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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風險,是指由于各種與金融活動相關的經濟、政治等不確定性因素而導致金融活動主體遭致某種損失、金融秩序遭受破壞的可能性。當金融風險積聚到一定程度,在某種誘因的推動下或經過連鎖惡化,就會爆發金融危機。一般而言,金融風險越高金融危機的爆發概率就越大,金融安全形勢就越嚴峻。金融風險①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第一,金融風險具有客觀性。由于金融活動中市場信息的不對稱性和經濟主體認識的局限性,不確定性因素必然存在于金融活動中,即使是在最好的金融秩序下,金融風險也無法消除。第二,金融風險具有不確定性。金融風險既可以使經濟主體遭受損失,也可以為其帶來收益。在多數經濟主體力求回避風險從而避免損失的同時,也有一些風險偏好者試圖利用風險獲得收益。第三,金融風險具有可控性。對于金融風險,市場主體可以依據一定的技術手段進行風險監管,通過對金融風險的識別、預測、防范和事后的化解來控制可能造成損失的風險因素,從而有效控制金融風險。正是由于金融風險的內在特性使然,使得金融風險監管成為了一種必然,而市場經濟是一種法制經濟,法律手段不容置疑地成為金融風險監管過程中的重要手段,而金融刑法作為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其基本功能必然表現為打擊金融違法犯罪、防范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秩序。一方面,它為加強金融風險監管提供最重要的制度保障,增強金融管制措施的公信力和執行力,培育金融自我調節機制;另一方面,通過對金融違法行為的否認和打擊,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了金融機構的優勝劣汰[2]。由于金融風險本身具有可控性,人們可通過事前識別技術預測出風險的種類和程度從而減少金融交易風險,降低金融危機爆發的可能性,還可以通過風險的事后化解技術減少金融風險的不利影響從而提高金融市場的運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增加經濟效益。當法律手段介入風險管理程序時,必須高度重視其可控性特征,兼顧到金融風險管理中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因此,必須充分發揮金融刑法抵御金融風險的功能,有效地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促進金融業的創新與發展,保障全球經濟的健康平穩運行。
金融刑法之維護金融安全的價值目標
金融風險與金融危機是衡量金融安全的重要參數,抵御金融風險的過程實則是為維護金融安全掃清障礙的過程,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終極目的即是維護金融安全。金融安全是相對于金融風險而言的,在某一區域的某一時期沒有出現金融危險并引致經濟的紊亂,金融就是安全的[3]。金融安全,作為經濟安全的核心,既代表某一區域某一時間內金融秩序狀況,也代表了一國金融制度和金融體系在防范和化解各種風險沖擊,確保國家正常的金融功能和金融秩序進而最大限度維護本國經濟利益的能力[4]。金融安全的基本要義即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進而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其本身即代表了一種秩序價值。秩序是法的一切價值之基礎,是與法永相伴隨的基本價值,沒有秩序價值的存在就沒有法的其他價值。而金融刑法作為其他法律的保障,是穩定金融秩序的最后一道制度屏障,因此,從此種意義上來說,金融刑法理應將維護金融安全作為自身追求的價值目標。金融業由于自身的脆弱性、不確定性及制度的不完備性,為金融犯罪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大量的金融犯罪充斥著金融領域,擴大了金融風險,危害了金融安全。一方面,金融犯罪打破了金融交易主體間的信用平衡,造成了信譽危機,破壞了良好的金融交易秩序。另一方面,金融犯罪使得社會金融資產處于風險之中,嚴重阻礙了金融結構的優化,危害了國家金融安全。