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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上市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現狀;我國上市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完善建議等進行講述,包括了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濫用、大股東非法占用資金、董事等違背誠信義務、完善股東大會制度、調整大股東的權利義務、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累積投票制度、規定股東的法定人數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關鍵詞:上市公司中小股東累積投票制
論文摘要:公司治理的核心問題就是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特別是在股權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中,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
一、上市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現狀
上市公司的中小股東由于其投資額在總股本中所占份額有限,使其作用亦受到很大的限制。相反,大股東卻恰恰處于絕對優勢的控制地位。而也正是由于我國上市公司基本都采用資本多數決定原則,大股東“一股獨大”的形式使得中小股東的權益只能是任人擺布。在我國現狀中,中小股東權益受侵害的情況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濫用
資本多數決原則規定了股東所擁有的表決權(無表決權股東除外)與其所持有的股份數成正比。這樣,持有公司多數股份的股東就在公司處于支配地位,包括他對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影響力,他所推薦的候選人容易當選等。所謂“多數股份支配”,并不必然需要超過半數的股份。有時,持有股份不足半數,幾個股東共同進行控制或者一個股東擁有相當多數的股份,也能對公司進行控制。因此,大股東便利用持股比例優勢,限制中小股東的經營管理權,將其意志上升為公司的意志,從而損害了中小股東的權益。
(二)大股東非法占用資金
大股東經常無償占用上市公司資金,直接向本公司借款且拖欠往來的賬目款項。上市公司融資而來的資金成了大股東的“免費午餐”,被長期的占用著,有些公司也因此面臨著流動資金短缺,正常經營受損,財務狀況惡化等情形。
(三)董事等違背誠信義務
董事、監事、經理等公司管理層成員不履行善管和誠信義務損害了公司的利益,同時也間接損害了中小股東的權益。此外,承銷商、會所、律所等中介機構未能很好履行其職責,也會損害中小股東的權益。大股東、公司管理層和中介機構聯手侵害公司或中小股東的利益也屢見不鮮。如內幕交易、關聯交易等,從而使中小股東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
二、我國上市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完善建議
(一)完善股東大會制度
1.完善累積投票制度
資本多數決原則導致大股東以其持有股份的優勢操縱股東會,控制公司,通過形式上的平等掩蓋實質上的不平等。該制度最核心的作用在于平衡力量懸殊的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以保障股東在表決權上的實質公平。累積投票制度賦予股東在股東大會選舉董事和監事時,可以選擇將自己的投票權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選舉數人,最后以總得票數確定董事或監事的人選。盡管我國《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鼓勵上市公司采取累計投票制,但筆者建議應在《公司法》的完善中,通過法律規定該制度并明確其救濟途徑,以防權利的紙面化,使權利的實現淪為空談。
2.規定股東的法定人數
我國《公司法》只規定了股東大會通過決議事項的法定多數決制度,但沒有規定股東大會的法定最低人數。目前我國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出席率過低,其實際就是大股東的會議。而公司決議根據多數決原則一旦形成,就與股東的個人意思無關,所有股東均受決議的約束。故要完善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應建立股東大會的股東法定最低人數制度,規定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應占全體股東人數的二分之一以上。
(二)調整大股東的權利義務
1.設立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
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是當股東大會表決的事項與公司中的股東存在切身利害關系時,這部分關聯股東以及其人不能對該事項行使其表決權的制度。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從本質上說就是通過限制關聯股東在關聯事項上的表決權以實現擴大中小股東權益的目的。目前在我國,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現象屢見不鮮,但公司法并沒有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的法律規范。在實務中,對于股東大會決議的事項,公司大小股東都按照“一股一權”原則而享有相同的投票權,但在我國上市公司“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中,以分散的公眾股為主體的少數股東與控制股東的力量懸殊,表面民主的“一股一權”原則使得中小股東在股東大會上根本無力抗衡控股股東的絕對控制地位,因而對于自己的權益的保護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面對現況,我國應當借鑒并引進表決權排除制度。
2.規定大股東的誠信義務
誠信義務的兩個內容分別是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大股東的注意義務說的是大股東在處理公司事務時的謹慎義務,其程度要求要盡到處于相同情況下同樣一個謹慎的人對自己經營的事項所會給予的謹慎程度一樣。大股東的忠實義務則指大股東必須忠實于自己的公司,不從事會損害本公司和侵害公司中其他股東利益的行為。股東的誠信義務對限制多數決和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至關重要,并且,它也被認為是“對多數股東權力監督的一個合適的出發點。”我國《公司法》中只有一百二十三條條規定了董事、經理對公司的忠實義務,但是對大股東的誠信義務卻是立法空白。反之,在證券市場發達的美國、英國以及日本等國家的法律中,均規定了大股東應承擔的誠信義務。因此,我國在《公司法》中也應要求大股東承擔相應的誠信義務,更好的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是中小股東獲取上市公司信息的主要途徑,是他們決定出資與否的根據。我國《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具體規定了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與透明度的要求,這或多或少的彌補了我國目前《公司法》以及《證券法》中關于信息披露的相關規定的不足。但是信息披露制度仍應得到進一步完善,首先,要通過報刊、專門系統、互聯網系統等各種手段改進現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其次,信息披露的及時性和有效性亦茲需強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