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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股份制企業已成為國民經濟的新的增長點,股份公司作為現代企業組織形式,也成了國有大中型企業改革的方向。國有企業改組成股份公司,不是削弱、縮小了國有經濟,而是實現了增量投資主體的多元化,改變了國家單一投資發展國有經濟的格局,使國有資本結構在一定范圍內得到了調整。但是,由于目前多數股份公司中國有股(包括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的比例太高,股份制經濟的優越性仍然沒有得到充分的發揮。據統計,截至1996年底,全國股份制試點企業有3.6萬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9200家,股份公司總股本為6000億股,其中國家股約占43%[1].如此高比例的國家股作為普通股存在,如果完全按持股比例投票表決的話,仍然足以左右公司決策,難以形成有效的產權約束機制。如何在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條件下充分發揮股份制的優越性,仍然是困擾著企業經營者的一個重要的問題。筆者認為,把部分國家股轉為優先股,無疑是一種可行的選擇。
一、優先股的概念、性質和種類
(一)優先股的概念與性質
優先股是指在有關利益分配等財產權利上,如分配盈余、分配公司剩余財產等方面享有優先權的股份。它是相對于普通股而言的一種特別股。它與普通股的差別主要在于股東承擔風險大小不同、控制公司能力強弱不同、從公司受益多少不同。由于優先股通常具有盈余分配優先、剩余財產分配優先等等“特權”,甚至直接領取固定比例的股息,因此,其投資風險大大小于普通股。與此相對應,優先股股東在承擔較小風險的同時,其權利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股東對公司事務通常沒有表決權,股東對公司的控制能力弱于普通股等,它實質上是以盈余分配等方面的優先作為無表決權的補償,充分體現了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法制原則。
優先股與公司債的持有人都對公司事務沒有表決權,或者只從公司取得固定比例的收益,因而與公司債有某些相似之處。但它與公司債還是存在原則性的區別,這主要表現在:
1、優先股體現的是投資關系,公司債體現的是借貸關系。根據法律規定,作為資本的投資不能撤回,只能轉讓,公司對股東只承擔支付股息的義務,且股息由稅后利潤支付,不得計入成本;而公司債作為債務,公司應當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且利息由稅前利潤支付,計入公司經營成本。
2、對優先股股本,股東除以金錢出資外,還可以以實物、土地使用權和其他無形財產權出資,在資產負債表上,它反映為所有者權益,是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對外承擔經濟責任的基礎;而公司債的債權人則只能以金錢出資,它反映為負債,是公司對外必須承擔的經濟責任。
優先股的上述特性表明,優先股的存在不僅對投資者有降低風險的好處,對公司本身而言,也能起到增加資本金,降低資產負債率的作用,因而是一種一舉兩得的事情。
(二)優先股的種類
按照優先股所享有的具體權利不同,主要可分為:
1、累積優先股和非累積優先股。累積優先股是指公司當年的盈余達不到優先股應分的股利,其不足部分在其后年度分配盈余時給予補足的股份;非累積優先股是指股利的分配只以當年的公司盈余為限,如未達到優先股應分的股利時,其不足部分,其后年度不再補足的股份。
2、參加優先股和非參加優先股。參加優先股是指在按原定比例分配股利之后,如公司還有盈余,還可以同普通股一起參加剩余盈余分配的股份;非參加優先股是指股東只能按原定比例分配公司盈余,此后即使公司仍有充分盈余,也不能再參加分配的股份。
3、累積參加優先股和非累積參加優先股。前者是指兼有累積優先股和參加優先股兩種股權的優先股,當公司當年的盈余達不到優先股應分的股利時,其不足部分在其后年度分配盈余時給予補足;當公司優先支付優先股股利后還有盈余時,有權與普通股股東一起分配公司的剩余利潤。后者是指兼有非累積優先股和參加優先股兩種股權的優先股,當公司當年的盈余達不到優先股應分的股利時,其不足部分在今后年度不再補足;但在公司優先支付優先股股利后還有盈余時,有權與普通股股東一起分配公司的剩余利潤。
二、把部分國家股轉為優先股的必要性與可能性
長期以來,由于人們對優先股的內涵和屬性的模糊認識,以及擔心失去對企業的控制權,擔心國有經濟喪失其主導地位,優先股在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革中的積極作用,一直未能取得人們廣泛的認同。但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的經濟形勢和政策法律條件下,將部分國家股轉化為優先股的時機日趨成熟。把部分國家股轉為優先股,既有其必要性,也有其現實可能性。
(一)把部分國家股轉為優先股必要性:
1、國有經濟戰略結構調整的需要
