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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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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治化

在21世紀的中國,任何一個人,如果企圖在政治上有一番作為,那么他必須盡可能地去關注法律。現代化的社會需要有現代化的政治,現代化的政治應當是法治化的政治。政治與法律的關系乃是政治家們所不容回避的問題。

法律同政治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法律是國家意志的體現,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離開了國家政權這個政治的核心問題,法律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據。在階級社會中,法律直接受政治的制約。作為一個體系,超然于政治之外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只是不同的法律規范、不同的法律部門可能與政治的關系有遠疏之別。特別是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其實正是國內各種政治力量對比關系變化的結果。歷史和現實中的政治體制改革,幾乎無不是一種“變法”,即對法律進行的立、改、廢活動。“只有講政治,才能……把國家的法律、法規,貫徹到經濟建設和各項工作中去,防止和排除各種錯誤思想、錯誤傾向的干擾,保持正確的發展方向。”(注::《關于講政治》,人民日報,1996年7月1日。)同時,法律要服務于政治,與法律相比,政治占有主導地位,這既是一個歷史事實,也是一種現實要求。日本當代著名法社會學家川島武宜也這樣認為:“在社會的結構之中,法律命題是為政治權力所支配著的。因此,在法律命題之中,必須或多或少地體現著一定的政治思想。在斗爭中獲得了勝利的社會力量,會通過創造法律命題的方式來強制保護自己利益的規范實現。因此,法律命題通常總是帶有政治色彩的。”(注:〔日〕川島武宜著,王志安等譯:《現代化與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32頁。)政治意識不等于法律意識。政治家可能會拋棄法律,不以法律的名義去解決政治問題,實行不講法律的政治,但法律家卻不可能不關心政治。另一方面,更要看到,政治全能主義是無可辨護的禍害和道德上的惡,這畢竟已成為當代公共輿論的共識。因而,法律對于政治的功能乃是不容抹煞的客觀存在。但是,承認法律對于政治領域的功能,并不意味著可以在法律與政治之間劃上等號。法律畢竟有其相對的獨立性。特別是,某些政治概念就不一定適宜于作為法律概念。比如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一條曾規定,立法目的之一是“打擊敵人”。顯然,“敵人”是一個政治術語,不是一個法律概念。于是,1996年改之為“懲罰犯罪”。基于同樣原因,1997年3月14日所通過的新《刑法》也已將“反革命罪”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解放后我國政治學與法學的由合一變為分立的過程,也說明了政治與法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關系。

法律具有政治功能。法律通過對政治關系、政治行為、政治發展和政治問題的協調、規范、促進和解決,影響政治生活,達到政治目的,進而實現政治法治化。

政治法治化的第一要素是政治關系法治化。

政治關系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基于特定的利益要求而形成的,以政治強制力量和權利分配為特征的社會關系。(注:王浦劬主編:《政治學基礎》,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頁。)

政治關系的基礎是政治利益,法律通過分配政治利益協調政治關系。法律為政治統治權力披上合法的外衣,使其具有社會正當性。西方馬克思主義者哈貝馬斯曾區分過“合法性”和“合法化”兩個概念。他指出,合法性意味著某種政治秩序被認可的價值。但是,如果沒有合法化過程,合法性很難得到保證。在不求助于合法化的情況下,沒有一種政治系統能成功地保證大眾的持久性忠誠,即保證其成員意志服從。法律作為一種特殊的政治力量的體現,把統治階級的共同利益“說成”是普遍的利益,或者是人民的利益、國家的利益。雖然這種共同利益可能同普遍利益相交叉、相重合,但是也有可能不完全一致或完全不一致。法律一旦宣布某些利益為國家的根本利益,這些利益就獲得了最大限度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法律只是統治階級的共同利益決定的具有國家形式的共同意志的體現。在不危害這種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法律規定出處理同一層次上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橫向利益矛盾及不同層次上的利益主體之間縱向利益矛盾的準則,從而把人們本質上為了自己利益而進行的政治斗爭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保持社會的政治穩定。

