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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發達國家,掀起了一場廣泛的、涉及公司法基本原理的公司治理大討論,其中公司的社會責任就是其爭論的焦點之一。許多學者用以支持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的主要依據是利害關系人理論,然而,在公司法的傳統理論下,該理論只能解決公司要不要承擔社會責任的問題,但就如何積極引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如何同時兼顧公司利益、股東利益和社會利益等問題,卻難以解決。本文試圖從稅法的角度闡述在要求公司履行一定的社會責任時,應當注重其權利、義務的對等性。并可以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積極引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從而實現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時兼顧社會利益,而又不損害其市場競爭力。
【關鍵詞】公司的社會責任;稅收優惠政策
【正文】
一、公司的社會責任理論在公司法領域的困惑
(一)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的肯定與否定之爭
公司的社會責任理論一經提出,其妥善性就受到了傳統公司法理論支持者的強烈質疑。
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的反對者,恪守公司法的傳統理論,僅以公司利益最大化、進而引伸出股東利益最大化作為公司的惟一目標,主張任何公司法律制度的構建都應緊緊圍繞這一唯一的目的展開。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如:弗里德曼就認為,公司只有一項“社會責任”,就是最大限度的增加其利潤,并認為公司不應有社會良知[1];哈耶克也曾指出,公司的唯一目標在于按照最能獲利的方式使用股東授予經營層的資本,對利潤最大化目標的偏離都將危及公司的生存,并使股東獲得無休止追求社會目標的難以控制的權利。公司不是慈善家,不能將其資源用于利潤以外的其他社會目的[2]。
公司社會責任的倡導者則認為,公司利潤最大化或是說股東利益最大化僅僅是公司的目標之一,除此之外,公司尚應以維護和提升社會公益為其目標。公司法律制度的構建須在公司的利潤目標和公益目標之間維持平衡。在這二元的公司目標中,前者集中體現的是公司及其管理者對股東的義務,后者著重反映的則是公司及其管理者對非股東利益相關者的義務。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如:“公司的社會責任是指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的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3]”“公司的社會責,意味著重新定義公司的目標,除了利潤最大化外,還要加入一些社會價值。也就是,公司的經營者應當將他們有關公司目標的看法擴及公司的決定對于其他成員所導致的影響,如雇員、社區和環境等。換言之,公司被期望帶著社會良心活動[4]”。
(二)爭論的核心
公司應否承擔社會責任。許多學者用以支持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的主要依據是利害關系人理論,他們認為公司除最大限度的增進股東利益外,還應當兼顧消費者的利益、債權人的利益、職工的利益、當地社區的利益、環境利益等。而反對者則認為,股東利益最大化是公司惟一追求的目標。
公司的社會責任有無范圍的限制。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的肯定者在提出公司的社會責任這一概念時,模糊的表述了公司所應承擔社會責任的范圍,而且對現實中的操作問題幾乎沒有論及。[5]這就使反對者抓住了該理論的缺陷:公司的社會責任在法律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公司社會責任有無權利、義務的對等性。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的肯定者是從義務的角度對公司社會責任進行界定的。在我國幾部論述公司社會責任的著作中有這樣的表述:公司的社會責任是指公司在謀求股東利潤最大化之外所負有的維護和增進社會利益的義務[6];公司的社會責任是指公司應對股東這一利益群體以外的,與公司發生各種聯系的其他相關利益群體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負有的一定責任[7]。反對者則認為,“公司的社會責任”這一理論僅為公司做出了義務性的設定,而沒有相應的為其設定權利,有悖公司法中的營利性原則,故而無法獲致認同。
(三)公司法的困惑
公司的社會責任理論是在傳統公司法理論導致利益體系失衡的背景下提出的,因而其更加強調的是對其他利益相關人利益的保護,以糾正利益體系對股東權益的過度傾斜,從而體現出法律的公平性。基于這一出發點,該理論只能是站在股東權利的對面為其設定義務性的規定。又因為局限在公司法的范圍內,對涉及社會生活方方面面的社會責任問題很難在公司法的范圍內表述清楚,因而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范圍就難以確定。對公司承擔的社會責任的激勵機制更是沒有論及。
