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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無因管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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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遺失物;無因管理;有權占有

內容提要:通說認為拾得人對遺失物的占有為無權占有。實際上,對遺失物的占有存在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兩種情況。若拾得人對遺失物進行了無因管理,由此發生的占有不屬于惡意占有,也不屬于善意占有,而是有權占有,存在本權和法定占有媒介關系。將對遺失物進行無因管理而占有認定為有權占有,具有明晰規則適用等意義。

一、遺失物拾得的要件及拾得與無因管理的關系

(一)遺失物拾得的要件

遺失物是非依失主的意思而失去占有的有主動產。遺失物之拾得,乃“發現而占有之行為也。不僅以認識遺失物為已足,且須占有之”。{1}拾得性質上為事實行為,{2}但遺失物之拾得,存在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的要件。

遺失物拾得的主觀要件,是拾得人對遺失物的發現及占有的意思。發現遺失物是取得占有之前提,與此同時,拾得人還須具備占有之意思。占有的意思在民法理論中被稱為心素,即“指占有人的內心意思。如果沒有占有意思,即使與物件有直接的接觸,例如將手放在一塊木板上而不自覺,并不發生法律上占有的效果”。{3}拾得人發現遺失物,繼而進行占有,此時遺失物即為拾得物。一般而言,拾得人對拾得物性質的認識,貫穿于占有的整個過程。不過,也有學者指出,“拾得人知其物為遺失物抑或以其為無主物,對拾得概念之構成,不生影響”。{4}至于拾得人對于拾得物意圖歸還、還是意圖侵占、還是意圖為取得所有權而先占,均不影響“拾得”的客觀事實的存在。拾得的客觀要件是占有。依法律行為取得占有,是傳來取得;依事實行為取得占有,是原始取得。拾得人對遺失物的占有,是通過事實行為取得的,是原始取得。

占有分為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有權占有以本權作為基礎,占有人對占有物不僅有事實支配力,還有法律支配力。無權占有則無本權作為基礎,盡管占有人對占有物有實際支配力,但無法律支配力。因此,占有不僅是事實問題,也是價值判斷問題。

(二)遺失物拾得與無因管理的關系

“通常拾得之活動,屬于無因管理,誠實拾得人以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之者,構成無因管理,不誠實之拾得人以為自己之意思為之者,構成準無因管理。惟以為無主物拾得人,非無因管理人”。{5}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須“主觀為他人”。“不誠實之拾得人以為自己之意思為之者”,實為惡意占有人,準無因管理并不是無因管理。民法中“準”的技術手段,起源于羅馬法。“‘準’這個字放在羅馬法的某個名詞之前通常含有這樣意思,即如果比較以‘準’作為標志的概念和其原來的概念,兩者之間存在著強烈的表面上的可類比性或相似性。它并沒有表示這兩種概念是相同的,或是屬于同一種類的。相反,它否定了它們之間存在著具有同一性的概念;但是它指出它們之間有充分相似之處,可以把其中的一個歸為另一個的連續”。{6}準無因管理與無因管理,相去甚遠,準無因管理并非無因管理。

有學者主張,“遺失物拾得就是無因管理的一種類型”。{7}“遺失物之拾得,原系無因管理之一種,惟法律特予以特殊之規定耳”。{8}這種觀點有失偏頗,沒有注意到對遺失物還存在自主占有(即非無因管理)的情況。筆者認為,在自主占有場合,有的是惡意,例如占有人明知拾得物為遺失物仍意圖私吞;有的是善意,例如占有人誤以為遺失物是無主物,欲先占取得所有權。而對遺失物進行無因管理者,其對遺失物之占有均為他主占有。

對遺失物的占有,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通說認為是無權占有。{9}通說存在的問題實際上是“一棍子打死”,否定了對遺失物存在有權占有的可能。筆者認為,對遺失物的占有,應區分為兩種:構成無因管理的,為有權占有;不構成無因管理的,為無權占有,形成侵占或處于不法狀態。

