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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詐騙罪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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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詐騙罪法律責任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關于金融詐騙罪主觀構成要件的爭論;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詐騙罪的必要條件;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金融詐騙和金融欺詐的關鍵;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等進行講述,包括了非法占有目的作為金融詐騙罪的要件是由包容型法條競合的特征所決定的、刑法對非法占有目的這一金融詐騙罪的必要條件未作規定是立法技術在刑法立法中的運用等,具體資料請見:

【內容提要】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詐騙罪的必要要件,根據客觀行為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易導致客觀歸罪,所以,認定行為人這一主觀心態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關鍵詞】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非法占用/司法推定

一、關于金融詐騙罪主觀構成要件的爭論

目前,對此問題學術界和實務部門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刑法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應當以此為要件;沒有明確規定的,無需也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為構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1)罪刑法定原則的體現。我國刑法第192條和第193條寫明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詐騙罪條文中未寫明非法占有為目的,這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詐騙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各該罪的構成要件。(2)雖然金融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但不能用普遍詐騙犯罪的主觀特征來套金融詐騙犯罪的主觀特征,我國刑法將金融詐騙罪歸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詐騙罪所侵犯的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財產所有權。(3)從司法實踐角度看,不將主觀目的限定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有利于打擊金融詐騙活動維護國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注:這幾點理由可參見羅欣:《關于金融詐騙罪的兩個問題》,《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顧曉寧:《簡析票據詐騙罪的主觀要件》,《中國刑事法雜志》1998年第1期,第35頁。)

第二種觀點認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不是所有金融詐騙罪主觀方面的必備條件,金融詐騙罪的構成一般應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但部分金融詐騙罪的構成不應以非法占有目的為主觀要件,這主要取決于刑法的具體規定。如從刑法第198條對保險詐騙罪的文字規定可推斷出投保人騙取保險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占用型”金融詐騙罪的構成無需具備非法占有的主觀要件,如刑法第195條第(三)款規定“騙取信用證的”行為,構成信用證詐騙罪,實踐中無論是非法占有目的還是非法占用目的的信用證詐騙行為都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主要理由是:(1)金融詐騙罪中的“詐騙”與侵犯財產罪中的“詐騙”并不完全等義。我國金融詐騙罪中的“詐騙”包括騙取財物型詐騙和虛假陳述型欺詐兩種情形。騙取財物型詐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虛假陳述型欺詐則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國刑法對金融詐騙罪的規定側重于維護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要求所有金融詐騙罪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則對于占用型的金融詐騙行為就不能以犯罪論處,這不符合立法精神。(注:盧勤忠:《金融詐騙罪中的主觀內容分析》,《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1年第3期,第24~26頁。)

第三種觀點認為: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因此刑法規定的八種金融詐騙罪無一例外地都必須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理由是:(1)不論是金融詐騙罪,還是普通詐騙罪,都是目的犯。金融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派生出來的,既然是詐騙,行為人當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罪之所以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為了與刑法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高利轉貸罪劃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詐騙罪對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規定,是因為“不言自明”的,對這些犯罪,條文都使用了“詐騙活動”一詞,表明了非法占有目的。(3)對于在法條上未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罪,并非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這種欺詐行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注:陳興良:《論金融詐騙罪主觀目的的認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輯,第62頁;孫軍工主編:《金融詐騙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頁。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召開)紀要也明確指出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

應當看到,上述第一種觀點認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所有金融詐騙罪的主觀要件,這樣在我國刑法典規定的多種金融詐騙罪中,就只有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以及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目的為其犯罪成立的主觀要件。這種觀點受到大多數學者的否定。第二種觀點從法條的具體規定入手想理清各個金融詐騙罪的主觀目的,但也是不易合立法原意的。第三種觀點雖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詐騙罪的主觀要件,看似與第一、第二種觀點相對立,并且也成為代表學界和實務界主流的觀點,但其認為法條所規定的各種客觀欺詐行為本身就已表明了行為人具有該主觀目的,在司法實踐中不需去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可通過司法推定對具有特定情形的行為人可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其實還是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金融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我們認為,金融詐騙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為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實施了刑法條文所規定的行為,也不能構成金融詐騙罪,這既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也是對刑法進行科學、合理的文義、語法、體系解釋所應得出的必然結論。筆者主張,在認定金融詐騙罪時,除了考察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金融欺詐行為以外,還必須考察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詐騙罪的必要條件——刑法法理的分析

