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產品嚴格責任完善管理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產品嚴格責任發展的最新動向及啟示;產品嚴格責任原則的理論支持;我國產品責任原則的適用;我國產品嚴格責任原則的完善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嚴格責任有利于節約社會成本、嚴格責任有利于實現社會公正的目標、我國產品責任原則的立法現狀、我國產品責任原則立法的應然選擇等,具體資料請見:
[摘要]嚴格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主觀無過錯而致害于人,在沒有免責事由的情況下,僅根據其行為造成的客觀存在的損害結果來承擔法律責任的原則。嚴格責任有利于節約社會成本、實現社會公正的目標。我國采取的是契約擔保責任、過失責任(包括過錯推定責任)相互銜接、相互補充的混合歸責模式,為順應時展的潮流,在我國產品責任相關立法中,應把嚴格責任原則明確規定為產品質量侵權的歸責原則。我國產品嚴格責任原則的完善主要應著重于抗辯事由、懲罰性賠償機制兩方面。
[關鍵詞]嚴格責任,抗辯懲罰賠償
一、產品嚴格責任發展的最新動向及啟示
2002年10月4日,美國洛杉磯高等法院陪審團以11票對1票的絕對多數,裁決以萬寶路、駱駝等香煙品牌而舉世聞名的煙草商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向一名由于長期抽煙而患上肺癌的婦女支付280億美元的巨額賠款。這是迄今為止在煙民訴煙草業的案件中出現的最高懲罰性賠償金,同時也創下了美國歷史上個人賠償案的最高記錄。如果這一判決最終生效,巴洛克女士將成為繼比爾·蓋茨和巴菲特之后的全美第三大富翁。[1]這一罕見煙草官司震驚了整個美國。在判決作出的當日,菲利普·莫里斯煙草公司的股價暴跌,并引發整個煙草行業股票的巨大賣壓,道—瓊斯指數再度探低,紐約證交所的交易員們陷入一片緊張和慌亂之中。一樁普通的損害賠償案件何以會掀起如此軒然大波?我們不妨從產品責任原則的發展沿革細細道來.
在商品經濟不甚發達的早期,市場交換關系較為淳樸,產品本身的功能構造也極為簡單,普通市場買主憑借日常生活經驗便可鑒別商品的質量和真偽。所以,這一時期的產品責任實際上是建立在契約基礎之上的,即交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買賣契約后,根據契約自由、契約神圣的精神,因產品缺陷而致買方損害的后果均由買方自主承擔,賣方一概不負責任。這一時期我們稱之為“買主自行小心時代”。隨著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以及社會專業化生產協作的形成,市場交易關系日益復雜,產品的科技含量也與日俱增.掌握專業知識的生產者、銷售者往往利用其信息和資金上的優勢地位侵害消費者財產、人身利益,導致交易雙方談判能力的懸殊。因此,伴隨著消費者保護運動的興起和發展,作為產品責任契約原則的補充與完善——契約擔保原則、過失原則出現在各國的立法及實踐中。按照后者之規定,生產者、銷售者負有明示或默示地保證產品符合特定用途、滿足消費者合理需要的注意義務,如有疏忽或過失,則須承擔產品缺陷致損的賠償責任。產品責任的契約擔保原則、過失原則在觀念上實現了從要求買方注意到要求賣方注意的轉變,但在具體操作上仍不足以滿足周全地保護消費者權益之需。因為消費者負有證明是否存在擔保、賣方是否違反擔保以及賣方是否有疏忽或過失的舉證責任,這對消費者而言是個不小的難題,有時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作為產品責任原則的再度揚棄,嚴格責任開始登上了歷史舞臺。在嚴格責任條件下,受害人只要能夠證明產品有缺陷,生產者或銷售者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近年來,產品嚴格責任原則在美國又呈現出向絕對責任原則發展的嬗變趨勢,即不論產品是否有缺陷,只要發生了損害后果,生產者、銷售者都應負賠償責任。不過,這一原則引發了較大爭議,并導致大量投機性訴訟的產生,挫傷了生產者的積極性。所以,在大多數情況下,絕對責任原則將受到限制。限制之一是,在消費者誤用的情況下廠商、銷售商不負責任。限制之二是,在消費者自愿承擔風險的情況下廠商、銷售商不負責任。典型事例便是吸煙,吸煙有害健康的道理眾所周知,且各種煙盒上都作出了醒目的警示標注。然而,巴洛克案的裁決徹底擾亂了這一多方苦心維系的現有秩序,在產業利潤和公眾健康的艱難權衡間,法院決然地向消費者投來了溫情脈脈的人文關懷目光。盡管在本文成文時,菲利普公司已提出上訴,該案還未塵埃落定。但正如時裝表演舞臺上超前的艷麗霓裳最終將暗示服飾的潮流走勢一樣,巴洛克女士勝訴后的舒心笑靨,也使我們隱約聽到了以嚴格責任原則絕對化為特征的“賣主自行小心”時代到來的急促腳步聲。
