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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憲法審查主體在系爭法律的多項解釋方案中優先選擇最能符合憲法意旨的一項時,所運用的方法乃“合憲性限定解釋”。這項方法的運用既在解釋憲法也在解釋法律,還是一項避免違憲判斷的方法以及一類憲法裁判方式。普通法院所運用的“合憲性法律解釋”與之具有相同方法原理,但放在特定的法解釋制度中考察,不同的運用主體帶來兩項方法的諸項區別。兩項方法只有統籌兼顧,方能相得益彰;試圖跳過合憲性限定解釋而期待合憲性法律解釋匡扶憲政大廈,則是舍本逐末。
一、研究角度的界定
在各國憲法審查實踐中,受審查的法律若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審查主體通常會優先選用最能符合憲法的那項解釋方案,這里所運用的方法,就是“合憲性限定解釋”。在普通法院憲法審查模式中,對憲法問題與法律問題的審查糾結在同一個審查過程中展開,合憲性限定解釋的運用并沒有在獨立的憲法審查程序中展開。而在專門機關審查模式中,這項方法被運用于獨立的憲法審查程序中;然而,普通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也常常碰到相關法律具有合憲性嫌疑和多種解釋可能,通常而言,最能保全相關法律合憲性的解釋方案,應成為普通法院的首選。這里所運用的方法,與合憲性限定解釋在原理上是相通的,但由于普通法院不具有憲法解釋權,筆者用“合憲性法律解釋”來指稱這項方法,這兩項近似的方法可統稱為“合憲性解釋”。
術語的區分界定,若不是概念游戲,當有其問題意識。具有相通原理的解釋方法,之所以還需要分而視之,在于該方法在不同主體運用過程中存在的區別與關聯,這對于該方法的運用和考察具有重要意義。申言之,法學方法論的理論與運用,并不只是展示法規范內涵的技術問題,它總是身處給定的國家權力架構,承載相應的政治哲學理念,面臨復雜糾結的案件事實。因此,全面探討一項方法,如下兩個相互結合的層面不可偏廢:
第一是原理層面,包括技術性原理與理論性原理以及它們的運用。
第二是制度層面,主要關注特定的法解釋制度中不同解釋主體在運用一項方法時的分工與關聯,并探究與之相關的權限分際等問題。
基于原理層面對合憲性限定解釋的考察,我國憲法學者近兩年已展開較多的論述。而憲法審查主體的合憲性限定解釋與普通法院運用合憲性法律解釋之間的區分意義,主要在第二個層面凸顯出來,由此成為從制度層面縷析合憲性限定解釋時所關注的關鍵問題。制度層面之考察的前提問題是:誰是解釋主體。在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憲法》第67條第2項賦予的“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權限,由此,這個普通法院之外的機關成為合憲性限定解釋的運用者。在實定憲法秩序設定的權限分際格局中,筆者將分別考察這項方法在憲法審查中所體現出來的多重面向,辨析其究竟是憲法解釋抑或法律解釋,其所產生的各項解釋結論的效力,進而探討其與合憲性法律解釋的關聯。希冀通過此來認識兩者在我國憲法秩序中合理地位,以達成兩者之間的統籌兼顧、合理分工,并聯手促進我國憲法之規范效力的實現。
二、合憲性限定解釋在憲法審查中的多重面向
