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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訟問題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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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訟問題治理研究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政府部門是否有權提起否認之訴;審理中是否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民事執行程序可否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控股股東是無限責任還是連帶責任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公共利益的實現主要由政府部門實施,如控股股東利用公司的獨立人格進行惡意逃稅的行為侵害的并不是某個特定債權人的利益、民事執行程序中是否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等,具體資料請見:

摘要:我國新《公司法》源于法理和我國立法抽象,使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其理解不一,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對該制度的濫用和誤用。為完善該訴訟的良好運行,只要具體的公共利益受到損害,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門就有權提起否認之訴。審理人格否認之訴應當實行“折中的舉證責任”規則,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嚴禁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人格否認后控股股東所負責任的性質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應持謹慎態度并結合具體的國情研究該制度的具體適用。

關鍵詞: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公司人格否認訴訟

我國新《公司法》正式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但是對具體適用問題,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務上都還處于進一步探索的階段[1],主要原因是法律規定過于抽象,細化的司法解釋一直沒有出臺。因此,有必要對公司人格否認訴訟主要疑難問題進行系統的研究。

一、政府部門是否有權提起否認之訴

所謂公司人格否認(在我國又稱“公司法人格否認”),是指基于特定的事由,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否認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承擔無限責任,以制止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律公平、正義價值目標的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制度[2]。公司人格否認是為克服法人人格獨立及由此所引起的法人責任獨立的弊端而出現的一項法律矯正制度。

由于公司和公司股東不能提起否認之訴已成為主流觀點[3],而政府部門是否有權提起否認之訴的爭論較大。反對者認為公司債權人與公司以及公司股東之間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其法律地位平等,債權人只有通過民事訴訟才能實現公司人格否認,追究股東連帶責任[4]。公共利益包括抽象的公共利益和具體的公共利益,只要具體的公共利益受到損害,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門就有權提起否認之訴。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國家利益時,代表國家利益的政府部門與公司及其股東之間并不是民事法律關系,政府部門可以直接憑借其行政權力追究公司的法律責任。因此,對《公司法》“債權人”既包括民事關系中的各類債權人,也包括勞動關系中的債權人,還應包括行政關系中的特殊債權(如國家稅收債權)等。公司人格否認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共利益就是對全體社會成員共同利益的保護。

公共利益的實現主要由政府部門實施,如控股股東利用公司的獨立人格進行惡意逃稅的行為侵害的并不是某個特定債權人的利益,而是國家正常的稅收秩序,最終侵害的則是具體社會公共利益。此時稅務部門就有必要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公司人格否認之訴,人民法院一旦認定涉案公司有以法人面紗掩蓋惡意逃避稅收的具體行為時,就有可以依據公共利益的要求否認公司人格,支持稅務主管部門的請求,此時的原告就應當是稅收機關,法律應當賦予其提起訴訟的資格。

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國家利益時,政府部門直接憑借其行政權力追究公司的法律責任,這屬于行政執法程序,適用人格否認屬于司法程序。如果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門無權提起否認之訴,當符合公司人格否認法定條件,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如稅款)時,行政部門通過法定程序執行完公司財產而不能滿足債權是,是沒有權通過行政程序否認公司人格,即不能直接執行濫用公司人格的控股股東的財產,其結果是損害國家利益。如果賦予行政部門的原告資格,通過司法程序否認公司人格,追究控股股東的責任,可以充分保護具體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應當明確的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門只能基于具體的公共利益才有權提起人格否認之訴,絕不允許基于抽象的公共利益而主張人格否認。否則就會導致人格否認制度的濫用,違背人格否認制度設立的初衷。

二、審理中是否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分配事關程序正義,有學者主張公司人格否認訴訟按立法本意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5]。一些學者建議對所有人格否認都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規則[6]。在公司人格否認案件審理中,原告要求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承擔責任時,如果仍然簡單的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是不可取的。債權人作為原告相對于被告處于弱勢,如果適用一般證據規則,增加了舉證成本和訴訟風險。

