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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比較分析了國際會計準則(IAS)演進過程中四種典型的證券化資產終止確認模式,在此基礎上,研究我國的終止確認標準,并通過與IAS相比較,分析存在的差異與不足。
資產證券化是當今國際資本市場中發展最快、最具活力的金融產品。它煥發出勃勃生機,同時也給會計界帶來諸多新挑戰。其中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題目是關鍵的核心題目,即判定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究竟是屬于融資擔保還是真實出售?假如作為融資處理,證券化資產作為抵押品,應保存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發起人獲得的資金作為負債處理;假如作為銷售處理,則證券化資產應從資產負債表剔除,同時確認銷售收益或損失。顯然,采用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產生的結果大不相同,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結構將產生重大的影響,也決定著其所構建的證券化形式能否達到預期的財務目標。而其會計處理方法的選擇取決于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
一、IAS的終止確認標準分析
綜觀IAS,資產證券化的終止確認標準可分為全部風險收益、實質風險收益、金融合成分析和繼續涉進四種模式。
(一)全部風險收益模式
它體現在1991年的IASED40中,是最早的終止確認標準,現已經被摒棄。該標準規定:金融資產和負債只有假定全部風險和收益轉讓給他人時才答應進行終止確認。顯然,假如轉讓方保存了轉讓資產相關的一部分風險和報酬,哪怕僅僅是非常次要的風險和報酬,該資產也不能終止確認。該標準存在以下主要缺陷:
1.與“資產”的概念存在內在的不一致性。資產定義的核心要求是會計主體擁有對某一項目的控制權。在簡單交易情況下,控制某項資產與從相應資產中承擔相關的風險與收益是同等的概念。但在證券化交易中,由于存在復雜的合約安排,使控制權與風險、收益相分離,此時根據風險與收益來判定,有可能不符合資產確認的原則。
2.不能客觀、公正地反映會計信息。它將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與報酬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但資產證券化可通過復雜的合約安排使控制權與其風險、收益被有效地分解開來,并以各種相互獨立的金融衍生工具作為載體分散給不同的投資者。
3.實際操縱難度大。要找出相關資產上包含的所有風險和報酬并對它們進行評價,并非易事。
(二)實質風險收益模式
它體現在1994年的IASED48中。該標準規定:假如與某項金融資產相關的風險與報酬幾乎全部(Substantialall)轉移給了轉進方,則轉讓方應終止確認該資產。它體現了實質重于形式的財務報表質量特征,是對全部風險收益模式的改進。但要確認交易的實質困難,先找出相關資產上包含的所有風險和報酬,并對它們進行評價;再判定它們是否“幾乎全部”轉移出往,在實際操縱中都有相當難度,且它仍將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與報酬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因此,它也存在全部風險收益模式的主要缺陷。此外,該標準中“幾乎全部”是一相對數目,而“相對數目”概念模糊,存在很多不確定性因素,在實務中很大程度依靠于專業判定,輕易造成具有相同經濟性質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會計處理,會計信息不可比。
(三)金融合成分析模式
它體現在1998年頒布的IAS39《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該標準的核心在于控制權決定資產的回屬,而且承認金融資產和負債能分成不同的組成部分。資產轉讓能否做銷售處理,看其控制權是否已由轉讓方轉移給受讓方。轉讓方保存的風險和報酬可以視為轉讓合約的產物,應按新的金融工具予以確認。
1.比較上風
與前兩種模式相比,金融合成分析模式是比較成熟和可行的。到目前為止,IAS39和FAS140采用的都是這一模式的終止確認標準。它的主要上風有:(1)以“控制權的轉移(surrenderofcontrol)”作為資產轉讓的終止確認標準,符合資產的定義。(2)減少了判定風險和報酬是否幾乎全部轉移出往的不確定性。(3)以為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和報酬是可分割的,能客觀公正地反映轉讓方對轉讓資產的權利與義務。
2.存在的題目
面對不斷創新、日益復雜化的資產證券化交易,金融合成分析模式在理論和實踐中凸顯出以下題目:一是控制權標準較難認定。對于“控制”的認定,各方意見并不同一,FASB和IASC對于控制權轉移的具體判定條件就不盡相同。實際運用時也會由于人為因素造成很難判定控制權是否已轉移。二是該標準在實際應用中仍然存在“相對數目”的判定。三是易導致各國之間出現不協調或不可比的現象。該標準有關銷售的確認條件包含著法律因素,而國與國的法律規定并不一致。
