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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強制性與誘致性結合的產物;犧牲公平換取效率的制度安排;外部性(extenality)內部化的制度設計;降低交易成本的選擇;談判妥協的產物等進行講述,包括了有限責任易產生諸如大股東壓制小股東、股東剝削雇員、上級壓迫剝削下級、管理者侵占股東和雇員利益、股東侵害債權人利益等現象、有限責任制度賦予出資者只承擔有限責任的特權等,具體資料請見:
經濟的發展需要投資推動,創設恰當的制度用以改變人們的決策,可以實現對投資的鼓勵。在構筑現代企業制度的今天,有限責任制度作為一個節省交易成本、講求效率的基礎制度安排、制度框架、制度環境、制度走向和制度創新的空間決定了該制度的經濟績效。
1,強制性與誘致性結合的產物
有限責任易產生諸如大股東壓制小股東、股東剝削雇員、上級壓迫剝削下級、管理者侵占股東和雇員利益、股東侵害債權人利益等現象。對上述濫用權力及權力的結構性問題,各國往往通過強制性規范予以保護。這種保護措施的有效程度與公司成員自利程度沖動間的平衡安排,使有限責任制度常適合于中小企業。有限責任制使企業股本資本人格化,并建立起獨立于人的信用的資本信用,使投資人的生老病死不至于影響公司制企業的發展,不致造成為創辦和經營該企業而進行的諸多投入的浪費以及該企業價值因企業終止而減損。與行為主體相應,追逐經濟利益是各個參與人的行為動力。股東為了讓經理人和職工為自己的利潤目標努力工作,必須支付給經理人及職工與其能力和績效相應的報酬。通過給各個主體提供源源不斷的動力,從而使公司充滿活力。但從行為目標看,由于產權安排不同,公司參與人有不同的行為目標。股東的目標是利潤最大化,經理人和職工的目標是工資及工資衍生品的最大化。利潤與工資此消彼長,由此決定了股東與經理人及職工之間的相互矛盾、相互約束關系。
2,犧牲公平換取效率的制度安排
有限責任制度賦予出資者只承擔有限責任的特權,對這一特權還加入限制,如出資者放棄對自己出資所形成的公司財產的直接支配權。這都是為了平衡投資者利益與債權人利益,實現利益均衡這一公平理念。然而,這些對出資人的限制只是對有限責任制度產生后債權人遭到的利益損失的一種彌補。債權人所受到的利益保護再也無法同有限責任制度產生之前同日而語。因此,有限責任制度的產生使得出資人的利益增加,使得債權人的利益減損。依照帕累托標準,效益的提高必須是對各方都有利,以損害某一方利益為代價來改善他方利益的方法實質上是沒有效益的。依照該理論,有限責任制度的產生以及存在應當是沒有意義的,但為什么這種風險分配機制能夠推動經濟的迅猛發展?事實上,不使任何人情況變壞而能使某人情況變好的所謂帕累托改進,在現實世界中,幾乎是不存在的,現實世界中人類的利益幾乎總是互相沖突的。理論上,即使一種變動在使某些人受益的同時,使某些人受損,但只要受益人的獲益大于受損人的損失,那么兩方面的影響相互沖抵后,這種變動仍然提高了整個社會總的福利水平,這種變動仍然是應該實施的。這就是通過所謂的“潛在的帕累托改進”所實現的卡爾多——西克斯效率。有限責任制度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但它同時降低了股東的投資風險,使股東不會再過分的關注其投資,從而自愿讓渡其對出資的直接支配權,債權人因與法人組織集中進行經濟交往而節省了大量的交易費用等,這均是有限責任制度的確立給整個社會帶來的福利增加的表現。但卡爾多——西克斯效率的實現在增加了社會總福利的同時,也使一部分人利益受損。換言之,這種改進實現了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公平。因此,有限責任實際上是一種風險分配機制。它并沒有消除公司股東的投資風險,只是對這種投資風險進行分配和再分配。在它降低公司股東投資風險和責任的同時,使公司債權人的風險大大增加,只不過是把股東的投資風險和責任轉嫁到公司自愿和非自愿的債權人身上,使公司將其投資失敗的風險外在化而已。
