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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票據立法對世界經濟貿易具有重要作用隨著國際貿易的不斷擴大,票據的國際流通日益增多,統一票據法是世界各國的共同需要,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就是適應多數國家這一要求產生的。我國票據法在立法形式上采用的是制定票據單行法規,與英國、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是相同的,在結構和內容上也參考了世界各國的立法特點。同時,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發展需要,專門設立了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一章,對世界票據規范的統一,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票據法發展到今天,不僅在參加日內瓦公約的國家之間使用《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就是未參加日內瓦公約的國家也力求使自己的票據法與其他多數國家的票據法統一起來。票據法是跨地區、跨國界,適用于各種社會制度的國際性統一法規。TRIMS協議下的商業信用是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是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中的一種最為重要的信用形式,其存在和發展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必要前提。作為信用工具的票據是保證商業信用發揮經濟作用的重要手段,已成為資本主義市場經濟順利運行不可缺少的杠桿,其運用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必要條件。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后,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融人世界經濟、國際貿易全球化的運行過程中,正確發揮票據法的作用更具有重要意義。
(二)實施票據法是我國經濟貿易的客觀要求
我國加入WTO后,世界各國經濟組織將會大批進入中國市場,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將會得到迅速發展,同時各企業之間及其內部在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所存在的貨幣資金需求矛盾越來越突出,經常發生商品運動和貨幣資金運動嚴重脫節的問題,國內企業靠國家財政和行政手段已無法解決這些問題,國際企業、國內與外國企業之間靠銀行結算方式也很難解決這些矛盾。隨著各種經濟成份之間的經濟貿易交往的廣泛,其間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的清償問題也不可能單憑國家行政手段和銀行結算方式來處理,從而使得商業信用的開發和票據制度的推行將成為我國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必要條件。我國以往經濟生活中所采取的“掛賬”方式和托收承付結算方式已無法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其所產生的企業濫用銀行信用,購買購賣不講信用,任意拖欠貨款等弊病只有通過票據的使用,通過商業信用的票據化才能得到有效消除。
(三)認識和發揮好票據的功能
票據是市場經濟活動不可缺少的工具,它起著加強商業信用,促進商品流通,加速資金周轉的重要作用。在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票據的使用相當廣泛,而對票據作用的認識也較深刻。國外有的學者,把票據比喻為“交易活動的血管中流動的血液”、“能夠帶金錢的魔杖”、“商事活動之需要票據,如同船之需要水”。對于票據的功能,不少學者認為具有四大功能,作者認為應具有五大功能,即:票據的匯兌功能;票據的支付功能;票據的抵銷債務功能;票據的流通功能;票據的信用功能。
二、強化票據抗辯限制確保票據的安全流通
(一)限制票據抗辯的重要意義
票據抗辯限制也叫抗辯切斷,是為了確保票據權利人真正享有票據權利,促進票據的安全性流通。在市場經濟貿易中,票據轉讓可以任意進行,執票人取得有關票據時,只能依有關票據的外觀,推定其有關形式上的票據法律關系,至于其潛在的、實質上的票據關系如何,一般情況下很難知道。如果像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一樣,允許債務人就其所能主張的所有抗辯對抗任何票據權利人,則任何人都無法安心地進行票據交易,不敢輕易地收受有關票據證券,以取得該項票據所表明的票據權利。所以,有必要對票據抗辯加以一定的限制,使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對某特定票據關系人所能主張的抗辯對抗其他任何票據權利人,如不得以其對于執票人的前手所能主張的抗辯對抗該執票人。