二、產品嚴格責任原則的理論支持
在我國,對于嚴格責任原則學術界有許多的說法,一般認為,嚴格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主觀無過錯而致害于人,在沒有免責事由的情況下,僅根據其行為造成的客觀存在的損害結果來承擔法律責任的原則。嚴格責任目前已成為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通用的歸責原則之一,在多數國家采取契約擔保原則、過失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并存的格局中,“由于明顯的原因,最成功的產品責任訴訟大多數是以嚴格侵權理論為依據的。”[2]嚴格責任基于其兩方面的優勢而獲得人們的青睞。
(一)嚴格責任有利于節約社會成本。嚴格責任通過減少與產品責任事故有關的成本而提高社會效益的途徑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1.嚴格責任促進生產者進行單方面預防,從而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在嚴格責任使受害者在訴訟中的勝訴率提高后,生產者、銷售者對因其產品缺陷負完全賠償責任,即承擔所有包括預防成本和預期外部成本在內的社會成本。在追求利潤最大化的利益驅動下,生產者逃避責任的可能性將減少,其將更大的動力投資到減少產品危險的努力中。從而將預期外部成本內化于個人成本中,使其個人成本最小化而達到社會成本最小化。2.嚴格責任使事故成本的承擔更為科學、合理。當產品事故發生后,事故損失所造成的全部成本(包括修復損壞和替代損失的成本)不管是由一個不幸的原告承擔,還是由一個有責任的生產者承擔,都可能在經濟上讓損失承擔者不堪重負。國外學者認為,在擴散與產品有關之損害造成的損失方面,生產者總是處于較消費者有利的地位。[3]在嚴格責任下,生產者可以比消費者更有利地獲得保險,并將大部分保險費通過提高產品價格消化掉,而且單位產品成本的增加是微乎其微的。因而,由生產者承擔嚴格責任,實際上就是把事故損失通過保險在極其廣泛的人群中分攤,從而避免了事故成本承擔的不合理分配現象。3.嚴格責任可以抑制危險性產品的消費。當某種產品具有其內在危險性時,廠商或銷售商便負有向使用該產品的消費者提出警告的義務。在嚴格責任下,廠商或銷售商的總利潤等于總收入減去生產成本與損害賠償金之和,因此利益驅動會使其通過比較即期利潤與侵權責任來選擇其合理的警告。而消費者的行為將取決于購買商品的即期凈收益與產品危險之比較,在生產者采取合理警告并因投保不可防止的事故成本而使產品價格上升的提醒下,理智的消費者便不大會過分消費危險性產品。4.嚴格責任降低了產品糾紛的訴訟成本。嚴格責任減輕了消費者在訴訟中的舉證,因而避免了作為弱小群體的消費者所肩負的高難度、高耗費的訴訟成本。另外,由于確定責任所需的證明過程的簡化,法院的審理成本大為降低,因此在實際上降低了包括運行事故修復系統的成本在內的交易成本,節約了社會資源。
(二)嚴格責任有利于實現社會公正的目標。在法律上,最危險的事情是對危險的責任給予漫不經心的放棄追究。產品責任領域中的嚴格責任原則便是通過對處于強勢地位的廠商、銷售商所負責任的強化,來恢復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權利,從而保護受害人利益,以實現社會公正。
首先,從廠商、銷售商行為的角度分析,社會中的個人作為道德共同體的成員,必須相互尊重權利承擔責任。然而,在商業行為中,廠商和銷售商是優勢一方,他們所擁有的知識、專業技能及經濟實力是消費者難以企及的。產品嚴格責任原則的出現,無疑在廠商、銷售商的盤算行為中投入了公平、正義的法碼,它將促進廠商、銷售商把違背社會公正的不良后果,考慮進經營決策之中,從而在客觀上實現了公正。產品的責任實際上是弱勢一方(消費者)與強勢一方(廠商、銷售商)之間的非平衡關系相互作用的結果,嚴格責任的目的在于杜絕非平衡關系的危害,強調“無條件的消費者權利和廠商、銷售商責任應凌駕于建立在強勢一方利益之上的自我中心和精打細算之上。”
其次,從消費者的角度分析,消費者在為產品的價值付費的同時,他也就有權期望在按照正常的方式使用時,產品不會出現安全問題。而且,廠商、銷售商通過諸如商標、廣告等營銷手段不斷樹立其信用,從而麻痹了消費者的警惕心理,使他們不再謹慎地審視各種產品而只是盲目地接受。因此在合理期待的前提下消費者購買產品,表面上看是意思自治下的自覺自愿行為,但在實際上則是在非自愿地接受與產品有關的危險。在此情況下,嚴格責任規定受害人可基于對其合理期待的失望而提出索賠,從而使社會公正得以實現。與此相對應,廠商、銷售商在不斷追加消費者的保證份量,并獲得消費者更多信賴的同時,他們也就應擔負更多的保證責任。這也是社會公正內涵權利義務相一致的要求。因而,產品責任的嚴格原則順應了廠商、銷售商與消費者之間關系的發展變化,促進了社會公正目標的實現。
