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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產評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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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的出臺,標志著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邁上一個新的平臺。國有資產評估對規范國有資產交易環節,防范國有資產流失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實際工作中,國有資產評估工作還存在幾個難點問題:

一、評估中介機構與評估委托方的歸責

評估機構作為社會中介組織,對外承擔三種責任:

(一)行政責任。國務院91號令規定,資產評估機構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國資管理部門可以宣布評估結果無效,并可以對該資產評估機構給予處罰。還規定,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國資管理部門申請復議。但隨著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不再履行公共管理職能,因此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在現行體制下能否成立,在實踐中值得探討。

(二)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229條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前款規定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

(三)民事責任。評估機構作為受托方,與委托方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適用《合同法》調整。對由于資產評估機構的過錯,給國有資產占有方造成損失的,可依據《合同法》第406條的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評估機構在處理委托事項過程中,由于重大過失或故意,給國有資產占有方造成損失的,應由資產占有方追究其違約責任。

從另一角度來考慮,國有資產買受人出于對資產評估機構出具報告的信賴,做出并實施了國有資產購買行為,但因評估報告存在重大缺陷使其形成錯誤的判斷,造成重大損失的,國有資產買受人是否可向評估機構請求損害賠償?要解釋這一問題可通過一個案例來進行:

浙江某鞋業廠(A1)為國有企業,其投資主體為浙江省某鞋業集團公司(A)。鞋業廠由于市場競爭激烈,常年虧損,企業難以維系。為甩掉歷史包袱,鞋業集團公司努力為其尋找新婆家,后被江蘇省某民營鞋業公司(B)相中。B公司長期以來欲擴大在浙江省的市場份額,想通過兼并浙江老廠的行為實現其市場戰略意圖。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A公司委托某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后鞋業廠凈資產為245萬元。買賣雙方經協商,一致同意以評估確認值作為轉讓價款的依據,并簽訂了正式的國有資產轉讓協議,B公司一次性支付了245萬的轉讓價款。B公司進駐A1廠后,發現評估報告結果與實物資產情況相距甚遠,評估機構未按國家評估規范進行實物核查,只是“閉門造車”,簡單根據企業提供財務報表,套上某某計算公式,在一天內“計算”出評估值。A1廠的實際凈資產僅為52萬元,大多數實物資產都因國有企業常年管理失控而早已丟失。

B公司立即要求解除與A公司的國有資產轉讓協議,并要求A公司承擔違約責任,還要求評估機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評估機構辯稱,其與B公司未發生業務關系,評估機構也未從B公司處獲得收益,B公司不應向其主張賠償。B公司以侵權為由,堅持將評估機構告上法庭。

評估機構對B公司的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應從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切入分析。按照民法通則,構成一般侵犯責任要具備四個要件:(1)損害事實客觀存在。國有資產買受人因評估報告不當,做出錯誤判斷,給自身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這一事實客觀存在;(2)行為違法性。評估機構未按《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等行政法規、文件的要求,履行必要的評估手續,其行為具有違法性;(3)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B公司的購買行為,出于對獨立中介機構所出具報告的信賴,如未有該評估機構提供評估報告,B公司也不會支付對價。因此,可以認為,B公司的購買行為與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存在因果關系;(4)行為人的過錯。評估機構搞“紙上評估”,存在嚴重過錯,這是不爭事實。對于評估機構執業過程中的歸責原則,筆者認為應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即以行為人——評估機構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

為規避上述風險,評估報告常有下列聲明:“本評估報告僅供貴公司為本次特定的評估目的使用,并報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評估行業管理機構審查,未經評估機構同意,本評估報告的全部或部分內容不得向委托方之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不得發表于任何公開媒體上。”評估機構意圖以此來規避評估報告由委托人以外的第三方使用所帶來的侵權責任。

二、評估方法對評估報告公信力的影響

通行評估方法有四種:(1)收益現值法,將被評估資產在剩余壽命內的預期收益用適用的折現率折現為評估基準日的現值,并以此確定被評估資產價格;(2)重置成本法,在現時條件下重新建造或購置一項全新狀態的被評估資產所需的全部成本,減去該被評估資產的各種陳舊貶值(含實體性貶值、功能性貶值、經濟性貶值)后的差額作為被評估資產現時價格;(3)現行市價法,按市場現行價格為價格標準來確定資產價值;(4)清算價格法,以清算價格為標準,對企業或資產進行價格評估。

上述四種評估方法各有利弊,收益現值法在未來年限收益不確定的情況下,將難以操作;重置成本法簡便易行,但成本增加與價值增加之間未必具有必然聯系,因此很難反映市場真實價值;現行市價法如遇到同類物品交易實例太少,將會使評估結果缺乏參照;清算價格法的運用容易出現價格低估的情況。

在現實評估運作中,一份評估報告往往對不同種類的標的采用各異的評估方法,而且各評估機構在具體評估過程中采用的參數也不同,這將導致同一交易標的由不同評估機構評估得出的結果可能大相徑庭。我們在實踐操作中曾遇到一件有趣的案例: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兩家國有股東關系不佳,都要轉讓所持有公司的50%的股權,各自委托不同的評估機構在同一評估基準日進行評估,得出評估值分別為300萬和600萬,究竟采用何種評估結果引起了較大爭議。

