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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貿仲裁機構制度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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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貿仲裁機構制度革新

一、仲裁機構制度概論

國際商事仲裁活動通過仲裁機構予以實施,鑒于仲裁是執行法律的一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國際商事仲裁活動本身就是一種執法活動。正因為如此,在許多國家的立法與實踐中,仲裁員與法官享有同樣的司法豁免權,因而不能以工作上的疏忽為由對他們提起訴訟。此外,許多國家的訴訟法都規定了對國內或國外仲裁裁決的執行機制。在這方面,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是相同的[1]。許多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在一定的條件下都向全世界公布①,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撤銷裁決,以及承認與執行或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作出的裁定,也都向全社會公開。而所有這些執法活動,對于協調和統一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立法與實踐,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

在國際商事仲裁立法與實踐上,根據處理國際商事爭議的仲裁機構由無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章程,仲裁機構可以分為臨時仲裁機構(adhocarbitration,也可稱為特設仲裁機構)和常設仲裁機構(permanentarbitrationinstitution)。

(一)臨時仲裁機構

臨時仲裁機構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為了解決該特定協議項下的爭議而設立的仲裁機構,臨時仲裁機構的職能就是為了專門解決某一仲裁協議項下的爭議而設立的仲裁庭(機構)。當仲裁庭對該協議項下的爭議作出裁決后,其使命即告完成并即行解散。

由于臨時仲裁機構是為審理某一特定爭議案件而臨時設立,因而沒有固定的辦公地點、章程和規則。在實踐上,凡是與仲裁審理有關的事項,包括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地點、仲裁適用的規則、仲裁適用的語文等事項,都應當由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作出約定。而在所有上述事項中,最為重要的事項是由誰來擔任仲裁員和由幾個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正如英國上訴法院迪普洛克大法官在TheBremerVulcan一案中所言:“仲裁員是他自己的程序(即仲裁程序)的主人。”[2]

臨時仲裁的主要優勢在于:第一,在程序上比較靈活,爭議雙方可就與仲裁有關的任何事項,包括仲裁費用等,作出約定。第二,可在一定條件下提高工作效率和減少仲裁費用的開支。由于多數常設仲裁機構都收取仲裁管理費和服務費,包括仲裁員指定費,而臨時仲裁機構則無需此項費用。此外,臨時仲裁機構還可以減少常設仲裁機構的一些內部管理方面的復雜手續。

臨時仲裁上述優勢的發揮,有賴于爭議雙方真誠地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強烈的愿望,并將此愿望付諸實施。當事人與他們的律師之間、當事人及其律師與仲裁庭之間密切合作,均本著尊重事實和法律、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的原則,使爭議得到妥善的解決。在此基礎上作出的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立即執行,而不必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只有這樣,仲裁解決爭議的效率、公正和經濟的特點才能真正地發揮出來。有這樣一個真實的案例: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早上發生,當天下午即成立了仲裁庭,晚上便進行了開庭審理,第二天早上仲裁庭就把裁決交到雙方當事人的手中。這樣的情況無論是在倫敦,還是在紐約,并非鮮為人知[3]。一位倫敦的海事仲裁員向外界披露了他在半天內親手處理的一起海事仲裁案件的經過:第一人早上七點鐘,有人打電話問他,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讓他作為獨任仲裁員(solear-bitrator),他能否在第二天就開庭審理此案。他表示可以。于是,第二天早上九點他便被告知,雙方當事人已經同意他作為一起有關船舶航次爭議的獨任仲裁員,該仲裁員在當天下午即開庭審理了此案,4點30分,也就是當仲裁審理結束后1小時,該仲裁員即通過傳真的方式將其裁決傳真給雙方當事人[3]。