二、無因管理對惡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排除

無權占有分為惡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然而拾得對遺失物的無因管理既不發生惡意占有,亦不發生善意占有。換言之,在此場合下的占有并非無權占有,而是有權占有。惡意占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對拾得物沒有所有權或者沒有用益權,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沒有占有權而占有;善意占有人則誤以為自己對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對之進行占有。兩者的區別在于,惡意占有人認識到了拾得物的性質,而善意占有人則否。善意占有區分為過失占有與無過失占有。“占有者于占有當時,信其自己有為占有之權利,雖為相當注意,仍不能知其權利者,其占有為無過失。反之,占有者縱令信其有為占有權利,但如為相當注意,即可知為無權利者,斯為有過失”。{10}“我們究竟應當如何確定善意占有人的地位呢?他不是合法占有人,那么只能給他戴上不法的稱號”。{11}惡意占有帶有侵占的目的,是故意侵權;過失善意占有雖不帶有侵占的目的,但構成過失侵權;無過失善意占有仍處于不法狀態,構成無過失侵權。“主觀的不法是一種有過錯的侵犯,客觀的不法是一種無過錯的侵害”。{12}惡意占有與善意占有均不具有無因管理主觀為他人的本質特征。無因管理的主觀狀態不僅與惡意占有根本對立,與善意占有人的主觀狀態也大相徑庭。也就是說,對拾得物為無因管理的占有,既不是惡意占有,也不是善意占有,亦即不是無權占有,而是有權占有。換言之,無權占有處于不法狀態,管理人的占有處于適法狀態。無因管理是維護他人法益的行為,無權占有是侵害他人法益的行為,二者性質迥異。

無因管理人對拾得物占有的主觀要件,是主觀為他人,往往通過外部行為得以表現,如履行通知義務、廣告、打聽失主等準備歸還的行為。而無論是惡意占人還是善意占有人,皆不具有準備歸還拾得物之外部行為。因無因管理對遺失物進行的占有,也可以因管理意思的消失轉化為無權占有。例如,某甲拾得一頭毛驢,頭幾天四處詢問而無人認領,后喂養并用它拉車近一年。某甲開始的行為是無因管理的外部表現行為,后來的行為是侵占的外部表現行為。因此,拾得人對遺失物的占有從有權占有轉化為無權占有中的惡意占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因無因管理占有他人之物,受合理時間的限制。依據現行法律,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失主或者及時送交公安等機關。{13}“及時”應當解釋為“合理時間”。

三、對遺失物進行無因管理而占有的主客觀分析

無因管理,是在沒有法律義務的情況下,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適法的無因管理分為客觀適法的無因管理和主觀適法的無因管理。{14}客觀適法的無因管理,盡管不符合本人的意愿,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例如,為在鬧市裸奔者穿衣,屬于客觀適法的無因管理。主觀適法的無因管理,是無因管理的常態,是管理人以本人的意思或者推定的本人的意思進行管理。對遺失物的管理,明顯屬于主觀適法的無因管理。失主是希望有人拾得(占有)遺失物并予以送還的;若不希望他人送還,則構成了動產的拋棄。主觀適法的無因管理,為遺失物管理人的占有為有權占有的結論提供了正當性的理論基礎。

對拾得物進行無因管理的人主觀上并沒有可歸責性。在民法中,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含過錯推定)、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讓管理人依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或依公平責任原則分擔責任,均為“天理”(公理)所不容,無須多論。無因管理行為是沒有過錯的,因實施無因管理而必須的占有,也是沒有過錯的,是民事侵權違法阻卻事由。

占有遺失物,是進行無因管理的必要條件。例如,我國《物權法》第111條規定了拾得人有妥善保管遺失物的義務。{15}即管理人妥善保管遺失物是合法行為。保管遺失物的行為可以表現為保存行為。保存費用即為必要費用。常識告訴我們,保管是以占有為前提的。此時認為管理人占有是無權占有(不合法行為),就會發生與法律相沖突的結果。因為,管理人不能一方面有權向本人請求必要費用,另一方面又因侵犯占有而須對本人承擔責任。如果把針對遺失物管理而必須的占有行為,分解為無因管理合法行為與無權占有的非法行為,同樣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因為,無權占有是侵權行為或處于不法狀態的行為,并非逃脫價值判斷的單純的事實狀態。若失主了尋物懸賞廣告,拾得人向失主交付拾得物的行為,就是受委托完成事務的行為,雙方成立委托法律關系。在完成事務前,拾得人的占有應推定為有權占有,但不屬于本文所說的對遺失物的無因管理。