金融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為構成要件的犯罪,這是由詐騙罪和金融詐騙罪所體現的內在關系所決定的,符合我國的刑法理論;同時這也是我們對刑法進行科學、合理的文義、語法、體系解釋所應得出的必然結論。而且刑法對金融詐騙罪主觀方面的規定是立法功利主義的體現。

(一)非法占有目的作為金融詐騙罪的要件是由包容型法條競合的特征所決定的

為了準確理解詐騙罪和金融詐騙罪的關系,有必要分析一下詐騙罪的立法方式。我國1979年刑法只規定了一種詐騙罪,這與當時的詐騙行為方式的單一性,與立法者對詐騙行為的認識不足以及“寧粗勿細”的立法指導思想具有密切關系。隨著詐騙行為方式的多樣化、復雜化,人們對詐騙行為方式認識的不斷深入,現行刑法除了規定詐騙罪(刑法第266條,又有人將之稱為普通詐騙罪)之外,還規定了合同詐騙罪(刑法第224條)以及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用專節規定了金融詐騙八種犯罪。這種立法方式可稱之為“堵漏型立法”,即對于某種多發性且在行為上具有相對獨立性的犯罪,立法者盡可能明確而詳盡地列舉其某種具體的犯罪構成,形成一個罪行系列,同時又規定該罪的一般犯罪構成,以涵蓋那些已明確列舉的具體犯罪構成之外的其他需要予以刑法規制的行為。由此分析,刑法第266條規定的詐騙罪和其他條文所規定的各種特殊形式的詐騙罪之間并非平等并列的關系,詐騙罪與其他特殊形式的詐騙罪之間屬于刑法理論上的普通法條和特別法條的法條競合關系,兩者具有包容關系。而決定這種包容關系存在的原因是“詐騙”這一因素,因為,無論是金融詐騙罪還是普通詐騙罪,都無不具有“詐騙”這一內在因素或特征。包容型法條競合的兩個法條之間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現為一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在整體上包涵了另一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在任何情況下,能夠為其中外延小的法條所評價的犯罪行為,從邏輯上必然能夠為另一外延大的法條所評價。(注:陳興良:《法條競合論》,復旦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頁。)正是因為這一點,筆者認為,金融詐騙行為首先應符合普通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詐騙罪是一種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犯罪,因此其主觀本質特征就必然表現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金融詐騙罪作為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一種形式,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財產犯罪的雙重屬性,其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一方面侵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既然金融犯罪具有財產犯罪的性質,其主觀上就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可否認,金融詐騙行為具有易發性和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往往數額巨大,一旦得逞會給社會經濟秩序構成較大破壞),刑法對其專節規定是因為刑法在保護正常的財產關系的同時側重于保護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由于我們不能否認金融詐騙所具有的財產犯罪性質,因而也就不能否認金融詐騙罪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刑法對非法占有目的這一金融詐騙罪的必要條件未作規定是立法技術在刑法立法中的運用