三、我國產品責任原則的適用
(一)我國產品責任原則的立法現狀
我國對于產品責任的立法規定分散體現在《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條文中,以下逐一予以分析。
1.關于《民法通則》第122條之規定:國內學者對此條理解爭議頗大。(注:《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學者們存在著不同的意見:其一,過失責任說。[5]其二,嚴格責任說.[6]其三,視為過錯責任說。[7]筆者認為,盡管《民法通則》第122條體現了難能可貴的加重生產者、銷售者責任的思想,但就法律條文本身的含義來說,它規定的仍然只是一種過失責任。按照《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的解釋,“衡量致害人是否有過失,應以致害人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依據”。[8]如果產品質量合格,那就表明生產者在主觀上重視產品質量,產品符合質量標準,因而不負產品責任;反之則表明生產者未對產品質量予以充分重視,屬主觀上的疏忽,即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此“產品質量不合格”一詞本身就體現了對生產者主觀心理狀態的要求,實際上是行為主體違反法定義務的客觀表現。另外,《民法通則》所規定的責任屬于民事責任范疇,民事責任是一種以回復或恢復受損害之原有狀態為主的補償性責任,而無法體現嚴格責任的懲罰性屬性。因此,把《民法通則》第122條之規定視為嚴格責任原則缺乏立論依據。在現實生活中,如果某項產品符合質量標準,但又確實存在缺陷,并因此而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權利損失,那么,依據《民法通則》第122條之規定便無法使這種情況得以有效解決。
2.關于《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1款、第42條第2款、第43條之規定:有相當部分學者認為,在以上條文中,通過用“缺陷”概念取代“產品質量不合格”,使得責任的基礎更加明確。加之“應當”在法律條文中是一種強行性規范,表示必須一定為或不為的意思。因此,上述規定實際上確定了生產者對其生產的缺陷產品所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應負嚴格責任。[9]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進一步商榷。首先,從法律條文本身進行分析,生產者雖然應對其缺陷產品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對于產品缺陷與受害者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該法并未明確規定。無救濟則無權利,在實踐中消費者仍須為此背上沉重的舉證包袱,這與西方國家中所稱的嚴格責任原則是格格不入的。因此《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并未確立嚴格責任原則,其充其量只是一種過錯推定原則。過錯推定責任本質上是源于過失責任的一種特殊形式,其與現代意義上的嚴格責任的含義截然不同;其次,從損害賠償的性質分析,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賠償責任未能跳出民事賠償的窠臼,仍然是一種補償性賠償。作為嚴格責任的配套標志之一的懲罰性賠償機制,仍然游離于我們的適用范圍之外。
3.關于《產品質量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10]該條規定了銷售者對用戶、消費者承擔的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因此符合契約擔保原則的特征。在產品不符合擔保條件以及因瑕疵產品本身的損壞給消費者造成損失后,銷售者實際上承擔的是一種恢復原狀、回補損失的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我國相關立法對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而且對責任的界定也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和尺度,從總體來說我國采取的是契約擔保責任、過失責任(包括過錯推定責任)相互銜接、相互補充的混合歸責模式,并由消費者依據自己的具體情況選擇適用。
