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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學者對環境權的研究開始于20世紀80年代,至今已有將近40年的時間,關于環境權的研究已有不下百篇的論文及著作,然而筆者通過閱讀文獻,發現贊成環境權的各專家學者對環境權的一些基礎性問題見解各異。筆者從以下幾個問題進行探討:環境權是什么?環境的特點有哪些,環境利益有無個體性?創設環境權的可能性與必要性?
關鍵詞:環境權;新型權利;法律權利環境權概念
自20世紀60年代被提出后,一直處于環境法領域被討論和爭議的焦點。贊成環境權的人有之,依據環境權的人權屬性、人格權屬性或作為一種新型權利等,或積極探索構建環境權獲得憲法、民法保障的可行路徑,或另起爐灶嘗試構建以環境權為核心的環境法體系的理論體系;否定環境權的人亦大有人在,搬出環境權內容模糊、主客體不確定,可操作性較差,設立環境權的必要性不夠,設立環境權的宣示意義大于其法律意義等理由,指出某些問題是目前社會發展條件下難以克服的,因此證明環境權從應然權利轉化為法律權利或實有權利是不可能的。對環境權的定義、權利主體、客體、內容等沒有哪一項大家能統一認識,這對權利的形成無疑是不利的。據筆者分析大部分學者均是期望能建立起以環境權為基石環境法體系大廈,因此期望構建的環境權理論能夠符合已有的環境法體系,在構建我國的環境權理論體系時,多從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制度出發來提取環境權的法律依據、環境權的主客體、環境權的內容,囿于這種固定思維的限制,學者們所構建的環境權的理論體系是泛化的,難以明確界定的,而這也就影響了環境權的司法實踐,這也正是環境權否定者據以抵制的理由。大部分學者很難跳出這種限制,純粹從環境權的應有之意去構建環境權的理論框架。另外大部分學者均是法學出身,而并不了解環境知識,這也影響學者對環境權性質及內容的判斷以及環境法學術語的正確運用。
一、環境權是什么
把環境利益設定為保護好環境之后人們可以從中獲取到哪些利益或益處。但是楊朝霞認為環境權的權利客體為環境利益,并僅把清潔空氣、潔凈水源、自然通風、適足采光等一類的利益作為環境利益[1]。這樣的環境利益僅包含了一個方面,未把其他的環境利益包含在內。筆者依據人類對環境的利用包括開發利用環境行為和靜態享用環境行為,靜態享用環境的行為趙英杰等稱之為本能性環境利用行為[2],如呼吸新鮮空氣、直飲天然水源。靜態享用環境的行為由于人的享用又會帶來健康的身體和精神性利益,如愉悅、舒適的情感體驗。開發利用環境行為是基于環境資源的經濟價值,是對物的處分和收益,顯然屬于財產權的內容。對一定質量的環境的靜態享用可以促進人獲得健康的身體和精神性利益,也就是說健康的身體和精神性利益有賴于權利主體對良好環境的靜態享用,而靜態享用是人之為人不學自會的一項技能,如呼吸空氣,飲用水源,享受日光,但是一定質量的環境是我們創設環境權追求的目的,一定質量的環境有助于我們獲得相應的利益——健康的身體、精神性利益,這些是我們追求良好環境質量附帶來的額外的好處,而我們環境權創設的最初目的不是在這些附帶來的利益,而是良好狀態的環境。另外有學者將環境權分為經濟性權利和生態性權利。經濟性權利我們已把它劃定為財產權,暫且不予討論。從陳泉生在《環境時代與憲法環境權的創設》一文中,將生態性權利解釋為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對一定質量水平環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體化為生命權、健康權、日照權、通風權、安寧權等[3],結合上文將創設環境權的目的,發現這里所說的生態性權利亦不是我們所說的環境權。我們所說的環境權是指對良好環境的享用權。
二、環境權是否可以個體享有
有的學者以環境的整體性來說明環境利益的不可分割特性[4],否認環境權的個體化。其實從環境的特點來看,環境具有整體性和區域性的特點,從范圍來說環境也有大有小,大的如宇宙環境、地球環境等,小的有室內環境等。雖然環境利益是整體的,不可能計算分割到每個人的環境利益是多少,但是只要能確定我們每個人都可以靜態享用一定質量的環境就足夠了,并且筆者也并不打算從環境利益的角度創設環境權。另外據學者說地球環境是自然提供給人類的客觀利益,與其他人沒有關系[4],筆者以為此種說法亦不完全正確。雖然我們所欲獲得的良好狀態的環境有自然的功勞,但其他人的活動也會或好或壞、或多或少地影響我們的環境,繼而影響到我們可以獲得的環境利益。因而現當代環境問題的發生可能不僅僅只是自然引起的環境污染或破壞或者人為引起的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一方面原因,可能更多的是二者復合的結果。這部分筆者僅僅從學理的角度分析環境權私法化的條件是具備的,至于從實踐層面實現司法化則是不置可否的,需要下文分析。