正因為如此,公司的社會責任理論一經提出,其妥善性就受到了傳統公司法理論支持者的強烈質疑。
二、從稅法角度看公司的社會責任
(一)質疑公司社會責任的“無限性”
緣于對公司社會責任的模糊表述,該理論的倡導者只是認為公司應對其他利益相關人負責、應最大限度的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卻沒有為“最大限度”、“其他所有社會利益”限定范圍,因其模糊就有肆意為公司濫設義務之嫌,導致公司社會責任的“無限性”。
從稅法角度看,稅收的本質是人們享受國家(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而支付的價格費用。也就是說國家(政府)提供公共產品供社會成員享用,國家(政府)因此而支付的費用必須由社會成員通過納稅來補償。“私人為了自身消費而支付費用的現象,正是典型的市場等價交換行為在公共財政活動中的反應,從而稅收也就具有了公共產品‘價格’的性質”[8]。法律經濟學家也指出,稅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共事業費。“一種有效的財政稅應該是要求公用事業的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機會成本的稅收”[9]。這一經濟分析的觀點也體現了稅法的價格本質屬性。
上述兩種角度對稅收本質的認識,都揭示了稅收的價格本質屬性,同時也揭示了國家(政府)提供公共產品或從事公共事業,納稅人支付使用費這一等價交換的市場本性。國家(政府)履行社會責任而提供公共產品或從事公共事業,公司已通過稅收繳納了享用的費用,如再讓其承擔“無限的”社會責任,必然有悖于等價交換的市場本性。
從憲法角度看,我國是一個福利色彩非常突出的國家。如我國《憲法》第14條規定:國家通過提高勞動者的積極性和技術水平,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完善經濟管理體制和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實行各種形式的社會主義責任制,改進勞動組織,以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國家合理安排積累和消費,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第19至22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科學事業、醫療衛生事業、文學藝術事業;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由于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人們觀念以及配套社會制度的限制,國家職能在很大程度上發揮得還不完全,但憲法對國家履行社會責任的要求是客觀存在的。國家是社會責任的履行主體,因此,就不能讓公司承擔“無限的”社會責任。同時在要求公司履行一定的社會責任時,也應當注重其權利、義務的對等性。
{二}我國現行稅法對公司履行一定社會責任的激勵
國家雖是履行社會責任的主體,但很難對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及時做出反應,所推行的諸如社會保障、福利制度,環境治理、改善制度等履行社會責任的舉措也未必準確到位能適合社會生活中各個環節的需求。因此就我國目前的發展水平來看國家履行的社會責任也只能滿足社會生活中的基本要求。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公司規模的擴大,公司作為營利性的經濟實體,其運行涉足了市場經濟的多個領域,因而公司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所以公司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是社會發展之使然。
但在具體操作中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在公司法環境下,公司的社會責任是被當作法律與道德相結合的復合性義務來看待的。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下,公司社會責任的法律義務的履行尚有衡量標準,而公司社會責任的道德義務的履行就難以找到衡量的標準,促使其履行的激勵機制更無從談起。這在客觀上就會造成一些公司自愿履行公司社會責任的道德義務,而增加了了生產成本,從而慘遭市場的淘汰。