政治關系的一個重要內容是政治權力關系,包括執政黨權力與社會公共權力的關系、中央權力與地方權力的關系、立法權行政權軍事權司法權之間的關系等等。這些權力關系都要經由一定的法律機制加以協調,在不同的國度,協調的方式可能互有差異,因而形成不同的國家結構形式和不同的政權組織形式。憲法的功能主要是協調權力關系。部門法對于權力關系的協調也具有重要功能。比如,我國稅法的一項重要改革,就是實行分稅制。而分稅制從政治功能角度來看,乃是走向制度化、規范化與科學化的中央與地方權力關系模式的制度選擇。它在宏觀意義上規定的中央與地方關系新格局,對中國的現代化發展是一種政治資源。在政治學中,某一時期在政權中擔任角色的那些個人被稱作權威人物。馬克斯·韋伯曾把權威的基礎分為傳統型、領袖型和法理型三種。50——60年代美國比較政治學的主流——結構功能主義學派的中心人物阿爾蒙德(GabrielA.Almond,1911年生)認為,世俗化是政治文化發展的方向,世俗化程度也是衡量政治文化發展的標準;而世俗化代表性地意味著權威人物傳統型和領袖型魅力型標準的削弱,法理型日益占據上風。(注:阿爾蒙德等:《比較政治學:體系、過程和政策》,上海譯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9——40頁。)

政治關系的另一個重要內容是政治權利關系。政治權利是社會成員實現利益分配的政治資格,是社會成員實現政治利益的手段,包括自由權、平等權、參政權等。資本主義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對于政治權利的范圍有不同的界定。根據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定,公民的政治權利包括了四個方面的內容:(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法律把政治權利規范化,保證政治權利落到實處,同時規定剝奪危害國家安全及其他嚴重刑事犯罪人的政治權利,對于他們作出政治上否定性的評價。由于政治權利實際上反映著公民同國家的關系,法律確保政治權利的實現有利于國家政治生活的良性運行。

政治行為法治化是政治法治化的第二要素。

政治行為是人們在特定利益基礎上,圍繞著政治權力的獲得和運用、政治權利的獲得和實現而展開的社會活動。作為政治關系的直接動態表現,政治行為包括政治斗爭、政治管理、政治統治和政治參與等多種形式。

從一定意義上說,法律是政治斗爭的產物,又是政治斗爭的手段。政治斗爭的類型反映著法律的歷史類型,體現著法律的本質;反過來,法律的本質規定著政治斗爭的程度和方式。暴力政治斗爭往往導致法律類型的改變,也就是說,階級斗爭的激烈形式導致社會革命,成為法律歷史類型更替的直接導火索。而非暴力政治斗爭一般指在法律范圍內的政治斗爭,特別是在和平建設時期,世界上大多數民主國家都要對于非暴力斗爭的性質和活動方式加以明確的法律規定。這方面的法律制定與實施往往成為衡量一國政治的民主程度與法治程度的重要標尺。違憲司法審查制(JudicialReview)對歐美政治理論和政治實踐都產生了重大影響,便是一個良好的例證。在政治斗爭中,主體各方都力圖居于支配和控制地位,即掌握政治統治權。進行政治統治,離不開法律的運用,尤其在一個民主社會,政治統治就是法律統治,即形成一種法治秩序。在人治或專制社會中,統治者往往也要用法律的手段使自己的政治統治合法化,獲得一種社會的遵從和國際的承認。如果說政治統治是國家政權的前提,那么政治管理就是國家政權的基礎。政治管理有多種方法,如行政強制方法和思想教化方法等等,但以市場經濟為經濟基礎的現代政治管理則以法律手段為根本,法律使政治權力規范化。把政治領導、政治決策、政治組織、政治協調、政治監督等政治管理方式納入法律軌道,保證政治法治化的形成和維持。此外,法律還為公民進行政治參與提供必要的途徑,使普通公民通過合法活動實現對政府相應的控制。