在憲法審查程序中,合憲性限定解釋具有多重面向:首先,它是解釋系爭法律的一項方法,將相關憲法規范的意旨體現在解析法律規范內涵的過程中,并在諸項解釋方案中選擇最能符合憲法的那項;其次,合憲性限定解釋還作為法規審查的一項避免違憲判斷的方法與技術以及一類裁判方式被運用著。可以認為,合憲性限定解釋雖名為“解釋”,但實際上還是對法律合憲與否的“審查”。
從憲法審查的判斷方法和裁判類型的角度考察合憲性限定解釋,通常會將其顧名思義地將之理解為朝著合憲裁判努力的一項方法;但仔細探究,不同的學者觀點在合憲性限定解釋究竟屬于合憲裁判還是違憲裁判問題上也產生不同的理解。日本學者傾向于將合憲限定解釋視為回避違憲判斷的方法,也就是說依據該方法得出的是一種合憲裁判。憲法審查主體一方面通過啟動要件的程序裝置避免做出實質性憲法判斷,另一方面,在憲法判斷中,審查主體并不總是得出違憲結論,對違憲判斷恰恰是經常采取回避策略,回避的主要方法正是合憲性限定解釋,有學者由此指出:“合憲限定解釋其根本上乃是作為一種回避違憲判斷的方法存在”。
然而,德國學者施萊希、科里奧特將合憲性限定解釋視為違憲裁判的變種形態。根據其概括,在德國規范審查程序中,聯邦憲法法院若確認系爭法律存在違憲嫌疑,以宣告其自始無效的裁判方式為原則,包括宣告全部無效與宣告部分無效;但此外還存在三類變種的裁判方式,合憲性限定解釋就是其中一種,另兩種是單純違憲宣告與警告性裁判。德國學者貝特曼(Bettermann)也持相同觀點,他明確指出合憲性限定解釋是一種“假借名義或冒名頂替式的解釋模式”。如此定性,看似與合憲性限定解釋的表述相矛盾,實則出于不同的觀察角度:合憲性限定解釋的運用結果盡管在表述上宣告系爭規范合憲,但隱性地宣告了其他可能的解釋方案違憲。因此,這里的違憲宣告并不是針對系爭法規范文本本身作出的,合憲性限定解釋于是又被定性為“不縮減規范文本的部分自始無效定性宣告”(tEilwEIseNichtigerkl?rungohneNormtextreduzierung)。
對同一項方法得出截然不同的定性,除了出于不同的觀察角度,還涉及到一個前提問題:法規范的解釋方案與法規范本身是否等同。對此存在兩類理解,一是認為解釋方案與法規范本身是相區分的,二是認為解釋方案就是法規范本身。然而,合憲性限定解釋的對象是系爭法律而非僅僅針對某項解釋方案,否則將不利于系爭法律的確定性與憲法判斷的確定性,基于此,法規范的解釋方案與法規范本身應被認為是不可割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由此指出,“聯邦憲法法院究竟以規范全部為無效還是僅僅某一具體化的‘規范選項’違憲,就拘束力而言,依《聯邦憲法法院》第31條的立法目的,應無差別。”但是,合憲性限定解釋在系爭法律的多種解釋方案進行取舍,相當于在思維上假設了兩者的可區分性。區分兩者正是合憲性限定解釋能同時被認定為合憲裁判與違憲裁判類型的前提條件,這對于考察合憲性限定解釋在憲法審查中的多重面向是有所裨益的:從系爭法律的解釋方案著眼,合憲性限定解釋的運用,相當于宣告那些存在違憲嫌疑而沒有被采用的解釋方案違憲,因此被認為屬于違憲裁判;而從系爭法律本身看,該方法通過在各項解釋方案之間的取舍避免了系爭法律的被判定違憲,因而屬于合憲裁判。合憲性限定解釋之裁判方式的類型歸屬問題,由于只是個邏輯分類問題,不需要在不同的分類觀點中做出非此即彼的選擇;但兩類截然不同的觀點并存的的現象本身,是值得關注的,這表明:合憲性限定解釋不僅具有作為解釋方法、作為審查方法和作為裁判方式的多重面向;在作為裁判方式時,也體現出雙重屬性,一方面是排除具有違憲嫌疑之解釋方案而體現出違憲裁判的屬性,另一方面通過回避對系爭法律作出違憲判斷而體現出合憲裁判的屬性。
三、憲法解釋抑或是法律解釋?
