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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墊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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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墊付責任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前言;墊付資任含義的界定;墊付責任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墊付責任與連帶責任的區別,對論墊付責任進行講述。其中,主要包括:墊付責任的發生以被墊付人負有侵權責任為前提、墊付責任的發生以侵權行為人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條件、墊付責任的承擔者是與侵權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人、墊付責任是一種特別法定責任、墊付責任是一種代償責任,承擔墊付責任的人依法有權向侵權行為人追償全部或部分費用、與侵權損害民事責任、連帶責任乃共同責任的一種,指兩個或兩個以_L的債務人分別就共同債務對債權人承擔全部清償債務的責任,具體材料請詳見:

一、前言

在民法通則當中未對墊付責任作出規定。然而在一些行政法規或司法解釋中卻對其作出了規定,相關民事主體實實在在的將其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承受著,這是一個不可辯駁的事實。如1991年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在非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最高人民法院關干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1條第2款規定,“行為人致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扶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調解延期給付”。墊付責任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民事責任種類及承擔方式相比有著自己顯而易見的特點,也有著自己獨特的法理基礎,是一種獨立的新型民事責任,為了正確理解和適用之,筆者認為對其作些探討是很有必要的。

二、墊付資任含義的界定

所謂墊付責任,是指侵權行為人致人損害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由與侵權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人依法承擔先行代為支付賠償金的民事法律責任。此種責任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墊付責任的發生以被墊付人負有侵權責任為前提。也就是說,在行為人不應負侵權責任,如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抗辯事由時;或在行為人負有違約責任時,均無墊付責任的適用余地,而應該由相應的當事人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墊付責任的發生以侵權行為人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條件。首先,侵權行為人致人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存在,如侵害他人名譽權,在沒有賠償損失的必要時,侵權行為人可以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方式承擔民事責任,就會因為缺乏物的代位性不可能適用墊付責任。其次,侵權行為人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墊付責任實質上為代他人受過,侵權引起的賠償責任的主體應是侵權行為人,所以只有在侵權行為人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才由墊付人承擔墊付責任。否則,一方面墊付人對侵權責任的發生沒有過錯,而要求其無條件承擔民事責任有悖公正,另一方面,也有縱容行為人之嫌。正基于此點,有人認為墊付責任類似于一般保證責任,即只有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償還的。才產生像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樣由墊付人負墊付責任的結果。[①]筆者亦認為應嚴掌握,應由行為人對無力償還負舉證責任,有墊付責任關系的相關人如有反證,則應先就侵權行為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的才能考慮墊付責任。

(三)墊付責任是為保護受害人利益而設定。認定墊付責任既不是為了減輕侵權行為人的責任,也不是懲罰墊付人,而是為了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的保護。在侵權責任場合。尤其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財產乃至人身常遭到慘重打擊,如果不能得到及時賠償的話,很可能會帶來更大的損失,如重傷會因無錢醫治而死,所以才由本與侵權事件不存在因果聯系的第三人來承擔墊付責任。由是觀之,墊付責任系“以倫理為出發點,為法律道德化的具休表征”,更多帶有英美法上的“衡平責任”的味道[②].

(四)墊付責任的承擔者是與侵權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人。因為墊付人不是侵權行為人,由其來承擔民事責任只是出于對受害人及時保護的考慮,這對墊付人來說是極不公正的。所以,不宜將墊付責任擴大化,應有嚴格的限制。這首先表現在主體方面限于與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人,如撫養人、駕駛員所在單位、肇事車輛的所有人。

(五)墊付責任是一種特別法定責任。也就是說,除非有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此種責任的場合,否則不產生墊付責任的問題。

(六)墊付責任是一種代償責任,承擔墊付責任的人依法有權向侵權行為人追償全部或部分費用。三、墊付貴任是一種新的民事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六章分一般規定、違約責任、侵權責任三節規定了民事責任。在第一節中的第106條規定了民事責任的種類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對自己違反合同義務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侵權責任是違法行為人對侵害他人的財產權、人身權所造成法律后果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有人認為還存在第三種無過錯責任,將其與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并列。[③]筆者認為不妥,無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對損害發生沒有過錯,依法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實際上仍屬于侵權責任的范疇,只不過在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方面與一般侵權損害民事責任在過錯方面有差別而已,從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表述來看,第3款的規定是與第2款相對應的,是對侵權責任在“過錯”上起限定作用的。

