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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中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企業的成立和破產同樣司空見慣,新成立企業的稅務管理我們比較熟悉,在本文中筆者想和大家探討一下破產企業的稅務管理。
談到稅務管理,我們必須明確納稅主體是誰、發票由誰領購、由誰申報納稅、什么時間申報等一系列的問題擺在稅務管理員的面前。筆者認為一旦獲悉企業即將破產時稅務部門應做以下幾項工作:
一、六項具體工作
(一)查核企業有無當期和前期欠稅企業在即將破產之前往往是有跡象的,資不抵債或遇到重大訴訟。這些跡象通過日常的納稅評估和稅情監控是比較容易掌握的。一旦獲悉企業即將破產時稅收管理員應立即核查企業有無當期和前期欠稅,有欠稅時應立即向上級反映情況搶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前申請法院對企業所欠稅款采取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此時提前介入將在最大程度上保證國家稅款,行使《征收管理法》賦予稅務部門的權力。如等到進入破產程序后稅款將會受到破產清算程序很大的威脅。
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由法院牽頭組成管理人(即清算組),各債權人向管理人(即清算組)申報債權。對于破產企業的資產的清償順序,2007年6月1日開始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3、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該法附則中提到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企業以前的欠稅按照正常程序向管理人(即清算組)申報,清償的順序與原來相比已滯后,共益債務的清償在稅款清償之前。在這樣的背景下談破產企業的欠稅管理注重一個“搶”字,即搶時間、提前介入。
(二)發票由誰來領購、開具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通常會有一部分固定資產、存貨、低易耗品需要處理。這些抵債或銷售都需要發票,該企業的發票由誰來領購、開具?《破產法》告訴我們原破產企業的一切事務由管理人(即清算組)接管。筆者認為這個時期的發票領購和開具工作由稅務部門代領監開比較合適。
1稅務部門對處于非正常時期的破產企業必須堅持“以票控稅”有效控制當期應納稅款,對破產企業進行跟蹤管理服務。
2增值稅發票的開具容不得半點馬虎。增值稅發票的開具人員只有經過培訓獲得資格后才能開具,別的部門不具備這種條件。
3對于破產企業的稅務管理要注重當期的管理,事后的管理和稽查都是不切實際的。企業破產后結束后法人資格消失再去管理或稽查還由待進一步的探討。
(三)由誰來負責申報納稅和金穗卡的安全對于破產企業的的所得稅的申報《企業所得稅法》和《破產法》中都有相關規定:在清算結束后由管理人(即清算組)負責申報。對于增值稅的申報沒有特殊規定,筆者認為應由管理人(即清算組)負責在每月申報期抄報稅及納稅申報,確保金稅工程的正常運行。管理人(即清算組)中稅務的工作人員應積極協調、與其他成員做好宣傳和溝通。對于金穗卡的安全和破產后的去向問題應值得關注。金穗卡中存儲了關于發票的數據,它的安全尤為重要。在企業的開票電腦被處置前稅務工作人員應及時將其拆除、保管。但對于金穗卡的歸屬權問題筆者想提一點自己的看法:目前金穗卡拆除后由國稅部門收回,筆者查閱了《征管法》和《破產法》都未提及金穗卡拆除后所有權歸國稅部門。金穗卡是企業購入的計算機硬件,安裝時也有千余元的價值(是否按破產財產分配)。它的歸屬問題筆者認為還應寫入《征管法》或《破產法》中,以免造成爭議和稅收管理員的執法難度。
