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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保險概述
(一)農業保險的含義
《農業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農業保險是指保險機構根據農業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在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中因保險標的遭受約定的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保險活動。農業保險相比于其他商業保險,有其獨特性,可以分為政策性農業保險和商業性農業保險,本文所要探討的主要是政策性農業保險。政策性農業保險與商業性農業保險差異很大,不能僅從商業保險的角度來理解片面理解政策性農業保險。農業生產受制于自然條件,即便是在發達國家,農業生產集約化、現代化程度很高,也會因自然災害而損失慘重。在農業生產的預期收益并不明確的情況下,保險的引入能夠幫助農民分擔風險,減少損失。然而,商業保險是以營利為首要目的,追求利潤的最大化,這說明商業保險業務開展的前提是成本低、收益高,而農業生產往往是成本高、收益低,這種結構性矛盾使得商業保險機構不愿開展農業保險業務,導致農業保險不能得到有效的發展。從發達國家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發展的歷史當中可以看到,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發展都伴隨著政府的補貼的影子。所以政策性農業保險從這個角度理解,它不是一項單純的私人物品或者公共物品,而是性質為準公共用品。
(二)農業保險的作用
商業性農業保險和政策性農業保險都可以起到穩定農業生產,分散農業生產風險和增加農民收入。但是商業性農業保險受《保險法》的調整,是保險機構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的保險業務,只能適用于部分農產品的生產,不能有效覆蓋其他成本高、收益低、風險高的農產品,局限性大。政策性農業保險是從惠農角度出發提出的一項措施,從應然的角度講,政策性農業保險的首要目標和作用,應當是保障農民權益,穩定農業生產,從而保證國家的糧食安全以促進社會的穩定,其本質是以保險為手段的惠農政策,而非單純的商業保險活動。
(三)我國農業保險制度的發展
相比于發達國家,我國的農業保險起步較晚,且發展過程曲折。改革開放后,我國農村開始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土地包干到戶,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得到了極大的提高,與之相應的,由農民自身承擔農業生產的風險刺激了農民對農業保險的需求,在1982年-1992年期間,我國的農業保險迅速發展,還總結出了“收支平衡,略有結余,以備大災之年”的經營原則。這一時期的農業保險專注于農民利益的保障,不以營利為首要目標,因此取得了顯著的社會效果。1992年后,我國經濟體制發生了重大變化,在市場化的浪潮下,政府的影響也逐步從農業保險中減小。由于此時的農業保險以營利為首要目標,使得這種風險極高、賠付率居高不下的險種的需求迅速下降,農業保險的發展也遇到了巨大的阻礙。進入21世界,我國的政策性農業保險逐漸發展起來。2002年修改的《農業法》首次提出了“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概念,從2004年至今,每一年的中央一號文件都提到“三農”問題,其中十幾次提到要發展政策性農業保險。2013年以前,我國的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發展多以國家政策的形式出現,并未像其他國家那樣上升為法律,成為國家意志被確立下來。2013年頒布的《農業保險條例》是我國第一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明確國家支持和發展農業保險,由此我國的農業保險發展進入了新階段。
(四)國外農業保險制度的立法現狀
1.美國
美國是世界上重要的農產品出口國,農業生產占國民經濟比重高。同時美國的地理位置使得美國經常遭受颶風、干旱等自然災害,影響農業生產。為了穩定農業生產,保障農民的收入,聯邦政府率先開始農業保險的調查和研究。美國國會在充分調研和論證的基礎上,通過了作為農業法其中一個部門法的《聯邦農作物保險法》。后在實施的過程中,《聯邦農作物保險法》進行了多次修改,成為促進美國農業保險發展的重要法律。1994年通過的《聯邦農作物保險改革法》在前法的基礎上推出,保費標準的提高以及其他一系列有利于農民投保的規定使得參保率由該法出臺的前一年的38%提高至85%,投保面積也達到了2.2億畝,成為了防范自然災害,保障農民權益的重要法律。
2.法國
法國農業人口眾多,且經營比較分散,在這種情況下,農民自發的形成農業互助保險社以應對自然災害的侵襲。法國政府認識到國內逐漸興起的農業互助保險社對農業生產的重要性,通過法律的形式將這一自發形成的保險模式予以固定下來。1900年通過的《農業互助保險法》對農業互助保險社進行了詳盡的規定,在該法的推定下,法國的農業互助保險得到了蓬勃的發展。為了進一步推動農業保險的發展,保障農民的權益,法國相繼頒布了《農業指導法》《農業災害法》《農業保險法》對農業保險予以規定。尤其是《農業保險法》,其中規定涉及國計民生的主要農作物和飼養物進行強制保險,是穩定農業生產,保障農民權益,穩定社會的重要舉措。