四、無因管理占有的本權及法定占有媒介關系

(一)無因管理占有的本權

“本權乃對于占有而言”。{16}“與占有在概念上應該嚴格區別的是‘得為占有的權利’。此種占有的權利稱為本權。本權得為物權(如所有權、地上權、或質權),亦得為債權(如租賃權等)”。{17}筆者認為,無因管理人對遺失物之占有為有權占有,有權占有是存在本權的占有,即無因管理人占有拾得物的本權為法定債權。此法定債權并非請求本人為給付,而是作為占有的根據,是債保持力的體現。就像保管一樣,無償保管人無權請求寄存人作為對價的給付,但其占有保管物的本權卻是債權;有償保管人得請求寄存人給付作為對價的保管費,其占有保管物的本權同樣也是債權。不過,保管人占有的本權是意定債權。法律為維護無因管理的正當性,應當授權無因管理人對遺失物以占有的權利。當然,這種占有的權利,旨在維護失主的利益,而不是讓占有人從中得到什么好處。

筆者認為,通說籠統地認為對遺失物的占有為無權占有,原因之一,是沒有明確地認識到這種占有本權的客觀存在。通說把對遺失物的占有界定為無權占有,但沒有人具體說明、論述理由。有學者指出.,無權占有與有權占有區別之實益,“在占有人為有權占有者,則得拒絕他人本權之行使”。{18}據此推論出來的理由只有一個:拾得人有返還義務,而無權占有似乎就昭示了這種義務。認無因管理人對遺失物的占有為無權占有,思維障礙或許是“承認了管理人的有權占有,就否定了管理人的返還義務”。其實,有權占有,不等于永久占有。直接有權占有就是暫時有本權的占有。有權占有并不否認失主返還原物的物權請求權。例如,在保管法律關系中,保管人對于保管物固然是有權占有,但不會影響到寄存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保管人對保管物的有權占有只有在其拒絕歸還保管物的時候才會轉化為無權占有。對遺失物的占有,也可以因占有人拒絕歸還而從有權占有轉化到無權占有。無因管理是為了本人的利益,自不妨礙本人回歸物權圓滿狀態的權利。順便指出,有權直接占有雖不否認失主返還原物的物權請求權,但其本權經常是占有抗辯的理由,間接占有的本權與直接占有的本權,有可能發生沖突。

(二)法定占有媒介關系

在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之間,存在占有媒介關系。占有媒介關系,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意定的。管理人的本權存在于法定占有媒介關系之中。這個法定占有媒介關系也就是無因管理關系。管理人的本權,如同其對遺失物的占有一樣,是原始取得。

在占有媒介關系中,間接占有人必是合法有權“占有”(觀念占有);直接占有(對應間接占有的實際占有)可以是無權占有,也可以是有權占有。在拾得遺失物場合,拾得人對遺失物的占有是直接占有。無論這種直接占有是無因管理的有權占有,還是非無因管理的無權占有,都對應著失主的間接占有。間接占有是以直接占有為媒介成立的占有。“間接占有系通過直接占有而成立,故間接占有不能獨立存在”。{19}。

筆者認為,無因管理關系中的本人有受領無因管理成果的權利,故本人成立間接占有,應當沒有疑義。失主對遺失物占有人具有原物返還請求權是占有媒介關系效力的體現,不因占有人是否有權占有而受影響,也不以占有人有過錯為條件。

如認管理人占有是有權占有(法定授權),那么他不但原始取得占有,而且原始取得本權。在占有被第三人侵奪時,可依據本權請求回復占有,{20}此時管理人與侵奪人成立因侵權產生的法定占有媒介關系,

五、區分對遺失物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的意義

區分對遺失物的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肯定對遺失物無因管理的正當性和合法性,有助于防止法理在邏輯上產生矛盾,并為對遺失物管理人的積極道德評價提供基礎。此外,明確對遺失物無因管理的占有是有權占有,還便于有關規則的適用和設立。

(一)法律肯定、道德取向與輕過失免責

拾得遺失物將導致法定之債的發生。其或為無因管理之債,或為侵權之債,或為不當得利之債。區分債的類型,有助于具體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無因管理之債,是法定之債之一種,無因管理行為是法律積極肯定的合法行為,也是道德應當大加鼓勵的行為,無因管理人對遺失物的占有,同樣應當得到法律的肯定和道德的鼓勵。而無權占有也不僅僅是對事實的描述,也包括了法律和道德否定性的評價。

不少學者認為“善意”與“惡意”絕不是道德評價,而僅指是否知情。不過筆者認為,固然“善意”行為是在不知情的狀態下進行的行為,“惡意”行為是在知情的狀態下進行的行為,但兩者的區分,不僅有法律上的效力評價、過錯評價,也包含有道德上的善惡評價。不知可為而為與知不可為而為,評價自有不同。無因管理是出于“好意”,把由此而發生的占有歸入無權占有的“惡意”狀態,與社會一般觀念不符。無因管理的“好意”,與善意占有的道德評價也有不同。無因管理場合的“好意”是為他人;善意占有中的“善意”是為自己。