例如,一些金融主體憑借騙取的銀行保函到第三方處騙取財物或申請開發工程資格,使金融交易第三方蒙受經濟損失。這是對信用制度的直接破壞,它在無形中增大了金融交易的風險成本,動搖了金融市場有效運行的制度根基。再比如,某些企業為了轉嫁經營風險,惡意逃避銀行債務,使銀行金融資產的流動性和安全性受到了嚴重的威脅,降低了銀行抵御金融風險的能力。這就使大量的社會金融資產不能起到應有的融資作用,增加了我國金融結構調整的難度,破壞了金融秩序的正常運行。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是一國經濟基礎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刑法是上層建筑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以金融形勢為基礎并對金融發展產生反作用的制度性上層建筑。在抵御金融風險的進程中,金融體系及其發展決定了刑法變革走向,而刑法在反映金融發展要求的同時也對金融體系完善發揮著積極的引導作用。刑法通過對金融犯罪的遏制來降低金融活動的風險成本,通過穩定金融秩序來推動經濟效益的平穩增長。金融刑法,作為社會防衛的最后一道防線有必要強化其對金融犯罪的遏制作用,發揮其特有的威懾功能,通過懲治犯罪來抵御金融風險進而維持金融秩序的穩定,實現保護金融安全的價值目標。
我國金融刑法之金融風險防范的立法缺陷
金融刑法,是指刑法典、單行刑事立法、附屬刑事立法中所規范的,發生在金融交易、金融監管、金融調控中的金融犯罪、相關刑事責任及其處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5]。由于1979年《刑法》關于金融犯罪只規定了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和販運假幣罪三個罪名,因此,我國較全面規制金融犯罪的金融刑法可以說始于1995年頒布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1997年《刑法》則在刑法第三章的第四節和第五節兩節對金融犯罪進行了規定[6]。近年來隨著金融業的高速發展,金融犯罪不斷增加,特別是金融危機的出現,使人們深刻認識到了金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因而,在不斷完善金融法律的同時,懲治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也隨之加強,如我國自1997年《刑法》頒布以來的八個修正案中就有六個刑法修正案規定了金融犯罪的內容。目前我國已經初步形成了由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單行刑法、附屬刑法組成的金融刑法體系,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打擊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風險的功效。然而,面對日益復雜的金融形勢,金融刑法還存在諸多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我國金融刑法的立法理念落后
目前,我國金融犯罪的立法理念相對落后,在金融風險的識別、防控、化解等方面顯現出了諸多不足,這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金融刑法價值功能的發揮。具體而言,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第一,我國金融刑事立法缺少金融創新理念,導致金融刑法落后于金融發展形勢,無法有效抵御因金融創新帶來的風險。金融領域的顯著特點即是它的創新性。金融創新①,既包括金融業務、金融市場的創新,也包括政府對金融業監管方式的創新[7]。每一次金融創新必然會導致新的金融犯罪的產生,這無疑為金融刑事立法提出了挑戰。然而,金融創新的觀念并未引起我國刑法學界的高度重視,我國現行金融刑事立法是建立在傳統金融交易方式之上的,它的立足點是基礎性的金融工具,較少涉及以金融衍生工具為對象的金融犯罪。這就導致刑法無法有效懲治因金融創新而產生的新型犯罪,從而弱化了金融刑法的風險防控功能。第二,我國金融刑事立法遵循的是“事后主義”的立法理念,即對犯罪活動重事后懲罰而輕事前預防[8]。