為了鼓勵公司履行高于法定義務的社會責任,同時兼顧公司利益、股東利益和社會利益,我國現行稅法對公益、救濟性捐贈實行扣減所得稅制度。按照《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在計算企業應稅所得額時,納稅人用于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在年度應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另外,《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還特別強調準予扣除所得稅的公益、救濟性捐贈限于納稅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11](按照《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2條規定,這里的社會團體包括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希望工程基金會、宋慶齡基金會、減災委員會、中國紅十字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全國老年基金會、老區促進會以及經民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其他非營利性的公益性組織。此外,現在還包括中國青年志愿者協會、中國綠化基金會等單位)、國家機關向教育、民政(現向紅十字事業、公益性青少年活動場所和規定的宣傳文化事業、老年服務機構的捐贈也可按規定扣除)等公益事業和遭受自然災害的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納稅人直接向受增人的捐贈不允許扣除。向非公益、救濟性的捐贈,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的捐贈以及各種贊助支出,均不得扣除。
另外,對企業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品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安排下崗職工就業等方面也可享受減征或免征企業所得稅。以上規定對于公司社會責任的落實,無疑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其激勵作用也只是限定在了特定領域。公司自愿履行其他范圍內的社會責任,可不可以享受稅收優惠,以及公司履行社會責任是不是只能作為義務加以規定,這些都值得我們思考。
(三)發揮稅收優惠政策的引導作用,激勵公司履行一定的社會責任
稅收優惠是稅收制度和稅收政策的一個組成部分,用來體現政府的調控目標。從理論上講,純粹的稅收優惠存在于市場失效的領域,彌補市場調節經濟的不足,實現在社會福利最大化條件下的有效供給;非純粹的稅收優惠則是協調并彌補政府宏觀經濟政策實施效果中的不完善之處,發揮“微調”的作用,增進社會福利。在實踐上,稅收優惠的使用往往與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化程度、政策目標有關。[10]
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表面上看只是賦予企業以額外的利益,但進一步分析我們就會發現任何稅收優惠政策的實施,是同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戰略或經濟政策目標聯系起來的,也意味著對不享受優惠的企業利益的一種限制,意味著對不同主體的重大利益的調整與分配,因此稅優惠政策發揮著導向和激勵作用。
經濟法強調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稅法作為其有機組成部分,理應體現社會利益本位這一經濟法的本質。因此,制定和貫徹稅收優惠政策時應當以社會利益本位為首要的出發點,立足于社會整體利益,對不同企業間的利益進行權衡與分配,也就是說是否給予企業以稅收優惠應當本著社會利益本位,將著眼點置于整個社會層面而不是企業層面,不是看具體的企業能夠因此獲得多大的利益,而是看整個社會將因此而得到多大的利益,只有在能夠產生顯著社會利益時才給企業以稅收優惠。
將稅收優惠政策和公司的社會責任聯系起來,就是要尋求一種途徑激勵公司履行社會責任,同時也有利于公司更快、更好地貫徹國家政策。納稅人為了節減更多的稅款,總是密切注意著國家制定的、能減少納稅人繳稅的最新政策。一旦國家有此類新政策出臺,納稅人會馬上采取行動,而這些行動正是國家政策鼓勵的行為。比如,國家對生產者改進技術和工藝流程,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行為給于一定時期內減稅、免稅的規定。其目的在于鼓勵企業開展環境領域里的研究與開發,鼓勵企業利用廢棄物,以及刺激企業投資于防治污染的設備和設施。這在客觀上起到了更快、更好地貫徹國家政策的作用,同時也有利于納稅人財務利益最大化和資源的合理配置。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利潤的多少決定了資本的流動方向,而資本的流動又代表了人力和物力的流動。因此,順應國家經濟調控政策的稅收優惠政策,不但有利于公司節稅,實現納稅人利潤最大化,而且有利于促進資本的流動和資源的合理配置。從而實現利用稅收政策積極引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這既不違背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同時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積極引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兼顧了又社會利益,而又不損害其市場競爭力。