筆者認為,解決這一問題的途徑為:(1)評估協會細化評估操作規范,使同一時點、同一標的的評估值在不同評估所之間趨于一致;(2)對賬面原值在1000萬元以上的重大國有資產評估項目,要求由兩家以上評估所共同出具評估報告,一來可仿照再保險的有關做法,降低評估機構間的惡性競爭,二來可降低因人為故意或過失原因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可能性。

三、或有債務影響評估結果的有效性

個別國有企業由于長期內部管理混亂,公章管理失控現象常有發生,這就造成許多或有負債未在賬上體現。而評估機構的原始資料來源于委托企業,如委托企業未提供相應資料,評估機構便無從著手。問題比較突出的是對企業凈資產的評估,凈資產=資產-負債。這不同于簡單的資產評估,提供多少實物就評估多少。如果負債未完全列入報表,將直接影響凈資產評估值的準確性。

或有負債有時連現任企業經營者都不清楚,所以當委托評估企業未提供或無法提供真實、完整資料,致使評估報告失實,給評估報告使用人造成損失的,受損人是應當向資產占有方索賠還是應向評估機構索賠?舉證責任在評估機構一方還是在受損方?筆者認為評估機構承擔的責任應為過錯責任,即需要受損方提出評估機構在執業過程中存在過錯導致其損失的有力證據。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出售時,出賣人對所售企業的資產負債狀況、損益狀況等重大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影響企業出售價格,買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四、評估機構收費與評估結果的關系

評估機構的收費有國家統一規定階梯標準,基本上體現“高估高收、低估低收”的原則。這一收費方式事實上誘導了評估機構高估評估標的,評估報告的公信力易于受損。

五、無形資產評估的障礙

我國1992年的《企業會計準則》,對無形資產作如下表述:“無形資產是指企業長期使用而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產,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商譽等。”無形資產的主要特點是:(1)依附性。無形資產不具有獨立的物質實體,不占有空間,但又必須通過一定的物質載體表現其自身,這是有別于有形資產的重要特點。如土地使用權依托于土地,商譽混于企業的整體資產;(2)不確定性。無形資產價值受市場、經營等綜合因素影響,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今天上百億的無形資產,明天可能一文不值;(3)獨特性。無形資產常是各有特點、獨立成形,互相之間缺乏可參照性。

《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國有資產評估范圍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無形資產屬法定評估范疇,但在許多實際工作中,無形資產未評估即出讓的現象普遍存在,原因在于無形資產評估缺乏定性定量標準,即便評估也因與市場價值嚴重脫節,缺乏實用性。但如任由無形資產未評估即出讓的現象發生,可能會導致百年老字號的招牌拱手送予他人,造成國有資產的“無形”流失。

筆者認為評估不能解決的事情,留給市場機制去解決。不管評估值合理不合理,只要確定國有無形資產的出賣時點,交由產權交易機構進行充分的出讓信息披露,實行公開交易,用市場機制檢驗價格,這就能從制度上確保在這一特定的時點上,不存在國有資產流失問題。

六、評估結果的確認或備案

長期以來,對國有資產評估結果采取確認制,即《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委托單位收到資產評估機構的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后,應當報其主管部門審查;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評估結果。”以往,評估機構對行政部門的確認行為是喜憂參半,“喜”在有了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確認,相應的評估機構的自身責任似乎有所縮小;“憂”在評估過程有了確認程序,許多評估機構的結果被調整或修改,評估時間過程也相應有所延長。

筆者認為,在評估機構出具結果后確認程序,容易導致責任模糊。如評估報告的使用者認定經確認的評估結果有重大瑕疵,是對評估機構提起民事訴訟還是向評估行業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尚有爭議。所幸的是,2001年12月31日,《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財政部第14號令)出臺后,國有資產評估確認制改為備案制。備案制減輕了評估行業行政管理部門的責任,相應增加了評估機構的責任感,評估機構無法再用行業主管部門的確認書來抗辯自身的過錯。《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2號令)更加明確了這一定位。

但需指出的是,《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91號令)是行政法規,而《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財政部14號令)、《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2號令)是部門規章,后者效力低于前者。以部門規章改變行政法規的規定,恐有不當之處。建議在適當時機,應以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形式,對評估結果的處理方式重新加以明文規定。

七、評估過程中的非正常干預

筆者在從事國有資產產權交易過程中,常遇到一類情況:某出讓企業的凈資產評估值遲遲無法出來,追問原因時,出讓方稱評估值要與交易價格保持一致,轉讓談判的價格尚未談妥,所以評估值無法出來。這類現象在當前國有資產出讓過程中并不少見,資產占有方對評估機構的影響力或者說干預能力可見一斑。評估市場競爭的日益加劇,使不少評估機構不得不迎合資產占有方的要求。但評估報告就像天平,如失去公正,必然傾向一方,使相對方的利益受損。而無原則的評估報告帶來的影響,將會向炭菌熱病一樣迅速傳播,大面積侵蝕評估行業的整體聲譽。在倡導誠信經營的今天,評估機構應是首當其沖。解決上述問題的有效途徑之一,便是改評估機構所謂“有限合伙”為無限合伙,評估機構從業人員對其執業行為承擔無限責任。一次錯誤的評估可能導致評估機構合伙人傾家蕩產,由此產生的威懾力將有助于增強和改善評估行業的整體公信力。(作者為廈門產權交易中心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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