界定合憲性限定解釋屬于憲法解釋抑或法律解釋的實踐意義,與一國的憲法解釋體制相關。若兩項解釋權分別由不同機關享有,這項界定涉及的是不同機關之間的權限分際問題,這與該方法的適用主體密切相關。若兩項解釋權由同一機關享有并通過不同程序行使,則這項界定涉及的是同一機關不同程序之間的分工問題。《憲法》第67條同時將“解釋憲法”的權力與“解釋法律”的權力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界定合憲性限定解釋屬于何種解釋,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限內,是確定其可適用何種解釋程序的前提。與此同時,兩高的司法解釋具有較強的事實拘束力,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必然對系爭法律規范進行事實意義上的解釋,因此,這項界定也涉及全國人大與司法機關的權限分際問題。
判斷一項解釋活動是憲法解釋還是法律解釋,直觀的標準是其解釋對象是憲法規范還是法律規范。合憲性限定解釋和普通法院運用的合憲性法律解釋一樣,都是以法律規范為解釋對象,以憲法規范為解釋規則(又稱解釋要素)。因此,其作為一項法律解釋活動顯然是成立的。然而,合憲性限定解釋在憲法審查程序體現出來的前述多重面向,不是一項單純的法律解釋方法所能勝任的,而只有憲法解釋方法才可能同時擔當這些功能。合憲性限定解釋作為一項憲法解釋方法,可從如下方面獲得支持:
第一,有權釋憲主體對作為解釋規則之憲法規范的理解屬于憲法解釋。合憲性限定解釋方法的運用中,雖然相關憲法規范作為一項解釋因素而不是解釋對象被理解;但是,由于運用合憲性限定解釋的主體享有憲法賦予的憲法解釋權,通過合憲性限定解釋體現出來的這項理解就具有了拘束力,即憲法解釋的效力。
第二,憲法規范不僅是合憲性限定解釋的解釋因素,同時還是審查系爭法律之合憲性的審查依據。作為審查對象的法律需要進行解釋,作為審查依據的憲法同樣需要進行解釋,兩者是審查系爭法律之合憲性的前提,以憲法為審查依據的解釋顯然意味著這是一項憲法解釋。對比而言,如果說合憲性法律解釋是普通法院目光往返流轉于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過程中,附隨地參考憲法來解釋相關法律;那么,合憲性限定解釋是憲法審查主體目光往返流轉于憲法規范與系爭法律規范的過程中所采用的方法。申言之,作為解釋對象的系爭法律規范相當于處在案件事實的位置,而相關憲法規范處在法規范的位置,即需要解釋的位置。
第三,作為解釋因素的憲法規范,和系爭法律一樣,會出現多種理解,在判斷系爭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之前,對于該憲法規范的多種理解本身就存在一個取舍,這項選擇應遵循憲法解釋的權限、程序與規則。
通盤考慮上述原因,德國學者施達克(ChristianStarck)指出,合憲性限定解釋是“以憲法為取向的法律解釋,其前提在于解釋憲法,于此觀點之下,合憲解釋亦屬于憲法所要探討的課題。”[10]吳庚教授更為直接地將合憲性解釋視為“專用于憲法解釋的規則”。[11]
由此可見,盡管合憲性限定解釋不同于純粹的憲法解釋,但仍屬于一類憲法解釋活動。這就要求,合憲性限定解釋須享有釋憲權的主體依據憲法規定的釋憲程序展開,從而與合憲性法律解釋在主體、程序、效力上嚴格區別開來。
四、合憲性限定解釋的效力
合憲性限定解釋具有憲法解釋和法律解釋的雙重屬性,其效力問題也就變得復雜,需要從這兩方面分別進行考察。以德國的合憲性限定解釋為例,聯邦憲法法院1975年的一項判決對兩個方面的效力作出了清晰的區分表述:
憲法法院的裁決,在其為憲法權威解釋者及保護者的功能所必要的范圍內,有拘束力。故拘束力應限于裁決理由中涉及基本法的解釋及適用部分,這不擴及以一般法律的解釋為標的的陳述,一般法律的解釋及適用屬普通法院的權責。唯聯邦憲法法院就解釋一般法律時涉及憲法所衍生的指標與界限,應為有拘束力的指示。聯邦憲法法院以合憲解釋方式對某一般法律的規范加以闡釋,而認定此規范某種可能解釋與基本法不符合時,任何其他法院不得以該解釋為合憲。[12]
這段判詞代表了通說的觀點:合憲性限定解釋中憲法解釋部分具有拘束力,而法律解釋部分通常不具有拘束力,除非直接涉及憲法問題。但仔細探求,則具體情形可進一步細化:
就憲法解釋部分而言,由于合憲性限定解釋的運用者為有權釋憲機關,這部分自然具有拘束力。施萊希與科里奧特就此指出,聯邦憲法法院做出的合憲性限定解釋,“部分地具有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所具有的特別拘束效力”,[13]就是主要針對其中的憲法解釋部分以及判定系爭法律合憲抑或違憲的憲法審查結論而言的。
就合憲性限定解釋當中的法律解釋部分,其效力問題相對復雜一些,不能一概而論,需區分對憲法審查主體自身的拘束力與對其他機關的拘束力。
