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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在一般情況下,合同關系中的損害賠償范圍應與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范圍相適應,“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即完全賠償原則。例如,在某一貨物買賣合同中,供方承諾向需方提供2臺商務汽車,價格是每臺35萬元。合同到期后供方提供的商務汽車中,其中一臺擋風玻璃存在問題,修理需產生費用2萬元,另一臺發動機存在問題,需方拒絕接受,供方不能即時更換,需方從市場上購得同種型號的商務汽車1臺,價格為38萬元,因此,供方應賠償因違約給需方所造成的損失5萬元。
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所謂消極損失??紤]這樣的情形,如果合同不履行,當事人的情形不會變壞,我們說當事人并無積極損失,但是,假如合同履行,當事人的情形就會得到改善,那么,由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另一方就損失了本應獲得的可得利益,即消極損失。例如,上例中,假定需方購買商務汽車的目的不是自用,而是用于轉售,市場的轉售價格是38元,那么如果供方違約不能提供2臺商務汽車,就使得需方不能獲得通過轉售本應賺取的差額利潤6萬元,這對需方來講無疑是損失。
因此,合同關系中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其金錢賠償的數額應足以使受損一方當事人處于合同得到履行時一樣的地位。受損一方當事人的期待因而成為損害賠償的上限,也是受損一方當事人應獲賠償的下限,即期待性損害賠償,通常以允諾的價值與所獲得的價值之間的差價為準,或為因購買替代物而增加的費用,或為允諾的價值。
如何理解期待性損害賠償呢?某些種類合同可能會產生計算損害賠償范圍的難題。在貨物買賣合同中,需方可能以簡單地拒絕接收瑕疵貨物,避開違約損害賠償數額的難題,而這在建筑合同中往往是不現實的。承包人或其它服務供應商違約,通常法律的救濟為金錢損害賠償,合理的數額為雇傭替代承包人完工或對工作進行糾正的費用-我國違約損害賠償以受損一方當事人落空的期待為基礎,期待性損害賠償通常以受損一方當事人處于合同得到履行時一樣的地位作為衡量的標準,實際上,損害賠償還可以原告的信賴利益為基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在一些情況下,如果受損一方當事人落空期待的價值具有投機性或難以計算時,期待性損害賠償的基礎期待利益可能難以證明,這時應允許信賴性損害賠償,假定是一件有利可圖的生意,因信賴合同而產生的費用都能夠通過成功的生意得到完全補償無疑是合理的,當然信賴利益的賠償必須在期待利益的限度之內。在一場商業演出中,在演出合同簽訂生效后但演出門票未發售前,某演出團體違約解除合同,由于門票未正式發售因此期待利益很難證明,合理的假定是演出能夠盈利,因此演出合同簽訂生效后所產生的費用如廣告費、場租費等應得到補償。依信賴損失賠償比期待損失賠償法理上更加清晰,具體法律可依據《合同法》第112條提到的“其他損失”。
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如果無論這種損失是如何的不可預料或者數額是多么的巨大都要求全部賠償的話,那對違約方講也太過嚴厲,并且也不符合通常的情理,因此,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幾乎所有的法律都對此進行限制,我國也不例外;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此即違約賠償損失的可預見性規則。
可預見性規則并不是因果關系的規則。注意到損失是因違約所造成的,即違約與損失之間要有因果關系,似乎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由因果關系界定。但實際上,因果關系主要并不是用于確定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而是用于給損失與違約損失劃界,并不是所有的損失都是違約引起的損失。因果關系主要用于對損失進行定性,即確定違約賠償損失的構成,而不是確定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履行債務即使由于債務人的詐欺,關于債權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現實的損害和喪失或獲得的利益所受的賠償,應以不履行契約直接發生者為限”。
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過錯責任原則:“對損害承擔責任的基礎是過錯而不是損害本身”。“如債務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債務人的欺詐,債務人僅就訂閱契約時所預見的或可預見的損害和利益負賠償責任”。因此,過錯可以是限定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的因素之一。但在我國,過錯與違約賠償損失或者賠償損失的限制都是無關的。過錯固然具有可責難性,但《合同法》中規定違約賠償損失的條款未考慮當事人的過錯,因此,我國違約損害賠償的原則多被解釋為無過錯責任原則,賠償損失的限制也是如此。即是否存在過錯不是限制賠償損失的考量因素。
在我國,可預見性規則才是確立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的依據,過錯不影響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而因果關系與其說確定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如說確定的是違約賠償損失的構成。在考察可預見性規則限定違約賠償損失范圍的時候,我們還需注意以下問題:
(1)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包括損失的種類或類型,也包括損失的程度或數額。英國法對此進行了區分,只要預見了損失的類型,無論這種損失的程度多么嚴重,都要對全部損失承擔責任。法國法未進行這種區分,如果損失的程度超出想象,則損失是不可預期的。一般認為,我國法律持法國法的立場。
(2)可預見性的標準決定了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一般認為,法律采用的是“理性人”、“常人”之類的判斷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這不可避免地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英國法認為這個理性人標準有可能是專家的標準,我們認為對我國法律也是適用的,因為預見或應當預見針對的是違約一方而不是任何人。司法實踐中,對專業人士法官一般采用了更高的標準。
(3)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是由違約一方的預見能力決定的,看來法律的著眼點是填平違約一方致人損害所造成的積極損失,而非注重滿足非違約方期待利益的實現。違約損失賠償的是受損一方的期待性利益,但這種期待應是雙方協商一致基礎上的期待,當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是一種間接損失時,則很難肯定是否協商一致,因此,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由違約一方的預見能力限制是公平的。
(4)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由違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的預見能力決定。一般假定,當事人對自己所承擔的風險和費用在締約時予以考慮的,因此出現違約結果時,應以其締約時已在他的心目中確定的風險和費用承擔責任。但實際上很難明確予以確定,《合同法》已經注意到這一點,因此,雖然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由違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但也包括“應當預見”。既然是應當預見,這個時候對預見的標準合理的選擇應是預見了損失的類型即可,而不要對這種損失的程度的預見,這在故意違約的情形更是如此,否則可能縱容當事人故意違約或對違約一方過于寬松。
(5)可預見性規則要求違約損失的合理的確定性才應獲得賠償。只有可以證明損失的事實和數額,損失才具有合理的確定性。這在一類主張“利潤損失”的賠償中特別重要,特別當受損一方當事人的事業的完全成功取決于很多偶然性的或推測性的因素影響時更是如此。在一起出租客運合同中,由于出租方的過失,使得承租方演員錯過參賽時間未能獲得比賽大獎,由于缺乏合理的確定性,即使該演員的損失是可預見的,比賽大獎的損失也不能獲得賠償。
摘要:從違約的概念出發,結合案例闡明了違約損失賠償的范圍,同時提出可預見性規則才是確立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的依據,過錯不影響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并界定了以可預見性規則為標準的情況下需要注意的問題。
關鍵詞:違約;賠償范圍;可預見性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