改革開放十多年以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人們已逐漸認識到,要根本上搞活國有企業,必須進一步解放思想,轉變觀念,要著眼于從整體上搞好國有經濟,而不是緊握住每一個國有企業的經營權、控制權。對此,總書記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明確指出:“要從戰略上調整國有經濟布局。對關系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國有經濟必須占支配地位。在其他領域,可以通過資產重組和結構調整,以加強重點,提高國有資產的整體質量。”[2]這就要求我們在國有企業改革的方案設計中,要區別不同情況,分類指導。除了國防、高技術、基礎產業和某些支柱性產業必須由國家保持完全的支配權和控制權外,一般的競爭性行業應放手由各種經濟成分開展平等競爭。對其中國家持有的股份,能上市流通的則上市流通;證券市場容納不了的部分,則將其轉為優先股。這只會有利于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有利于提高企業和資本的運作效率,而不會影響國有經濟的主導作用,更不會影響我國的社會主義性質。
2、證券市場穩步發展的需要
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的發展是國民經濟穩步增長的重要因素。目前,有關國有股上市流通的呼聲已日趨強烈,這無疑有其合理的方面。但我們不能不考慮證券市場的承受力。按1996年底的統計數據,上市公司總股本為1035.01億元,其中未上市流通股約占65%,這中間國家股約占39%,余下的主要是國有法人股[3].若如此龐大的國有股同時上市,市場根本無此巨額增量資金承接,這勢必造成股市全面崩盤,極大傷害投資者的投資心理,影響證券市場的進一步發展。況且在非上市股份公司中,還存在數量巨大的國家股無法上市。因此,考慮到我國目前的具體情況,我們只能將部分國有股(含國家股)推向證券市場,而剩下的部分中的國家股則要根據不同的行業特點,將其轉換成優先股,由國家有關部門繼續持有。
3、建立有效的產權約束機制,保護中小股東合法利益的需要
股份公司作為現代企業廣泛采用的組織形式,其優越性在于良好的產權約束機制。但是,股份公司產權約束機制作用的有效發揮,有賴于投資主體的多元化和決策的民主化。這就要求股權不能過分集中,以免造成少數大股東左右公司決策,侵害中小股東合法利益的狀況。為此,不少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都對大股東的表決權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34條(1)規定:“……對于一個股東擁有較多股份的情況,章程可以通過規定最高金額,或者是用分成等級的辦法來加以限制……”;臺灣《公司法》第179條規定:“……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有效的產權約束機制,使公司決策更加民主和科學。目前,我國國有企業改組而成的股份公司中,國家股作為普通股而存在,且占很高的比例,使產權約束機制無法真正發揮作用,企業經營機制也難以根本轉換。因此,無論從建立有效的產權約束機制,還是保護中小股東合法利益的角度考慮,將部分國家股轉為優先股都是一種必要的選擇。
(二)把部分國家股轉為優先股的可能性:
從我國現行法律和政策的規定來看,找不到任何禁止設置優先股的內容。相反,在1992年5月15日國家體改委的《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23條,卻有過優先股設置的明確規定。雖然在后來正式頒布的《公司法》中只規定了普通股的設置,但該法通過授權性條款,仍為必要時增設優先股留下了足夠的法律空間。《公司法》第135條規定,“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票,另行作出規定”。這實質上為我們設計國家股轉為優先股的改革方案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為部分國家股轉換成優先股提供了現實的可能性。在當前深化經濟體制改革,進行國有經濟戰略性結構調整的歷史條件下,我們應當充分利用這一法律空間,為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造,為轉換企業經營機制開辟更加廣闊的前景。
三、把部分國家股轉為優先股的模式設計
把部分國家股轉為優先股,既要著眼于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整體要求,也要著眼于最大限度地維護國家所有者的利益。為達到這兩個基本的目標,筆者認為,在借鑒國外《公司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可以按如下模式設計優先股的設置:
1、應設置為累積參加優先股
累積參加優先股兼有累積優先股和參加優先股兩種股權,當公司當年的盈余達不到優先股應分的股利時,其不足部分在其后年度分配盈余時給予補足;當公司優先支付優先股股利后還有盈余時,有權與普通股股東一起分配公司的剩余利潤。它是所有種類的優先股中最有利于投資者的一種,其收益穩定,且保證在任何時候都不低于普通股,投資風險極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國家所持股份的收益權。從這個意義上說,它與國有資產管理所追求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基本目標是完全一致的。