在這一理念的指導下,我國金融刑法過于注重金融犯罪行為造成的結果,忽視了行為過程的危害性,忽視了金融犯罪綜合預防機制的建設,這就導致其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方面具有明顯的滯后性。例如,對于一些手段極其危險但是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金融犯罪行為是無法動用刑事司法資源對其進行控制的,這便在無形中增加了金融風險成本,危害了金融秩序的穩定。第三,我國金融刑事立法的信用觀念淡薄,缺少對信用安全的保護,在防范和化解信用風險方面表現出了明顯的不足。信用,“是金融活動的本質,也是整個金融體系賴以存在的基礎。”[9]信用已經成為現代市場經濟運行中的一種重要的資本形態,是商業經營者精神財富和生命價值所在[10],信用安全與否不僅影響著金融交易主體的利益也關系著整個國家的金融安全。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法典都專門設立了和信用有關的犯罪內容,例如《法國刑法典》第4卷第4篇設立了“妨害公共信任罪”,《巴西刑法典》第10篇設立了“破壞公共信用罪”[11]。然而,信用理念至今未引起我國刑法學界的重視,在我國金融刑法中根本找尋不到涉及信用安全的犯罪。即使是在金融詐騙類犯罪中,刑法也僅僅將金融詐騙的數額作為犯罪與否的考量依據,將立法焦點放置于對財產性利益的保護上,忽視了對信用安全的維護。現代金融業是一個信用交易形式急速變化的行業,缺少對信用安全的保護無疑為信用類金融犯罪提供了便利條件,在某種程度上加速了金融風險的形成。
(二)我國金融刑法的立法技術不發達
目前,我國金融刑法采取的是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單行刑法、附屬刑法并存的立法模式,它們之間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懲治金融犯罪的任務。然而,伴隨著金融形勢的不斷發展,在該種模式支配下的金融刑法卻逐漸暴露出了適應性不強、前瞻性不夠、協調性不足,立罪邏輯倒置等諸多立法技術上的缺陷。具體而言,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第一,金融刑事條款修改頻繁,金融刑法缺乏應有的穩定性。1997年《刑法》修訂至今,相繼出臺了八個修正案,其中有六個涉及到金融犯罪,這意味著在10多年的時間內,金融刑法平均每兩年就要修改,刑法作為一門基本法,如此頻繁地修改說明了我國金融刑事立法技術不發達,不能以前瞻性的眼光立法。第二,金融犯罪倒置性立法,違背了刑法立罪的邏輯規則。所謂倒置性立法,是指對同一個不法行為而言,在其他法律沒有做出禁止性規定時,刑事立法就將其予以犯罪化。倒置性立法嚴重違背了刑法謙抑性原則,是對刑事犯罪立罪邏輯的顛覆。我國金融刑法出現了大量倒置性立法的情況,如在《證券法》尚未出臺的情況下,證券犯罪就出現在了1997年《刑法》中;再比如《刑法修正案(五)》中規定了“竊取、收買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構成“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在立法當時,作為我國信用卡管理的主要規范性文件《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和其他非刑事法律并沒有規定該種行為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責任[12]。第三,刑法典和金融附屬刑法規定不一致,導致金融刑事法律制度間的不協調。一方面,刑法典與附屬金融刑法對同一罪名的罪狀描述不完全一致,如刑法典中規定的證券犯罪與《證券法》中的證券違法犯罪行為界限不同。另一方面,刑法典和附屬金融刑法對同一行為的處罰規定不同,如《證券法》對擅自設立證券公司行為的處罰金額要高于刑法典的規定。第四,金融刑法罪名設置不均衡,導致了罪刑失衡。金融刑法中數個性質不相同的犯罪行為被涵括在同一個法條中,例如,我國刑法典將證券犯罪和期貨犯罪視為行為性質相同、危害范圍相當的兩種行為,將其涵蓋在一個法條中,適用相同的法定刑。而實際上,期貨交易由于可以買空賣空以小博大,往往比證券犯罪具有更加嚴重的破壞性,但是卻和證券犯罪適用同樣的法定刑,無疑會導致罪刑失衡。
(三)我國金融刑法的刑事法網不嚴密
