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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生態法益的刑事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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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生態法益的刑事法律保護

近年來,因環境污染問題所引發的糾紛不斷增加,人民群眾普遍提出了要求政府保障公民“呼吸清潔的空氣、飲用清潔的水源”的訴求,雖然我國法律目前還沒有明確設置公民具有上述所謂“環境權利”,但作為公民利益的保障者,國家在保護生態環境、提供一定的環境質量方面負有相應的法律義務,已經在相關法律中得到體現。①傳統法律在公民利益保護方面較為關注人身法益、財產法益等傳統類型法益的保護,并形成了較為成熟的法律機制。西方工業革命引發環境危機以來,在爭取環境權利過程中,人們逐漸意識到,對生態環境的合理與適當利用也應是國家法律應保障的公民的正當需求,因此逐步產生了生態法益的觀念,②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國家的認可。二戰結束以來,法治先進國家逐步建立起了環境資源法律體系,初步實現了對環境資源領域的有效管控,較好回應了公民及對生態法益的訴求,并逐步建立起了功能較為完善的生態法益保護機制。隨著經濟與社會的發展,法益也處于變動之中,新的法益不斷生成。對于良好生態環境需求的正當性越來越得到法律的認可,公民在生態環境領域享有的利益應被法律所保護已經成為大多數人的共識。公民個人的法益中不僅包括財產法益、人身法益等傳統法益,也還應包括生態法益。在全球氣候變化談判過程中,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家也越來越認識到,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對于國家而言的重要性,國家在生態環境利益享有上的正當性也應得到國際社會的尊重,并在國際法上得到體現。環境保護初期人們將“人類只有一個地球”作為醒世恒言,時至今日,“人類與其它生物共享地球”的觀念正在深入人心,動物甚至植物對生態環境利用的正當性也應受到人類法律的保護已經成為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維度,并且正在生態文明發達國家逐步得到實現。

刑法在保護生態法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大陸法系刑法理論普遍認為,保護法益是刑法的目的,刑法在本質是法益保護法。一般認為,國家法益、個人法益、社會法益是刑法的主要保護對象,并依據此種法益分類方法建立了具有一定差異性的刑事法律保護機制。工業革命以來,環境污染問題對公民與國家相關利益的侵害以及環境污染問題管控上行政手段的“失靈”促使一些國家先后舉起了刑法武器。生態法益作為一種新型法益,雖然暫時還不能與國家法益、個人法益等一樣建立起強大的刑事法律保護機制,但作為傳統法律主體的國家與公民在生態環境領域的正當需求已經得到法律的逐步承認,以人之利益為主要考量的人的生態法益與人的財產法益、人身法益等傳統法益一樣也開始逐步得到刑法的關照。刑法保護生態法益主要是對人的正當利益的保護。由于“國家法益、個人法益、社會法益”的“法益三分法”的巨大影響,有學者錯誤地認為,主張“生態法益”就是為“生態”主張法律主體資格,這其實是一種誤讀。③“生態法益”并非與“國家法益、個人法益、社會法益”等以享有主體為分類標準的法益,而是以法益的內容為分類標準的法益類型,也即“生態法益”與“財產法益、人身法益”等刑法保護的客體在同一層面上,強調“生態法益”的獨立性并非強調“生態(尤其是動物)”的法律主體地位。刑法以保護人之權益為首要出發,在法益保護上也以保護人的法益為主要目的,通過刑法手段保護生態法益首先是對人在生態領域的正當利益的保護,這既是刑法在法益保護上的正常邏輯,也是生態文明先進國家刑法已經或正在承擔的使命。刑法對生態法益保護具有獨特功能。生態環境問題尤其是環境污染問題的出現,是人類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特別是工業化與城市化過程中的過度排放造成的。良好生態環境的實現客觀上要求人們約束自身行為,因此通過行政法律適當規制人們的行為是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首要選擇,完善的環境行政法律體系與有效的環境行政管理是生態文明建設的必經之路。然而,我們也應注意到,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追求利益的欲望從來都沒有停止過,在沒有良好的企業道德與自我約束下,追逐利益的心往往會沖破行政法律的底線,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相關主體行為的法律評價尚不能達到讓其有效感知“罪”與“惡”的程度,不請出刑法這把“達摩克利斯之劍”,相關主體很有可能僅僅將污染環境行為與“闖黃燈”一樣自我界定為“剎不住車”的無奈,甚至去錯誤地堅持或主張其行為的所謂正當。