臨時仲裁的主要缺點是爭議雙方當事人不可能在其仲裁協議中對仲裁涉及的全部問題作出規定。如果規定不全面,就會給仲裁審理帶來麻煩:前項程序出了問題,以后的程序便難以進行。例如,在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合議仲裁庭的情況下,如果雙方當事人不能就首席仲裁員的人選達成協議,仲裁協議中又未能對此作出規定,就會使仲裁程序陷入僵局。當事人只好按照仲裁地國法律的規定,請求法院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指定該仲裁員,然后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又如,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參加庭審,仲裁庭能否按原計劃進行開庭審理并作出裁決?在此情況下作出的裁決能否約束未參加開庭審理的一方當事人?如果未參加仲裁審理的一方當事人敗訴,并拒絕執行該裁決,法院能否強制執行該裁決等一系列程序問題上,假定裁決地國的法律對此沒有作出規定,或者根本就沒有仲裁法的情況下,臨時仲裁就很難奏效。為了彌補仲裁程序規則上的缺陷,聯合國貿法會在1966年成立后,便著手解決國際貿易法的協調和統一問題,其中包括國際商事仲裁立法與實踐中的問題,并在1976年推出了供臨時仲裁適用的聯合國貿法會仲裁規則。由于該規則對仲裁程序問題作了比較系統的規定,因而對于充分發揮臨時仲裁的優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過去的二十多年中,該仲裁規則不僅被廣泛地應用于臨時仲裁,許多常設仲裁機構,如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均允許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上選擇適用該仲裁規則。

(二)常設仲裁機構

常設仲裁機構不是為了解決某一特定的爭議而設立,而是為了通過仲裁解決的方法解決爭議而設立的。因此,其職能不同于臨時仲裁機構,不是為審理特定的爭議而設立,而是為了從整體的意義上通過仲裁的方法解決爭議而設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倫敦國際仲裁院、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等,均屬此類仲裁機構。

與臨時仲裁機構相比,常設仲裁機構的主要優勢是:第一,便利交易雙方當事人。鑒于常設仲裁機構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規則,也可以作為指定仲裁員的機構,故商人們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只要寫明將爭議交由某仲裁機構解決即可,因為按照許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將爭議提交某機構仲裁,即意味著適用該機構的仲裁規則,除非當事雙方另有約定。第二,這些常設仲裁機構的辦案質量和工作效率一般都比較高,他們一般都有供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員名冊,而列入名冊的仲裁員通常都是國際貿易、法律或技術領域的專家,并具有仲裁解決爭議的實踐經驗。因此,他們一旦被當事人或仲裁機構指定為審理特定案件的仲裁員,一般都能對案件作出獨立、公正的審理。在仲裁程序進行的過程中,如果由于一方當事人的原因不合理地拖延了案件的審理,如一方當事人經適當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開庭審理,仲裁庭可依據仲裁規則繼續進行審理并作出缺席裁決(defaultaward)。第三,常設仲裁機構一般都設有秘書處或者類似機構,提供與仲裁有關的行政管理與服務,如收取仲裁費、代為指定仲裁員、提供庭審室、協助仲裁庭安排開庭日期、提供記錄、翻譯、通訊、交通等方面的服務。

在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上,許多爭議金額較大且案情比較復雜的爭議,一般均在常設仲裁機構解決,因為常設仲裁機構畢竟要比臨時仲裁機構要規范得多。事實上,許多臨時仲裁機構進行的仲裁,也都指定常設仲裁機構為其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服務,包括作為指定仲裁員的機構,以及協助仲裁庭對與仲裁有關的事項作出適當安排。

二、常設仲裁機構的主要職能和作用

(一)常設仲裁機構的主要職能

常設仲裁機構本身并不具體負責對某一仲裁案件的審理,其主要職能是對提交其仲裁的案件實施行政管理,保障所適用的仲裁規則的實施。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上,常設仲裁機構的主要職能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接受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對仲裁管轄權作出初步認定

鑒于各仲裁機構都設有專門的辦事機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秘書處,倫敦國際仲裁院的登記處,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秘書局等,這些辦事機構負責受理當事人向各該有關仲裁機構提交的仲裁申請。由機構對當事人的申請及其所依據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進行初步審查后認為有管轄權,即可決定受理當事人提交的案件,并按仲裁規則及其有關的收費標準收取仲裁費。

2·協助仲裁庭的組庭工作

協助仲裁庭的組成,是常設仲裁機構的重要職能。如果當事人就其約定的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人選不能達成一致,或者在由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指定仲裁員,按照許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的規定,由仲裁機構指定上述各仲裁員。例如,按照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8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約定爭議由獨任仲裁員審理,但雙方當事人未能在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之日后30日內或秘書處允許的額外期限內仍未能就此獨任仲裁員達成協議,該獨任仲裁員由仲裁院指定。如果爭議在由三位仲裁員審理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未能對其應當指定的仲裁員作出指定,則仲裁院有權對此仲裁員作出指定。按照倫敦國際仲裁院1998年1月1日起實施的仲裁規則第5條的規定,在由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時,首席仲裁員由仲裁院指定。此外,常設仲裁機構還可以作為臨時仲裁的指定仲裁員的機構,或依照當事人的申請作為管理機構。