(四)繼續涉進模式
它體現在2002年關于IAS39修改意見的征求意見稿中,以“沒有繼續涉進(nocontinuinginvolvement)”作為銷售確認判定標準。該標準規定,只要轉讓方對被轉讓資產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繼續涉進,不考慮繼續涉進的程度,與繼續涉進有關的這部分被轉讓資產不符合終止確認的條件,作為融資擔保處理,而不涉及繼續涉進的那部分資產則應終止確認,作為銷售處理。
繼續涉進模式的上風體現在:
1.與資產的概念具有內在一致性。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征決定了基礎資產上的風險和報酬是高度分散的。因此,辨別哪一方保存了大部分的風險和報酬有相當難度。而且擁有一項資產的控制權與保存了這項資產上的大部分風險和報酬往往不相一致。由于“控制”的概念本身與未來現金流上的風險和報酬有著藕斷絲連的關系,在判定被轉讓的整體資產上的控制權是否轉移往往摻雜了風險和報酬的因素,使“控制”的概念模糊不清,在實踐中不易把握。采用部分銷售的概念,將資產細分為獨立的單元,對于繼續涉進有關的這部分資產單元而言,控制權和保存了該資產上的風險和報酬是相一致的。這樣,對每個細分的資產單元無論是運用“控制權是否轉移”的判定標準,還是運用“風險與報酬”的判定標準都是一致的,既符合資產的定義,又不存在相互之間的矛盾。
2.巧妙地回避了“相對數目”的考慮。該標準要求一項交易符合終止確認條件必須沒有任何的繼續涉進。因此,在具體應用中只需要解決“有沒有”,而不需要解決“有多少”的題目,應用起來比較簡單清楚。
3.是一種比較折衷的會計處理方法,它通常會導致一項資產證券化交易被確以為部分銷售和部分融資,輕易被實務界接受。
4.避免了可能存在的法律和會計不同角度考慮的內在矛盾,更好地反映經濟實質。它將法律因素排除在銷售確認的判定標準之外,有利于消除由于各國的法律差異引起的會計處理的不協調。
就實務應用而言,繼續涉進模式比前三種模式可靠性高,但它也存在缺陷,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繼續涉進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資產性質。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不同方式的繼續涉進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質。例如,轉讓者持有的看漲期權和看跌期權,與其相應的那部分資產的未來現金流上的風險和報酬就截然不同。然而,繼續涉進模式不區分繼續涉進的性質都將其分配到賬面價值進賬,導致在報表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這部分資產的性質,不利于報表使用者的理解。
綜觀IAS的演進過程,每一模式都克服了前一模式的缺陷,都比前一模式更正確、更充分地反映該階段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實質,但隨著金融創新活動的不斷深化,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的方式越來越復雜,使資產轉讓的實質難以判定,相應階段的會計確認標準也逐漸不能適應時勢發展的需要而凸顯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新的會計確認標準也應運而生。可以說,IAS關于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的會計確認模式的發展代表了一個與時俱進、不斷創新的過程。
二、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分析
2006年2月,我國財政部了《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該準則將全面系統地解決資產證券化等結構化融資交易中關于金融資產轉移的會計題目,代表著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
(一)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判定流程
根據新準則,筆者回納總結出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判定流程,如圖1所示。
第一步,確定SPE是否應納進企業的合并報表。企業對金融資產轉進方具有控制權的,應當將轉進方納進合并報表范圍。此外,還必須確認資產是部分還是整體轉移。
第二步,判定企業是否轉讓了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權利。企業假如轉讓了這一權利,則直接進進第四步進行判定;假如SPE必須納進企業的合并報表,那么從團體的角度看,企業向SPE轉移資產的行為不能以為是真實銷售,此時,企業并沒有轉讓這一權利,則必須進進第三步判定。