在拾得人對遺失物進行無因管理場合,認定其對遺失物的占有為有權占有,對鼓勵拾取遺失物是有道德鼓勵價值的;而將其認定為無權占有,就會產生道德上的可非難性。

上述道德鼓勵價值,還具體表現為輕過失免責法律規則的適用。我國《物權法》第111條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筆者認為,該輕過失免責的“優惠”規定,其適用對象應限于對遺失物進行無因管理的拾得人。按文義解釋,條文中的“滅失”是指拾得物在物理意義上的滅失。筆者認為,拾得人(無因管理人)于占有期間,因輕過失喪失對拾得物占有的,無需承擔民事責任。例如,拾得的小牛走失,拾得人對此若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不負返還或賠償的責任。輕過失免責,體現了法律對助人為樂良好道德行為的鼓勵。相反,若拾得人并未對遺失物進行無因管理,其對遺失物之無權占有屬于侵權行為或處于不法狀態,則不應當“享用”這種鼓勵。

惡意占有是故意侵權行為,自不屬輕過失免責之列。我國《物權法》關于遺失物和占有的條文中,均無善意占有輕過失免責的規定。由占有人事實行為產生的無權占有,有故意或過失者,屬于一般侵權行為。無過失無權占有,也處于不法狀態。無權占有人輕過失不能免責。

(二)明確占有保護、必要費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依據

1.明確占有保護的依據

認定遺失物管理人為有權占有,將能明確對其占有保護的依據。當其占有被第三人侵奪時,其有返還占有的請求權。通說認為,無權占有亦受占有保護。筆者認為,這種保護并非是對本權的保護(無權占有是沒有本權的占有),而是基于對社會秩序的保護。基于這種保護,不能認可無權占有人享有返還原物的物權請求權或債權請求權。{21}管理人有了本權,就可以發生占有連鎖。例如,管理人占有的遺失物被第三人侵奪,則管理人的占有轉化為間接占有,有權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占有回復請求權)。此時,失主為上層次間接占有人,管理人為下層次間接占有人,第三人為(無權)直接占有人。

2.明確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依據

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我國《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該條顯然包括了遺失物管理人的必要費用請求權。而認遺失物管理人為無權占有,勢必導致在法律、法理上否認該必要費用請求權。其一,我國《物權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侵占,即無權占有,條文中的侵占,是包括故意侵占和過失侵占的。失主拒絕返還必要費用的,無因管理人可以拒絕返還拾得物(占有抗辯);{22}而惡意無權占有人則無此項權利。其二,善意無權占有人的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是以不當得利為基礎的。我國《物權法》第243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條文中權利人對善意無權占有人必要費用之償付義務,是不當得利之債的效力,并非無因管理之債的效力。

遺失物的無因管理人是在知道遺失物為他人之物的前提下進行管理的。如認為其對遺失物之占有為無權占有,從是否知情的角度,則無法把遺失物管理人歸入到善意占有的行列。而如把管理人的占有歸入到惡意占有的行列,又在邏輯上使其喪失了對必要費用的請求權。同時,也與規定“惡意”的立法意圖不符,使“惡意不受保護原則”陷入尷尬的境地。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于本人,并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在這里,“管理人為管理事務之結果受有損害時,如其損害之發生,與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系,得請求本人賠償”。{23}我國法理對管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承認,但有關司法解釋卻將其包括在“必要費用”之中。{24}必要費用是保存費用,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兩者性質相異,不宜列為種屬關系。本人的賠償義務,不以過錯為要件,且管理人的損害并不在失主控制的范圍內。若認對遺失物無因管理是無權占有,則否定了管理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要指出,無因管理人對必要費用的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與善意占有人對必要費用的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因請求權基礎不同,表述應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第1款規定:“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給付必要管理費用、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無因管理行為結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人之日起計算。”筆者認為,善意占有人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間接占有人之日起計算。