金融刑事立法的法網不嚴密主要表現在金融刑法調整領域不寬泛,個罪罪狀規定不細致。第一,信托和基金領域內的犯罪尚未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我國現行刑法對于基金領域和信托領域的調整尚屬空白,對于證劵市場中的期貨領域犯罪調整完全依附于證券領域,忽視了期貨領域犯罪的特點,無疑造成了立法上的不周延。第二,我國金融刑法極少涉及侵犯金融客戶利益的犯罪問題。受計劃經濟時期金融壟斷體制的影響,現行金融刑事立法優先保護金融機構利益,針對金融客戶侵犯金融機構利益的違法行為制定了大量的刑事條款,而對金融機構侵犯金融客戶利益的行為卻極少提及。以保險欺詐行為為例,金融刑法僅將客戶欺詐保險公司保險金的行為視為犯罪,對保險公司為了誘騙客戶投保,故意隱瞞或虛假提供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的欺詐行為卻只字未提。刑法對金融機構的過度保護導致了金融交易雙方保障機制的不平等,對于信息占有處于劣勢地位的金融客戶明顯不公平,不利于從根本上防止金融欺詐行為的發生,無形中增加了金融交易的風險。第三,我國金融刑法沒有涉及到與金融衍生產品相關的犯罪問題。金融衍生產品是伴隨著金融創新而產生的新型金融產品,包括期貨產品、期權產品、次貸產品、信用衍生產品等等。由于諸多金融衍生產品是在傳統金融產品的基礎上產生的,因此它既有同傳統金融產品相同的風險特征又有別于傳統金融產品,繼續使用舊有的法律制度對其進行規制無疑掩蓋了金融衍生產品的風險特性。由于我國金融衍生產品交易起步較晚,針對金融衍生產品的犯罪問題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我國金融刑法缺乏對于金融衍生產品犯罪的相關規定,無法有效控制金融衍生產品的交易風險,這無疑為與金融衍生產品有關的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機。第四,金融刑法個罪罪狀描述不明確。我國金融犯罪的罪狀設定大多是以數額或情節作為犯罪成立以及犯罪輕重的衡量標準,但是對于多少數額是“較大”、“巨大”、“特別巨大”,對于什么樣的情節是“嚴重”、“特別嚴重”并無具體的區分標準。由于罪狀的設定不夠明確,不利于打擊某些金融犯罪。
(四)我國金融刑法的刑罰配置不完善
我國金融刑法的刑罰配置不合理,罰則內部結構不協調,具體而言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刑罰幅度規定不科學。在量刑幅度的設置上表現出檔次少、跨度大、刑種多的特點[13],這就導致了同一個量刑檔次中司法裁量的范圍過于寬泛,許多罪名在同一個量刑檔次內的跨度達到了五年、七年、甚至十年,進而造成了同罪不同罰的情況,有違罪刑均衡原則。第二,單位犯罪規定不合理。對于單位犯罪而言,僅規定判處罰金并追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但并未明確判處罰金的具體標準或方法。另外,對于單位犯罪而言,單一的罰金刑并不足以達到預防和懲治金融犯罪的目的,由于缺少對單位營業資格方面的處罰規定導致實力雄厚的企業在繳納罰金之后仍然具備繼續犯罪的能力,從金融犯罪的一般預防上來講無疑是失敗的。
我國金融刑法之金融風險防范的立法創新
由于我國金融刑事立法存在著立法理念落后,對金融衍生產品的風險特性認識不足,導致了金融刑法在抵御金融風險的過程中出現適應性不足,前瞻性不強,穩定性不高,調控范圍不寬等諸多問題。為了適應不斷發展的金融形勢,有效應對新型金融犯罪,全面抵御金融風險,最大限度維護金融安全,筆者在此提出幾點綱要性的立法改革構想。
(一)更新我國金融刑法的立法理念
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理念是決定金融刑事立法制度及立法模式的基礎性因素。只有具備科學的立法理念才能構建出符合市場發展規律,符合現代金融風險管理的內在要求,符合金融犯罪防控目標的金融刑事立法。因此,變革立法理念是我國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改革的首要之事。筆者認為,我國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應當樹立起創新理念、全局理念、信用理念。第一,樹立創新理念。在立法上,創新理念主要表現為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對于犯罪圈的設定。這就要求立法者加強金融創新知識的學習,準確認知金融發展形勢可能帶來的各種風險,并考慮將某些金融違法行為適度犯罪化。