3·撤銷對仲裁員的指定和指定替代仲裁員

這是常設仲裁機構的另一重要職責。例如按照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0條的規定,如果仲裁員故意違背仲裁協議或應當適用的仲裁規則,無故拖延仲裁程序,或者存在著對某一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況,仲裁院有權作出撤回對該仲裁員的指定或要求其回避的決定。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1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8條、美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9條,均有類似的規定。因仲裁員死亡、仲裁機構接受仲裁員辭職或回避,或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仲裁機構也可以對替代仲裁員作出指定。

除了以上三項基本職能外,有些仲裁機構還有其他一些職能,如確認仲裁庭的組成②;批準仲裁庭與當事人之間共同簽署的審理事項③;對仲裁裁決的草案進行審查④等。

(二)常設仲裁機構的主要作用

常設仲裁機構的主要作用是協助當事人更加積極、穩妥、有效地利用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機制,保障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進而使爭議得到及時、妥善和最終的解決。而不會由于仲裁程序中出現的一些這樣或那樣的問題而使程序中斷,如當事人之間就仲裁庭的組成達不成協議、仲裁員在仲裁進行中突然死亡、被請求回避、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職責、或一方當事人經正當傳喚后拒不參加庭審等。在臨時仲裁的情況下,如果出現了上述問題,仲裁程序就會中斷,而要恢復此項程序,當事人就不得不到有關的法院尋求司法救濟。為此不僅要耗費大量的金錢和精力,而且造成不必要的拖延,致使爭議不能得到及時的解決。常設仲裁機構在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中的積極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在起草仲裁協議方面,由于這些仲裁機構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規則和建議當事人采納的標準仲裁條款,當事人只要就其爭議提交仲裁的特定常設機構達成協議,即寫明將爭議提交哪個仲裁機構解決,其他一些細節問題一般也就會迎刃而解。這是由于當事人選擇了在某一特定的機構仲裁,就意味著適用該機構的仲裁規則,而這些仲裁規則對仲裁涉及的具體問題,如仲裁地點、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程序的進行、仲裁適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語文,以至于仲裁的收費標準等,都有專門的規定。

其次,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上,仲裁解決爭議的方式能否使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切實得到獨立、公正的解決,關鍵在于仲裁員自身的素質和他們所具有的資格、能力和水平。而許多國家的仲裁法均未對仲裁員的資格作出規定,任何有行為能力的人都可以作為仲裁員。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當事人在選擇仲裁員時,特別是對獨任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的選擇上,往往難以達成一致。在機構仲裁的情況下,鑒于各仲裁機構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員名冊,而列入名冊的仲裁員一般都學有專長,為各有關領域的專家、學者,且來自各個不同的國家并有著豐富的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經驗,因而當事人有比較大的選擇余地。例如列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AC)名冊上的600多名仲裁員[4],來自外國和港澳地區的仲裁員約占總人數的30%,他們來自美國、埃及、意大利、荷蘭、新加坡、德國、加拿大、瑞士、法國、西班牙、比利時、瑞典、澳大利亞、英國、韓國、俄羅斯、馬來西亞、泰國、奧地利、尼日利亞、日本、香港等22個國家和地區,都是國際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和法律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踐經驗的知名人士。當然,一些著名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的仲裁員,均為各有關國家的知名學者和專家。

第三,常設機構均設有專門的辦事機構,如秘書處(局)、登記處等。盡管這些機構在仲裁程序中所發揮的具體的作用有所不同,如有的機構的秘書處為所有的仲裁庭都配備了專門的工作人員負責溝通仲裁庭與當事人之間的聯系,直至仲裁裁決的作出,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美國仲裁協會;有的秘書處的主要工作集中在仲裁庭組庭之前,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的工作。