(二)我國產品責任原則立法的應然選擇
為順應時展的潮流,在我國產品責任相關立法中,應把嚴格責任原則明確規定為產品質量侵權的歸責原則。首先,從經濟分析角度而言,嚴格責任有利于降低社會總成本,增進社會經濟效益。如前所述,嚴格責任原則通過規定廠商或銷售商對其因缺陷產品所致損害承擔完全賠償責任,從而產生單方面的有效預防激勵,促使能避免損害產生并處于強勢地位的廠商、銷售商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減少和制止損害發生,最終導致使社會成本最小化。其次,從法學分析角度而言,嚴格責任原則體現了當代社會中的人文關懷精神,促進了法的社會公正目標的實現。事實證明,缺乏人文精神的經濟發展,在利益的角逐中人們將不再受到自制、理性、公正、博愛等精神的約束,只有對金錢赤裸裸的無恥追逐。這樣的發展就算是暫時獲得了利益,但充其量只是一種殘缺的發展。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即是我們評判改革的阿基米德支點,也是評價我們現代化成就的全部出發點。嚴格責任的提出,在一定程度抑制了廠商、銷售商對經濟效益的無止境追求,而對市場經濟中的弱勢群體投以人文關懷的目光,從而促進了社會公平與效率兩者之間的動態平衡格局的實現,有利于我國市場經濟的持續發展乃至人類社會的全面進步。
四、我國產品嚴格責任原則的完善
(一)關于嚴格責任抗辯事由
1.嚴格責任抗辯事由的產生依據
隨著“消費者主權”運動的進一步發展,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愈來愈傾向于惟權利與公平是舉,一味強調消費者利益而加重生產者責任。在產品責任制度最為完備先進的美國,嚴格責任正日益向絕對責任方向演變,生產者要對因使用產品所致的幾乎每一個損害承擔責任。產品嚴格責任原則的絕對化雖然最大程度地保護了消費者權利,滿足了社會公平的需要,但對于生產者來說,卻極大地影響了其生產積極性,造成社會資源配置的低效率。讓廠商承擔就產品產生的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將大大增加產品的成本,從而使該生產成為不經濟的活動。此外,嚴格責任的絕對化趨勢導致許多無謂爭訟的產生。一些動機不純的消費者企圖利用絕對責任來獲得他們本不應該獲得的利益,從而造成了資源的浪費,增加了社會成本。例如,在美國就發生了這樣一些案例,一名青年男子在駕車時因不慎而撞上了路邊的燈柱,該男子受傷后以燈柱過于堅硬為名,將生產廠商告上法庭以尋求賠償。因此,考特和尤倫總結道:帶有風險的承擔和產品誤用等抗辯的嚴格責任標準是實現與產品有關的損害社會成本最小化的有效標準。[11]
2.我國有關產品責任抗辯事由的規定及其完善
總體看來,現有的我國產品責任抗辯事由規定還存在著內容不全面、不明確、不統一等缺陷,因此,為完善我國產品責任制度,保護、兼顧雙方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建議我國《產品質量法》中應作如下修改:
(1)統一立法,將產品責任制度系統、明確地規定在《產品質量法》的法律條文中。在我國,《民法通則》屬于民事基本法律,而《產品質量法》則具有公法、私法混合的屬性,而且更多地表現出產品質量行政管理法的特征。至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則主要體現為一種消費者政策法。產品責任及其抗辯事由如此雜亂地分散規定于屬性不一的部門法中,在適用時難免會出現相互交叉、重疊甚至沖突之情形。這種立法模式既反映出立法者對產品責任及其抗辯事由重要性的認識不夠,又直接導致人們在援引法律救濟時往往顧左及右,無所適從。因此,我國應在現行《產品質量法》中將產品責任及抗辯事由統一、明確地加以規定,這不僅是對國際產品責任立法發展趨勢的回應,也是保護廠商、銷售商與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需要。
(2)借鑒國外立法經驗,使免責事由的規定更全面、具體。我國有關產品責任抗辯事由的規定過于零散,而且內容也很不全面,在原有抗辯事由規定的基礎上參照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的成功立法經驗,我國產品責任的抗辯事由應主要規定為如下幾種:受害者自愿承擔風險;受害者以不可預見的方式誤用產品導致被告責任的減輕或免除;訴訟時效限制;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產品投入流通時缺陷尚不存在;等等。