我國環境司法的結構性失調要求提高刑法的環境資源保護效能

統計資料表明,1997年新刑法頒行以來,我國環境污染類犯罪的既判案例在刑事司法中極為少見,與同期其它環境司法案件數量形成巨大反差,環境刑事司法的實際效能令人擔憂。

1.環境司法存在結構性失調的問題對相關公開資料進行統計后可知:自1997年新刑法頒行以來,全國法院系統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做出刑事判決的數量是極為有限的。2001-2010年十年中僅有總計37個既判案件,平均每年為3.7個。由上述數據分析可以得知,我國絕大多數地方法院是沒有進行過環境污染的刑事判決的,也就是說在絕大多數地方法院出現了環境污染犯罪的“零判決”現象。與“零判決”的“孤孤單單幾個案”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我國環境管理領域內行政處罰案件數量的龐大數據。從1999到2010年12年中環境行政處罰案件數量平均大概在10萬件左右,1999到2010年環境行政處罰案件數量增長了2倍多。值得我們關注的是,1997年刑法典頒布后的1999年環境行政處罰案件件數為53101件,三年之后的2002年該數據直接攀升到100103件,增長近2倍。1997年刑法確立了環境污染犯罪相關罪名,刑法所應具有的威懾力并沒有減少環境行政違法,行政處罰案件數量的激增直接拷問了刑事司法在環境污染防治上的效果。行政訴訟是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發動的訴訟,客觀地講,該類訴訟從立案到判決都有較大難度,故在我國各類訴訟中,從總體數量上來說,該類訴訟并非主流,案件數量相對有限。雖然環境污染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并非如“行政處罰”案件數量一樣巨大,但仍然維持在幾百件這樣的數量級,部分年度接近1000件,最少的年度也有353件,年度平均大概在500件左右。環境司法是包括環境民事訴訟、環境刑事訴訟、環境行政訴訟及其它司法方式等的司法過程。通過前述對我國過去十多年環境司法基本數據的分析,可以得出一個基本的結論:我國環境司法存在著嚴重的結構性失調。這種結構性失調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刑法典中雖有關于環境污染的罪名,但在現實中極少發生既判案例,從整體上呈現一種“零判決”的狀態;二是環境民事案例、⑦環境行政案例、環境刑事案例的數量差異較大,環境污染刑事司法與環境污染行政司法、環境污染民事司法呈現出較大的不均衡;三是環境污染刑事司法在整個環境司法中的效能、作用、功能等方面需要我們進行檢視。

2.環境資源刑事法律保護的實際效能亟待提高刑法是法益保護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完善的法治保護體系中,不同類型的部門法以其法律機制發揮各自的保護作用:行政法機制在于通過設定行政權力,加強管理與控制從而實現政府對某個領域的管控與規制;民法機制在于通過為民事主體設定民事權利并通過訴訟等機制保護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及時得到救濟;刑法機制則在于通過對嚴重越軌行為設定為犯罪并加以懲罰來實現對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民法機制、行政法機制與刑法機制三者之間相互協調,是現代社會對某個領域或某類行為進行法律治理與調控的主要方式。通過對我國環境司法體系中各類法律機制的實際應用及其效能的考察,不難發現:在我國絕大多數環境污染行為僅僅作為行政違法進行了評價,環境保護嚴重依賴行政處罰方式,刑事司法的應用與所起到的效能是比較有限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數量的逐年上升,表明行政責任的承擔并沒有降低行政違法率,環境違法現象依然存在且逐年增多。同時,也應注意到,包括環境行政處罰在內的環境行政執法消耗了大量公共資源,國家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需要大量投入。行政責任的承擔不能有效遏制環境污染的現狀,促使我們不得不反思目前的環境刑事政策以及環境刑事司法的效能。當前,人民群眾迫切希望環境污染能夠得到及時遏制、環境質量能夠得到改善,但現實中近乎“失靈”的環境行政管理使我們不得不將目光轉向作為法治保障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也迫切希望“達摩克利斯之劍”能夠實現對生態法益的堅強保護。我國環境司法中的結構性失調呼喚刑法在環境保護中發揮更大效能。