各國票據立法和有關國際條約都在不同程度上對有關票據債務人所能主張的抗辯作了明確的限制,主要是針對有關票據債務人所能主張的人的抗辯的限制。如《日內瓦統一匯票及本票法》第17條明確規定,除執票人取得匯票時明知其對有關債務人有所損害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睹绹y一商法典》第305條、306條也明確規定了對經正常程序取得票據的執票人,除法律所明確規定的例外情形外,任何人都不得對該正常執票人主張抗辯,以利于票據的流通,確保票據交易的安全進行。
(二)積極實施票據杭辯切斷制度
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這是我國票據法對人抗辯的限制。作者認為,為了適應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也應當對票據效力的抗辯進行限制。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如票據債務人是承兌人時,匯票的承兌人之所以對匯票進行承兌,而予付款,就在于從發票人那里獲得了補償的資金。其補償方法可能是發票人曾供給資金;也可能是承兌人對發票人負有債務;還可能是發票人與承兌人之間有信用契約等。資金補償若有欠缺,承兌人就可對發票人進行抗辯,但若持票人為發票人以外的人時,承兌人則不能以發票人未供給資金為由,而向持票人進行抗辨。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以票據債務人為承兌人,無論是承兌在先轉讓在后,還是轉讓在先承兌在后,承兌人均不得以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當承兌在先轉讓在后時,如甲發行匯票一張于乙,乙即提示給付款人丁,給丁承兌后,乙將該匯票轉讓于丙,丙向丁提示付款時,丁不得以自己與乙(丙之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丙。當轉讓在先、承兌在后時,如甲發行匯票一張于乙,乙轉讓給丙,由丙向付款人丁提示承兌,并經丁承兌后,丙于到期日向丁提示付款時,丁也不得以自己與乙(丙的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丙。
3·票據效力抗辯的限制。在票據實務中,對票據無權的抗辯也應進行限制,否則,票據法有關票據抗辯限制的規定既不能客觀反映票據抗辯限制關系,也起不到客觀調整票據關系的作用。在票據法律關系中,持票人取得票據若有重大過失,則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履行債務若有重大過失,則不可免責。票據無權中的被人、偽造票據中的被偽造人等對造成無權或偽造票據的后果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或者說有重大過失時,應承擔票據責任。如甲以乙之人的名義簽發一張本票給丙,丙背書轉讓給丁,丁再背書轉讓給戊。實際上乙并沒有授權甲簽發票據,乙原本可以甲無權為由對抗所有持票人,包括丙、丁、戊,但乙對丙如應負表見責任時,則乙對丙的抗辯應受到限制。
(三)正確認識惡意抗辯
票據抗辯切斷制度中的例外,就是惡意抗辯的問題,只有正確認識和把握惡意抗辯的實質,才能分辨出票據實務中真正存在的惡意,有利于正確實施票據抗辯的限制,促進票據的流通。惡意抗辯是指在票據義務人得對持票人的前手主張對人抗辯場合,該持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據義務而受讓票據時,票據義務人得以對其前手的對人抗辯事由,對該持票人主張抗辯。
1·基于對人抗辯中的原因關系抗辯,而發生的惡意抗辯?;谠蜿P系抗辯而發生的惡意抗辯,是指在持票人明知票據義務人與出票人或者與自己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仍受讓票據時,所發生的惡意抗辯。惡意抗辯的成立要件,則在于票據受讓人在取得票據時明知有害于票據義務人而仍受讓票據,就構成了惡意。所謂明知有害于票據義務人,主要是指明知在票據債務人與轉讓之間存在著原因關系抗辯事由。
2·基于對人抗辯中的票據行為瑕疵抗辯和無權的抗辯,而發生的惡意抗辯?;谄睋袨殍Υ眉盁o權的抗辯而發生的惡意抗辮,是指持票人明知其前手系以詐欺、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或應知而未知該票據系依前述手段而取得票據,但仍出于惡意或者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時,所發生的惡意抗辯。
惡意的判斷標準,通常認為得知存在有害于票據義務人的情況即為惡意,而無須在當事人之間存在有害于票據義務人的通謀,也無須票據受讓人對票據義務人存在害意。對于惡意的認定,須依受讓人在受讓票據當時的情況為依據。只要在受讓票據的當時無惡意,即不成立惡意的抗辯,即使在其后發生惡意的情節,票據義務人也不得主張惡意的抗辯。否則,對于票據取得者來說,就過于嚴苛,不利于票據的流通轉讓。也有的學者認為,對于票據受讓人有重大過失,應當知道存在對人抗辯事由而未知道的場合,不能認定其明知有害于票據債務,因而也不成立惡意的抗辯。
三、進一步完善我國票據立法
(一)關于我國票據抗辯限制的立法問題