通常認為,憲法審查主體對于系爭法律所采取法律解釋方案,并不拘束審查主體自身,憲法審查主體通常不是有權的法律解釋機關,其作出的法律解釋當屬于無權解釋,自然不具有規范性的拘束力,對其自身亦然。
關于合憲性限定解釋中的法律解釋部分對于其他機關(尤其是普通法院)的效力問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例作出了細致的劃分。在德國,憲法裁決中具有拘束力的部分主要是主文和主要理由,因此,可根據不同的憲法審查程序以及合憲性限定解釋的相關論述出現在憲法裁決中的不同部分,分別進行比較性考察。[14]在針對普通法院判決提出的憲法訴愿中,若涉及相關法律的合憲性問題,可能的合憲性限定解釋通常會出現在理由說明部分,其拘束效力同理由說明部分。[15]申言之,法律解釋部分的效力根據出現合憲性限定解釋論述的理由部分是否構成裁決之關鍵部分而區別對待。在規范審理程序中,聯邦憲法法院把在理由部分中做出的合憲性限定解釋與判決主文結合在一起。從監聽判決[16]開始,判決主文的文句常采用這樣的格式:“第……條及以下的理由部分中所形成的解釋的意義上,與基本法相一致的。”[17]而且,根據《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第2款第3句的規定,憲法裁判的判決主文“應由聯邦司法部長于聯邦法律公報中公布之”,由此,合憲性限定解釋中的法律解釋部分借助憲法裁判的主文這項載體而具有了拘束力。持反對意見的學者則認為,這種做法使法的明確性受到了損害。[18]綜合上述不同情形并結合反對意見的合理因子,合憲性限定解釋中法律解釋部分的效力可以概括為“反向禁止效力”:若憲法審查主體因運用合憲性限定解釋使系爭法律被裁決為合憲,法律解釋部分的效力在于禁止一切國家機關采用使系爭法律違憲的解釋方案,至于在合憲的解釋方案中選擇何者,應尊重法律解釋機關的選擇。
上述以專門機關審查模式為例展開的關于合憲性限定解釋之效力的闡述,對于我國的法解釋體制仍然適用。首先,如前所述,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權與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存在一個分工問題。其次,根據《憲法》第67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同時享有“解釋憲法”與“解釋法律”的權力,但這兩項權力的行使在規范意義上可視為是由不同機關依據不同程序作出的: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之常設機關(《憲法》第57條)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據憲法解釋程序行使憲法解釋權,作為國家立法機關(《憲法》第58條)之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據立法解釋程序行使法律解釋權,[19]根據此項“雙重主體地位”,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之常設機關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解釋憲法時,合憲性限定解釋中的法律解釋部分對之不具有拘束力;而作為立法機關之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解釋法律時,法律解釋部分則具有“反向禁止效力”。
五、合憲性限定解釋與合憲性法律解釋的關聯
合憲性限定解釋中憲法解釋部分的拘束力以及法律解釋部分的“反向禁止效力”將憲法審查主體與普通法院依據相關法律的審判活動[20]產生了聯系,這項聯系主要是通過具有相同方法原理的合憲性限定解釋與合憲性法律解釋之間的關聯體現出來的。正確認識這項關聯關系,對于兩者協力實現憲法內涵、增進法秩序的統一性具有關鍵意義,而認識兩者之間異同是發揮此功能的前提工作。
(一)兩項方法的不同之處
前述考察已零星涉及到兩類合憲性解釋的不同之處,匯總而言,兩者的區別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解釋主體不同。合憲性限定解釋與合憲性法律解釋只有在專門機關憲法審查模式中才有區分的意義,兩者在此模式中分別由憲法審查主體與普通法院行使,而在普通法院審查模式中兩者共同由各級普通法院行使。不同機關基于不同的權限來行使兩類解釋,普通法院基于法律解釋權來行使合憲性法律解釋,而如前所述,合憲性限定解釋屬于有權釋憲主體運用的方法,同時具有法律解釋與憲法解釋的屬性。