生態法益的刑事立法保護

生態法益的刑事法律保護是工業化以來法治發達國家所面對的重要問題,也是幾乎所有法治先進國家刑事立法所必然經歷的過程。加強生態法益的刑事保護,促進刑事立法的生態化是生態法益刑事法律保護的起點,也是生態法益得到有效保護的重要支點。作為一個飽受環境污染之苦的發展中大國,同時作為法治文明后發國家,通過何種路徑實現刑法對生態法益的有效保護,是我們在實現發展的同時遏制環境污染、建設美麗中國必須思考的課題。

(一)將嚴重侵害或威脅生態法益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疇

在法益保護方式上,刑法有其獨特機制。“法律的保護機制”主要由刑法學者提出,一般是指“通過刑法調控社會秩序、保護各種利益的方式和途徑。”⑧還有學者將刑法機制與刑法功能結合起來,認為刑法機制是“刑法運作的方式和過程,亦即刑法的結構產生功能的方式和過程。”⑨筆者認為,刑法對法益的保護與其它部門法比如民法、行政法等的差別在于,刑法采取以國家的名義對行為進行負評價并由懲罰的方式使侵害與威脅的法益得到概括式修復。具體而言,刑法機制的主要內容包括:“通過立法確定哪些行為是犯罪行為、通過司法確認犯罪人及其犯罪罪名、通過刑事責任的承擔懲罰犯罪人。”瑏瑠將嚴重侵害或威脅生態法益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的起點在于對上述行為進行“入罪化”處理,也即要在刑事立法中確定上述行為為犯罪行為,具體方法是將上述嚴重侵害與威脅生態法益的行為進行罪狀的刑法描述并為其配置相應的罪名以及處罰方式。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入罪化,首先對所要規制的行為進行了刑法語言的描述,即“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然后將其所造成的結果確定為刑法上的后果,即“嚴重污染環境的”,最后確認對該行為的刑事處罰方式,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雖然在上述條文的表述中沒有明確規定上述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但依據刑法對罪名確定的慣常方法,上述行為即可定義為“嚴重污染環境罪”或者“污染環境罪”。瑏瑡雖然我國刑法已經通過《刑法修正案》(八)將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邁出了生態法益保護的重要一步,但在生態文明建設過程中,生態法益刑事法律保護的道路才剛剛開始,諸多侵害與威脅生態法益的行為還有待刑法規制。生態法益主體多元、內容豐富,隨著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推進,除“污染環境”外,其它類型生態法益的刑事法律保護也將凸顯出來,比如嚴重破壞自然生態的行為、嚴重虐待或侵害動物的行為、嚴重破壞氣候的行為等。西方法治發達國家正在或已經建立起來的以“污染環境”行為規制為主、其它侵害生態法益行為的規制相配合的立體化生態法益刑事立法體系值得我們關注,也值得我們研究。瑏瑢我國刑事立法在應對生態法益的保護上應保持開放態度。在目前已有關于“污染環境罪”的刑事立法的基礎上,立法機關應加強對新型生態法益在我國保護路徑的設計,并結合我國的立法體制與立法技術對其進行匹配性研究。國家環境保護部制定的《全國生態保護“十二五”規劃》已就我國未來五年內生態保護方面的立法工作進行了相應規劃,我國將“積極推動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與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護等重點領域立法,進一步健全相關法律法規。研究制定生物遺傳資源獲取和惠益分享管理辦法、轉基因生物環境釋放安全管理辦法、外來入侵物種環境管理辦法、養殖業應用微生物環境安全管理辦法等部門規章。”瑏瑣刑事立法也應對上述生態領域立法保持關注,適時將除污染環境行為以外其它嚴重侵害或威脅生態法益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

