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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利益環境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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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利益環境法論文

一、環境法本位的再分析

(一)法律利益是法的本位

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從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歷史唯物主義科學方法論出發,明確指出法根植于作為生產力和生產關系有機統一的生產方式,其中生產關系(經濟基礎)對作為上層建筑的法的存在和發展起著直接決定性作用,法的內容和性質、法的存在和發展、法的功能與價值的實現都取決于生產關系,此便是法的本原或實質淵源。而生產關系究其實質無非是人們在追求各種利益的實踐過程中所結成的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利益關系是人格化了的社會關系。從此種層面來看,社會利益才是生產方式對法發生根源性作用的橋梁和紐帶。只有以利益為視角,方能深刻地解釋法產生和存續的實質性根源以及法律制度構建的邏輯起點。從此層面,我們可以將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法律利益)視為法的本位。首先,利益是法律產生的根源。利益先于法而客觀存在,利益從一般利益轉化為法律利益以尋求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人類的社會利益出現了原有制度無法調和的分化、沖突,法律就是為了適應社會發展、調節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而產生的。其次,利益是法律存續和發展的基礎。法律存在的價值在于保障經法律確認的合法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依照一定的標準對客觀存在的各類利益進行評估,并在此基礎上對利益進行選擇確認、平衡取舍,以實現對利益的協調分配并保障利益的最終實現是法律核心職能。再次,利益是法律實施的動力和歸宿。法律創制和實施的主要目的便在于保障合法利益的實現,因此一切法律制度的構建、運行都必須以其所旨在保障的合法利益為邏輯起點??梢姡媸欠僧a生、運行和發展的基礎,利益關系是法律調整對象,對法學的解釋不應僅僅停留在法律的文字或者立法者的主觀觀念上,而是應追溯到作為法的本位的“利益”上。

(二)環境利益的界定

如上文所述,法律所確認、保障的利益是法的本位。想要對環境法的本位進行深入了解就必須從作為其物質基礎的特有的利益形態———環境利益著手。利益并非實體性的范疇,而是表示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與主體之間的需要與被需要、滿足與被滿足的功利關系的哲學范疇。要對利益進行全面的把握就必須從“主體的需要”和“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兩個要素入手,對環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人的生態需要是人類環境利益產生的根源。“生態需要”是在20世紀中后期由生態學家在環境危機的背景下提出的理論范疇,具體是指人為了維持其作為自然生命物種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對外部環境系統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攝取狀態。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是環境利益形成的客觀基礎。長期以來,人們只關注各類環境要素所對應的物質實體的使用價值及其通過交換而形成的經濟價值。隨著環境危機的日益深化,人們逐漸認識到各類環境要素按照特定的客觀規律相互影響、相互作用所組成的環境系統更為關鍵的效用在于支持地球整個生命系統的維持、演變和進化并保持其動態平衡的價值,此種價值可具化為生物多樣性的產生和維持、氣候氣象的調節和穩定、旱澇災害的減緩、土壤的保持及其肥力的更新、空氣和水的凈化、廢棄物的解毒與分解、物質循環的保持等不同的功能,筆者將之稱為“環境生態功能”。環境生態功能是人類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人類維持自身的生存與發展就是充分利用生態功能的過程。只有保證環境生態功能的正常發揮,才能保證整個環境系統的正常運轉,實現人與環境系統的物流、能流、信息流的良性循環,從而使人類的生態需要得到充分滿足,并最終促成環境利益的實現。基于此,我們可以將環境利益界定為各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構成的環境系統所客觀具有的特定的生態功能對人的生態需要的滿足。

