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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是指為國際環境法主體普遍公認和接受,并自愿受其約束的,適用于國際環境保護的各個領域,并貫穿國際環境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的全過程的法律原則。自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召開以來,國際環境法在二、三十年間,已經形成有相當規模和體系的學科和學術領域,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的相關理論受到了廣泛關注,得到很大的發展。目前在我國關于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的理論研究可謂汗牛充棟,但在其外延上尚未達成共識。
二、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外延的標準
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是將國際環境法理念與國際環境法規范相連接的紐帶,而國際環境法理念通過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得以具體化,并指導國際環境法具體制度以及法律實踐。所謂基本原則與理念的區別在于理念不能直接適用,它只是一種主觀愿望,表現立法者所要追求的法律價值,由法律原則與法律規范共同體現;而法律原則往往可以直接成為適用法的依據,以補充法律自身的漏洞,糾正嚴格執行法律可能帶來的不公。因此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不等同于國際環境法理念。法律原則按照其適用范圍可以分為基本原則與一般原則。法的基本原則與一般原則最大區別在于其是否能體現本部門法學的指導思想和根本價值。在國際環境法領域中,基本原則應適用于國際環境保護的大部分領域甚至所有領域,而一般原則由于其自身特性,僅適用于其中一個或幾個方面。學界普遍認為,國際環境法是國際法一個新的分支,所以一般認為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標準,并能體現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但由于環境具有全球性、整體性的特點,國際環境問題對傳統法學提出了新的要求與新的挑戰,主要集中在對“私權至上”理念的反思、對國際環境合作的支持以及多學科領域的共同作用上。因此,以調整國際環境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所產生的法律關系的國際環境法表現出了許多與傳統國際法所不同的特點和發展趨勢,也即是國際環境法有著其特殊性。前述分析了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所應當具備的各項特征,由此我們可以確立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的理論標準:第一,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屬于法的基本原則范疇。因此,其體現著國際環境法的價值理念,為國際環境法具體原則的衍生和發展提供依據,適用于國際環境法的各個領域以及國際環境保護的全過程。第二,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應當接受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支配和指導,并能夠體現其自身的特殊性。第三,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必須體現國際環境法主體的共同意志,得到各國的普遍接受。
三、當前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的外延
筆者根據上述標準,確立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的外延為尊重國家主權和不損害國外環境原則、國際環境合作原則、預防原則,以下筆者對這些原則進行論證分析。
(一)尊重國家主權和不損害國外環境原則尊重國家主權和不損害國外環境原則作為一項國際習慣規則來源于聯合國《自然資源永久主權決議》、《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以及《人類環境宣言等國際條約和國際宣言》。學者對這一原則的稱謂有多種,盡管學者對該原則的具體表述不盡一致,但一般認為,該原則包含兩個不可分割的方面:一是尊重國家主權,二是不損害國外環境,二者相互結合構成該原則的完整含義。國家主權是國際法基本原則之一,是世界各國普遍認可與接受的。國際環境法的尊重國家主權原則是國家主權原則在國際環境領域的適用和具體化。不損害國外環境,包括不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和國家管轄范圍以外區域(如公害)的環境兩個方面的含義。不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是國際法互相尊重主權原則的引申,而不損害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環境是保護全人類共同環境利益理念的具體化。上文已述,尊重國家主權和不損害國外環境原則是國家主權原則在國際環境法領域的豐富、發展與突破的體現。因此筆者認為不宜僅僅此原則表述為“國際主權原則”或“國際環境主權原則”。
(二)國際環境合作原則國際環境合作原則是指各國應采取協調一致的辦法,彼此協商,充分合作,共同采取必要的措施來解決國際環境問題,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全球環境與資源。該原則來源于《聯合國憲章》、《人類環境宣言》、《里約宣言》等國際文件。國際合作是國際法基本原則之一,在現代國際社會中已成為公認的行為準則。國際環境合作原則是國際合作原則在國際環境領域的具體體現。但國際環境合作原則并不是對國際合作原則的簡單重申,而是隨著國際環境法的發展,多角度拓展了國際合作原則。國際環境合作原則與國家合作原則最大的不同具體表現如下:第一,合作理念的進步。國際環境合作秉承的是可持續發展理念理念,其不在僅僅著眼與國際法主體之間具體利益的共贏,而是重視全人類共同利益的維護。第二,參與主體的廣泛性。傳統國際法主體只包括國家與政府間的國際組織,而非政府組織、跨國公司、個人并不包括在該范疇內。但是在實際的國際環境保護中,這些主體都正在發揮著越來越不容忽視的作用。第三,合作內容的靈活性。傳統的國際合作的前提大多是彼此之間可以進行利益交換,合作內容側重于強調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相對等。國際環境領域的合作內容側重于實質上公正性與公平性,集中體現在國際環境保護的個別具體領域已經出現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對發展中國家的援助。
(三)環境損害預防原則在國際環境法領域,所謂預防原則是指各國有義務采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造成環境損害,在損害發生之前必須采取防止環境惡化的有效措施。該原則來源于《里約宣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等國際宣言和國際條約。環境損害預防原則其實是尊重國家主權和不損害國外環境原則延伸出來的新原則,其重要性已經得到了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可。與環境損害預防原則相關的,是環境風險預防原則。該原則是指以保護全球環境為共同目的,各國有義務及時采取預防措施,當有嚴重或不可逆轉損害的威脅時,各國不得以當前缺乏充分確實的科學證據為理由,延遲或拒絕采取相應的防止環境惡化的措施。二者區別主要集中在以下內容:第一,預防的側重不同。損害預防原則側重于防止環境損害及其危險的發生,風險預防原更側重的是避免環境惡化的可能性。第二,預防的內容不同。損害預防原則針對的是依據現有科學已經證實的,極有可能發生的環境損害與損害風險。風險預防原則所針對的威脅或風險,是雖然目前在科學上尚未得到明確證實,但一旦發生將會導致不可逆轉的損害而有必要采取措施予以預防。由于風險預防原則在不同的國際環境條約或文件中表述不一,且關于其適用條件的規定比較模糊,導致其可操作性減弱,以及有很多國家并未把風險預防在國內環境法中予以確立,因此,作為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之一的“預防原則”僅包括環境損害預防,而無風險預防的內容。
四、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外延的發展方向
由于環境具有整體性的特點,如果僅對損害國家管轄范圍外環境的行為做出限制與控制是不夠的,當行為發生在主權國家過境內,雖不損害國家管轄范圍外的環境,但卻對全人類共同環境利益產生負面影響時,如主權國家在本國境內肆意滅殺某種該國獨有的珍稀物種以致其瀕臨滅絕,勢必會影響到全人類生存與發展的共同利益,但卻不能依據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予以限制。這顯然有悖于國際環境法可持續發展理念。因此筆者認為隨著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主權尊重國家主權和不損害國外環境原則的內涵應當有所豐富,逐漸向“尊重國家主權和不損害全人類共同原則”轉變。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是指各國對全球環境保護承擔共同責任,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所應承擔的責任是有差別的。該原則來源于《里約宣言》《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其實是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的延伸。但實踐中十分明確地載入該原則的條約是并不多的,實施上也有著非常多的不確定性,因此該原則應認定為國際環境保護某些領域內的原則,屬一般原則,而尚未發展成基本原則。但該原則側重的是實際公平,體現了全球環境保護的國際公正性,有利于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加強合作,理應在未來的國際環境保護實踐中發展為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
作者:何曉妍單位:廣西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