(二)優化生態法益保護的刑事法律機制

生態法益是一種新型法益,與傳統刑法所重點保護的國家法益、以及基于個人法益的財產法益、人身法益等存在較大差異。在法治文明演進過程中,人身法益、財產法益等與公民個人實現了緊密結合,并與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等民事權利實現了法律技術上的“綁定”,使得傳統刑法在打擊犯罪的同時,承載了保護公民相應權利的任務,也使得傳統刑法在立法過程中較為注重公民人身法益、財產法益等的刑事法律保護。對于這類法益的保護,各國具有較好的立法技術與立法經驗。生態法益與其它類型法益既存在緊密聯系也存在重大差別。作為一種新型法益,生態法益與傳統的人身法益與財產法益具有緊密聯系,以環境污染為例,嚴重的環境污染行為可能導致人的健康受損甚至失去生命,也可能造成公私財產的損失,這些人身與財產法益是傳統刑法的保護客體,傳統刑法對此相應設置了“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罪名,但污染環境行為與上述“故意傷害行為”、“過失致人死亡行為”、“故意毀壞財物行為”又存在著本質差別,人身法益與財產法益并非污染行為直接作用的客體,行為人對環境污染中所造成的人身與財產損失也無直接故意,以侵害人身法益或財產法益對上述行為直接定罪處罰將造成侵害生態法益行為與侵害財產法益、人身法益等行為的混同評價,是既不科學,也不公正的。因此雖然生態法益與人身法益、財產法益存在緊密聯系,但在刑事立法中有必要將他們進行分類別的區別評價,建立不同的入罪標準與量刑標準。在生態法益保護的法律資源配置上,我國刑法還存在著較大的優化空間。1997年刑法典在第六章第六節專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設定了破壞環境資源的諸多罪名,實現了我國刑法對環境資源的初步保護。但以生態文明視角觀之,該章節的刑事立法存在著濃重的傳統法益保護色彩,整個章節基本上以財產法益、人身法益以及秩序法益保護為主,鮮有生態法益的影子。生態文明與法治文明的緊密結合要求我們,要高度認識到傳統刑法所保護的森林資源、草原資源、動植物資源等所謂自然資源的生態價值,刑法對上述生態要素的生態價值的保護的基本途徑就是要承認上述生態價值的法律形態即生態法益應成為刑法的保護客體,侵害生態法益的行為應納入刑法評價。完善我國生態文明法治保護機制,必須對生態法益與其它法益尤其是財產法益進行區分評價,必須改變主要以財產價值的侵害程度來定罪量刑的傳統做法。

(三)促進人與其它主體生態法益刑事法律保護的協同

在建設生態文明過程中,我們需承認一個基本的科學命題,即:享受與利用生態環境的不僅包括人類,還包括非人類的其它物種。然而,人類文明演進的歷史基本上是以人的利益的實現為主線的歷史,作為人類文明的法治文明也以人的利益的法定化與人的利益的保護為主。人類文明發展到生態文明階段,使人類不得不更加理性地思考與面對人與自然的關系,時至今日,人與自然關系的法律模式已經悄然發生了諸多變化,傳統法律觀念中“除人之外皆為客體”的邏輯也正在慢慢受到生態主義的浸潤。生態文明建設過程中,應建立以人的生態利益保護為主、其它主體生態利益保護為輔的生態法益協同保護機制。人的生態利益應被法律優先保護,這既是對人類文明發展階段性的承認,也是法治保護資源有限條件下的必然選擇。人類文明發展到今天,尚不能脫離對非人類的其它物種的利用,動物與植物等在一定意義上還將繼續成為人類行為的客體,也將長期成為法律上的客體。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人類與其它物種共享一個地球”的客觀情形下,其它物種將與人類一起承受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而污染與破壞的行為卻是由人類所做出的。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講,在資源可能供給的情形下,只關照人類的生態利益,忽略其它物種尤其是感知類動物對生態環境的正當利用的法律是不道德的。刑法應實現人與其它主體生態法益的協同保護。我國刑法在環境資源保護上以人的利益尤其是人的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保護為主的模式具有一定的時代局限性,是需要進行生態化改良與改造的。在建設生態文明過程中,應逐步實現人與其它主體生態法益刑事法律保護的協同。近年來,生態主義對我國法治發展產生了較大影響,刑事立法應主動適應,除對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等侵害人及動物生態利益的行為進行規制外,還應對動物的某些正當需求進行刑法承認,對侵害法律承認的動物的正當需求的行為進行刑事法律保護,適時在我國刑法典中增設“虐待動物罪”等保護動物法益的罪名,促進我國刑法在生態法益保護廣度上的拓展。