除了上述辦事機構的作用外,仲裁機構作為管理仲裁程序機關,本身也有大量的與保障仲裁程序順利進行有關的工作,如根據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狀況及時修訂本機構的仲裁規則、接受當事人委托或按照仲裁規則規定指定仲裁員、決定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決定仲裁員的回避及指定替代仲裁員、解決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的爭議等。

第四,鑒于世界上一百多個國家都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⑤,仲裁裁決較之法院判決在裁決或判決地以外的國家的執行更為方便。而常設仲裁機構所具有的一整套管理仲裁程序的制度,包括仲裁規則、內部規章及其辦事機構和具體的辦事人員等,使它們在長期的實踐中積累了大量的經驗并建立了良好的信譽。因此,機構項下的裁決被法院撤銷或拒絕執行的比例極低。以CIETAC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在香港的執行情況為例,香港法院自1989年1月首次按《紐約公約》執行CIETAC裁決以來,截至1994年初,約有60個CIETAC裁決申請執行,除一起由于程序問題被拒絕執行外,其余均得到香港最高法院的執行[5]。而由那些信譽卓著的國際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ICC)國際仲裁院(簡稱ICC仲裁院)管理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執行情況更為理想,因為按照ICC仲裁院仲裁規則,仲裁庭在向當事人簽發裁決書之前,裁決書草案必須經仲裁院審查后才能由仲裁員簽署⑥。因此,與臨時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相比,仲裁機構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更易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

三、國際常設仲裁機構的種類

根據仲裁機構設立方式的不同,國際常設仲裁機構可以分為根據國際公約設立的國際性仲裁機構和根據一國國內法設立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前者如根據《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投資爭議公約》設立的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InternationalCenterfor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ICSID),后者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這些仲裁機構均由自己的仲裁規則供當事人適用,有的仲裁機構也允許當事人選擇其他的仲裁規則,如聯合國貿法會仲裁規則。

根據國際公約設立的常設仲裁機構依照公約規定受理公約當事國與另一當事國投資者以又在東道國投資而產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選擇調解或仲裁的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如果選擇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則應當按照公約規定的方式選擇仲裁員組成仲裁庭⑦,仲裁裁決對所有的締約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該裁決不同于《紐約公約》裁決,執行地國法院可以根據當地法律對其進行司法復審,如果存在著《紐約公約》規定的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條件,則可裁定拒絕承認與執行該裁決。但是對于ICSID仲裁庭的裁決,當事人如果對該裁決不服,可以根據公約規定請求秘書長組成專門委員會進行復審。作出撤銷、修正或者承認與執行的裁定。根據《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投資爭議公約》第54條第1款的規定:“每一締約國應承認依照公約作出的裁決具有約束力,并在其領土內履行該裁決所課予的金錢義務,如同該裁決是該國法院的終局判決一樣。”可見,締約國執行地法院應當將ICSID裁決視為當地法院的最終判決,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復審,也不得以包括公共政策在內的任何理由為由,拒絕執行該裁決。

其他一些根據以一國國內法設立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法律地位不同于根據國際公約涉及的仲裁機構,包括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我們所說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主要指在一國境內設立的處理國際商事合同爭議的仲裁機構。這些仲裁機構通常根據一國法律設立,具有當地法人的地位,有自己的章程,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四、中國經濟貿易仲裁機構的歷史與現狀

(一)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機構

1949年以前,中國并無獨立的處理國際商事仲裁的機構。中國當事人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的爭議,只能提交國外的仲裁機構仲裁。1953年7月至11月間,中國畜產公司和英國油餅油籽公司用電報成交29噸綿羊毛。電報成交后,英國公司將印好的書面確認書寄給中國公司復查并簽字。確認書規定該筆交易如果發生爭議,將由英國的布蘭福特爾協會仲裁。中國畜產公司對在英國仲裁一事感到不安,但是又苦于國內沒有專門的涉外仲裁機構。中國畜產公司面臨的這種困境,在當時中國對外貿易中頗有代表性[6]。