創新理念要求金融刑事立法的觸角向更為廣闊的金融領域延伸,將信托、基金、期貨、互換市場等領域的新興犯罪納入金融刑事立法的建設中,彌補法律上的空白。“樹立創新觀念并不等同于“超前”立法,而是指在金融業的發展已經超越了金融刑事立法原本依托的金融法律制度”[14],在嚴重的金融違法行為已經存在的情況下,要求刑法必須緊跟金融形勢,及時打擊新型金融犯罪。第二,樹立全局理念。“全局理念”是相對于我國金融刑事立法一直沿用的“事后主義”立法理念而言的。在“事后主義”立法理念的指導下,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注重犯罪的結果而忽視了行為過程,因此,在防范和化解金融交易風險方面呈現出了明顯的滯后性。而“全局理念”則是指將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視域拓展到金融行為的全過程。這就要求刑法既要關注金融犯罪的行為結果,也要關注金融犯罪的行為過程,既要重視金融犯罪的事后懲罰力度,也要重視金融犯罪的事前預防。在立法上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首先,加強金融交易秩序方面的立法。金融管理是在金融交易的基礎上產生的,其實質是國家運用公權力保障金融交易的安全。因此,刑法對于金融秩序的保護不能忽視對于金融交易秩序的調整。“這就要求金融刑事立法對金融市場準入空間、交易空間和退出空間三個過程均有相應的制度調控,以此確保金融交易的順利進行。”[15]其次,加強犯罪綜合預防機制建設。民事、行政法律法規是對金融違法行為進行首次評價的第一性法律規范,它們所調整的范圍決定了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延伸領域。因此,它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預防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風險于未然的作用。加強犯罪綜合預防機制的建設就是將這些第一性的非刑罰手段和刑罰手段有效結合,優先完善金融非刑事立法,有效遏制金融違法行為,使其不會轉變為金融犯罪。這對于金融犯罪的預防和防控深層次的金融風險演變具有重要的意義。第三,樹立信用理念。在金融犯罪刑事立法過程中必須牢固樹立信用觀念,重視信用安全的經濟價值,改變過去重資金犯罪,輕信用犯罪的立法傾向。在信用理念的指導下,立法者應當重視從信用角度分析金融犯罪,有必要將信用安全視為金融犯罪的客體,有必要增設危及信用安全的金融犯罪。有數據顯示,在金融詐騙罪中,“以信用安全為直接對象的詐騙行為,得逞的機會為89.6%,而以資金安全為直接對象的詐騙行為,得逞機會為48.1%。”[16]由此可知,通過危害信用安全的方法進行詐騙比資金詐騙行為更容易達到詐騙目的。因此,從信用角度認知金融犯罪的本質,將信用風險納入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構建進程是極為重要的。
(二)創新我國金融刑法的立法技術
創新我國金融刑法立法技術的實質是為了解決金融刑法在抵御金融風險過程中適應性不足、前瞻性不強、穩定性不夠的困境。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第一,完善附屬金融刑法,彌補金融刑事立法穩定性不足的缺陷。一方面,對于那些犯罪形態比較固定的金融犯罪,刑法典或單行刑法中已經明確規定的,金融附屬刑事立法可以直接指明適用的刑法條文,以此節省立法資源,避免發生歧義;另一方面,對于新興的金融犯罪,刑法典中沒有規定的,可以在附屬金融刑事條款中創設新的罪名和相應的處罰機制。采用此種立法模式既有利于維持刑法典的穩定性,又避免了出現那種“不顧我國的現實國情,片面強調刑法的穩定性,不能實時依據社會變化的情勢對我國刑法進行修正,從而違背憲法對我國發展階段的準確定位”[17]的情況。第二,遵守刑法謙抑性原則,堅守金融刑法“立罪至后”的邏輯規則。所謂“立罪至后”是指在金融違法責任立法中,金融刑法立罪是在非刑事責任立法之后[18]。具體而言,這一原則表現為:非刑事法律制度對于金融違法行為的調控領域要充分和到位,為刑事法律的調控范圍提供廣闊的空間,其他法律制度沒有做出禁止性規定時,刑事法律不能提前介入。第三,刑法典和附屬金融刑法規定要一致,增強金融刑事法律制度間的協調性。一方面,刑法典和附屬金融刑法對于同一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的規定要一致,另一方面,同一罪名的刑罰種類和刑罰幅度要相同。