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證券民事爭議管理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目前,證券民事訴訟不斷升溫。對投資者而言,最能確保其投資信心的方式就是獲得民事賠償。因而,健全證券民事爭訟的解決機制,完善證券爭議解決的程序,對于保障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投資者的權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證券法》的威嚴在于其應有的內容公平、條款細致、便于操作的法律責任制度。其中,民事責任制度的主旨在于修復被破壞的投資者與責任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為遭受損失的投資者挽回損失,維護受害投資者的民事權利和微觀個體利益;行政責任制度的主旨在于修復被破壞的監管者與違法者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恢復應有的證券市場秩序,維護廣大證券投資者的整體利益;刑事責任制度的主旨在于懲治嚴重破壞證券市場秩序、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的犯罪行為。
但是,現行《證券法》在法律責任設計上表現出重行(刑)輕民的特點。換言之,立法者對于行政責任最為重視,對刑事責任也較為重視,但對民事責任則有些語焉不詳。例如,《證券法》在第11章用36個條款規定了法律責任,涉及行政責任的條款有36個,涉及刑事責任的條款有18個,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僅有3個。當然,《證券法》在其他章節也有一些關于民事責任的零散規定。這種現狀的產生主要源于兩大原因:一是我國重刑輕民的法律文化傳統根深蒂固;二是立法者十分注重《證券法》的公法屬性,而淡忘了《證券法》的私法屬性。《證券法》雖然在私法公法化的歷史趨勢面前,融入了不少公法規范(尤其是行政法律規范),但就其本質而言仍屬私法,當以保護投資者的私權(尤其是知情權、受益權、選擇權)為己任。
法院應積極受理證券民事訴訟
針對目前不斷升溫的證券民事訴訟“熱”,有人指出,證券民事訴訟制度應“備而不用”,因為證券民事訴訟的社會成本大、時間長;相對于數量可能很多的訴訟,司法資源是有限的。殊不知,對投資者而言,最能確保其投資信心、恢復其損失的法律責任是民事責任。只有民事責任才能直接彌補遭受損害的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無論是行政責任還是刑事責任都取代不了。難怪美國證券市場誕生發達這么多年來,仍然堅持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并重,并堅決不放棄民事責任在規范證券市場中的作用。因此,民事責任在我國證券法律責任體系中處于核心地位,民事法律責任制度理應在我國證券法律責任制度中發揮基礎性作用。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被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正式開始受理證券市場中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案件。筆者認為,法院除了受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外,還應積極受理其他各類涉及股東權益的民事糾紛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內幕交易糾紛案件和操縱市場交易糾紛案件。不僅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十分重視對證券民事糾紛案件的受理和審判,作為民間機構的各地仲裁委員會也應當重視對證券民事糾紛案件的受理和裁決。
健全證券民事爭訟的解決機制
健全、透明、公正、高效的證券民事救濟制度是證券市場法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這種民事爭訟制度既可給弱勢群體(如中小投資者)一個明白,也可還強者(如上市公司、承銷商、證券公司、中介機構和證券監管者)一個清白。對于投資者來說,在其遭遇不公正待遇,而且無法與爭議對方妥善解決爭端時,尤其有必要經過暢通的爭訟解決途徑討回令其信服的“說法”。這也是發達國家政府證券法治中的一條重要經驗。原因很簡單,沒有一個健全的游戲裁判規則,投資者就很難真正信任證券市場,就很難放心大膽地參與到證券市場中來。
根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七十九條和第八十條之規定,與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按照協議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場所因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應當由證券委批準設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機構調解。這兩個條款對于調解與仲裁途徑的規定,限制了調解機構和仲裁機構的范圍,當然有其缺陷。《證券法》對于證券民事爭訟解決途徑只字未提,更是令人遺憾。從總體來看,證券民事爭訟的解決途徑非常不暢通,存在著嚴重梗阻現象。
為保護投資者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大局,確保我國證券市場的可持續發展,必須建立快速落實證券民事責任的爭訟解決機制,打通五大爭訟解決途徑:友好協商;民事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訴訟。從理想目標來看,這五大爭議解決途徑在運用的數量上應當依次遞減,構成了一個“金字塔”型的結構。
友好協商是金字塔的塔基。絕大多數證券民事爭議應當通過友好協商解決,要鼓勵證券市場主體首先選擇友好協商的方式化解糾紛。
民間調解自然而然地構成了金字塔的第二層。友好協商解決證券爭議不成的,應當嘗試民間調解途徑。建議盡快設立中國投資者協會以及各級投資者協會,而受理投資者投訴,開展高效、公平的民間調解是其基本職能之一。
行政調解位于爭議解決金字塔中的第三層。如果友好協商和民間調解未果,雙方當事人可以嘗試由證券監管者展開行政調解。由于證券監管者握有行政調查權力、行政處罰權力和行政監督權力、行政核準權力,證券市場主體很容易接受證券監管者的調解方案和建議。
仲裁是爭議解決金字塔中的第四層。倘若民間調解、行政調解未果,而且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定有仲裁協議,則證券民事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予以仲裁。仲裁實行一裁終局,而非訴訟中的二審終身,因此更加快捷、方便。
訴訟是解決證券民事爭議的最后一道防線,居于金字塔的塔尖。如果友好協商和調解未果,而且缺乏證券民事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那么證券民事爭議只有訴至人民法院。從長遠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集團訴訟登記制度也可適用于證券民事訴訟,從而方便廣大投資者在其他投資者起訴時搭便車。證券民事糾紛的解決需要一系列配套機制的支撐。例如,為應對投資者無力聘請律師的問題,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法律援助制度,設立小額證券訴訟基金;建立投資者協會,以支持受損害的投資者提起訴訟(包括擔任投資者的訴訟人)等等。
投資者協會應發揮重要作用
為使我國證券市場健康穩步推向前進,我國應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和社會經濟團體的作用。受我國消費者協會制度的啟迪,筆者力主處于弱勢地位的投資者團結起來,結成一定的組織(股東協會和其他投資者組織),對股東維權工作進行社會監督、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韓國的股東權保護組織(PSPD),香港小股東協會(HAMS)的股東維權經驗值得認真研究和借鑒。各級人民政府對投資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支持。為預防投資者組織偏離其保護投資者權益的宗旨,立法應當禁止投資者組織從事商事活動和營利性服務,以及以牟利為目的向投資者推薦投資品種或者投資方式。
投資者協會具有兩大職能:一是監督各類證券市場主體的行為;二是維護投資者權利。但這兩項職能是統一的。監督職能的目的在于投資者維權,而投資者維權也離不開監督職能。各級投資者協會要緊緊圍繞科學投資的主旋律,進一步做好投資指導工作和糾紛調解工作。就投訴工作而言,投資者協會要進一步提高調解的成功率,爭取早立案、早調解、快結案,盡量避免調而未解、久調不解的情況。還要鼓勵行業協會(包括證券業協會)與投資者協會開展對等談判,爭取在立法和司法條件尚不成熟的情況下,早日確定特定行業的執業規范、倫理規范和糾紛解決機制,從而推動投資者維權活動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