3,外部性(extenality)內部化的制度設計
福利經濟學創始人庇古運用私人邊際成本和社會邊際成本、邊際私人純產值和邊際社會純產值等概念作為分析工具探討外部性問題。認為既然外部性影響到了經濟活動主體以外的人,且這種影響未通過價格體系表現出來,對于外部性的制造者來說,無信號提醒他考慮外部性,結果造成供給曲線不能完全反映生產的邊際成本,需求曲線不能完全反映消費的邊際成本,市場失靈,無法實現效率即資源配置的帕累托最優。
負的外部性,如圖,廠商的邊際成本曲線s只反映了生產者自己的成本,但由于外部性的存在其生產行為同時給市場其他主體(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帶來了邊際成本Se,這樣廠商生產行為給社會帶來的邊際成本是S*=S+Se,廠商按照私人產值最大化的原則,在私人邊際成本曲線與邊際收益曲線相交的E點停止生產,提供了Qo的產量,而社會邊際成本曲線與邊際收益曲線決定了社會最佳產值應該是Q*。結果該種產品的生產超過最佳產量,耗費了超量的資源,影響了資源優化配置的實現。
正的外部性同理,如圖,廠商邊際收益曲線D只反映了生產者個人的邊際收益,但由于外部性的存在,其生產行為同時給市場其他主體(生產者本人已知或未知的)帶來了邊際收益De,這樣廠商生產行為給社會帶來的邊際收益是D*=D+De,廠商按照私人產值最大化的原則,在私人邊際成本曲線與邊際收益曲線相交的E點停止生產,提供了Qo的產量,而社會邊際成本曲線與邊際收益曲線決定了社會最佳產值該是Q*。結果該種產品的供給不足,資源配置未能實現帕累托最優。
無論是正的外部性還是負的外部性,都會使私人邊際成本曲線或邊際收益曲線偏離社會邊際收益與邊際成本凸線,使得微觀市場主體根據私人邊際收益與邊際成本曲線而作的決策,偏離社會邊際成本和邊際收益曲線所決定的資源配置的最佳點,因而兩類外部性都會影響資源配置的效率。消除外部性的一個基本方法就是將外部性制造者所制造的社會成本和收益變成他們自己承擔和享有的私人成本和收益,即外部性內部化。將外部于制造者的成本和收益變為制造者自身的成本和收益。
法律需求根源于主體期望獲取最大的“潛在利潤”,又稱外部利潤。從制度需求理論上看,通過法律使顯露在現存制度安排結構之外的利潤內在化,利潤(或外部利潤)內在化,是法律需求產生的基本原因。外部利潤的來源于要表現在:規模經濟、外部性、風險及交易費用。如果一種法律制度的創新能夠成功地將這些利潤內部化,那社會的總收入就會增加,盈利的目的即可實現。有限責任制度是把所有外在成本和外在收益都納入生產者計算和決策之中的法律制度安排,也是一種將外部性內部化的制度設計。生產中的規模經濟是一種因技術而起的現象,當技術的創新為實現規模經濟提供了可能時,傳統的獨資、合伙企業所依賴的無限責任不利于資本的巨額集中,阻礙了企業規模擴張和規模經濟發展,尋求企業組織制度外部利潤的內在動因就隨之產生。有限責任以股東責任的有限性、規模經濟、公司對外所負的獨立責任及融資的便利性創新優勢迎合了新技術的要求,使在新技術下獲取外部利潤成為可能。
4,降低交易成本的選擇
有限責任制度減少了市場配置資源或市場運行所需要的多頭談判、分別締約的交易成本。在“零交易成本”條件下,不需要經濟法的干預,保護交易自由的民商法調節足矣。有限責任是獨立法人形成的原因,獨立的法人意味著公司既是唯一向市場內部提供來自市場交易的生產資源的人,也是唯一向市場提供自身生產產品的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其法律結構能夠使企業作為一個經濟組織而運作,從而在更大程度上運用分工及專門化安排。公司成員能夠依每個人的作用組成團隊,以便發揮每個成員的專業而使團隊作為一個整體創造出生產之規模效益。有限責任公司使企業成為獨立法人,公司成為了唯一向企業內部提供來自市場交易的生產資源的人,亦成為了唯一向市場出售企業產品的人,從而減少了多頭談判、分別締約造成的交易成本,還能實現規模交易的效益。同時,建立起獨立于人的信用的資本信用,從而使投資人的生老病死不致影響企業的生存及健康發展,不致造成為創辦和經營好該企業的諸多投入的浪費以及該企業價值因企業終止而減損。有限責任也使得投資者只承擔不超過其承諾出資的風險,從而有助于降低股東間相互監督的成本,降低股東對董事和經理等管理人員的監督成本;有助于投資者及企業實現更有效率的投資多元化;有助于投資者及企業做出具有高回報率的高風險項目投資決策。