此外,對于金融附屬刑事條款中列舉到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要能夠在刑法典中找到與之相對應的條款,為追究此類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第四,合理認定各類犯罪行為的性質,加強罪名設置的科學性。這就要求金融刑法將原來定性存在偏差的犯罪重新定性,單列犯罪或轉為他罪處理。以信用卡詐騙罪為例,我國《刑法》第196條將惡意透支行為與使用偽造信用卡、作廢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規定在同一個條款中,模糊了惡意透支行為的行為性質,導致了罪刑失衡。因為惡意透支行為是在行為人合法持有信用卡的前提下進行的,其造成的損失較之于其他信用卡詐騙行為而言更容易挽回,其危害性也更低,但兩者卻適用同樣的法定刑。因此,可以考慮將“惡意透支行為”單列出來,重新確定法定刑,利于罪刑相均衡。
(三)嚴密我國金融刑法的刑事法網
嚴密我國金融刑事法網需要從兩個方面著手:一是嚴密整體金融刑事法網,二是嚴密個罪刑事法網。具體而言,需要做好如下幾點:第一,完善金融刑法調控領域。這就要求金融刑法的觸角向更為廣闊的金融領域延伸,有必要將信托、基金兩個領域的犯罪納入金融刑事立法的建設中,彌補法律上的空白。第二,增加保護金融客戶利益的刑事條款。金融刑法應當結合金融活動中“金融機構—金融客戶”平等交易的特點,對于處于信息劣勢地位的金融客戶在刑法保護上予以一定的傾斜。例如,加強金融機構欺詐客戶行為的金融刑事立法,規定嚴格的信息控制制度,通過立法上的傾斜保護來平衡處于信息優勢地位的金融機構和處于信息劣勢的金融客戶間的關系,實現金融市場真正的平等化。第三,加強金融衍生產品的相關刑事立法。金融刑法應高度關注金融創新形式的發展,增設與金融衍生產品相關的刑事條款,將風險識別技術納入金融刑法的法網建設中,以此對應因金融創新而產生的新興金融犯罪。例如,針對投資銀行過度打包出售金融衍生產品,惡意隱瞞與金融衍生產品相關的抵押貸款信息,導致購買者遭受損失的欺詐行為應納入金融刑法的調控領域。通過強制相關責任人對產品基礎資產信息和企業自身經營管理信息的如實披露來縮短金融衍生產品的風險鏈條,提高金融交易過程的透明度[19]。第四,明確金融犯罪的罪狀。加強個罪的法網密度建設就是通過細化個罪的罪狀來明確金融犯罪成立的標準,明確金融犯罪數額和情節的認定標準和認定方法,通過加強立法解釋對既存的模糊罪狀進行補充性規定來實現一般規定和具體解釋的結合進而逐步明晰個罪的設置情況。
(四)完善我國金融犯罪的刑罰配置
刑罰配置的一個基礎要求是罪刑相均衡,它要求刑罰在刑種設置、刑罰幅度等方面均能做到罪刑相一致。因此,完善我國金融犯罪的刑罰體系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第一,廢除金融犯罪的死刑。我國刑法中明確規定“死刑只適用罪刑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而我國刑法卻在偽造貨幣罪、集資詐騙罪兩種金融犯罪中設置了死刑。從報應論的角度來看,對于獲取非法經濟利益為目的的金融犯罪處以生命刑實際上是在用財物的經濟價值來衡量人的生命,其實質是對人權保護的漠視,而從功利主義的角度來看死刑對于金融犯罪的威懾效果是十分有限的,自1997年《刑法》修訂以來,大量的金融犯罪適用了死刑,但是近年來大案要案頻發,依照規定應判處死刑的犯罪案件仍然呈現出上升趨勢。可見,對金融犯罪適用死刑既不符合人權保障精神也不能有效遏制特大金融犯罪。第二,增加金融犯罪資格刑的種類。為了達到有效遏制金融犯罪的目的,應當增設剝奪和限制金融行業人員從業資格及從業范圍的規定,同時對于單位犯罪應增加其限期、解散等附加刑的配置。這樣既達到了懲治犯罪與預防犯罪相結合的目的,同時又提高了犯罪成本,降低了金融領域的風險,促進了社會資源優化配置。第三,完善金融犯罪的刑罰幅度。我國金融犯罪的刑罰幅度跨度較大,對于同一犯罪的量刑檔次和刑種規定多樣,從而導致了同罪不同罰的情況。因此,有必要細化量刑檔次,減少同一量刑檔次內的刑種配置,優化金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進而改善目前對金融犯罪的懲治“厲而不嚴”的現狀。
作者:袁林呂垚瑤呂昭義單位:西南政法大學西南政法大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