生態法益的刑事司法保護

有學者認為,刑法機制不僅包括刑事立法,還包括刑事司法,刑法機制是“刑事立法與司法適用之間的相互關系和作用過程,二者分別遵循自身的運作規律并相互促進”。筆者對此表示贊同,刑法目的的實現不僅包括刑事立法對相關利益保護的法律設定,還包括通過有效的刑事司法使法益保護得以實現,因此有效的刑事司法對于生態法益的保護也是非常重要的,也是生態法益刑事法律保護機制的重要構成。

(一)合理配置環境資源領域刑事案件的偵查權

考察我國環境刑事司法的運行可知,目前公安機關在打擊環境資源犯罪案件方面顯得動力不足是環境刑事司法效能較差的重要原因之一。公安機關不愿意偵辦環境犯罪案件的原因很多,從技術層面來講,主要包括環境犯罪案件的事實調查、損害結果核定等存在較大技術依賴,導致環境犯罪案件的偵查成本較高、難度較大,影響公安機關相關資源的配置與效率的發揮。另一方面,生態環境管理機關(比如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等)具備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也具有人才與技術優勢,對生態環境犯罪相關案件的事實具備核準能力,但卻沒有法定的犯罪調查權限,導致生態環境犯罪案件在現實中出現一定程度的“兩邊不管”的調查空白狀態。為使生態法益得到較好的刑事司法保護,建議結合國外先進經驗與成熟做法,加強我國司法機關與生態環境管理機關的協作,特別是在證據取得、事實認定、損害核定、因果關系判斷等需要專業技術的領域,實現行政管理機關相關資源及技術與刑事司法機關的共享。歐盟在這方面具有成熟經驗,雖然歐盟各國的刑事司法體制存在差異,但在環境刑事司法中“幾乎所有不同的司法體系都強調了執法主體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環境行政管理機構擁有大量的專業和技術方面的優勢并提供關于行政規范的信息。因此,他們與警方之間的合作就顯得至關重要。丹麥、芬蘭、德國和荷蘭都強調行政主管機關在有關證據收集方面同警方合作并為其提供技術支持;在德國,一些聯邦州頒布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執法主體同行政主管機關的合作,有時甚至規定合作的具體義務和責任。另外,在條件成熟的行業或部門,也可嘗試適度改變公安機關掌握全部環境刑事調查權的現有做法,為環境管理部門、生態管理部門配置適當的刑事調查權。相關資料表明,我國臺灣地區的“環保警察隊”享有對環境污染類案件的刑事調查權,雖然這些“環保警察”是隸屬于警察系統還是環境行政管理系統尚不得而知,但其享有刑事調查權卻是毋庸置疑的。“發達國家環保警察已存在多年,成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打擊環境違法行為的主體。如德國環保警察隸屬聯邦內政部。每名環保警察都要經過一年半的專業訓練。”無論環保警察是設置為警察系統管理還是行業部門管理,環保警察所具有的生態環境違法犯罪行為的調查能力在客觀上肯定是有助于生態違法犯罪行為的規制的,也是有利于生態法益的刑事司法保護的,這是我國在環境刑事司法過程中可資借鑒與吸收的域外制度成果之一。