三、創設環境權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已經知道環境權是一項獨立的、新型的并且可以為個人所享有的權利。但是目前由于沒有我國立法方面的確切規定,環境權還是一項應有權利、道德性權利或習慣性權利,所以要想將環境權上升為一項法律權利,必須對環境權創設的正當性、可能性和必要性進行邏輯嚴密的論證。環境權的正當性基于環境利益的正當性是毋庸置疑的,甚至有學者將其作為第三代人權,并認為是天賦人權,不可剝奪的[5]。針對目前學者構建的過于泛化的環境權理論是無法運用到司法實踐中去的,但是這里我們可以沿著上文的思路嘗試對環境權的基本問題進行界定。以人對良好環境的靜態享用為核心內容來構造環境權的理論體系。對良好環境的靜態享用只可能為人所享有,所以法人、非法人組織、國家不能算作環境權的權利主體。目前非人類中心主義的生態觀非常推崇自然體本身的價值,但自然體作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對它的利益進行法律保護還停留在爭議階段而未進入實踐層面,因此自然體目前也不可能成為環境權的權利主體,而當代自然人和后代人均可以實質性地享受良好的環境。因此我們把環境權的權利主體設定為當代人和后代人,環境權的客體設定為良好狀態的環境,環境權的內容即為當代人和后代人對良好狀態環境的靜態享用。所以對環境權的保障,只需用保持良好狀態的環境即可,當代人和后代人可本能地享用。良好狀態的環境具有主觀性,但是有學者建議可通過環境基準值的研究,用可感知的數據對良好狀態的環境定量描述[6]。這個問題可通過基礎研究解決,但對于環境問題的綜合效應,每個排污者都符合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但由于環境問題的綜合效應就是有可能出現環境質量下降的狀況,如北方取暖季,若每家每戶爭議符合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但還是出現霧霾現象,這種情況下,侵害他人環境權的加害人就無法找到,就無法實現環境權的救濟。僅此一方面就證明創設環境權的可能性是沒有的。創設環境權的必要性是指非此不足以保護該利益,若環境侵權中侵害到他人的財產、健康、人身等傳統權利,通過對此類環境侵權設定一些特殊的適用原則或規則,如現行環境法對環境侵權設置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等均是普通民事責任的變通規定;對環境侵害只損害到生態環境的,則可使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等類似的制度,由此看來,并非只有通過環境權的創設才可以達到環境利益的實現。因此創設環境權的可能性低,必要性不夠。通過本文分析,環境權是一種新型權利,以追求良好環境為目的的權利,但這種權利因為環境責任主體無法明確確定,在司法實踐中發生環境侵害,環境責任主體無法確定,司法救濟則難以實現,基于此,環境權亟需明確立法,以期得到切實的保障。
參考文獻
[1]楊朝霞.論環境權的性質[J].中國法學,2020(2):280-303.
[2]趙英杰,孫瑞東.憲法視角下環境權之人權屬性分析[J].華北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0,20(3):39-43.
[3]陳泉生.環境時代與憲法環境權的創設[J].福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4):16-29,151.
[4]徐祥民.對“公民環境權論”的幾點疑問[J].中國法學,2004(2):111-118.
[5]呂忠梅.再論公民環境權[J].法學研究,2000(6):129-139.
[6]汪勁.進化中的環境法上的權利類型探析——以環境享有權的核心構造為中心[J].上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7,34(2):87-98.
作者:陳俊麗 單位:西藏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