制。這類董事會一般在股權高度分散或者雖然股權集中但是所有者缺位情況下容易出現。第二類是董事會由控制性大股東控制。如前所述,控制性大股東的風險偏好比小股東小,他們更加關注企業的長期價值,對公司財務治理也有著更強的動機,因此該董事會組成模式可以有效地約束經理人員的機會主義行為,但也會出現控制性股東藉以操縱董事會,制造控制權價值泡沫損害中小股東利益而獲利的情況。這類董事會一般在股權集中的情況下容易出現。第三類是董事會由外部董事(又稱獨立董事)和內部董事(又稱執行董事)混合組成并且以獨立外部董事為主導。外部董事雖然在約束經理人員機會主義行為方面的動機和力度上沒有控制性股東那么強烈,但可有效防止控制性股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情況的發生,因此不失為一個較為理想的折衷結果。不過,如果外部董事獨立性不強,或社會對外部董事的約束與激勵軟弱,則該類董事會就徒具形式,而在實質上卻已弱化到“內部人控制”的地步。這類董事會一般在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程度較高的股權分散情況下容易出現,它也是英、美和澳大利亞等國典型的董事會組成模式。
(二)在外部公司治理方面,要建立健全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外部公司治理機制。所謂外部公司治理是指與內部公司治理相適應的企業外部管理與控制體系,它們通過企業對外提供的會計信息來評價企業行為和企業經營者行為的好壞,借助于市場自發的優勝劣汰機制和政府機構的行政權威來激勵和約束企業及其經營者。具體到債權人利益的維護上,相關的外部治理應包括:法律治理機制(以《破產法》為核心的旨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法律法規體系);債權人自身實施的相機治理機制(包括對貸款企業進行信用評級、實行授信額度控制、附加保護性條款等);政府治理機制(政府特設專門的機構來對特定企業的償債能力進行的監管);證券市場治理機制(增強證券市場有效性的程度,從弱式改進到半強式,使股票價格和債券價格能夠充分反映企業的財務風險);其他市場治理機制(包括職業經理人市場和企業的生產要素市場及銷售市場等)。在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對一些破產風險較大并且破產危害性強的特種企業,如銀行和保險企業,一定要注重政府治理機制的建立與實施,以防止一旦“市場失靈”所帶來的嚴重后果。這就要求政府專門建立相應的管理機構來對此類企業的償債能力進行動態適時的評價和監控,對發現有問題的企業要提早介入,及時整改。
(三)建立有效的會計系統。在從內外部構建有效的公司治理平衡機制以有效地降低企業破產風險的過程中,一個必不可少的前提條件便是一個有效的會計系統。發達國家所發生的著名公司破產案都無一例外地伴隨著公眾對其外部審計人員獨立性的質疑和指責。近期澳大利亞政府專門針對公司破產案中所暴露出來審計獨立性問題頒布了政府建議書,有幾點很值得借鑒:一是上市公司在年報中應同時分開揭示向外部審計機構所支付的審計費用和非審計費用。二是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建立全部由獨立董事為成員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并以其為主導建立公司對外部審計的控制程序。三是上市公司所聘請的外部審計人員應定期輪換。四是離職的外部審計機構的合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得在其客戶的董事會里任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