3.日本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日本進行了,原來的佃農變為了自耕農,加之日本頻繁遭受臺風等自然災害的影響,尤其是北海道地區維度較高自然環境惡劣,農民要獨自承擔農業生產的風險,生產積極性不高。為了保證糧食供給,分散農民進行農業生產的風險,日本議會于1947年頒布了《農業災害補償法》。該法的頒布擴大了農業保險的投保業務范圍,將保費的政府補貼率由15%提高到50%以上,這一系列舉措極大鼓動了農民生產的積極性,推動了日本農業的健康發展,促進農民增收、糧食增產、社會的穩定。
二、經濟法的概念和原則
(一)經濟法的概念
經濟法是指,調整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在我國起步較晚。改革開放以后,我國開始以經濟建設為中心,解放和發展生產力,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但是過度的自由競爭,讓市場去決定一切會引發壟斷等一系列問題。此時由政府運用宏觀調控、立法等手段對國家經濟進行干預,規范市場主體的行為,促進國家經濟良性發展,成為了經濟法這一部門法的核心目標。
(二)經濟法的原則
1.整體公平原則
整體公平原則是指,通過法律的調整保證各方市場主體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獲得公平的結果。在市場經濟中,市場主體在追求利潤最大化的目標引領下,會做出破壞市場秩序、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例如壟斷、虛假宣傳。有些市場主體的行為可以通過私法予以調整,有些行為私法卻無能為力,此時便需要國家運用宏觀調控的手段予以調整,保障市場中的各方主體能夠得到公平的發展機會,獲得公平的經濟發展的成果。
2.整體效率原則
整體效率原則是指,通過國家協調使得整個社會的資源配置實現效率的最大化。市場經濟的核心就在于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但是這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經濟發展過程中會出現地區間、行業間發展的不平衡,社會資源會傾斜到某一地區或行業,或集中到某些市場主體之中,導致資源分配不均,從而使社會資源不能得到充分的發揮,社會經濟發展的效率不能達到預期的目標。此時需要國家通過宏觀調控,使社會資源充分流動,保證經濟發展效率。
3.適度干預原則
適度干預原則是指,國家在市場調配資源的前提下,為了社會整體發展的需要,對經濟進行適度的干預。歷史經驗表明,任由經濟自由發展最終會導致壟斷等限制經濟良好有序發展,國家運用宏觀調控手段對經濟進行適度干預,保證社會經濟在規范秩序內發展,保證市場其他主體的利益。
4.社會整體利益本位原則
社會整體利益本位原則是指,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首要目標是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在市場經濟下,市場主體為追求利潤會通過各種手段使自己的私人利益最大化,由此產生的結果就是財富的集中、社會資源分配的不公。國家要運用宏觀調控的手段對市場中不利于經濟發展的要素進行協調,以保證經濟發展的結果能夠更好的促進社會整體的發展,保證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一)加強政府在農業保險發展中的主導作用
農業保險作為一種準公共用品,不能僅依靠市場化經營來促進其發展。世界上各農業保險發達的國家的經驗表明,政府作為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運用各種有效手段,對農業保險進行調查研究,在實踐中充分總結本國農業保險發展的特點,以調研帶動政策發展,以成熟的政策帶動立法,最終以立法的形式鞏固農業保險改革發展的成果。
(二)加強農業保險保費的補貼力度
財政的轉移支付是國家宏觀調控的一項重要手段,是社會再分配實現社會整體公平的有效手段。農業保險有著成本高、收益低的特點,這是農民投保意愿不高,農業保險公司業務縮減的原因之一。穩定的農業生產是保證一國糧食安全、社會穩定的重要手段,各國通行做法是加大政府的農業保險補貼力度,部分國家的農業保險補貼甚至達到50%以上,以此減輕農民負擔,刺激農民投保的積極性。我國農業保險的發展距離其他發達國家還有一定的距離,其中重要一點就是財政補貼力度不高,投保成本較高,所以我國政府仍應加強農業保險保費的補貼力度。
(三)加強農業保險立法
我國當前關于農業保險的立法尚且只有一部行政法規,相比于其他發達國家,我國的農業保險立法還遠遠不夠。農業保險與商業保險存在著巨大的差異,依靠政府的財政補貼得以發展,是國家運用宏觀調控手段的農業政策,不能完全由《保險法》來調整,而是應當作為農業法的一部分而單獨立法,只有上升到法律這一國家意識層面,才能在社會中得到充分的重視和發展,才能有效促進我國的農業保險發展。
作者:陳陽 單位:大連海洋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