從成本上考量,有限責任制度也是有效率的。經濟學理論的成本與法律上的概念不同。法學理論中的是委托人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從事某種活動并將一些決定權委托給人。任何符合這種標準的安排都可能會產生成本。盡管當成本有可能產生時,法律關系并不必然存在。根據英國的法律。公司經理并不是股東的人,因為他們是為公司而不是股東提供服務。經濟學理論中,由于作為委托人的股東依賴于作為人的經理來經營企業以獲取利益,而經理的自利行為會將產生的成本最終施加于股東頭上。有限責任制度降低了股東責任與經理行為之間的關聯程度,從而有效降低了股東對其之外的其他公司成員,包括其他股東和經理的行為進行事無巨細的監控的必要性,因而大大降低了股東監控公司經營之成本、股東監控經理人之成本和股東間彼此監控之成本。而這些監控成本在無限責任前提下是如此之高,以致嚴重影響了大公司的存在。
有限責任制度設置的等級制規制結構,有效地節約了交易成本。避免了法律執行中經常遇到并難以解決的“得勢不得分”現象。股本投資者控制的股東會牢牢掌握公司生殺大權,并運用等級制規制結構對公司生產經營進行有效監督。這種監督與法院強制執行契約條款相比來得更為及時、有效。因為在通常的契約關系中,法院不可能強制執行每項契約條款。許多條款有待當事人本著誠信原則自覺履行。運用等級制規制結構,可以更快地制止和糾正公司成員的不當行為,減少和克服投機取巧的成本。
5,談判妥協的產物
各國規定有限責任的法律,并沒有將其所設計的結構及功能當作投資者須生搬硬套的模子,主管機關對申請組建有限責任公司的審查只是形式審查,而不去實質監督成立后的公司的實際運作結構。故投資者所創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實質上屬契約結構;法律所提供的只是一套備用結構,其為過去成功的企業以契約而創造。法律提供該備用結構,以便公司組建者集中精力商議其經營業務的特定事項從而節省締約成本。一旦當公司組建者通過談判達成契約及章程,并據以投資創立公司實體時,該實體的創立本身便創造了新的財富,因為公司所擁有的資產價值通常大于原來各投資人分別擁有的資產價值總和。通過事前約定與事后補救、通過談判形成的契約、章程,使得所形成的公司的資產價值通常大于各投資人分別擁有的資產價值總和。
公司法實際上是一種標準合同,是旨在減少公司在設立過程和經營活動中的大量交易成本的一種預設和規范,是可有可無的。而組建一家公司,應與其他企業形式一樣,基本上是一種合同的聯結。
企業作為連結點的契約關系是一組多邊契約關系。在這組關系中,企業始終處于中心地位。它分別與各生產要素投入者和產出品消費者簽訂契約,確定各自的權利與義務;而各生產要素投入者與產出品消費者之間并沒有發生關系。企業無論是與生產要素投入者簽訂契約,還是與產出品消費者簽訂契約,這種類型的契約雖然是在市場上建立的,但這種契約的實施則是在企業中進行的,即企業將通過契約關系所組合的資源在企業中通過層級決策制進行有效配置,以實現資源的增值。
從形式角度而言,有限責任制度是代替無限責任制度發展而來的;從制度角度,有限責任制度雖有其局限,但仍不失為一種科學有效的制度形式;從內容角度講,有限責任制度是種對發生在公司內部一系列有限責任的總體概括。它的產生有其合理內核,更有客觀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