(二)明確環境資源犯罪罪狀描述的“行政違法”尺度

目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設置在我國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下,這表明立法者在進行犯罪分類時,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侵害的法益首先歸類為秩序法益。不過,該章節所確立的環境資源類犯罪的罪狀描述中存在大量的“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前置性罪狀描述。秩序的維護需要良好的行政管理,行政管理的實現有賴于行政法律法規功能的實現,因此現有環境資源犯罪皆以行政法律法規的違反為提前,在一定意義上,違法行政法律法規成為環境資源犯罪的前置性條件。將行政法律法規引入刑法規范,使刑事司法在違法行為判定過程中首先要進行違法程度的判斷,但由于我國司法體制的特點,作為偵查機關的公安機關較少能夠直接獲得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線索,在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相關行政規范缺乏足夠了解情形下,司法機關尤其是作為偵查機關的公安機關與作為公訴機關的檢察機關很難判定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違法程度,這是不利于生態環境刑事案件偵辦的。同時,將包括“違反國家規定”瑐瑢這樣模糊表述的行政規范引入刑法規范,使違法主體難以判知違法與犯罪的邊界,對公民及相關主體是否違法的行為指引功能極為有限,客觀上是不利于守法的。另外,當行政機關相關標準與司法機關相關標準存在差異時,生態刑事司法定罪量刑過程中還會產生標準適用的沖突現象。比如,《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第338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構罪前提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這里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認定是環境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相關機關應引入行政機關對具體事故的級別認定而后啟動刑事調查,然而實踐中司法機關采取的為與此相異的判定標準。瑐瑣判定標準的差異,直接導致的后果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認定為構成“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環境污染事件,往往不符合環境行政管理機關認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定級標準,并導致不能滿足刑法“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前置性入罪條件,無法實現對相關環境污染行為的定罪。

(三)推進環境刑事司法專門化及環境犯罪刑事處罰方式的多元化

目前,國外一些地方設立了專門的環境法院,對環境刑事案件進行了專門化審理,比較典型的有澳大利亞的新南威爾士州、新西蘭以及美國的佛蒙特州等。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于1980年設立了土地與環境法院,“該法院有三大基本功能:一是作為處理涉及規劃和開發問題的上訴案的行政法庭;二是通過民事程序強制執行規劃和環境法,并對這些領域內的行政決策予以訴訟審查;三是對基于不同法律法規提起的對環境犯罪行為的公訴行使刑事管轄權。該法院的管轄權是排他性的,除了州最高上訴法院外,該法院是州內涉及環境和規劃法項下各事務的唯一管轄人,”可見,上述環境法院是具備環境刑事案件的管轄權與審判權的。近年來,我國部分地區對環境司法進行了改革試點,一些地區的法院建立起了包括刑事審判在內的環境法庭,對環境刑事案件由專人進行專門審判,取得了一定效果,其經驗是值得總結與適時進行推廣的。

我國目前確立的以罰金刑與徒刑為主的環境犯罪刑事處罰方式,因刑法嚴厲故入刑數量較少,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污染環境行為入罪率極低的現象。將生態環境犯罪者判處徒刑固然是對其破壞生態與污染環境行為的極端否定,也能起到以儆效尤的預防作用,但是破壞了的生態與污染了的環境還是得不到填補與恢復,一些國家的立法者已經注意到了這個問題,在生態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上采取了刑罰與非刑罰相結合的方式,如《巴西環境犯罪法》規定了對犯罪者實行“權利限制”,具體包括:社區服務、暫時中止權利、部分或全部中止活動、支付現金,家庭拘禁。上述非監禁的“權利限制”還可以單獨適用,其條件是“犯罪沒有惡意或者適用的監禁期限最長為4年或被定罪者的罪責、背景、社會行為和個性以及犯罪的動機和情節表明,用監禁的替代方式足以實現譴責和預防犯罪的目的。”上述非刑罰措施具有較為明顯的補償性,可以實現懲罰犯罪與修復環境的較好結合,是有利于生態刑事司法目的的實現的。

作者:焦艷鵬單位: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環境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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