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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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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管理

[論文關鍵詞]獨立董事;上市公司;股權結構;治理結構

[論文摘要]文章從對獨立董事及其制度的基本認識入手,分析我國上市公司的現狀及不足——股權結構相對集中、董事會職能受限等,進而從國有股減持、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等方面闡述完善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構想和期望。

近年來,公司治理迅速成為全球關注的熱點問題。公司治理健全與否,特別是我國的上市公司治理健全與否,是決定我國經濟能否成功的關鍵因素,是我國發展具有國際競爭力的現代企業的關鍵因素,也是迎接經濟全球化和新技術革命挑戰的前提。與外國成熟的上市公司治理相比,我國上市公司的治理機制普遍存在一些問題。為此,我們必須立足中國的實際情況,借鑒國外成功經驗,探索符合中國國情的公司治理機制。

一、獨立董事及其制度

獨立董事是董事會的一員,一般是指非公司內部董事、經理或職員,與公司沒有厲害關系且與公司日常經營活動沒有直接關聯的董事。首先將董事劃分為“內部董事(insidedirectors)”和“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s)”或者“獨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s)”的是美國學者的習慣做法。他們認為,內部董事是指那些同時是公司專職雇員的董事,內部董事出席董事會是他們的義務,一般不能要求額外的薪金。外部董事是相對于內部董事而言的,是指非本企業的職工與管理人員聘任公司董事的人員。獨立董事法律制度就是圍繞獨立董事這一中心法范疇而形成的、以規范為基礎、由多種法的成分和要素相互聯結的有機組合。具體來說,獨立董事制度是為確保獨立董事能夠實現其功能而由法律法規確立的有關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選任和解聘、職權和薪酬、義務和責任等一系列規則體系的總和。英美國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背景是其公司機關的構造為“一元制”的董事會制度,即英美國家公司只設股東會和董事會兩個機關。公司的監督職能由董事會的附屬機構——審計委員會承擔:審計委員會通常由外部董事組成,代表董事行使公司業務、財務監督權。因此,美國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制度是針對內部人控制問題而引入的監督力量。在公司機關設置上沒有獨立的監督機構,因而力圖在現有的單層制度框架內進行監督機制的改良,通過加強董事會的獨立性,使董事會能夠對管理履行監督職責。因此,英美法系國家公司制度中獨立董事的功能,實際上與大陸法系的國家(除德國外)監事會制度功能相當接近。

二、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現狀

(一)股權結構相對集中

我國絕大部分上市公司由國企改制而成,股權相對集中。而國家關于國家股和法人股不允許上市流通的規定,更從制度上確保了國有股的絕對優勢地位。由此,市場上就出現了這樣的現象,即持有流通股的廣大股東承擔著由公司的經營業績好壞引起股價波動的市場風險,卻很難作為股東行使參與公司治理的權利,而持有國家股、法人股的股東獨攬公司大權卻不必承擔股票市場的風險。這顯然是一種不合理的現象,易使中小股東的利益受損;而且,在股權高度集中于國有股的情況下,導致政府在行政上對企業管理層干預過多、企業目標政治化、無法實現企業運作機制的轉換、大股東操縱公司一切事務、無法形成制約關系等等一系列問題。

(二)董事會職能受限

目前,我國上市公司均按照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規則的要求,建立了一整套互相制衡的組織結構。但從實踐情況看,董事會的各種職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由于股權高度集中,公眾股東過于分散,董事會由大股東操縱,而且,董事從股東中選舉產生,而持股數又代表著所持的選票數,因此,控股股東通過推舉代表其利益的董事參加董事會的方式掌控著董事會。更為嚴重的是,目前我國多數國有企業的董事、經理還是由控股股東委派而來,其代表股東行使的權力過大,甚至出現了不少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的情況,總經理取代了董事會的部分職權,將董事會架空,完全主宰一個公司,使得公司治理中的約束機制和激勵機制完全喪失效力。這樣的公司治理結構,不僅損害了中小股東的利益,也損害了大股東自身的利益。

(三)缺乏有效的監督、激勵機制

從對上市公司的監管上說,盡管近年來已得到很大進步,但仍有不足。主要表現在:一是監事會未能發揮應有的監督作用。監事會既無法獨立于經理層,又缺乏專業知識和法律保障,難以勝任對董事會和經理層的監督職責,不能起到實質性的監督作用。二是法律法規缺乏操作性。如《公司法》規定了董事會、監事會的職責,卻沒有規定董事、監事的具體責任。現行的法規對董事、監事的約束是一種軟約束,缺乏應有的可操作性和必要的警戒性,致使法人治理結構成員違規行為時有發生,而地位卻沒有絲毫動搖。同時,在我國上市公司中,對于經理人員的激勵也表現出兩種傾向:一種是繼續由國家掌握國有企業經理的工資總額和等級標準。這種薪酬制度不能恰當地估計和確認經理人員的貢獻,容易引發優秀企業家流失現象。另一種則是在年薪制、經理人員持股制的試驗中,經營者自定高額薪酬,經理人員實行自我激勵。在企業產權缺位的情況下,這樣易造成把國有資產無償地化給個人等損害小股東利益的行為。