原告需對構成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三個要件均負有舉證義務:一是主體要件,即原被告主體適格;二是行為要件,公司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三是結果要件,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損害。對主體要件的舉證原告一般是沒有問題的,而焦點就在于對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的舉證上,債權人難以掌握股東對公司控制的直接證據,公司的財務狀況又十分隱蔽,財產無法查清,這些如果都要求原告舉證,債權人多數會因證據不足而敗訴,使得他們正當的經濟利益得不到保護,有悖于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比如在關聯關系的掩蓋下,公司轉移財產更加巧妙,債權人舉證及其困難。

在一人公司特殊規定以外,其他人格否認也一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同樣不可取,因為除非股東可以證明自己沒有實施濫用人格行為,否則就要承擔無限責任,對被告股東不公平,容易導致公司人格否認之訴濫用,這等于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其后果是撼動了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根本制度。無論是“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規則,均不適用于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一般規定。

根據公司人格否認的特殊性,建議采用“折中的舉證責任”規則或稱“限制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即采取先由有異議的原告承擔初步舉證責任,一旦符合初步舉證責任的要求后,將舉證責任移轉給被告的做法。具體來說,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首先原告應當舉出蓋然性的證據證明股東存在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以及由此產生了損害的結果,如證明公司有資本顯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濫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運營過程中存在明顯瑕疵以及自己的損害事實等,原告的舉證應達到合理懷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東存在濫用公司人格的較大可能。其次,由被告來證明其不存在濫用權利的行為,即證明自己與被控制公司的關系的正當,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無虛假出資,公司人事、財務、業務完全獨立,公司賬目真實、完整,公司的經營狀況正常等情況,從而抗辯原告的訴訟主張。如果被告舉證內容不能排除其存在人格濫用的可能,則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這樣,有助于解決濫用公司“人格”訴訟案件舉證責任的合理承擔和分配問題。

三、民事執行程序可否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民事執行程序中是否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從公司法和民事訴訟法中無法找到答案,目前爭議比較大:一種觀點認為揭開原則應只適用于審判程序中,不應擴展至諸如執行程序甚或行政執法程序,亦不適用于商事仲裁程序[7]。在執行程序中直接運用“法人格否認”的原則是不規范的,容易造成以“執行程序”代替“審判程序”的情況,使執法存在較大的隨意性。這不僅是剝奪當事人合法的答辯權、上訴權等法律權利的問題,而是影響到司法的嚴肅性、公正性問題[8]。另一種觀點認為倘若應當否定公司法人格的事由發生在債權債務案件的執行階段,若重新啟動審判程序則費時耗力,且容易發生不測[9]。在司法實踐中,控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相當大的一部分是在執行階段才發現的,因此在執行程序中,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執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將有效化解“執行難”問題[10]。

在我國當前的民事執行程序中,不應由執行人員直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追究股東的無限責任:

第一,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的性質和功能不同。執行程序旨在實現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而審判程序的功能在于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依法確認權利義務關系,并對此作出裁判。審判程序包括了起訴、答辯、舉證、質證和上訴等一系列制度,它是正確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前提和保障。

第二,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立法現狀也決定在執行程序中不能適用。我國《公司法》雖以成文法的形式規定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但遺憾的是立法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例如,關于公司人格和有限責任濫用行為的具體標準,成文法沒有具體規定。到底該如何認定“濫用”,特別是在審判實踐中如何掌握好相應的標準等等都有待細化。因此,在目前的立法資源下,切忌盲目追求所謂的“效率”而在執行程序中直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否則會使司法失去公正,造成該制度的濫用。