(3)注重產品責任立法的科學性,修改現行免責事由規定中的部分內容。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第3項規定,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生產者將不承擔責任。這條抗辯理由即通常所說的“開發風險”抗辯。開發風險抗辯的基本含義是:如果產品被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知識使生產者無法發現產品的缺陷,那么即使以后由于科技的進步而證明了產品存在缺陷,生產者對損害也不負責任。[12]各國對于這條抗辯事由的采納存有較大分歧,原因在于開發風險本身具有復雜性和不確定性。例如條文中的科學技術水平應以什么作為標準,是一般可供使用的、公用的科學技術?還是“國際性的科學最新發展水平”?無論答案如何,我們認為這條規定的內容都不應成為產品責任(特別是嚴格責任)的抗辯事由。因為即使是受當時的科學技術水平所限而未能察覺產品缺陷,但產品存在缺陷卻是客觀的真實事實,如果把這種缺陷客觀存在的產品投入流通而致消費者損害后,生產者可依據此條而免責,那就意味著消費者將被要求承擔人們不知曉的風險。這與現代產品責任制度公平、正義的原則和精神是背道而馳的,因為它明顯不利于保護本屬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權益。
(二)關于懲罰性賠償機制的規定
所謂懲罰性損害賠償,就是侵權行為人惡意實施該行為,或對行為有重大過失時,以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通常賠償金的同時,還可以判令行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金。
1.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產生依據
比較過失責任而言,嚴格責任的一大優勢便是通過確定單方預防責任而有效地刺激施害人進行高效的預防。然而,這一點是在嚴格責任規則給施害者提供了有效動力為前提的。那么,在什么情況下嚴格責任規則才能給施害者提供有效預防的動力呢?在考特和尤倫看來,如果損害是完全賠償性的且施害者和受害者之間是單方預防,則嚴格責任會有效地刺激施害人進行預防。[14]在這里,完全賠償的含義是:當受害者對受到損害并得到損害賠償與未受到損害當然也得不到損害賠償不加以區分時,這種賠償是完全的。由于某些損害(比如生命、身體部位以及自由、尊嚴等)不存在市場價格,所以要達到完全賠償的程度基本是不可能的,但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創設,畢竟向完全賠償的方向靠近了一大步,并且充分體現了現代侵權法的人文關懷精神。
此外,從違法犯罪經濟學的角度分析,一流的違法者就是用最小的違法犯罪成本獲得最大的違法犯罪收益,而政府所須采取的措施便是通過一系列社會公共政策(包括法律)使違法者的違法犯罪成本最大化,最后達到減少違法犯罪率的目標。英國經濟學家加利·貝克在其名著《人類行為的經濟學分析》中提出,對付違法行為的最好的公共政策就是提高違法成本,使違法“不合算”。
3.關于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反思
在我國現行立法中,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6條之規定,消費者提出的“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上述規定的出臺,表明我國民事立法在產品責任領域取得了又一長足的進步,標志著現行《消費權益保護法》突破了以補償性為特性的傳統民事賠償責任理論的束縛。然而,我國關于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規定正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對于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本身而言,決定其優劣與否、生存與否的關鍵性因素在于賠償金數額標準的確定。而恰恰是這一點也使得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成為當代侵權法中最復雜、最有爭議的制度之一。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中關于懲罰性賠償數額的標準是否合理?這一疑問直接來源于對規定事例的反思。一方面,在“王海現象”中,王海在買假上當后,非但沒有象常人那樣引起心中對假貨的戒備、敵視,乃至萌生再也不想進商場購物的反感念頭.