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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保護之不足
(一)《環境保護法》滯后《環境保護法》仍然是1989年頒布實施的,距今已經有二十余年,由于當時的社會歷史條件的限制,《環境保護法》與現代社會脫節,限制和阻礙農村環境的保護。如第七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由此造成了直接負責農村事物的鄉鎮基層組織沒有環境保護工作的主體資格,農村環境保護工作的有名無實。《環境保護法》的“以經濟發展為主,兼顧環境保護的立法目的”也存在滯后性。
(二)執法困難實際工作中,農村環境保護工作的實施困難重重。導致這種情況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
1、農村環境污染地域廣、污染后難以發現長期積累,縣級環保部門人員設備落后人員不足。
2、農業部和國家環保總局分別負責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和農村村鎮環境保護工作。但實踐履行監管治理職權困難重重。3對于違反《環境保護法》的行為,有鄉鎮政府保護環境的義務,沒有監督和處罰的職權,不利于環境保護相關法律的實施。
(三)救濟途經不暢目前農村法律救濟的阻礙主要表現在:
1、環境法律責任不明確,法律救濟途徑不暢通。2、守法、執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
3、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和法律責任的規定少。
4、公益訴訟實際案例少,提起主體不主動。面對當前農村環境糾紛日益復雜,環境矛盾情況逐漸嚴重的情況,顯然法律救濟途徑是緩解爭議、解決糾紛的重要疏通途徑。
二、農村環保之建議
(一)立法的修改與完善鑒于我國農村地域廣闊,各個區域情況各異,為保證環境立法能夠得到有效的實行,首先,應根據不同地域的環境狀況和地理情況廣泛調查聽證,增加公眾的參與程度。其次,應規定地方鄉鎮政府機關環境監督和管理的職權,加強農村環境保護的整體工作,提高積極性,防止不可逆轉的環境污染和破環。同時,應給予農民更廣泛的知情權,加強宣傳、學習,提高公眾環境意識的內容。
(二)加強法律的執行執法中建議1、鄉鎮組織預防為主,治理為輔的原則。2、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加大的執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3、加強環境部門強制執行權,增加環境法制的權威性。授權鄉鎮組織監督和檢查農村環境問題,跟蹤和處理簡單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權利,同時保留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裁決、批準權;建立財政獎勵機制,增加鄉鎮保護環境的積極性。
(三)司法途徑的保障和暢通環境法律責任應該與其他基本法法律責任一樣,以法律明文規定,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由國家機關及其授權的其他組織管理、監督、追究或者制裁,以免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的加重。保障司法途徑的暢通首先需要提高農村居民的法律意識和環境保護的理念;其次是努力為農村居民提供司法救濟的咨詢和指導;再次,鼓勵并倡導集團訴訟和公益訴訟,以減少訴訟成本;最后,增加環境訴訟的主體,同時需增加訴訟案件敗訴的成本。如此才能比有效避免農村居民在受到環境方面的損害時總會出現的訴訟成本底、積極性不高的問題。
作者:趙雅男單位:延邊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