刑法之所以對大部分金融詐騙罪在法條上未規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術在刑法制定中的運用,是立法功利主義的體現。法律是以其極少數的條文,網羅極復雜的社會生活,為便于適用和遵守起見,條文固應力求其少,文字應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們有無所適從之嘆。(注:林紀東:《法學通論》,中國臺灣遠東圖書出版公司1953年版,轉引自張明楷:《保險詐騙罪的基本問題探究》,《法學》2001年第1期。)我們知道,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要素雖然在盜竊罪、詐騙罪的條文中未得到體現,但我國刑法理論界一直認為,盜竊罪、詐騙罪的主觀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注: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修訂版),第659、664頁;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下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0、906頁;等等。)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們就很難將盜竊罪和一般的盜用行為、詐騙罪和一般的欺詐行為相區別。對此,司法實務界均予以認可而并無異議。這說明,刑法雖然實質上要求某犯罪之構成須具備某種要件,但可能因為該要件眾所周知,出于立法的簡潔性而對之未進行規定,這種要素實際上就是刑法理論上所講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因而,在一些刑法明確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又不至于出現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場合,刑法分則條文往往并不明文規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時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亦如規定于條文中的構成要件要素一樣對認定犯罪起決定作用。

既然非法占有目的是盜竊罪、詐騙罪以及金融詐騙罪的不成文構成要件,那么刑法為什么對集資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又明文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筆者認為這是因為對于集資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來說,如果立法上不明文規定和限定非法占有目的,則僅從其行為方式來看往往難以將其與刑法中的其他類似行為的犯罪區分開來。集資詐騙罪,其特點是以非法集資的方式進行,可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176條)的行為方式也可用非法集資的方式進行。因此如果在集資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構成集資詐騙罪,如果雖然是非法集資,并在集資過程中采用了虛假的方法,但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則只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不能構成集資詐騙罪。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為區分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至于貸款詐騙罪,其行為特點是在貸款過程中,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貸款。但是在貸款過程中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也符合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高利轉貸罪(刑法第175條)的行為方式。在行為方式相同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貸款詐騙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具有轉貸牟利目的,則構成高利轉貸罪。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為區分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的關鍵。其他六種金融詐騙罪在刑法中則不存在上述兩種犯罪的行為方式相同但由于主觀目的的差別而出現易混淆的情況。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金融詐騙和金融欺詐的關鍵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應該理解為非法所有。有學者提出金融領域內采用欺詐手段的非法占用行為也可構成金融詐騙罪,我們認為這混淆了金融詐騙與金融欺詐的界限,所謂“占用型金融詐騙”在本質上應歸屬于金融欺詐行為。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我們區分金融詐騙和金融欺詐的關鍵。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侵犯財產所有權犯罪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特征,在很多情況下直接決定著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劃分。我們這里在討論金融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時必須首先弄清楚這一概念的含義。非法占有目的一般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使財物脫離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進行非法支配以獲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狀態。刑法教科書對非法占有目的的闡釋是,“行為人意圖非法改變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注: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修訂版),第644頁。)這種觀點精確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義,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實質在于獲取公私財物,其內在的科學性受到學術界和司法實踐部門的廣泛認同。(注:馬克昌教授也指出,“……將不法占有理解為不法所有,才是各種金融詐騙罪中‘以不法占有為目的’的真正含義”。參見馬克昌:《金融詐騙罪若干問題研究》,《人民檢察》2001年第1期,第6頁。)

正因為如此,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時,我們應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加以區別。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與民法上作為所有權四項權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來的,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實際理解上是相通的。因為財產犯罪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和財產性利益,但事實上沒有一個詐騙犯僅僅滿足于占有,現實中每個詐騙犯都企圖使某些財物或財產性利益完全地為己所有,任意支配。同時應將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與非法占用區別開來。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財產所有權的全部權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財產使用權。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財物與占用他人財物的行為性質是有區別的。例如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區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而后者僅僅為了非法使用公款。

(二)占用型金融詐騙不能構成金融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提出占用型金融詐騙罪的構成無需具備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要件。并指出刑法第195條第(三)款的規定“騙取信用證的”的行為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且法律上不要求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在本文的上一部分我們已就所有的金融詐騙罪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進行了說明。這里想進一步就信用證詐騙和信用證欺詐的問題作一分析。