這是兩項方法之間的根源性區別,其后諸項不同的根源性原因都在于此,即只有憲法審查主體享有憲法解釋權以及判定系爭法律合憲與否的權力。施萊希、科里奧特由此指出,合憲性限定解釋相當于宣告其他的部分解釋自始無效性宣告,這項結論只能而且只允許由聯邦憲法法院做出;普通法院的合憲性解釋不具有這樣的特性,即不具有部分自始無效性宣告的性質,而僅僅是一項“解釋”。[21]
第二,適用于不同的程序。不同的解釋主體基于不同的解釋權限分別運用兩類合憲性解釋,自然帶來兩類解釋所依據的程序是不同的。合憲性法律解釋發生在個案審理程序中,當普通法院目光往返流轉于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時,發現相關法律規范存在多項解釋方案,這些解釋方案的得出以及選擇須考量憲法,遂有合憲性法律解釋的運用。合憲性限定解釋則發生在憲法審查活動中,主要體現在對法律進行抽象性憲法審查的程序中,包括抽象法規審查程序以及經由普通法院移送的具體法規審查程,審查主體在目光往返流轉于憲法規范與系爭法律規范之間時運用著該方法。
第三,關聯程序不同。不同的適用程序帶來兩者對應程序的不同。普通法院在案件審理中若無法通過合憲性法律解釋排除相關法律違憲嫌疑,須轉向提請憲法審查主體進行具體的規范審查的程序。若普通法院濫用合憲性解釋作出了個案判決,當事人還可轉向對法院判決提請憲法訴愿或者直接針對相關法律提請憲法訴愿的程序。而在憲法審查程序中,合憲性限定解釋若無法作出,審查主體則不得不轉向違憲宣告、單純違憲宣告、警告性裁判等裁判方式,申言之,得出違憲裁決的可能大幅度上升。可以說,合憲性法律解釋發揮著通過法律判斷回避憲法判斷的作用,而合憲性限定解釋所回避的是違憲判斷。
第四,解釋結論的效力及其對所涉法規范之效力的影響不同。這是合憲性限定解釋與合憲性法律解釋的關鍵性區別。普通法院法官運用合憲性法律解釋過程中,涉及到關于憲法規范的理解,在專門機關憲法審查模式下顯然屬于無權解釋,不具有拘束力;而其中對相關法律規范的解析以及解釋方案的取舍,這事司法機關是否是有權的法律解釋主體而定,但對于所涉法律本身的效力均不產生規范意義上的影響。申言之,普通法院不享有最終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決定法律不予適用的權力,這項權力被屬于憲法審查主體。普通法院在合憲性法律解釋中關于憲法規范的理解,則顯然屬于無權解釋。
憲法審查主體運用合憲性限定解釋時,如前所述,其中的憲法解釋部分屬于有權解釋,法律解釋部分則具有“反向禁止效力”,運用該方法判斷系爭法律合憲的結論具有憲法裁決的拘束力。
(二)兩項方法的共同之處
當然,兩類合憲性解釋之間的共同點也是多方面的,正是基于這種相通性,兩者被統稱為合憲性解釋。在這個意義上,施達克指出:“法律的合憲解釋不僅可由聯邦憲法法院為之,亦得由各級法院為之。”[22]概括而言,兩者的共同點主要體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首先,原理上的相通性,兩類方法的運用都包含了這樣兩個方面:將憲法規范的意旨作為解釋要素如同灌漿般地體現在相關法律規范的解析活動中,并且以憲法規范作為檢驗標準在多項法律解釋方案中選擇最能體現憲法意旨的那項。簡而言之,“解析規則-沖突規則”闡述的方法原理,[23]對于兩類合憲性解釋都是通用的。
其次,無論是憲法審查主體在運用合憲性限定解釋還是普通法官在運用合憲性法律解釋時,都具有合憲性解釋的義務。在德國憲法審查制度中,普通法院若認為所涉法律規范具有違憲疑義而無法履行此項義務,不可擅自主張,而需要通過這樣的程序來免除其合憲性解釋的義務:依據基本法第100條第1款就其裁判所依據的法律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法規審查申請;而且,提出法規審查申請的法院必須在申請過程中書面說明該法律為什么不能通過履行合憲性解釋義務來避免其違憲嫌疑。[24]這是憲法審查主體與普通法官均具有的“憲法義務”。對于普通法官的這項義務而言,與基本權利的客觀價值秩序理論有密切關系。如果沒有客觀價值秩序理論,普通法官的憲法義務無非就是在普通案件發生違憲疑義時向憲法法院提請法規審查;而在客觀價值秩序理論下,《基本法》第1條第3款課以普通法官的憲法義務就增加了一項內容:對法律做合憲性的解釋。[25]合憲性法律解釋義務作為一項與憲法相關的義務,也來源于憲法的優位性,因為法官不僅有遵守法律的義務,而且有遵守憲法的義務,當兩項義務出現沖突時,由于憲法效力高于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26]具體而言,這項義務對于憲法審查主體與普通法律的強弱程度與具體要求是不同的:合憲性解釋義務對普通法官具有較強的拘束力,當他面臨存有違憲嫌疑的法律時,要么自己通過運用合憲性法律解釋排除違憲嫌疑,要么將法律的違憲疑義交由享有憲法審查權的主體處理,前者具有優先性;而該義務對于憲法審查主體的拘束力表現為:只有無法通過合憲性限定解釋排除系爭法律的違憲嫌疑時,違憲宣告才得以作出,申言之,合憲性解釋無法獲得時候,可由自己做出違憲宣告,因此該義務對憲法審查主體的拘束力相對較弱。基于這項憲法義務,合憲性法律解釋不是擴大了而是限制了普通法官法律解釋活動的空間,這種限制原因是:釋憲主體掌握著解釋合憲性法律解釋須合之“憲”的規范內涵的話語權,并且有權審查普通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是否符合憲法。