(三)第三人有償取得遺失物的性質及失主請求返還的除斥期間

1.區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和正常取得

我國《物權法》第107條對遺失物的善意取得作了特別規定。在拾得人對遺失物進行無因管理場合,是否應適用該條,有研究之必要。拾得人出賣遺失物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無權占有人出賣遺失物,不論是惡意占有,還是善意占有,均為無權占有、無權處分,買受人可以有條件地善意取得。第二種情況是,無因管理者因特殊情況而出賣遺失物。“管理云者,指處理事務之行為,不以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為限,處分行為亦可,故為他人清償債務或將他人菜蔬魚肉出賣,以免腐壞,均得成立無因管理”。{25}如因鮮活物品不及時處理可能喪失或者減少價值等事由,管理人為本人之利益進行出賣,則應認為是有權處分,即構成有權占有加有權處分,第三人不為善意取得,而為正常取得,終局保留所有權,不能適用《物權法》第107條,即失主不能享有回贖權,也不能僅因出賣行為向管理人請求賠償。當然,管理人應當向失主返還出賣所得利益。

2.失主請求返還的除斥期間我國《物權法》第245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該條規定的“一年”,為除斥期間,其規定的占有回復請求權人,是所有權人以外的占有人,包括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等。

筆者認為,其中也應當包括無因管理的管理人,但不應當包括遺失物的管理人。管理人對遺失物的占有被侵奪后,應適用我國《物權法》第107條“二年”除斥期間的特殊規定。{26}因為《物權法》第107條所謂“其他權利人”,是包括對遺失物的管理人的。有學者主張,拾得人不得回復占有,原因是,不得以自己不法主張權利,乃法律之一大原則。{27}筆者認為,拾得人分為不法與適法兩種情況,無因管理是適法行為,管理人當有占有之權源(為本權占有),故管理人享有回復占有請求權。

六、小結

無權占有分為惡意占有與善意占有。在拾得人為進行無因管理而占有遺失物的情形下,其主觀方面與惡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主觀方面存在原則區別。因此,管理人的占有不是無權占有。

占有,只是管理之必須。只有以占有為前提,才能對遺失物實施無因保管、保存行為。無因管理制度排除了管理行為的違法性,換言之,無因管理是一種違法阻卻事由。無權占有卻是一種剝奪有權占有的違法行為。

占有是一種法益,{28}因無因管理而占有遺失物,并不剝奪本人的法益。因為,對遺失物的無因管理的基本事實是:本人先喪失占有以及管理人主觀為他人、客觀為他人條件的具備。管理人的管理,除了保管行為之外,最主要的目標是物歸其主。這是對法益的維護,而不是對法益的侵犯。可以存在為他人利益的(狹義)無權和表見,而不可能存在為他人利益的無權占有。

事實行為是債發生原因的一種類型。引發債之事實行為,有違法事實行為,有合法事實行為。因違法事實行為發生之債,被害人為債權人;因合法事實行為發生之債,行為人為債權人。如果認為無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實行為,又認為因無因管理而占有拾得物是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則不僅規則出現混亂、制度出現混亂、邏輯出現混亂,價值判斷

注釋:

{1}曹杰:《中國民法物權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頁。

{2}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頁。

{3}周相:《羅馬法原論》(上冊),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446頁。

{4}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頁。

{5}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頁。

{6}[英]亨利·薩姆奈·梅因:《古代法》,高敏、瞿慧虹譯,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429頁。

{7}董學立:《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頁。

{8}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39頁。

{9}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2:用益物權·占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41頁;曹杰:《中國民法物權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頁;房紹坤:《民商法問題研究與適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頁;等等。

{10}曹杰:《中國民法物權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頁。

{11}[德]魯道夫·馮·耶林:《羅馬私法中的過錯要素》,何偉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頁。

{12}[德]魯道夫·馮·耶林:《羅馬私法中的過錯要素》,何偉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頁。

{13}我國《物權法》第109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14}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870、871頁。

{15}我國《物權法》第111條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6}曹杰:《中國民法物權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頁。

{17}王澤鑒:《民法物權2:用益物權·占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頁。

{18}曹杰:《中國民法物權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頁。

{19}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45頁。

{20}參見我國《物權法》第245條之規定。

{21}筆者認為,有了本權或者是為了維護本權,才能有返還原物的請求權。此觀點與通說有異,將另行撰文論述。

{22}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05條第1項的規定可供參考:"遺失物拾得后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于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后,應將其物返還之。"此條可為占有抗辯的法理依據。

{23}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頁。

{24}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2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25}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頁。

{26}參見我國《物權法》第107條之規定。

{27}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74頁。

{28}王澤鑒:《法律思維與民法判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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