當然,也應看到,法律對于政治行為的規范功能是有一定限度的,并非任何法律部門都能規范任何政治行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明文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提起的訴訟,也不受理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因為這些行為涉及國家主權或重大國家利益,有很強的政治性,或者這些行為具有較多政策性成分。對于這些現有訴訟制度無法規范的政治行為,只有留待以后建立的憲法訴訟制度加以調整。由此,我們可以看到,法律功能問題的研究,有助于發現法律制度的缺陷或漏洞,從而進一步加以完善。

政治法治化的第三要素表現為政治發展的法治化。

政治發展是指對政治關系的變更和調整。政治關系的質變過程即政治革命,是以階級為政治主體的,旨在推翻另一階級的政治統治的暴力行動,是實現政治權力迅速變更、用一種政治體系取代另一種政治體系的激烈的變革。政治革命的斗爭鋒芒都是指向實行統治的階級,其首要標志是奪取政權。所以,一般地說,政治革命都要沖破體現舊的統治階級國家意志的法律,而不可能在舊社會的“法制基礎”上進行。但一俟革命成功,勝利者又要以法律鞏固自己的成果。法國第三等級(Tiers)正是通過起草一部新式憲法,開辟了一個嶄新的政治紀元。(注:〔美〕路易斯·亨金等編:《憲政與權利》,三聯書店,1996年版,第29頁。)

政治改革是通過一系列政治措施進行的。法律使政治措施既具有合理性,又具有現實性。同政治革命不同,政治改革是政治關系的量變過程,是對政治關系的調整和完善。這是占統治地位的階級中的政治領導集團根據社會利益矛盾狀況及其對政治權力的要求,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的。旨在改進政治體系、調節政治關系以鞏固和完善其政治統治的政治過程。作為一種有計劃有步驟的政治變革,往往都伴隨著法律的運作。因為法律能夠為政治改革指明方向,為政治改革創造良好的環境,保障政治改革的順利進行,并且鞏固政治改革的成果,從而防止和清除弊端,推動政治不斷進步。這也正是中國歷史上的政治改革往往被稱為“變法”的原因。

政治問題法治化是政治法治化的第四要素。

政治的核心是國家政權問題。有的政治問題要靠暴力甚至戰爭來解決,但同時也有許多政治問題可以用法律手段去解決。托克維爾在其名著《論美國的民主》一書中寫道:“在美國,幾乎所有政治問題遲早都要變成司法問題。因此,所有的黨派在它們的日常論戰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語言。”(注:〔法〕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上卷,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310頁。)在諸多政治問題中,一個國家民族的政治團結居于突出地位。通過法律,能夠增強民眾的凝聚力。克林頓在《希望與歷史之間》一書中寫到:“美國人不是通過種族、宗教或任何其他顯著的特性聯結在一起的,而是通過共同忠誠《獨立宣言》、《憲法》和《權利法案》,通過共同接受公民身分的權利和義務的共同性而聯結在一起的。”(注:〔美〕比爾·克林頓:《希望與歷史之間》,海南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90頁。)國家的基礎一步一步由血緣、族類向法律過渡,這是一種不可逆轉的歷史趨向。新中國建立以來,有關民族區域自治方面的法律,對于解決民族爭端、增強民族團結均發揮了重要的功能。尤其在當代,和平與發展已變成世界政治生活之主題,法律正愈來愈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日益發揮出特有的功能。1987年4月,鄧小平同志在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時指出:“我們的‘一國兩制’能不能夠成功,要體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里面。這個基本法還要為澳門、臺灣做出一個范例。”(注:《鄧小平文選》,第3卷,第215、352頁。)起草工作完成后,他充分肯定這是“一部具有歷史意義和國際意義的法律”,“是一個具有創造意義的杰作。”(注:《鄧小平文選》,第3卷,第215、352頁。)在中國對香港、澳門收回主權的過程中,1990年4月4日通過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1993年3月31日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把“一國兩制”的偉大政治構想制度化、條文化,從而使人民增強信心,打消顧慮,成為政治決策與現實生活的中樞或橋梁。這兩部法律也為將來政治解決臺灣問題提供了典范。

