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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沉默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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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沉默權制度

論文關鍵詞:沉默權司法制度模式

論文摘要:沉默權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辯護權的基礎所在。本文借鑒了國外沉默權的相關制度,進一步探討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的模式,力圖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司法改革和實現司法公正的目的。

沉默權現已成為國際人權法確認的一項基本人權,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人類通向文明的斗爭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對于沉默權,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國家對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個漸進發展演變的過程。是否確認沉默權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實現的程序機制,不僅體現出一個國家對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當、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等相沖突的訴訟價值的選擇態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國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狀況和刑事司法文明進步的程度。

一、沉默權在各國的適用

由于存在不同的司法條件、司法特點、訴訟文化和訴訟傳統,沉默權制度也存在著不同的立法模式。當今世界各國的沉默權制度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像英國、美國、意大利、澳大利亞等國家,規定警察、檢察官在抓人時必須發出"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說任何話"的警告,如不警告,其訊問將來在法官面前是無效的,這是一種鼓勵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做法,屬絕對沉默權;另一種是像德國、法國,規定警察在抓人時并不告訴,法官在審判時,如果被告人沉默了,不承擔法律后果,屬相對沉默權。

為了切實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權,英國法律曾長期禁止起訴方在法庭上就刑事訴訟被告人的沉默態度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評論,也不允許法官和陪審團在審判中因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斷。但在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后,法律開始允許起訴方在涉及恐怖犯罪等案件的審判中評論被告人的沉默態度,也允許法官和陪審團就此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斷,只要這種推斷是"正當"的。這顯然是對被告人沉默權的一種限制。1988年,英國政府針對北愛爾蘭地區的恐怖主義犯罪活動日益猖獗的態勢,以沉默權制度阻礙犯罪偵查為理由,通過了適用于北愛爾蘭地區的《刑事證據法令》,對沉默權制度進一步做出明確的限制。①

在西方國家有關沉默權制度的變化中,加拿大的法律規定的頗具代表性。1993年修訂的加拿大《證據法》第5條第1款規定:"證人不得以回答可能致罪…為由拒絕回答問題,而且若非根據本法…該證人本應被免予回答提問,那么即使此人依據本法…被強迫回答,其回答亦不得在此后的任何刑事審判或其他刑事程序中被使用或采納為于其不利的證據,除非他被控在此作證中犯有偽證罪。"②這段措辭相當婉轉的話語是指: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內的任何"證人"都不能以沉默權為由拒絕回答問題,盡管其回答一般不能在審判中用做證據。通俗的說,警察問你問題,你必須先回答,至于你的回答能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那以后再說。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廢除了沉默權制度。

二、對我國設立沉默權制度的初步設想

沉默權是在西方國家誕生并成長、成熟、完善起來的,我國法律對沉默權的設立實質上是對西方先進法律制度的引進和移植。在我國當前的司法環境下設立的沉默權,首先應明確這是一個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過程,不要期望一蹴而就;其次至少應遵循以下三原則:一是沉默權立法是確認權利而非限制權利,二是應當明確界定沉默權利和陳述義務的界限,三是堅持貫徹在我國已生效國際條約中的最低限度地保障國際司法準則。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的沉默權制度,應當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

1、明示沉默權:就是在有關的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或某一訴訟階段依法享有沉默權,在有關法律條文中出現"沉默權"字樣,通過有關法律條文的具體規定對沉默權予以確認。這種明示的沉默權在相關法律中至少應體現三點:

(1)明確告知規則。要求執法者執法時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同時應告知其保持沉默的后果和進行供述的效果。

(2)明確訊問時律師在場規則。要求執法者在訊問過程中,應允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師在場,使被追訴者能及時獲得法律程序上的幫助和救濟。

(3)明確違反沉默權后果規則,包括被追訴者的事后救濟規則。要求執法者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執法,保障被追訴者沉默權的實現和受侵犯后能依法獲得救濟。

2、默示沉默權:是指在有關的法律條文中并不明確出現"沉默權"的字樣,但依據立法的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斷出其隱含沉默權的內核,法律通過對被追訴者陳述的鼓勵機制和保障機制使沉默權得以實現。應當主要通過以下兩個方面來確立:

(1)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陳述。這主要通過法律完善量刑制度得以實現,對如實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貫徹落實"坦白從寬";對主動認罪者,可在法定刑內從寬處理,甚至可以低于法定刑。

(2)對特定犯罪建立起訴豁免和證據豁免規則。我國法律在設立沉默權過程中,應通過建立起訴豁免和證據使用豁免規則,鼓勵如實供述和交待同案犯罪行。但這一規則的適用范圍不易寬泛,僅適用于如集團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特定刑事案件。

3、沉默權的例外:是指在特定情況下或者特定案件中,如果被追訴者要求行使沉默權,法院有權依法做出對其不利的推斷。這是對沉默權的限制,因此必須嚴格掌握,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筆者認為,借鑒英美國家的經驗,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應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被追訴者在警察訊問時以享有沉默權為由,不回答提問,而后在法庭上又以此提問為自己辯護的,法官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論。這不違背沉默權的法律精義,反而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濫用沉默權,避免真正的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

(2)被追訴者有重大犯罪嫌疑。即在被追訴者身上或住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或痕跡,或者被追訴者被發現在犯罪現場或附近而其拒不說明原因的。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中、住處等處發現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必須明確說明其來源并提供相關證據,否則,就有可能對其做出不利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發現場被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必須向警方說明其到現場的時間、目的以及行為過程,不能以沉默權對抗偵查人員的訊問。

(3)具有履行特定職務的人員犯罪的,如公務人員犯罪。國家公務員應當以國家利益為首,一旦其成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應既不享有沉默權,也不享受起訴豁免或證據豁免,這是其在選擇擔任國家公務員時必須付出的代價。

沉默權,是一個古老的尊重人權的制度,我國要建立沉默權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要結合國情循序漸進,修改法律有關條文,建立健全和完善相關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筆者相信,隨著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對人權保護的進一步重視,在不久的將來我國的法律上也會出現沉默權,當然,這中間會出現許多問題,但是我們不能因為怕失誤而拒絕嘗試和努力。相信隨著我國的法律制度將日益完善,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不再是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真正體現!

注釋:

①參見龍宗智:《英國對沉默權的改革以及給我們的啟示》,《法學》2000年第2期。

②參見何家弘、張衛平:《外國證據法選編》(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387頁。

參考文獻:

1、孫長永著:《沉默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2、易延友著:《沉默的自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3、龍宗智:《英國對沉默權制度的改革以及給我們的啟示》,《法學》2000年第2期

4、樊崇義:《沉默權與我國的刑事政策》,《法學論壇》2001年第3期

5、崔敏:《關于"沉默權"問題的理性思考》,《公安大學學報》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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