(三)兩項方法的關聯關系
合憲性限定解釋與合憲性法律解釋是兩項相互聯系的行憲機制,兩者的關聯主要體現在憲法審查主體與普通法院在合憲性解釋過程中的分工與合作。從功能分配的角度而言,兩項方法的關聯還涉及到憲法審查主體與修憲者之間的分工、與立法者之間的分工、與行政機關之間的分工;其中,與普通法院之間的關系是合憲性限定解釋“從功能法的觀點來看最大的潛在問題”,[27]筆者的分析也主要圍繞其展開。
基于兩項方法之間的前述四大區別,應避免以其中一者以偏概全地作為合憲性解釋全貌,而要求憲法審查主體與普通法院在各自領域內運用合憲性解釋時各司其職。但兩項方法之間前述兩大共同之處,既使得兩者容易被相互混淆,又使得實踐中兩項方法被運用時侵入對方的權限領域的傾向更為明顯。如何避免憲法審查過程對系爭法律的合憲性限定解釋的侵入普通法官的釋法權,以及避免普通法官運用合憲性法律解釋侵害憲法審查主體的憲法審查權一樣,是考察兩類合憲性解釋活動之關聯時須仔細斟酌的。
兩類合憲性解釋之間的合理分工與妥當合作,要求普通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若發現作為相關法律依據存在違憲嫌疑,須在兩個選項中進行選擇:[28]一是依據合憲性法律解釋自行排除相關法律規范的違憲嫌疑;由于普通法院無權直接拒絕適用其認為具有違憲嫌疑的法律依據,當它無法自行排除違憲嫌疑,就須訴諸第二項途徑,即提請憲法審查主體審查所涉法律規范之合憲性。由此可見,合憲性法律解釋在客觀效果上,使得相當數量的法律合憲性爭議在憲法審查之外通過合憲認定獲得解決,這既減輕了憲法審查主體的案件負擔,也更有利于維系和增進法律的權威。
需要指出的是,普通法院將相關法律規范提請憲法審查審查,不僅是其自身進行合憲法律解釋的取代途徑,也是其合憲性法律解釋途徑的功能得以發揮的配套途徑。獨木不成林,孤立的合憲性法律解釋則不能有效地發揮其功能,它只有與合憲性限定解釋通力合作才能具有良好的實效性。而此前提是,兩者之間存在暢通的轉接程序,即普通法院向憲法審查主體提請具體的法規審查的程序。再進一步說,憲法審查制度是合憲性限定解釋的制度平臺,無此平臺,合憲性限定解釋方法必然萎縮,這難免波及合憲性法律解釋,換言之,具有實效性的憲法審查制度若尚付闕如,合憲性法律解釋難成大局。
合憲性法律解釋的屬性決定了它無法孤立地發揮作用。而在事實意義上,普通法院法官基于一個具體案件中難免會進行附帶的規范審查活動;但它無權認定相關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乃至直接宣告該法律違憲,因為這在專門機關審查模式下,這是憲法審查機關的專享權力。既然普通法院不享有最終地、具有普遍性約束力地決定法律不予適用的權力,其運用的合憲性法律解釋雖然在方法原理上以憲法內涵為解釋規則,但仍然是一項法律解釋,其關于相關憲法規范的理解只是無權解釋。因此,盡管從寬泛意義上說,合憲性法律解釋也可視為憲法間接適用的途徑之一,但這里的關鍵在“間接”,不在“適用”。所謂“間接”,就是說在嚴格意義上,合憲性法律解釋并不是“憲法適用”,充其量只是憲法適用的補充途徑或配套途徑。
六、余論:行憲正道是釋憲
綜上可見,對合憲性限定解釋的考察,一方面無法繞過合憲性法律解釋而孤立進行,另一方面合憲性限定解釋既是對合憲性法律解釋的約束,也是其功能最大化的前提,孤立的合憲性法律解釋所能發揮的作用,也無需過分迷信。
然而,我國關于合憲性解釋的研究中已經出現了后一種傾向,例如,有學者大力倡導“合憲解釋是目前我國憲法在司法中適用的最好方式,是現行體制下我國憲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徑。”[29]對此,應及時進行冷思考。如前所述,合憲性法律解釋僅僅是一解釋方法,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憲法適用,“最好方式”、“最佳途徑”云云,顯然冀望過高,它充其量只是憲法適用的一個前置環節,能夠構成憲法適用之“方式”與“途徑”的,是合憲性限定解釋。跳過合憲性限定解釋而寄希望于合憲性法律解釋能匡扶憲政大廈,只能是用心良苦地制造了又一個憲法話題而已,因為孱弱的合憲性限定解釋所導致的是暗淡的合憲性法律解釋,合憲性限定解釋是合憲性法律解釋的終局判斷者,或者說合憲性限定解釋是合憲性解釋的靠山。當然,出于我國憲法解釋處于被擱置的悶局中,以夸大合憲性法律解釋之功能的方式來應對,是有苦衷的。但是,這種聊勝于無的無奈嘗試作用有限。只有準確認識合憲性法律解釋在憲法審查制度的合理定位,相關理論策略才可能奏效。否則這項迂回策略只能招來這樣兩項嫌疑:通過合憲性法律解釋對現階段尚不符合我國憲法秩序的憲法司法化路徑“借尸還魂”;在激活憲法審查制度的突破口選擇上“柿子專挑軟的捏”,合憲性法律解釋無法獨自充當承載立憲主義主要內涵的特洛伊木馬,正如有學者所評論的,這種試圖另辟蹊徑的策略,其實只是舍本逐末、隔靴搔癢,[30]常常帶來回避憲法解釋之正途的客觀效果。