為了適應新中國對外貿易事業發展的需要,在中國設立專門處理對外貿易爭議的仲裁機構,勢在必行。為此,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在其215次政務會議上通過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決定》[7],設立了中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Foreign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FTAC),旨在根據我國外貿公司與外國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議,解決我國對外貿易契約及交易中可能發生的爭議。從此,我國歷史上首次出現了獨立自主地審理國際商事爭議的仲裁機構。1958年11月21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82次會議上,又通過了《關于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決定》[7],旨在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在此之后訂立的仲裁協議,解決他們之間由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碰撞、租賃、運輸、等而發生的海事爭議。中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的設立,標志著中國涉外仲裁事業的起步階段。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前身是20世紀50年代初期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的中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當時受理案件的范圍主要限于中外當事人之間在國際貿易中產生的爭議。由于當時受國內外各種因素的制約,從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成立到1979年中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的20多年間,共受理的仲裁案件不到100件,其中還有60件是通過調解解決的[6]。

事實上,中國國際商事仲裁事業的發展是隨著中國對內搞活經濟,對外實行開放政策的發展而發展起來的。1979年7月1日,隨著中國第一部調整吸收利用外資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公布實施,外商投資不斷地涌入中國。為了適應我國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發展需要,1980年2月26日,國務院決定將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改名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Foreign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FETAC)[7],進而擴大了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范圍,即把原有的受理中外雙方關于對外貿易契約及交易中發生的爭議,擴大到有關中外合資經營、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建廠、中外銀行相互信貸等各種對外經濟合作方面所發生的爭議。1988年6月21日,國務院又批準了將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改名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AC)[7]。繼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于1994年成為國際商會的國家會員后,同時啟用中國國際商會的名稱。與此相適應,經中國國際商會批準,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使用CIETAC名稱的同時,啟用“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TheCourtofArbitrationofChinaChamberofInternationalCommerce,簡稱CCOICCourtofArbitration)的名稱。

20世紀80年代是我國涉外仲裁事業迅速發展的時期。為了拓寬仲裁業務,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分別在深圳和上海設立了分會。據不完全統計,CIETAC在80年代審理的案件已超過500件,是其前20年審理案件的5倍[8]。到了90年代,中國的國際商事仲裁事業則更加突飛猛進地發展。根據《中國法律年鑒》、《仲裁與法律通訊》和《中國涉外仲裁年刊》公布的數字,自1991年到1999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共受理了5606起國際商事仲裁案件⑧。可見,90年代所受理的案件是80年代的11倍。就受理案件的數額而言,CIETAC已經躍居世界前列,其獨立性和公正性,也在世界范圍內享有良好的聲譽。1996年以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是我國專門受理國際商事仲裁案件的仲裁機構,即受理中外雙方當事人之間由于國際商事合同而產生的爭議,中國法人之間的爭議不屬于這些涉外仲裁機構的管轄范圍。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于1992年根據中國國際工程咨詢公司與北京麗都飯店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受理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由于工程承包而產生的爭議。由于麗都飯店是在北京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仲裁委員會認為對該案有管轄權,仲裁庭經開庭審理后作出了仲裁裁決。由于敗訴一方當事人拒絕執行該仲裁裁決,勝訴一方當事人則向北京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當敗訴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雙方當事人均為中國法人,他們之間訂立的合同為國內經濟合同,CIETAC對兩個中國法人之間由于國內經濟合同爭議無管轄權的抗辯時,北京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支持了敗訴一方當事人的主張,進而裁定CIETAC對此案無管轄權[5]。

中國仲裁法于1994年頒布后,CIETAC修訂了其仲裁規則,將其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圍擴大到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也與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經濟組織之間的爭議和當事人愿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涉及到中國當事人利用外國的、國際組織的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臺灣地區的資金、技術、服務進行項目融資、招標投標、工程建筑等方面的活動的爭議⑨。自新的仲裁規則實施以來,CI-ETAC在1999年受理了60件國內法人之間的“外向型”案件,這些案件涉及的范圍相當廣泛,包括房屋設備租賃合同、場地租賃合同、勞務合同、寫字樓委托管理合同、招標投標合同、承包合同等⑩。