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在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過程中,離不開社會主義法律功能的發揮。同志在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上指出:“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政治,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人民當家作主的基礎上,依法治國,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注::《高舉鄧小平理論偉大旗幟,把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紀》,人民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頁。)目前,我國政治法治化的最主要內容就是社會主義民主的法治化。

古希臘思想家亞里士多德第一次把民主看作是一種國家政體。馬克思主義認同和繼承了亞里士多德的民主觀,但又有所發展。馬克思認為,“民主制是作為類概念的國家制度。”(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0頁。)列寧指出,就民主的本意講,它首先是“大多數人的統治”,并且,“民主是一種國家形式,一種國家形態”,“另一方面,民主意味著在形式上承認公民一律平等,承認大家都有決定國家制度和管理國家的平等權力。”(注:《列寧全集》第31卷,第96頁。)總之,我們在理解民主的概念時,首先要把它作為一種政治制度和國家制度來理解,它包括國體和政體兩個方面;同時,又不能僅僅停留在國體和政體的原則上,而要看到這些原則必須具體化為公民的各項民主權利,特別是平等權利,在平等的基礎上,實現大多數人的統治權力。在權利這個層面,民主從消極意義上講即沒有特權;從積極意義上講即人人平等。再一點,理解民主概念時,也不能僅僅將民主與政治相聯。民國初年,“文化怪杰”辜鴻銘曾發表過一段挺嚴肅的議論:“真正的民主,其實質不在于民主的政治,而在于民主的社會。”(注:辜鴻銘著:《中國人的精神》,海南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99頁。但是,我們不能同意作者的“對于民主政治來講,君主的必要性……”等觀點。)這種認識前進了一步。然而,必須看到,要實現民主社會,必須先有民主政治。正因為如此,我國才把政治民主化與經濟市場化相提并論。民主之于政治,就其功能而言,雖不必然能夠達到“最好”,卻一般可以防止發生“最壞”。

社會主義法律對于社會主義民主的功能,體現為社會主義民主的法治化。民主模式并不是單一的,法律對某種民主模式的選擇決定著國家民主生活的基本走向。建設社會主義法制是發展社會主義民主的題中應有之義,離開社會主義法制的民主不是社會主義民主,而可能會導致無政府主義。社會主義民主是社會主義法制的前提和基礎,民主愈健全,法制的威力愈強大;民主愈發展,法制作用的發揮越充分,沒有社會主義民主就沒有社會主義法制。

反之,社會主義法制是社會主義民主的體現和保障,沒有健全的法制,民主就會成為一句空洞的口號。正如馬克思所說:“在民主制中,不是人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為人而存在;在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國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卻是法律規定的存在。民主制的基本特點就是這樣。”(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1頁。)無產階級領導人民奪取政權后,建立了人民民主專政,爭得了社會主義民主,就要用法律來確認和體現這種新型國家政權的性質和作用,使社會主義民主的實現獲得法律上的保障。正如鄧小平所說:“必須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注:《鄧小平文選》,第2卷,第146頁。)社會主義法律也是人民運用國家權力實現自己意志的體現和保障,它規定了人民民主權利的范圍,為人民行使民主權利指明了方向,使人們在行使民主權利時,有了清楚明確的可循標準;社會主義法律還通過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其他刑事犯罪,依法對敵對分子實行專政,保障人民真正享有廣泛的民主和自由,從而排除一切可能導致國家混亂甚至動亂的因素,鞏固和發展團結穩定的政治局面。脫離開法制,即使號稱所謂“大民主”,實際上只能使大多數人不自由,只能造成動亂,因此決非真正的民主,決非社會主義民主。總而言之,社會主義法律從本質上講有著使人民對于政治的影響發展到可能充分程度的功能。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關于繼續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的決議》。至此,自1986年以來開展的第三個普法五年規劃正式開始組織實施。無疑,這是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質,實現“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目標的重要舉措,應當得到全社會的響應和落實。