墊付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顯而易見,無庸贅述,與侵權責任相比亦有很大差別:

(一)與侵權損害民事責任。一般侵權損害民事責任以過錯為歸責原則,即奉行“無過錯即無責任”、“自己過錯自己負責”的原則,責任人以自己對損害事實發生負有過錯為承擔責任的要件。在墊付責任場合,墊付人并非侵權行為人,對侵權損害發生沒有任何過錯。

(二)與特殊侵權損害民事責任。(1)與傳承責任不同。轉承責任系指雇傭人對其所雇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致人損害負有如同自己行為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的,“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121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基本上相當于轉承責任。企業法人或國家對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為行為,因為此時是為其服務單位盡責。墊付責任是墊付人對侵權行為人自己的行為承擔先償責任,不存在侵權行為人為墊付人盡職的因素。(2)與無過錯責任不同。我國民法通則中第122,123,124條等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在此種情況下,只要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即使行為人沒有過錯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墊付責任雖然也是墊付人對侵權損害發生沒有過錯,但墊付人不是侵權行為人,在其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也不存在因果關系,從法律上講其不是責任的最后承擔者,而有權向侵權行為人追償。無過錯責任的行為人在其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況且其要對自己行為負最終責任。(3)與公平責任不同。按照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因為按照過錯責任原則,致害人盡管給他人造成了損害,如果他們主觀上并無過錯,就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這樣,損害的后果實際上就由受害人自己全部承擔,讓無過錯的受害人承擔全部損失,顯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則。所以,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損害糾紛,應根據實際情況,按何方受益及雙方的經濟狀況分擔責任。墊付責任雖然也有基于墊付人有財力上優勢的考慮,但與公平責任的法理考慮則不一致。首先墊付人不是侵權損害責任的當事人,而公平責任的雙方均為損害之債的直接當事人;其次,墊付人可以向侵權行為人迫償自己的墊付費用,公平責任的雙方當事人只能自己承擔;最后,作為墊付責任前提的侵權責任當事人可能均有過錯,如駕駛員有過錯的同時受害方也有一定過錯,而公平責任適用的前提就是雙方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

四、墊付責任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

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計有十種:(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賠償損失;(八)支付違約金;(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一)賠禮道歉。墊付責任除與賠償損失同屬金錢責任外與其他方大難相混淆。但兩者之間也存在著差別,賠償損失指行為人因其行為致他人財產或人身受到損害,不可能采取其他方式(如恢復原狀等)彌補受害人所遭受損失。賠償損失的責任人是造成損害的當事人。墊付人則不是導致損害事實的當事人;賠償損失責任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墊付人則與損害事實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賠償損失責任人基本上為最終責任人,墊付人則不是;賠償損失責任范圍與實際損失相等,墊付責任范圍則為侵權行為人無力負擔的部分。

五、墊付責任與連帶責任的區別

連帶責任乃共同責任的一種,指兩個或兩個以_L的債務人分別就共同債務對債權人承擔全部清償債務的責任。也就是連帶債務人間互為擔保。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主張全部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務可因任何一個債務人全部清償而消滅,承擔全部債務的債務人有權向其他債務人追償其應擔份額。墊付責任與連帶責任的品性也有差別之處:首先,墊付人與侵權行為人并不是連帶債務人,受害人并沒有向墊付人和侵權行為人中任何一人主張債權的權利,只是在侵權行為人無力承擔民事責任時,才由墊付人負責墊付;其次,墊付人自己并不是最終責任人,因此他可以向侵權行為人追償自己的全部墊付費用,并不像連帶債務人那徉有自己的應擔份額;再次,墊付人只是墊付侵權行為人無力負擔部分,并不像連帶債務人那樣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

總之,墊付責任有自己的獨特法律特征,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民事責任種類和承擔方式顯有區別,在設定上亦有自己的法理基礎,實為一種新型、獨立的民事責任,盡管其在立法上的妥當性、可操作性、公正性等方面大有可商榷之處。

注釋:

[①]參見馬士明《再談車輛買賣不過戶出了事故怎么判?》,載《法律適用》1998年第6期。

[②]②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1997年版,第11頁

[③]參見劉恒林等主編《民法通則釋義》,河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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