為了方便當事人和進一步推廣通過仲裁解決中外或中國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于1999年6月1日在大連、福州、長沙、成都、重慶設立了辦事處;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在大連、上海、廣州設立了辦事處。這些辦事處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專業聯絡和宣傳機構,在業務上接受兩個仲裁委員會的直接領導。其主要職責是按照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從事仲裁宣傳和仲裁協議的推廣工作;為當事人提供有關仲裁的信息和咨詢服務;開展仲裁調研工作;就近接受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書并在三日內將該申請書和所附的全部材料轉交仲裁委員會,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受理;按照仲裁委員會的指示或委托,協助安排開庭事宜等,但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咨詢費或直接或變相處理仲裁案件。目前這些辦事處已經掛牌辦公。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hinaMaritimArbitrationCom-mission,CMAC)的前身是1958年在北京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的海事仲裁委員會,其主要職能是通過仲裁或者調解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產生于遠洋、近洋、沿海和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運輸、生產和航行等有關過程中所發生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海事爭議,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內外海商事業和經濟貿易的發展。

(二)國內經濟貿易仲裁機構

在國內仲裁方面,經歷了一個由計劃經濟條件下的由全國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設的經濟合同仲裁到在市場條件下由獨立的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進行的仲裁的轉變過程。

在計劃經濟條件下,經濟合同仲裁就其實質而言,屬于行政仲裁。其代表性的規定表現在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中。工商管理部門行使的是國家對工商企業的管理職能。在該部門項下設立的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就其實質而言,是行政部門參與解決合同爭議的機構。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就經濟合同發生爭議,如果不能自行解決,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將該爭議提交其上級管理部門解決,而無需合同當事人之間訂有仲裁協議。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不服由工商管理人員組成的仲裁庭對合同爭議作出的裁決,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法院起訴。這就是說,仲裁裁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終局性,充其量僅相當于一般意義上的行政決定。

隨著中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過渡,仲裁解決國內合同爭議制度與國際仲裁逐步接軌。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的出臺,是我國國內仲裁制度與國際仲裁制度趨于統一的標志。在該法的指引下,重新組建了國內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組建后的仲裁委員會均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而且這些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11。目前,在我國境內已經設立了170多家仲裁委員會。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將它們之間的爭議提交某一特定的仲裁委員會解決。而這些特定的仲裁委員會所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據,就是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如果他們之間未能在仲裁協議中就審理案件的仲裁委員會作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12。至此,無論是我國的涉外仲裁機構,還是國內仲裁機構,均根據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所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仲裁協議項下的爭議案件。在我國現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實踐上,涉外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國內仲裁案件;另一方面,國內仲裁委員會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所有涉外仲裁委員會和國內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據,是當事人之間業已存在的仲裁協議。

五、我國仲裁機構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我國現行的仲裁立法,除了我國政府與其他一些國家在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有關于通過臨時仲裁機構組成的仲裁庭解決有關爭議的規定外,《仲裁法》中尚無關于臨時仲裁機構解決爭議的規定。我國《仲裁法》上只就常設仲裁機構作了規定,并無有關臨時仲裁的規定。這不能說不是立法上的一個缺憾,而我國在臨時仲裁機構上的缺乏,正是這一立法所產生的后果。隨著我國仲裁事業的逐步普及與深入,臨時仲裁制度和臨時仲裁機構,也應當逐步地為我國法律所認可。

在國際商事仲裁立法與實踐上,仲裁的概念既包括機構仲裁,也包括臨時仲裁。聯合國貿法會在1976年制訂的《仲裁規則》,其本意主要是為了滿足臨時仲裁的需要,盡管許多仲裁機構均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該規則。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上,盡管機構仲裁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臨時仲裁也有方便快捷、為當事人節省費用的特點。特別是一些爭議金額不大當事人有希望盡快解決的案件,他們更希望找到一位雙方均信賴的專家,在最短的時間內,如幾個小時或幾天內,使他們之間的爭議得以了結。在機構仲裁的情況下,從申請人在仲裁委員會立案、仲裁庭組庭、開庭審理到仲裁裁決的作出,在最快的情況下,至少也需要1至2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其中有些案情比較復雜的案件,1-2年才能結案。因此,臨時仲裁庭對于那些爭議金額不大、當事人迫切要求及時解決的案件中所體現的方便、及時、節省費用的特點,是機構仲裁所無法比擬的。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上,特別是某些海事仲裁案件,如有關海上貨物運輸中由于船舶滯期而發生的爭議,許多都是通過臨時仲裁機構解決的,為的是節省時間和減少仲裁和律師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從另一個方面來說,《紐約公約》中規定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既包括常設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包括臨時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我國法院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也包括由臨時仲裁機構在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目前,除了我國與一些國家訂立的雙邊投資保護協議中有的有關于通過仲裁方式解決我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爭議外○13,現行的國內仲裁法中沒有臨時仲裁的地位本身,即造成中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不平等。因為如果外國當事人與中國當事人就某一商事糾紛約定在國外進行臨時仲裁,而且這一臨時仲裁機構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作出了中方敗訴的裁決,如果中方當事人未能自動執行這一在《紐約公約》締約國境內作出的裁決,則外方當事人即可依照《紐約公約》向中方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裁決。中國法院應當依據公約中的規定進行審查,如果裁決不存在第5條規定的情形,法院就應當承認該裁決的效力,并予以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在中國進行臨時仲裁,且臨時仲裁庭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的仲裁規則進行了仲裁,作出了外方敗訴的裁決。則外方當事人即可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以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而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為由,向裁決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也可以在中方當事人向該外方當事人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該裁決時提出抗辯:根據裁決地法———中國仲裁法第18條關于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為由,該仲裁協議無效,而根據無效仲裁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不能得到執行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14。