然而,作為理論研究,可以從另一方面對同一問題進行分析。改革開放近20年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三百一十多件,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七百五十多件,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五千三百多件,大體已建立了一個比較完備的法律體系。按照法學最一般的原理,社會主義法是廣大人民意志的體現,具有真正的人民性。

可是,在這么多的法制定和頒布以后,人們甚至是大多數人對之不知或知之甚少。這是現實存在的問題。那么由此要問:既然這些法體現了人民意志,為什么人民中的大多數還不知道它們被上升為了法律,以至于還要大力吶喊“把法律交給人民”呢?(注:見《法制日報》,1996年6月18日社論;1997年5月4日報道。)究竟把法律從何處“交給”人民呢?法律難道本來并不在人民手中嗎?法律難道是在大多數人背后制定出來的嗎?由此又能否不承認我們已有的法不是代表人民的意志,而是其他什么人的意志呢?顯然,我們應該從這一重大矛盾的現象中得到若干啟示。

決不能否認我國法律的人民性。我們是社會主義國家,立法權本質上屬于人民。人民的意志通過全國人大代表反映出來,上升為國家意志,于是就成為法律。所以,任何懷疑我國法律體現人民意志的想法都是不正確的,至少在理論上如此。這一點必須首先肯定。

那么上面所揭示的問題能夠說明什么呢?我們認為,之所以造成大多數公民不知法或知之甚少,與我國立法制度尚不健全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制是適合我國國情的最好的立法制度,但是還并未達到應有的完善水平,對其也必須進行改革,以使我國的民主制更為真實和更有保障,使民主得以更好地體現。

問題之一:立法與知法的脫節反映了現行間接民主制的不完善。

間接民主制之所以必要,是因為直接民主制的不可能,那么在直接民主可能的地方就不宜再搞間接民主。間接民主只有以直接民主為牢固基礎才能更充分顯示它的意義。直接民主最能體現人民當家作主的地位。雖然在中央、省級不能搞直接民主,但在縣級以下是可以搞的。直接民主存在的地方應是人口較少而集中,大家互相了解;我們可以把這種地方劃為最基層的選舉單位。其實,仔細推敲起來,民主的關鍵并不在于直接民主的范圍究竟應當劃到多大,而在于民主的各個環節是否真正能確保人民的主人地位的無可動搖。民主制的不完善,肯定會給法律民主性打上一個大大的問號。

問題之二:立法與知法的脫節說明人民代表沒有起到應有作用。

憲法第76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機密,并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如果說參加人代會,制定法律和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都是代表職責的話,那么這二者是同等重要的,特別不能只強調前者而忽視后者。代表之所以必要,只是因為不可能由全體人民中的每個人都參加會議,進行表決。所以,代表在大會上表達的不僅僅是他一個人的意志,而是人民尤其是選民的意志。作為代表,必須首先知道選民的共同意志是什么。為達到這一點,代表就必須聽取選民的意見,并從中進行歸納和綜合,抽象出共同意志來,再反映到大會當中去。我國法律的制定都有一個很長的過程,從起草到公布經過若干程序,其中就要由代表進行討論。這時,代表應該把法律草案拿到選民中去征求意見,再由人大對法律草案進行修訂,通過以后繼續由代表向選民進行宣傳闡釋。

總之,在立法的過程中就向人民宣傳了法律的內容,立法和宣傳同步進行,參與立法是代表的職責,宣傳法律也是代表的職責。

上述問題并非無法解決。我們認為,進行市場經濟法制建設決不等于僅僅注重經濟方面的立法。在發展經濟的同時,切不可忽視人民民主生活的改善。目前,我國的政治立法、民主立法落后于經濟立法。就立法民主化而言,要使民主得到法制的保障,首先必須在《代表法》的基礎上對于代表職責、代表選舉問題更加具體地規定一些可操作性強的完善措施。