第三,從保護被告股東正當訴訟權利的角度也應禁止在執行程序中適用人格否認。公司人格否認是從實體法的角度將該公司和股東視為同一體,而且僅在本次案件中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將對特定股東“苛以責任”,所以在做出否認裁決之前,必須充分保護股東的程序性權利。股東是否存在濫用公司人格或濫用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該行為是否足以致使公司喪失獨立人格,股東濫用權利的行為與債權人的損失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均需要法院在審理之后作出判斷。

第四,在執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也不能有效化解“執行難”。造成目前“執行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沒有形成一套嚴密科學的執行法律體系,執行的法律依據是民訴法的有限條文及相關司法解釋,期盼已久的“強制執行法”,雖經多次修改討論,但至今未能出臺;二是在強制執行工作中,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還普遍存在;三是現行執行模式決定的執行隨意性大,個別執行人員辦“人情案”,案件執行的正確與否完全取決于執行人員的水平和素質,執行程序缺乏有效監督;三是審判與執行嚴重脫節,部分被執行人規避法院的執行也造成“執行難”等等。因此以犧牲司法的嚴肅性、公正性為代價在執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得不償失。

所以,未經公司人格否認之審判,即使在執行階段時發現公司無力償債,或者發現公司在訴訟階段有轉移財產的嫌疑,也應嚴格禁止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四、控股股東是無限責任還是連帶責任

對于被否認公司人格的控股股東所負責任的性質,我國《公司法》第20條和64條均規定為“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在學術界爭議較大。第一種觀點是無限責任[11],認為“事實上公司人格否認的直接后果就是否認股東的有限責任而改負無限責任,即不再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這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責任性質上的實質所在。以連帶責任來代替無限責任在責任性質上含混不清,未能體現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實質。”第二種觀點是一般連帶責任[12],認為“債權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擔,當公司無法承擔再由股東承擔,也可以要求股東直接承擔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這里的連帶責任應理解為補充連帶責任”[13],債權人只能先訴公司,后訴控股股東,否則控股股東則享有先訴抗辯權。

我國公司法把控股股東一概規定為“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值得深入探討。控股股東承擔責任的性質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連帶責任分為一般連帶責任和補充連帶責任。這種分類主要依據的是責任人承擔責任的先后順序。一般連帶責任是指各責任人之間不分主次,任何一個人都無條件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補充連帶責任則是指連帶責任人之間有先后順序,只有在第一責任人不能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其他的責任人才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控股股東所負責任的性質不可能是“補充連帶責任”。一方面,如果將這里的連帶責任理解為補充連帶責任,控股股東則享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只能先訴公司,后訴控股股東,無形中加大了債權人追索債務的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是補充連帶責任,債權人不能同時對控股股東和公司提起訴訟,也不便于法庭迅速地查清案情,做出公正的審理。所以股東承擔補充連帶責任與整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主旨相左,第三種觀點是錯誤的。

其次,控股股東所負責任的性質通常應是“一般連帶責任”。公司的獨立人格被不當使用,公司的人格掩蓋了股東的不法行為,造成了債權人的損害。因此,債權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擔,當公司無法承擔再由股東承擔,也可以要求股東直接承擔責任。當然,股東承擔此責任是不以出資額為限的,而應當承擔“無限責任”。這也正是公司人格否認之精神所在。

最后,控股股東所負責任的性質在特殊情況下只能是非連帶的“無限責任”。如若控股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利用公司形式規避法律義務、回避合同義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而且控股股東又不當地注銷公司,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就應該按第一種觀點,由股東承擔直接的、無限的責任。因為公司已不復存在,沒有連帶的對象。

總之,在不同的法系或同一法系的不同國家,公司人格否認的理論和實踐都有所差異,這些差異與本國的法律文化、經濟發展和公共政策的選擇等都存在密切的聯系。我國有關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司法實踐經驗尚不豐富,因此,我國應持謹慎態度,要結合具體的國情研究該制度的具體適用。為規范審判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作出可操作的、統一的司法解釋,在司法解釋出臺前,也可以考慮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公布典型案例,用以指導各級法院對該項制度的具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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