作為合憲性限定解釋之載體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解釋機制,雖然處于擱置狀態由來已久,但用盡實定憲法秩序內的制度資源,適時啟動或激活乃至常規化其釋憲機制,仍然是當下憲法學立場之研究與實踐的正途。
注釋:
就概念術語本身而言,合憲性限定解釋是來源于日本憲法學的一項概念。其方法原理的運用,則可以追溯至19世紀末的美國判例。{GrenadaCountySupervisorsv.Brogden,112U.S.261,268-269(1884).}德國判例與理論中使用的對應概念是“合憲性法律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Gesetzesauslegung),對此,中文翻譯大致采用了如下一些近似術語,“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吳庚著:《政法理論與法學方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62頁。}、“合憲(性)法律解釋”{蘇永欽著:《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79頁;陳新民:《立法者的“審慎義務”與釋憲者的“填補”任務——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教室十字架案”談起》,載劉孔中、李建良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998年版,第108頁。},或簡稱為“合憲性解釋”{吳庚著:《政法理論與法學方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62頁;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30頁。}、“合憲解釋”{陳新民:《立法者的“審慎義務”與釋憲者的“填補”任務——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教室十字架案”談起》,載劉孔中、李建良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998年版,第108頁。}。這些術語在運用過程中,沒有區分憲法審查主體對此項方法的運用與普通法院對這項方法的運用。
參見陳新民:《立法者的“審慎義務”與釋憲者的“填補”任務——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教室十字架案”談起》,載對孔中、李建良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998年版,第113頁。
參見鄭磊:《憲法審查的啟動要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翟國強:《憲法判斷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頁。
“單純違憲宣告”又稱不一致性宣告(UnverEinerkl?rung),指宣告系爭法律違憲但不對其自始無效性做出確認,在例外情況下,聯邦憲法法院可指令繼續暫時使用該法律。“警告性裁判”(AppellentschEIdung)又稱吁請裁判,指確認系爭法律仍然還是合憲的,但同時向立法者提出吁請,要求形成完全合憲的狀態,或防止違憲狀態在將來的出現。參見[德]施萊希、科里奧特著,劉飛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地位、程序與裁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459頁。
轉引自陳新民:《立法者的“審慎義務”與釋憲者的“填補”任務——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教室十字架案”談起》,載劉孔中、李建良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998年版,第116頁。