在實踐中,行為人為了順利獲取銀行貸款,常采取相互勾結的方式,分別以進口商和出口商的名義,由前者向銀行開立根本無交易基礎的空信用證,然后,再由后者持之向銀行申請貸款,并在貸款到期之前設法予以償還。這種行為,單從客觀方面看,完全符合貸款詐騙罪的特征,但根據刑法第193條的規定,因行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就無法以該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利用這貸款進行高利轉貸的話,還可構成刑法第175條所規定的高利轉貸罪,但如果行為人只是占用該貸款臨時周轉,則不能以犯罪論處。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按照信用證詐騙罪不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觀點,該種情況可以信用證詐騙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這種結論應該說是有違刑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前文筆者已經論及,從刑法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與金融詐騙罪進行分別規定,可得出金融詐騙罪都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認為部分金融詐騙罪不需該目的,那么它所危害的僅僅是金融管理秩序,根本談不上對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侵害,立法者完全可以把該類犯罪放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這一節,根本用不著專節規定金融詐騙罪。

我們認為,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金融詐騙和金融欺詐的關鍵。上述所謂的占用型金融詐騙行為在本質上應歸屬于金融欺詐的范疇。金融欺詐是民事欺詐的一種,方法可以是虛假陳述,以假亂真,也可以是消極沉默,不透露真情。虛假陳述型金融欺詐的行為除了少部分由于其所具有的嚴重已達到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而由刑法對其進行規制,如無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資也就是占用型非法集資,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余大多數金融欺詐行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欺詐的方法騙取資金,在一段時間內供自己使用,屬于一種民事欺詐,所侵犯的主要是資金的使用權和收益權,僅可作為民事侵權行為處理。正如司法實踐中,有些人利用偽造、變造、作廢的金融票據作抵押,騙取銀行的貸款,供自己使用或進行其他牟利活動,在獲利后再歸還銀行的貸款,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非法占用”資金,而不是為了“非法占有”資金,因此我們不能對其以票據詐騙罪進行定罪處罰,而應該按一般金融違法行為處理。

四、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上文對于非法占有目的必須是金融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進行了較為細致的說明。但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一種主觀上的心理活動,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得到證明呢?我們認為在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時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一)對司法推定的認識

有學者在肯定金融詐騙罪主觀上都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提出在金融詐騙罪中,如果刑法條文未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則其客觀行為本身就足以表明這種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因而無需推定(證明)。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其實是變相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除集資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以外的六個金融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上文我們已經分析過,行為人通過詐騙方法非法獲取資金,可以區分為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如果行為人獲利后馬上歸還資金,則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很明顯的。但是如果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實施了刑法未明文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詐騙罪中所規定的客觀行為,而且造成較大數額資金不能歸還的,我們仍然不能據此就認定行為人這客觀行為已表明了行為人主觀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構成金融詐騙罪。例如,利用騙取的信用證進行融資的行為,行為人騙取資金的目的是為了從事某種經營活動,待獲利后還錢,這是以欺騙的方法,暫時獲得資金的使用權。其中無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可以得到證明的,比如,已定還款計劃,正在籌措資金準備還款等。如果按照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客觀行為就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這很可能會導致客觀歸罪。我們認為,在認定詐騙罪非法占有這一主觀目的上,無論刑法上對該目的進行規定還是未對之進行規定的標準都應該是一樣的。