綜上所述,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公司規模的擴大,公司作為營利性的經濟實體,其運行涉足了市場經濟的多個領域,因而公司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以至于直接或間接的與社會生活中各個利益群體發生這樣或那樣的關系。因此恪守傳統公司法營利性原則的理念,將公司只視為股東獲取最大化利益的工具,公司只能為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而服務,在公司規模較小、大多數公司都為閉鎖公司時是可行的。而今日公司經濟實力的不斷壯大,他們在運行過程中所帶來的諸如環境污染、資源浪費、就業保障等外部性問題,已經威脅到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之取向,所以公司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是社會發展之使然。
然而,在公司法環境下,緣于對公司社會責任這一概念的模糊表述,公司的社會責任并未被給予明確的范圍,而且是被當作法律與道德相結合的復合性義務來看待的。這樣就使公司社會責任的履行標準模糊,又因為缺乏權利、義務的對等,很難調動起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積極性。這就促使我們選取另一個角度去看待公司的社會責任,以期積極引導公司履行社會責任。
本文之所以選取稅法角度論述公司的社會責任,就是因為公司的社會責任理論是在傳統公司法理論導致利益體系失衡的背景下提出的,因而其更加強調的是對其他利益相關人利益的保護,以糾正利益體系對股東權益的過度傾斜,從而體現出法律的公平性。基于這一出發點,該理論只能是站在股東權利的對面為其設定義務性的規定。又因為局限在公司法的范圍內,對涉及社會生活方方面面的社會責任問題很難在公司法的范圍內表述清楚,因而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范圍就難以確定。對公司承擔的社會責任的激勵機制更是沒有論及。我國憲法對國家履行社會責任的要求是客觀存在的,國家是社會責任的履行主體。從稅法的角度看,公司已通過稅收繳納了享用國家(政府)提供公共產品或從事公共事業的費用,如再讓其承擔“無限的”社會責任,必然有悖于等價交換的市場本性。因而在要求公司履行一定的社會責任時,也應當注重其權利、義務的對等性。稅收優惠政策有利于協調并彌補政府宏觀經濟政策實施效果中的不完善之處、增進社會福利。因此,順應國家經濟調控政策的稅收優惠政策,不但有利于公司節稅,實現納稅人利潤最大化,而且有利于促進資本的流動和資源的合理配置。從而實現利用稅收政策積極引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這既不違背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同時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積極引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兼顧了又社會利益,而又不損害公司的市場競爭力。
本文選取稅法角度論述公司的社會責任,只是提供一種方法解決公司的社會責任理論在公司法中的困惑,至于如何在稅法中做出具體規定以激勵公司履行社會責任,仍然值得我們進一步的探討。
【注釋】
注釋:
1、SeeDrSaleemSheikh,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LawandPractice,CavendishPublishingLimited1996,p.24轉引自盧代富:《企業社會責任的經濟學與法學分析》,2002年10月版,第7頁
2、SeeDrSaleemSheikh,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LawandPractice,CavendishPublishingLimited1996,p.25轉引自盧代富:《企業社會責任的經濟學與法學分析》,2002年10月版,第7頁
3、參見,劉俊海:《公司的社會責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6頁
4、參見,王一紅:《公司法功能業結構法社會分析---公司立法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頁
5、如:斯通(Stone)認為“公司的社會責任”是“一個模糊的字眼”,但他又認為,“正是緣于這種模糊性,才使得該詞獲得了廣泛的支持。”弗陶(Votaw)也指出:“公司的社會責任”是“一個精妙的詞匯。它有所指,然其意涵在不同人的心目中又并非總是一致。許多人僅將其與慈善捐贈等而視之,某些人則以為它也指社會良心,眾多這一提法的熱烈擁護者則把它視為‘正當性’的同義語,另有少數人將其看作一種信義義務——種賦予商人的比加予一般民眾的行為標準要求更高的義務。”
6、參見,盧代富:《企業社會責任的經濟學與法學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264頁。
7、參見,朱慈蘊:《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99頁。
8、參見,張馨:《“稅收價格論”:理念更新也顯示意義》,《稅務研究》2001年第6期。
9、參見,理查德.A.波納斯:《法律的經濟分析》,蔣兆康譯,商務印書館1993年版,第29頁。
10、參見,俞光遠:《我國企業所得稅制改革和立法研究》,《新視野》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