[德]施萊希、科里奧特著,劉飛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地位、程序與裁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3頁。
BVerfGE40,88(94).
張莉:《法國違憲審查制度的歷史發展與特征》,載莫紀宏主編:《違憲審查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頁。
[10][德]ChristianStarck著,李建良譯:《憲法解釋》,《臺大法學論叢》第26卷第4期,1997年7月。
[11]參見吳庚著:《政法理論與法學方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62~367頁。筆者認為,這項歸類過于絕對,但是,合憲性限定解釋的憲法解釋屬性,從中可見一斑。
[12]BVerfGE40,88(94).
[13][德]施萊希、科里奧特著,劉飛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地位、程序與裁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0頁。
[14]蘇永欽:《合憲法律解釋原則——從功能法上考慮其運用界限與效力問題》,載蘇永欽著:《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34頁。
[15]BVerfGE40,88;42,258(160)。
[16]BVerfGE30,1.
[17]BVerfGE51,304.
[18][德]施萊希、科里奧特著,劉飛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地位、程序與裁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1頁。
[19]詳見鄭磊:《守護憲法:對法律進行憲法審查的解釋方案——以憲法文本及其沿革為基礎的考量》,《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9年第5期。
[20]基于同樣的理由,合憲性限定解釋還與其他法律解釋活動(例如,立法解釋)存在聯系,本文主要以較為普遍且典型的普通法院所運用之合憲性法律解釋為比較對象進行闡述。
[21][德]施萊希、科里奧特著,劉飛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地位、程序與裁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3頁。
[22][德]ChristianStarck著,李建良譯:《憲法解釋》,《臺大法學論叢》第26卷第4期,1997年7月;另見李建良:《憲法理論與實踐》(一),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10頁。
[23]Campische、N.Müller等瑞士學者將合憲性解釋區分為三種規則:單純的解釋規則(Auslegungsregel)、沖突規則(Kollisionsregel)、保全規則(Erhaltungsregel);臺灣學者蘇永欽分方法層面、規范層面、操作層面三個角度展開闡述,詳見蘇永欽:《合憲法律解釋原則——從功能法上考慮其運用界限與效力問題》,載蘇永欽著:《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83頁以下。
[24][德]施萊希、科里奧特著,劉飛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地位、程序與裁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8頁。
[25]張翔:《兩種憲法案件:從合憲性解釋看憲法對司法的可能影響》,《中國法學》2008年第3期。
[26]臺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判決主文。
[27]蘇永欽:《合憲法律解釋原則——從功能法上考慮其運用界限與效力問題》,載蘇永欽著:《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21~122頁。
[28]這也是前述合憲性解釋的憲法義務對普通法院的要求
[29]上官丕亮:《當下中國憲法司法化的路徑與方法》,《現代法學》2008年第2期。
[30]姚國建,《另辟蹊徑還是舍本逐末?——也論合憲性解釋對憲法實施的意義》,《法哲學與法社會學論叢》(第14期),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