我國有的論著認為,中國法律不承認臨時仲裁,不僅造成我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不對等,也造成國家內部不同地區之間的不對等。例如,香港《2000年仲裁(修訂)條例》于2000年2月1日開始實施,正式落實內地與特區之間先前達成的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有利于內地和香港兩地仲裁工作的進行。按照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內地應當執行香港地區的仲裁裁決,包括臨時裁決。而香港法院則只承認與執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提供的內地仲裁委員會名單中指明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顯然不會承認與執行在內地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9]。對于上述論著中提到的關于“中國法律不承認臨時仲裁”的看法,筆者不敢茍同,理由是:第一,對于由外國臨時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我國法院依法按照《紐約公約》或根據互惠原則,作為外國仲裁裁決予以執行。第二,我國與其他一些國家訂立的《投資保護協定》中規定的解決政府之間或者東道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由于投資而產生的爭議,同樣也可以提交臨時仲裁庭解決。第三,如果我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或者外國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一般國際商事合同中規定通過臨時仲裁庭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同時約定仲裁地點在中國,仲裁庭在中國境內作出的裁決為中國裁決,受我國法院的監督。盡管如此,“中國法律不承認臨時仲裁”的論著也有一定的道理,這是因為我國《仲裁法》明文規定,仲裁協議必須就仲裁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作出約定,否則無效○15。

因此,在我國目前狀況下,臨時仲裁機構(庭)的存在只是非常偶然的現象,即對雙邊條約中的爭議而進行的仲裁。就筆者所掌握的材料,目前我國尚無由于雙邊條約的履行而發生爭議并提交臨時仲裁庭解決的情況。就一般經濟合同而言,法律上并沒有臨時仲裁機構發揮作用的規定。因為按照我國現行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必須寫明“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名稱○16,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對此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又不能就此達成補充協議,便導致仲裁協議無效○17。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在對《仲裁法》進行修訂時,應該考慮臨時仲裁機構的法律地位問題。當然,我國對臨時仲裁未予規定,可能有其他方面的考慮,包括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方法尚未深入人心,仲裁員的素質也有待于進一步的提高等。然而,從中外當事人對等的角度出發,我國法律應當給臨時仲裁予一席之地,因為我國根據《紐約公約》承擔了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義務,而此外國仲裁裁決也包括臨時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如果我國法律上無臨時仲裁的地位,則當事人約定的臨時仲裁庭在我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據我國法律為無效,而該無效仲裁裁決依據《紐約公約》就可能遭到外國法院的拒絕執行。反之,如果該裁決由臨時仲裁庭在中國境外的《紐約公約》締約國領土上作出,當事人向我國法院申請執行時,我國法院就不能以該裁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依據我國仲裁法為無效仲裁協議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該臨時仲裁裁決。

六、結論

我國現行經濟貿易仲裁機構制度,主要是指常設仲裁機構制度,而不包括臨時仲裁機構制度。在國際商事仲裁立法理論與實踐上,仲裁機構不僅包括常設仲裁機構,而且也包括臨時仲裁機構。我國現行仲裁法并未就臨時仲裁作出規定,不能說不是在立法制度上的缺憾。為了在對等原則上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國際經濟貿易合同爭議,在適當的時機承認臨時仲裁在仲裁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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