(三)環境利益是環境法的本位

客觀來說,人類環境利益的實現有賴于各類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所構成的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正常的發揮。然而自人類產生以來,人類基于社會實踐所取得的各類的進步都影響著環境生態功能,甚至以侵害、犧牲環境生態功能為代價。人類文明早期,人們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多僅是局部的,人類的影響尚未超過生態環境的負載限額和忍受閾值。然而,進入工業文明后,人類社會科技及生產力飛躍式的發展助燃了人類對物質利益(特別是經濟利益)極端不合理的盲目追求,人類對自然過度的索取及伴隨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已經超越了環境本身所具有的環境容量和負載閾限,對環境生態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轉的損害并危及到人類的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此又使人的生態需要得不到正常、充分的滿足,并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環境生態功能成了“稀缺性資源”。資源“稀缺性”的產生使得不同社會集團、不同階層根據自身實力對其進行“爭奪”,此必將引發環境利益的分化、沖突,此種沖突既包括環境利益之間的沖突,也包括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之間的沖突。當原有社會制度(包括原有的法律制度)無法應對激烈的環境利益沖突以保障社會有序運轉的時候,便催生了旨在能有效調控環境利益沖突的新的社會制度,而環境法便作為其中最為重要的一種新制度應運而生。由此可見,環境利益作為一種獨立的社會利益形態自人類產生便先于法而客觀存在,當人的環境利益可以得到充分滿足時,則無需為法律所調整;而只有當環境利益的實現產生競爭、出現沖突的情況下,才需要法律這類權威性的社會制度對之進行調節。環境法起源于環境利益的分化、競爭,對存在沖突的環境利益關系進行有效調控以保證主體的環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是立法者制定和實施環境法的根本動因。從本體層面上看,環境法是統治階級通過立法對環境利益獲取方式的設定、許可,即通過環境立法為主體設定正當的行為模式以促成法律所確認的環境利益的實現。環境利益是環境法存續和有效運行的本質性基礎,是確定環境法的價值、目的、作用等基本問題的根本性導向,是一切具體的環境法制度的出發點和歸宿,必須以“環境利益”為基點出發,方能全面、清晰認識環境法。綜上,環境法是以保障環境利益為其根本性追求的獨立的部門法,環境利益是環境法的本位。環境利益具體是指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對人的生態需求的滿足??梢?,環境法的內容并不是“無所不包”的,而是僅以確保人的生態需求得到充分、正常的滿足(即環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為根本追求,并進而致力于保護和改善環境生態功能,以確保人類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與環境有關的人身利益、財產利益、精神利益均不是環境法本位利益形態,并不為環境法所直接、積極的調控、保障,學界對環境法所做出的“綜合性”的定性是不恰當的。當然,法律利益體系內的各類利益形態并不是毫無關聯的,在很多情況下也存在交疊,因此環境法在保障環境利益的過程中可能會同時對人身利益、財產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進行間接、附帶的保障。但當環境利益與財產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發生沖突時,環境法作為以環境利益為本位的部門法,應該優先、側重保障環境利益。目前環境法學界所普遍認可的“環境立法目的二元論”的觀點(即認為環境法除了保護環境外,還應以保護人體健康和經濟發展為目的)是不恰當的。對環境法的定性、定位、立法目的、基本原則等核心基本問題的研究,也應立足于“環境利益”這一根基,方能“清晰認知、定紛止爭”。

二、環境法本位錯解原因分析

如上文所述,受“泛權利主義思潮”的深刻影響,我國環境法學界不少學者想當然的直接將環境權視為環境法的本位,此是造成學界環境法本位錯解的原因之一。通過對現有文獻分析可以發現,在持“環境權是環境法的本位”主流觀點的學者中,也有不少學者在其論證中肯定了環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對環境法本身的基礎性作用,但其得出的結論卻仍然是“環境權是環境法的本體”。如有的學者在前文肯定了環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對環境法以及環境權的基礎性意義,并將環境權界定為“人們對其生存環境享有特定的生態性環境利益的權利”,而后文卻直接將各國環境基本法的目的條款、原則條款中的重要內容視為是對環境權的肯定。而事實上,這些條款并沒有過多的提及環境權的內容,而僅是對環境利益合法性、重要性的肯定。筆者認為,此種“怪象”源于環境法學界學者對“法益”理論的誤讀,致使學者們直接將環境權與環境利益同質化,導致觀點的錯誤表達?!胺ㄒ妗崩碚撈鹪从诘聡?,并在19世紀逐步興起并獲得歐陸刑法學界的核心地位。20世紀中葉,為了解決傳統犯罪社會危害性理論空洞性的問題,我國刑法學界逐漸引入了該理論。近年來,我國民法、行政法、環境法等其他部門法學者也開始對“法益”理論展開探索。從研究成果分析,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是將“法益”理解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雖然目前刑法學界也有學者做出了不同的界定,但從總體上看均是從法律與利益的關系角度展開的。但當“法益”概念被引入其他部門法后卻出現了“異化”,除部分學者延續了刑法學界的原有思路外,多數學者以權利為視角對“法益”展開研究:如有的學者將“法益”界定為權利之外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有的學者提出“法益”是“權利”和“弱保護法益”的綜合;還有的學者將“法益”直接等同于權利。可見,與刑法學者從法律與利益的關系角度展開界定不同,我國其他部門法學者對“法益”的理解多與“權利”掛鉤,即將權利與利益進行“同質化”釋義,他們對“法益”界定的差別僅在于“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等不同范圍的定量上。環境法學者也深受此種理論解讀的影響,大多數學者直接將“環境法保障的利益”與“環境法益”以及“環境權”做了同質化的理解。而延續此種研究思路,即使是肯定了利益基礎性地位的學者也很容易得出環境權是環境法本位的觀點。事實上,利益是法律存在、運轉的根源,而權利、權力以及義務是法進行利益調控的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法律利益與法律權利-法律義務-法律權力則是完全不同層面、不同質的事物。可以說,“法益理論誤讀”是造成學界環境法本位錯解的另一原因。