第三步,判定企業是否承擔轉遞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義務,并同時滿足轉遞的三個條件(詳見準則第四條)。假如是,則進進第四步判定;假如否,則繼續確認資產。
第四、五、六步,涉及風險與報酬的轉移。通過比較轉移前后該金融資產未來現金流量凈現值及時間分布的波動使其面臨的風險,判定企業面臨的風險是否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了實質性改變。假如是,表明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轉移給了轉進方,應終止確認資產;假如沒有,則表明企業保存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企業應繼續確認資產。在企業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存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的情況下,企業的確轉移了部分風險和報酬,則需要依據控制權進一步判定。
第七步,判定企業是否放棄了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假如是,則終止確認資產;假如沒有,則企業按繼續涉進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確認有關資產(第八步)。
(二)與IAS的比較分析
將上述判定流程與IAS相比較,不難發現,我國金融資產轉讓的終止確認判定標準既充分鑒戒了國際慣例,與國際準則趨同;同時又充分考慮了中國現階段的經濟及法律環境。主要體現在:
1.該標準充分鑒戒了國際會計準則演進的經驗,融合了三種典型的證券化資產終止確認模式,以“風險和報酬”分析加“控制”分析為基礎。同時,針對復雜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加進繼續涉進的衡量指標,實現了在新的規范中與國際的先進成果鏈接。
2.上述判定流程可以概括為:假如企業轉讓了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或者在沒有轉讓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情況下對資產不具有控制權,就可以對資產進行終止確認。其終止確認的判定依據和流程與IAS修正版第39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基本一致。兩者不僅有對資產的風險和報酬幾乎全部轉移的判定,同時還有資產控制權的判定。對于資產終止確認的判定也都是相當嚴格。這有助于進步資產證券化作為銷售處理的門檻,防范金融風險。
3.對一些細節的界定有所不同。例如對“控制權”轉移的認定,我國注重的是轉進方出售該金融資產的能力,規定:“轉進方能夠單獨將轉進的金融資產整體出售給與其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第三方,且沒有額外條件對此項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業已經放棄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IAS39則從轉讓方和受讓方兩方面判定,主要看是否某一方能夠無窮制地出售或抵押被轉讓的資產。
(三)存在的不足
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在理論上還存在一些不足:
1.這種混合了“風險和報酬”加“控制”的綜合標準在實際操縱中能否協調,是否會存在內在的不一致性。
2.存在“相對數目”的判定,如“實質性改變”和“幾乎所有”等,這無疑會增加實際操縱的難度。
3.對于沒有放棄控制權的金融資產,只按繼續涉進的程度確認有關資產,并沒有考慮繼續涉進的性質。因此,它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繼續涉進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資產性質。
但由于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還處于起步階段,業務結構還并不復雜,資產上的控制權和與其對應的風險、報酬發生分離或者基礎資產上的風險與報酬被分解為若干性質的風險和報酬的情況還未幾見,所以這些不足還沒有凸顯出來,還有待于我們今后在理論和實踐中進一步探討。
綜上所述,對于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題目,建立了以先進理論為基礎的會計規范,還要以發展的眼光關注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的走向,并根據情況適時調整。堅持“與時俱進、不斷創新”的理念,以發展的眼光、不斷創新的精神來研究資產證券化的會計題目及會計規范。總之,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應具有不斷創新的特性,即要體現時代性、把握規律性、富于創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