世界各國在票據抗辯限制的立法上,歸納起來應為兩種,一種是積極限制主義,一種是消極限制主義。我國《票據法》第13條1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多數學者認為這是借鑒了大陸法系票據法消極限制的立法。也有的學者認為既沒有采取大陸法系票據法消極立法主義,也沒有采取英美法學票據法積極限制主義,是一種不限制主義。為此,我們在研究我國票據抗辯限制立法時,不能只從票據抗辯限制立法的形式上考慮,也應從票據抗辯限制規定的實際所起作用上來研究票據抗辯限制問題。我國《票據法》第10條1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边@一規定就使我國《票據法》第13條1款關于票據抗辯限制的規定無法得到實現。其理由為,當持票人從發票人處取得的票據上存在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的抗辯事由,并以此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時,則票據債務人就可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0條1款的規定取得對持票人所持票據的審查權,也就是說票據債務人有權審查持票人是否是基于同發票人之間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而取得票據。審查就需要調查取證,需要一定的時間,而票據法又無規定審查的具體期限,這種時間上的拖延,實際上已成為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事實上的抗辯。即便是票據債務人審查得很快,由于我國票據法未規定審查的標準,則票據債務完全可能以各種理由對持票人拒絕付款。
(二)應明確規定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票據受讓人從無處分權人手中,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受讓票據,從而取得付款請求權。各國為保護票據交易的安全,促進其流通,均在票據法中借鑒了這一制度。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2款規定:“匯票持有人因任何原因喪失其匯票時,其已依前款規定對該匯票證明權利之持票人,無放棄匯票的義務,但該持票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匯票者,不在此限?!比毡?、德國、英國的票據法都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有效地保護了善意取得票據的權利人,使人們能夠放心地使用票據,促進了票據的流通。
我國票據法沒有從正面明確規定票據付款請求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從反面規定了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問題,這并不能真正說明善意取得制度。對于不特定的人,只要法律未規定有其義務,也就沒有不履行義務的責任。為此,我們在票據立法時,應考慮從正面明確規定這一制度。
(三)應設立參加承兌和參加付款制度
世界多數國家的票據法都設有參加承兌和參加付款制度?!督y一匯票和本票法》、德國、法國、日本和英國的票據法中都有詳細的參加承兌和參加付款的規定。香港票據法對參加承兌及參加付款制度作為第八節作了十分詳細的規定。而我國《票據法》未設定參加承兌和參加付款制度。
參加承兌和參加付款是保證持票人票據權利必不可缺少的兩項制度。匯票的持票人被拒絕承兌,或者付款人、承兌人破產、死亡、逃亡或有其他原因而使持票人不能請求承兌,付款人拒絕付款,都會使持票人權利暫時難以實現,此時,持票人雖可行使追索權,但追索權的行使須具備法定要件。設立不讓持票人行使追索叔就能實現票據權利的方法,是我國票據立法值得研究的問題。在持票人遇有法定事由難獲承兌時,由票據上記載的預備付款人或票據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參加到票據關系中來,為承兌行為;在持票人遇拒絕付款時,付款人之外的人參加付款,這樣就使特定票據債務人免遭追索,票據信譽得以保全,持票人也免受追索之累。為此,我國票據法應增加參加承兌和參加付款這兩項制度,有利于票據在世界經濟貿易中發揮更好作用。
(四)應積極參與國際票據立法
票據法是世界各國立法最統一的法律。我國加入WTO后,在票據立法上不但要搞好國內立法,還應積極參加國際立法。
1·積極參與國際票據立法是發展我國國際經濟貿易的客觀要求。我國加入WTO后,參與國際經濟貿易與合作的范圍和規模都會越來越大,票據的使用就會變得更為經常。而世界各國的票據立法由于其社會、政治、經濟及歷史傳統的不同而不盡相同。國際社會為消除各國票據立法中的沖突作出了很大努力,已取得了一定成果,制定出了一些全球性的國際公約和統一票據法。所以,我國要發展同世界各國的國際經濟貿易與合作,就必須在建立健全國內票據法律體系的同時,更為積極地參與國際票據立法。
2·票據法具有高度的國際統一性。目前,世界各國的票據立法都在向國際統一票據法的方向發展,國際社會所存在的兩大對立的票據法律體系也在不斷趨于統一。我國入世后,更應該順應國際社會發展的潮流,積極參與國際立法,盡力使我國票據法規范同國際社會絕大多數國家的票據立法統一起來。
3·參與國際票據立法不會影響我國立法的基本原則。有的學者認為票據法同樣具有階級性,資本主義國家的票據法是為資產階級服務的,而我國票據法是為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服務的,兩者很難相統一,所以參與國際票據立法很可給我國法律制度帶來不良影響。作者認為,就各國有關票據法本身的內容來說,具有極強的經濟性和技術性,其本質就是經濟貿易的重要工具之一。為此,票據法的統一不會與我國的立法原則相沖突,也符合我國法制建設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