(四)破產企業存貨的處理對于破產企業的存貨處理的涉稅問題一直是破產企業稅收管理的焦點。企業宣告破產后,其存貨即交破產清算組負責,清算組只有在破產財產分配完畢,提請人民法院裁定后才可終結破產程序。而管理人(即清算組)對破產財產(包括存貨)的分配不外乎兩種情況:一是公開拍賣轉讓,用轉讓所得按法定程序清償債權;二是經評估后,直接裁決給相關的債權人,用于清償債務。兩種情況都應繳納增值稅這是沒有疑問的。關鍵在什么環節繳納。一種觀點認為:該部分存貨應繳納的增值稅應在企業清算結束后按照破產清償順序來繳納稅款。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存貨處理后的當月申報期就應當繳納。筆者認為清算期存貨的處理是為了是破產程序更好的進行,保障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該部分增值稅款應屬于破產費用,在存貨處理后的當月申報期就應當申報繳納,而不是作為稅務機關對破產企業的債權。對存貨的銷售價格的確定的方法可采用三種:(1)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2)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3)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但是,在現實社會中,破產企業在宣告企業破產前,為了回籠資金,存貨當月或最近時期的平均銷售價格一般都會出現偏低現象。對此,筆者認為,最好是采用按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存貨的銷售額較為符合稅法的規定,其理由有四:(1)存貨在企業宣告破產后必定要經破產清算組按一定程序進行分配而形成銷售行為或視同銷售行為;(2)考慮存貨的實際銷售價格難以在清算組進行分配前確定;(3)存貨的實際銷售價格往往會明顯低于組成計稅價格,稅負顯失公平;(4)作為稅務機關可及時申報欠稅債權,避免稅收流失,確保破產清算組工作正常進行。
(五)對于固定資產的處理在企業清算階段有大量的固定資產待處理,目前稅法對使用過的舊固定資產是這樣規定的:銷售價格低于原值的不繳納增值稅,銷售價格高于原值的按4%減半征收。這樣的規定是有利于企業固定資產處理的,為企業的清算提供了便捷。在管理中稅務部門也發現在企業的非常時期,有發票混用的情況,將不動產銷售用國稅的普通發票開,而不是開具地稅的不動產銷售發票;有將不動產劃整為零星固定資產開具的情況。這些都需要稅務部門逐筆監開發票,與企業固定資產帳簿核實。
(六)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和撤消權的意義還有多大代位權和撤消權是《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的權力,《破產法》實施后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和撤消權仍有一定意義,對于一年以上的適用行為仍然意義重大,稅收的清償順序位于一般債權之前稅務機關申請行使代位權和撤消權后仍能較先獲得清償。而其他一般債權人即使申請行使代位權和撤消權后所得利益仍要按清償順序分配未必對自身有多大利益。因此稅務部門對代位權和撤消權應持積極態度。前不久無錫國稅就成功行使代位權成為江蘇的首個成功案例。一年內的適用行為可由管理人申請行使。<<破產法>>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稅務機關比較了解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應積極提供可行使代位權和撤消權的線索。
二、稅務機關對企業的破產業務做幾點準備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企業的破產行為有的是確實需要破產保障債權人的權利,有的是為某些目的而破產,它們中都涉及到稅收問題。稅務部門對它的管理是終結性的,破產后的再次稽查的可操作性是不強的。對此項工作的失誤以后是不可以彌補的,因此值得高度關注。
(二)建立聯動機制企業破產的稅務管理是一項比較復雜的業務,涉及到許多問題和稅務機關的多個部門,這就需要稅務部門建立聯動機制。特別是基層稅務管理員與清算組中稅務工作人員的聯動,互相交換信息達成共識,把問題盡早解決。這種互相配合不能僅停留在個人之間的工作交流,它必須有制度保障,建立內部的聯動機制,從而提供約束、避免隨意性、提高管理效率。
(三)職責明確、深化考核指標在破產企業的稅務管理中可能涉及到基層管理分局、管理(即清算組)中的稅務工作人員、稅政、征管等內部部門,必須做到職責明確、建立考核指標。同時防止稅務人員為了考核而進行弄虛作假,(目前許多問題處在爭議階段)應弱化某些考核指標,例如:剔除該戶計算申報率,反映真實情況,提高稅務人員工作積極性。
對于破產企業的稅務管理筆者總結了二十個字:統一認識、提前介入、積極行權、以票控稅、機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