三、完善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構想

(一)完善公司股權結構——國有股減持

我國國有企業的數量多,國有經濟在社會經濟總量的比重過高,已經產生了許多問題。因此,必須以市場為基礎、完善公有股權運作機制,降低股權集中度,積極推進國有股減持計劃。十五屆四中全會提出了“堅持有進有退,有所為有所不為”國企改革原則,為國有資本在部分領域的退出打開了政策通道。事實上,我國國有股的減持在較早以前就出現了,采取的第一種方式是公司回購國有股份。此時,公司必須具備雄厚的資金,顯然這種方式很難實行。第二種方式是將國有股按一定的比例直接配售給其他股東,例如:黔輪胎國家股東向流通股東、國家股轉配股股東及證券投資基金10配1.59097股,配股數量為1710.53萬股,配售價格為4.80元,2001年1月12日上市流通。因價格設置不合理出現認購不足,配售不能達到預期的目的。它表明這也不是行之有效的方式。2001年6月,國務院正式《減持國有股籌集社會保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這標志著國有股減持進入了新階段,即國有股存量發行方式減持國有股的階段。這樣,顯然能促使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相對分散、加大流通速度,從而促使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優化。

(二)加強董事會的職責、完善獨立董事制度

在公司的經營過程中應該強化單個董事及整個董事會的責任,包括完善董事會的結構與決策程序,確保董事會對公司的戰略性指導和對管理人員的有效監督,并確保董事會對公司和股東負責,使董事會的決策和運作真正符合全體股東的根本利益,避免內部人控制。為此,我們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獨立董事制度:

首先,必須立足我國上市公司的國情。我們不能期望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完成更多的工作,否則,他們便不能起到真正的作用。我們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它的功能和使命的定位和制度設計應該與美國實行的獨立董事制度是不一樣的,也就是說我們不能照搬英美國家的獨立董事制度。這是因為我國上市公司中控股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還沒有受到挑戰。如果獨立董事能夠對控股股東及其上市公司的董事、經營管理人員的違規行為起到制約作用,使控股股東在上市公司的利益只能通過上市公司的價值提升和利潤分配來體現,就可以使控股股東與公司利益和其他股東利益一致。因此,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的功能應該集中定位于對控股股東及其派任上市公司的股東的董事、經營管理人員與公司關聯交易的監督和審查。這一點對于獨立董事制度其他方面的設計具有決定性的影響。

其次,協調“監事會”與“獨立董事”的關系,權衡兩者的利弊。筆者認為,一是要對獨立董事的職能進行合理的定位:使他們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形成有效的制衡機制,防范和遏制“內部人控制”的局面,維護全體股東的利益。同時,就公司的發展戰略、人員任免聘用、內部董事和經理人員的業績、薪酬等發表獨立的意見;為公司帶來多樣化的思維,向董事會提供專門化的支持(信息、經驗、知識、技術等),并通過參與董事會決策來提高決策的科學性。二是要對監事會的職能定位——公司財務監督、董事和經營管理人員業務行為的合法性的監督,同時增強監事會的客觀性和獨立性。當然,我國上市公司引入的獨立董事制度與我國固有的監事會制度存在一定的沖突,這是客觀事實。為此,我們必須對獨立董事制度進行改造和完善,不可全盤照抄。對獨立董事的作用要有清醒的認識,不要期望過高;也不能因為引入獨立董事制度而降低或者放棄對監事會這一專設監督機關的關注和對完善監事會制度的努力。為此,我們必須盡快為實行獨立董事制度制訂法律法規。事實上,我國的新公司法修訂已經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設監事會,對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獨立董事制度的問題,也作了上市公司可以設立獨立董事的原則性規定。這實際為實踐中進一步探索留下空間,說明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完全有其生存的土壤,對彌補監事會的不足必然會發揮巨大的作用。

再次,對獨立董事的來源、產生方式、報酬問題要作出明確規定。其來源應從與公司無害關系的人士、專家中產生,特別是要注重商業、法律、財務等方面的專家。產生方式必須經過正式的程序,而且獨立董事的任命必須有特定的任期。報酬一般以年薪和會議費的形式獲得,但如果在董事會中設立委員會時,獨立董事還可以獲得委員會成員費、委員會會議費等。

然而,一些學者認為在我國應該廢除獨立董事制度,其理由是:我國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模式是“二元制”,與英美國家的“一元制”有別,認為獨立董事制度有其運作的土壤環境,而這些制度運作的土壤環境在我國還未完全具備,從而否認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筆者認為,只要我們堅持“完善股權結構——改變一股獨霸的局面”,實施有進有退的“國有股減持計劃”以及建立一個與公司治理結構相適應的“公司外部治理機制——市場機制、行政機制與社會機制”,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定會卓有成效,我國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定會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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