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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國以來,我國經濟發展迅速,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但在此過程中,環境污染問題愈發嚴重,因此對他人生命財產及精神方面造成損害的問題也越來越突顯出來,并且環境問題本身已經被公認成為制約我國今后繼續發展的重要問題之一。在我國,對于環境污染侵權問題,其初步的法律體系已經形成并日益完善,但在現行的法律中由于法律相對于侵權事實的滯后性,相關法律仍有缺失。對此新生的侵權行為,研究出具體的責任承擔方法是非常必要并且急迫的。其研究的意義在于有效行使法律法規,救濟受害人并制裁加害人以規范國民對于環境保護的認知,促進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法律體系的建設。
一、研究環境污染責任承擔方式的目的及意義
(一)研究環境污染承擔責任方式的目的
環境問題現已成為全國乃至全世界人民最應重視的問題之一。在我國,其已經成為嚴重制約自身經濟發展及人民生活質量的因素。而因環境污染導致的侵權問題,更是對于受害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及精神構成直接威脅。在環境污染問題發生后,受害人可否得到及時的救助顯得尤為重要。從西方英美等發達國家曾經對于環境保護的實踐中,我們可以看到,從法律中提高對環境污染責任的關注度是十分必要的。我國于2009年12月1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對于環境污染責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這對于環境污染責任制度的構建起到了基石的作用,以此作為基礎對于環境污染責任進行深層次的研究,會對于進一步完善我國環境污染責任制度有著深遠而重大的現實意義。現階段,研究方向主要集中于對污染環境侵權問題的責任理賠,關注點主要有歸責原則,舉證責任,責任范圍及因果關系等。
(二)研究環境污染承擔方式的意義
研究環境污染責任對于完善我國環境侵權立法體系意義重大。1973年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的召開,標志著環境保護工作在中國受到重視,并正式開啟篇章。自那時起至今,環境立法工作全面展開,越來越受到我國政府重視,幾乎每年都有新的相關法律法規出臺,逐漸形成了完整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但是,由于我國環境法研究的起步較晚,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相關法律法規中,對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仍舊存在著一些缺欠。研究環境污染責任承擔方式對于有效地救濟受害人并制裁加害人以提高國民環境保護意識減少環境污染行為具有重要意義。首先,明確侵權責任方式是使受害人得到有效救濟的最主要途徑。同時,對受害人所承擔的損害進行救濟也是侵權法的目的所在。恰當的責任方式可以預防受害人所可能承受的損害并停止其正在承受的損害,從而使其所受到的損害最小化,保護受害人。而對于受害人已經承受的損害,可以及時地予以金錢補償,使得救濟受害人得以實現。其次,研究環境污染責任承擔方式可以準確地制裁加害人,使其對為其侵權行為付出相應的代價,提高執法的效率,發揮法律效力。再次,對環境侵權責任方式的研究還可以提高國民環保意識最終達到保護環境的社會目的。法律對于受害人的救濟與加害人的制裁可以教育及警示廣大人民群眾,提高人民對于環境侵權的維權意識并意識到環境侵權行為的后果,使環保觀念深入人心,促進國民自覺遵守法律保護環境。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含義和內容
(一)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含義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即指追究涉及環境侵權的責任人的民事責任的具體形式。違反民事義務者理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并受到相關法律法規制裁。侵權人對他人合法權益產生侵害,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該法律后果的形式即是民事責任的方式。我國于1986年4月12日修訂并通過的《民法通則》中,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共有十種,既可以分別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該十種民事責任方式適用范圍不盡相同,有些只適用于侵權責任,有些只適用于合同責任,有些兩者皆適用。由環境污染而導致的侵權行為屬特殊侵權行為之一,適用于一般侵權行為的責任方式對于該種侵權行為未必適用。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內容
1.侵害排除
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之一,侵害排除包括,依法要求侵權人立即停止正在進行的侵權行為,依法請求排除因環境污染行為對受害人已經或者將要造成的妨礙,依法勒令侵權人消除其侵權行為給他人合法權益帶來的威脅。《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條、《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均分別規定了侵害排除責任承擔方式。對于侵害排除責任承擔方式含義的理解,因侵害排除屬環境侵權特別法規定的責任方式,當今理論界一般聯系《民法通則》進行解釋,但卻存在著差異。一種解釋認為,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及排除妨礙,即指使加害人停止正在進行中的污染侵權行為,并對其已經造成的污染進行整治、清理,以保證其行為不再損害他人利益。另一種解釋認為,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及消除危險,并且指出,三種責任形式對于侵害排除的不同具體化情形下分別適用。該兩種解釋的分歧點在于侵害排除是否應該包括消除危險。本文認為,侵害排除應該包含消除危險。消除危險的含義為,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已經構成威脅或者可能構成威脅時,他人有權依法要求行為人終止其危險行為,采取措施消除其對于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威脅。侵害消除的主要作用為,阻止已經存在的損害擴大并預防可能存在的損害發生。在環境侵權責任中,停止侵害能夠停止行為人正在實施的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以致他人損害的行為,使得已經存在的受害人承擔的損害后果不會擴大化,并使得可能會產生的新受害人不再出現;排除妨礙能夠保護民事主體所應享有的正當權利,消除因環境問題所帶來的他人不能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權利的障礙;消除危險能夠避免環境污染行為對于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構成的威脅因素,有效地保護民事主體的生命財產安全。
2.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是指當加害人存在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行為并因此對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個人權利行使造成損害和妨礙,加害人必須依法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害進行賠償的一種責任形式。本文認為,該定義存在疏漏,精神損害在環境侵權中切實存在,是與經濟損害同等重要的損害構成部分,在損害賠償中精神損害的賠償是十分必要的。倍償損失是各種侵權責任形式的最基本形式,侵權法的基本功能就在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對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承擔方式,賠償損失依然是廣泛適用的。對于所有因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引起的他人生命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失,受害人均有權利依法向加害人提出賠償請求。我國于2009年12月26日通過《侵權責任法》,該法律對我國環境污染責任承擔方式有了體系性的提及和規定。在此之前,對于環境污染責任承擔方式的相關規定零散地存在于《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環保相關的單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各個相關立法規定及司法解釋對于環境污染責任承擔方式的的確定都起到了奠定基礎并促進發展的重要作用。
作者:左超楠 單位:遼寧師范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