2、應保留優先股在一定條件下的表決權
優先股在通常情況下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的表決權。但是,優先股股東放棄表決權是以獲得優先分紅、優先分配剩余財產作為補償的。因此,當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國家作為優先股股東連續兩年不能分得應得紅利時,應允許優先股持股單位行使表決權,對公司經營決策進行必要的干預,直至公司能夠補交優先股股東的紅利為止。對此,《德國股份公司法》也有類似的規定。該法第140條(2)規定:“如果在一年度沒有或者沒有完全支付優先股息,并且在下一年度除了該年度的的全部優先股息之外不能補交余額,那么,優先股東在余額補交之前有表決權。在這種情況下,優先股票即使是在計算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章程的規定所要求的資本的多數時,也應當予以考慮”。這無疑可以作為我們進行優先股股權設計的借鑒。
3、應限制同一股份公司中優先股的比例
在一定意義上說,把部分國家股轉換成優先股,是為了通過“搭便車”的方式取得公司經營的利益。公司中的普通股股東作為產權明晰的所有者,他們作為經濟學上所稱的理性的“經濟人”,將努力追求所持股票的最大回報。國家作為優先股股東在為公司提供資金的前提下,將分享公司的經營成果。但是,“經濟人”不可避免存在自利性,如果在一個公司中國家股轉成的優先股的比例過高,普通股股東在決策時就有可能置大量的國有資本于不顧,從事高風險的投資,拿國有資產去冒險。因此,應當通過立法規定一個股份公司中優先股的最高限額,以消除可能出現的消極因素。如《日本商法典》第242條(三)規定:“第一款股份[4]的股份總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的三分之一”。我國在有關優先股的規定中,應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股份公司股權結構的實際,對優先股的比例作出適當的限制。
四、把部分國家股轉為優先股的現實意義
如前所述,把部分國家股轉換成優先股,是進一步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現實要求,它對于實現我國國有經濟戰略性結構調整,對于建立股份公司有效的產權約束機制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時,它對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也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有利于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國家股的股份持有人一般都是政府機構,總體上屬于保守型投資者。其持股量大,投資期長,目的是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和不斷增值。國家股的這些特點和要求正好與優先股的基本屬性和特點相吻合,而與普通股相去甚遠。國家股轉為累積參加優先股,可以利用其盈余分配優先權和累積參加盈余分配權,最大限度地保證國有資產的不斷增值,同時,還可以利用其剩余財產優先分配權,努力保障國有資產的保值,有效地阻止國有資產的流失。
2、有利于轉變政府職能,實現政企分開
國家股如果作為普通股而存在,其表決權必須通過持有國家股的政府機構來行使。這難免會使政府的社會管理職能和所有者職能混淆在一起。而且,持有國家股的政府機構必須通過委派股權代表來實際行使表決權,由于股權代表本身與表決權的行使并沒有實際的利害關系,這就可能導致股權代表濫用表決權的情況發生。把國家股轉換成優先股后,國家抓住所有權、收益權,放棄具體的經營管理權,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對公司決策的直接干預,同時強化普通股股東對公司事務的決策權,從而使有關政府機構從繁雜的企業日常管理事務中解脫出來,真正實現政府職能的轉變和政企分開。
注釋:
[1]沈瑩:《國有股權管理狀況分析》,載《國有資產研究》,1997年第3期。
[2]:《高舉鄧小平理論偉大旗幟,把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紀》,載《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文件匯編》,人民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1-22頁。
[3]參見汪異明:《國有股上市依據的分析》,載《國有資產研究》,1997年第3期。
[4]《日本商法典》第242條第一款規定的即為優先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