那么,如何認定金融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呢?應該說,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雖然是一種主觀上的心理活動,但它并非是脫離客觀外在活動而存在的。對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早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集資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上就有提及。《解釋》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在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的基礎上列舉了認定金融詐騙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幾種情形。隨后最高院刑一庭一負責同志在對該座談會所作的綜述中提出,金融詐騙犯罪與普通詐騙犯罪中的主觀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詐騙犯罪客觀表現上有別于普通詐騙罪,主要表現為將資金的非法處置和濫用。主觀目的既可以是實際占有,也可以是騙用或者獲取其他不法經濟利益。因此,對具有特定情形的行為,應當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概括了以下11種情形可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支付中間人高額回扣、介紹費、提成的方式非法獲取資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資金不能返還的;(2)將資金大部分用于彌補虧空、歸還債務的;(3)沒有經營、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4)將資金大量用于揮霍、行賄、贈與的;(5)將資金用于高風險營利活動造成虧損的;(6)將資金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7)攜資金潛逃的;(8)抽逃、轉移、隱匿資金,有條件歸還而拒不歸還的;(9)隱匿、銷毀財務帳目或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10)為繼續騙取資金,將資金用于虧損或不營利的生產經營項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資金的行為。(注:高憬宏:《審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問題——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綜述》,《法律適用》2000年第11期。)很多學者也提出,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應該通過客觀行為推定其主觀目的。在集資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中,刑法條文明確規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因而這種非法占有目的就需要專門加以證明,而這種證明的重要方法就是通過客觀事實加以推定。(注:陳興良:《論金融詐騙罪主觀目的的認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頁。)有論者在其專著列舉了八種情形的貸款詐騙行為可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注:鮮鐵可:《金融犯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頁。)上述的這些其實就是我國研究還并不是很深入的司法推定問題。

上述司法解釋、會議紀要或學者提出的從一些“無法返還”、“拒不返還”的事實來推定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是一種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維模式。在多數情況下,這種推定是符合事實的。但是,在非法占有目的這個“因”與未返還這個“果”之間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對應關系。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則必然導致未返還的結果;但僅根據沒返還的事實并不一定得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未返還的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因為未返還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沒有排除其他可能。在沒有排除其他可能而根據一些客觀事實尤其是未返還的事實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勢必會陷入客觀歸罪的泥潭。行為人將騙取來的資金從事高風險營利活動沒有造成虧損就是一種非法占用資金的行為,如果造成虧損就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難道不是一種依結果定罪的典型表現形式嗎?

我們認為,在根據客觀行為推出的主觀心理狀態是唯一的情況下,運用司法推定是可行的。也即根據司法推定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但是在以上所列舉的情形中,由于不能排除民事金融欺詐的存在,強調司法推定的運用實際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這最終導致與他們所堅持的所有金融詐騙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一種自相矛盾的境地。何況司法推定對法官法律素質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在我國當今的司法人員素質總體上還不高、理論界對司法推定研究也是非常薄弱的情況下,強調司法推定的運用會使法官們在審理金融詐騙案件時只注意那些教條化的客觀事實,而忽視了行為人主觀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和判斷,容易造成冤、假、錯案。總之,筆者認為,上述主張以客觀行為必然推出非法占有目的的觀點是不可取的,因為這在一定意義上還是否認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部分金融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二)主客觀相統一——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模式

我們認為,所有的金融詐騙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也即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詐騙罪的必要要件。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們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F行權威教科書在論述犯罪主觀心理態度時提出:根據主觀見之于客觀、客觀反映主觀的基本原則,判斷行為人的心理狀態的根據只能是其實施的活動及其他相關情況,因為人的活動由其主觀心理支配,活動的性質由其主觀心理決定;人的活動是人的主觀思想的外向化、客觀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因此,在判斷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時,必須以其實施的活動為基礎,綜合所有事實,經過周密的論證,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確結論。(注: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修訂版),第154~155頁。)這是很有道理的,確定人的心理狀態只能從人的行為入手,綜合所有相關事實,周密論證,并排除其他可能。

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了認定金融詐騙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以下幾種情形:(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非法集資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集資款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帳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注: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01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頁。)應該說,這些情形對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關鍵的。其實我們仔細分析一下,這其中許多內容均是從主客觀相結合上提出的標準。如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非法集資騙取資金的,“明知沒有歸還能力”是從主觀上對行為人的一個要求,而“大量非法集資騙取資金”則是從客觀上對行為人的一個要求。因此,我們在具體認定時必須以其實施的活動為基礎,綜合所有事實,經過周密論證,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確結論。尤其是要注意行為人提出的反證,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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