三、環境權、環境義務的再定位

上文中,筆者提出環境利益才是環境法的應然本位。延續此思路,我們必須要進一步對歷來被學界視為環境法本位的環境權和環境義務進行再定位。法律是人類社會利益保障的重要工具,而立法者主要通過賦予相應的主體以權利、權力以及相應的義務,從而為主體設定行為模式以引導、調控主體的行為,并進而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的實現。其中,法律權利是最為重要、最為有效的利益保障機制之一。權利在本質意義上是一種手段,即人們通過行使權利以實現特定的利益,“回避這一事實,權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內容和追求的方向”。輯訛輥縱然目前學界對權利的界定并不統一,但學者們遍認可“權利是主體為追求或維護利益而進行的行為選擇,并因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國家和法律承認并保護的行為自由?!陛層炤伔赏ㄟ^權利為主體設定了行為模式,權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導向和激勵機制作用于人的行為,并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引導人們的行為方式,使復雜的利益關系簡單化和固定化,并用法律符號來表示人與人的利益關系,構成對利益進行調控、保障的有效機制。法律義務也是法律保障利益的重要的機制,“義務以其特有的利益約束和強制功能作用于人們的行為,與權利等其他機制有效結合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引導人們的行為?!陛嵱炤侂m然目前學界對法律義務的界定也并不統一,然而從本質上看,義務是為了對法律所確認的合法利益進行更好的保障、調控,而由法律為相應主體設定的應當“為”或者“不為”的行為模式,若主體偏離法律所預設的行為模式,將可能引發法律責任。輲訛輥傳統法理學者普遍認可法律權利、法律義務對法律利益的保障、調控的功能,但常忽略法律權力在利益保障中的作用。目前學界普遍將“強制力”視為權力的本質,同時也承認此種強制力“不過是實現某種利益的手段。”輳訛輥從源起角度看,近現代法理學中的“法律權力”是法律對利益進一步有效調控、保障的產物,即主體在通過個體的力量(即權利)仍無法有效調和社會中所存在的利益沖突時,由社會各主體共同讓渡其權利匯聚而成的一種公權強制力。與法律權利主要針對個體利益不同,法律權力主要針對公共利益。對個體需要的追求是人類的天然本能,因此個體利益的實現向來是積極、自覺的,法律只需通過權利賦予主體追求之“自由”便可。而對社會公共利益確認、協調并保障其實現則需要社會公共機關通過具有強制力的社會活動加以實現??梢?,法律層面的權利、權力以及相應的義務具有極強的工具性價值,均只是法律設定主體行為模式并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實現的機制。具體看來,法律權利對應著人的個體性、“個人利益”,其以“自由”為其價值的本質追求;而權力對應著人的社會性、“公共利益”,以“秩序”為其價值的本質追求。權利機制和權力機制相互關聯、功能互補,兩者以不同的運行機制共同調控著由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構成的社會整體利益。而法律義務又為該兩者機制的順利運行提供保證和支持,即權利機制與權力機制的有效運行均需要法律義務機制對之進行支撐。法律主要是借助權利、義務、權力之間的有效配合來實現對社會利益的調控并進而促使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的。具體到環境法領域可知,環境法實際上就是確認和規定統治階級所認可的環境利益及為實現環境利益而應為的行為模式的規范體系,而環境權、環境權力以及相應的環境義務是環境法據以設定合理的行為模式以保障環境利益實現的機制。環境法正是通過環境權、環境權力、環境義務三者的有效配合來以調控人們的行為,并最終實現對環境利益的有效調控。由此可見,環境權、環境權力以及環境義務具有極強的工具性價值,其存在的終極價值無非在于為社會關系參加者設定符合統治階級價值判斷的行為模式,并通過主體法定權利的享受、法定權力的執行以及法定義務的履行使法律所確認、保障并調控環境利益得以公平、有序、充分的實現。鑒于此,我們應擺正環境權的地位,從工具意義層面對環境權展開客觀的認識,不應過分夸大環境權在環境法中的地位。同時,應客觀的認識到環境權、環境義務以及環境權力是處于同一平臺的法律用于調控環境利益的機制,三者之間沒有孰輕孰重的問題,缺少任何一個機制,法律都無法對環境利益進行有效調控。因此,學界在展開對環境權的研究時,也不能忽略對環境權力、環境義務的研究,同時應關注該三者之間的配合。具體來看,環境權作為一種法律權利可以界定為主體為追求或維護環境利益而進行的行為選擇,并因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國家和法律承認并保護的行為自由。

四、總結

從本質上看,環境權是主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要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促使自身環境利益得以實現的能動的手段。可見,環境權側重保障私益層面的環境利益,其社會功能主要指向主體自由。個體對私人利益的追求向來是積極、自覺的,而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調控并保障其實現則需要社會公共權力機關通過具有強制力的社會活動加以實現,其中公共機關享有的專門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權衡、協調和確認之帶有強制力效果的力,則稱為權力??梢哉f,與環境權相對應,環境權力側重保障公益層面的環境利益,其社會功能主要指向社會秩序。此外,環境義務是為確保環境權和環境權力的有效運行而由法律設定或當事人約定并通過預設一定的法律責任來保障的,相關主體在一定條件下必須“為”或者“不為”的行為模式。環境義務正是通過為環境權和環境權力的有效運行提供支持以實現對環境利益的保障的。

作者:何佩佩鄒雄單位:福州大學法學院講師福州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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