反而,王海卻樂此不疲,從此走上了一條打假的不歸路。暫且不予討論王海打假的動機是出于義憤、正義還是圖利,這種“知假買假”的行為客觀上就表明王海并未被假貨所傷害,或者傷害不大;并不足以給王海的再次買假索賠造成任何障礙,無論是在精神上、肉體上還是財力上。在這里,本意不在于對“王海打假”事件本身做任何評論,只想表達這樣一種疑問——如果增加賠償消費者所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大于消費者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時,那么是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的賠償標準進行賠償,還是賠償實際損失?如按前者,則會激發人們對不當利益的追逐,并因此而耗費大量的社會人力、物力資源,而且還會在客觀上產生倡導人們貪利思想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在三菱“帕杰羅”越野車事件中,含有同樣瑕疵的三菱越野車在美國市場上早被日本三菱汽車公司召回,而對于中國市場上的同樣的汽車,該公司卻聽之任之。[16]三菱公司的行為已公然地表示出對我國法律的藐視。因為依據我國現行的《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民法通則、合同法相關條款的規定,三菱汽車出現缺陷問題,其賠償數額遠遠小于售出產品中獲得的利潤,根本無法與美國近似于天文數字的懲罰性賠償數額相提并論。因此,日本汽車公司敢于作出不召回汽車的決定,并在面對我國消費者索賠的時候儼然一副“恩賜者”姿態。訴訟標的數額如此之大的汽車質量侵權糾紛尚且如此,消費者在面臨幾元錢、幾十元錢的常見的產品質量紛爭時,往往寧愿息事寧人或自認倒霉的現象便情有可原了,因為訴訟費用如此昂貴,“當侵權求償之豬穿過法律程序之蟒時,留給事故受害者的就所剩無幾了”。[17]于是,我們提出第二個疑問,當增加賠償消費者所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遠小于消費者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包括訴訟費用時),那么是按照《消法》)第49條規定進行賠償,還是賠償實際損失?
由此可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雖然帶著令人欣慰的懲罰性賠償金的色彩,但就具體實效而言,這一數額標準顯得過于僵硬、滯后而無法實現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正常功能。當然,關于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標準的確定是一個難度極大的復雜問題,因為法官對被告行為的嚴重性的判斷充斥著主觀的意味。正如克拉克教授所言:“對司法決策或其他決策而言,成功與收益方法本身存在著很大的精確性困難——只有將同等的事物相平衡才可能進行精確的權衡比較。”[18]成本——收益的計算尚且容易被裁判者個人主觀性所左右,對于不確定性極大的懲罰性賠償來說,要精確計算它便更是難上加難了。無論如何,我國現行立法中的現有數額標準的規定過于死板,并在大多數情況下顯得標準偏低,難以對違法行為形成有效制約。因為,當賠償的數額增大至一定程度時,侵權人的私人成本就會大大增加,侵權人受到法律制裁的結果不僅僅是無利可圖,而是得不償失,因此立法中規定懲罰數額越高,其威懾力就越強,侵權的概率也就越低。但考慮到我國社會經濟以及司法實務的發展水平,在目前階段懲罰性賠償數額不宜規定過高,其限額建議以受害人所受損失的2至5倍為宜。至于具體案件數額,則應視個案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美國學者考特和尤倫在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面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他們從“履行差錯”這一概念入手,假設在侵權行為制度不甚完備的當今,受害者并非都愿提起索賠訴訟。因此,他們把通過訴訟已得到補償的受害者在全部受害者中的比例稱之為“履行差錯”,而履行差錯的倒數則是懲罰性的倍數,因而,懲罰倍數=(補償性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補償性賠償金)。他們認為,用懲罰性賠償金補充補償性賠償金就可以彌補履行差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