權利和義務是對應的,這一點法律上有明文規定。而權力和義務也應是對應的。人民代表享有憲法所規定的一系列權力和權利,同時就必須承擔參加會議和聯系選民兩項最基本的職責。如果說前者主要是權力的話,后者則更側重于義務。聯系選民是代表們的義務,那么他們不履行這個義務就是對人民的失職,法律應該規定代表所承擔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代表不聯系選民,不反映選民的意志,就是對選民權利的侵犯和妨礙,情節輕微的可以罷免了事,而嚴重者就不能僅僅罷免處之了。

對于代表選舉及活動方式也要進一步完善。若把上面所說的看成實體內容的話,這方面就可以認為是對實體部分的程序保障。僅就選舉來講,應明確代表的條件,選民才有個把握標準,這個條件應同選舉一般先進人物的條件有所不同,不能把代表資格的獲得單單看成一種獎勵方式。工作有成就的人不一定就是合格的人民代表。代表首先應該有為大家辦事的覺悟,愿意不辭勞苦地上傳下達,下傳上達。其次,應該具備一定的文化程度,有分析、綜合的能力,這樣就可以比較及時、準確地掌握本選區選民的共同意志,既不為個別人的意志所左右,也不致因為對選民情況的不知而僅僅表達自己的意志。再次,代表還要有敢說敢干的精神,勇于把選民的真實意志、社會弊端反映上去,使上級直至中央掌握全面的真實情況,作出切實可行的決策。所以,代表有時不一定就是科學上、生產上有突出表現的人物。如果只因為是英雄勞模人物就被推為代表,一方面不一定能反映好人民的意志,另一方面其個人因為必須參加各種會議,征求意見,宣傳法律,勢必占去大量的時間,于事業上亦無補益。當然,這并非說勞模就一定不可以當選為人民代表。

再一點,我們認為,人民代表大會固然應該反映全體人民的意志,而每一個代表主要還是應反映本選區局部的普遍意志。只有許多這樣的局部綜合起來,才能完整地表現全部,即全部寓于局部、普遍寓于特殊之中。假如一味地強調整體,勢必會影響局部意志的全面真實地反映,結果往往還會使整體的意志并沒有能夠反映出來,增加了不真實性。當各個局部、許多個特殊反映上去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加以統籌,在這諸多特殊局部意志的基礎上概括出整體直至全國人民的普遍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載入法律條文,就象基層代表概括各個選民的意志那樣。代表回去后,又對法律進行傳達闡釋,從而一步一步地貫徹下去,再達到普遍與特殊的統一。

可見,人民意志并不是一個空洞抽象的概念,它實質上是十分具體的,也是完全可以操作的。人民意志正如人民是各個人的集合體一樣,看擬抽象,其實再具體不過了。只有那些無知的人和別有用心的人才會借著人民和人民意志的抽象性一面,而否認或無視其具體性一面。無論他們口頭上唱什么樣的民主高調,實質上正是對人民民主的最粗暴的踐踏。

人民代表的職責明確了,程序上又加以具體地保障,人民代表真正代表了人民,代表的立法活動才真正成為人民的立法活動,立法民主化也就有望實現。到這一天,“政治法治化”、“法制的民主化”就不會再是空洞的和鮮為人知的名詞了。

如此看來,立法并不那么輕而易舉,然而,正如德國法學家耶林(R.V.Jhering,1818——1892)在其名篇《為權利而斗爭》中所說:法的誕生就象人的誕生一樣,一律伴隨著劇烈的陣痛,正是這種情況在人民和人民的法律之間連結著一條親密的紐帶,如同母親在孩子出生時以自己的生命為賭注,由是在母子之間所連結的紐帶一樣;國民在堅持并主張他們的法律的時候,所抱著的熱愛力量,是依照他們取得法律時所付出的勞動與奮斗的賭注確定的;“為法的誕生而必要的斗爭,不是災禍,而是恩惠。”(注:〔德〕耶林著,胡寶海譯:《為權利而斗爭》,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18頁。)立法者猶如電腦設計師,他們的聰明才智與勤奮勞動,將直接限定著產品的功能狀況,也限定著產品對社會的影響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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