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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的反傾銷規則是1947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一個條款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即為傾銷,正常價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國國內消費的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的可比價格。”由于該條款只是一條原則性規定,各締約方依此進行反傾銷調查時易導致混亂,因而在1967年肯尼迪回合談判中締結了專門的反傾銷協議。后經東京回合、烏拉圭回合的兩次修改,形成了現在的《關于履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簡稱《反傾銷協議》。《反傾銷協議》對傾銷的認定,反傾銷的實施等作了詳細的規定,目的是保護公平競爭,遏制惡意傾銷和限制濫用反傾銷措施。但事實上,隨著關貿總協定多邊談判的深入,關稅及其他非關稅措施受到越來越多的限制,反傾銷作為國際法律規范所認可的一種貿易保護措施,從70年代起,演變成最主要的貿易壁壘。據日本通產省的統計,國際反傾銷案70年代年均約40起,80年代年均達174起,而1990~1997年年均更高達234件。反傾銷案件逐年增加,各國各行其是,動輒以反傾銷調查來阻止外國產品的進口,給世界經濟貿易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反傾銷協議》的目標與功效之間的沖突表明其本身存在漏洞。
一、對《反傾銷協議》的觀念基礎——“傾銷有害論”的質疑
《反傾銷協議》的觀念基礎是:傾銷是一種侵略性貿易行為,會造成本國相關行業的損害,必須加以法律制裁。事實上傾銷對進口國有何影響呢?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前主席布朗史戴爾的高級經濟顧問安德森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對反傾銷進行了縝密的經濟論證,指出反傾銷對美國社會凈福利的損害。以1990年挪威鮭魚案為例,根據大西洋鮭魚貿易聯盟的指控,美國對自挪威進口的新鮮鮭魚征收了23.8%的反傾銷稅,征稅后國內生產者每年增加利潤70~80萬美元,由于鮭魚價格上漲,消費者每年的凈損失達1810~1850萬美元,結果使美國社會凈福利下降670~720萬美元。又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估計,如果1995年取消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該年將會增加價值約16億美元的凈福利。這足以說明傾銷對消費者和社會福利水平的提高是有利的,只是對進口國相關行業會造成一定沖擊。但會不會出現傾銷者用低價壓垮同業競爭者而壟斷市場呢?對這些疑問經濟學家大都持否定態度。理由是要實現對進口國市場的壟斷,傾銷者不但要排擠掉全部的國內競爭者,還要阻止國外競爭者進來,換句話說,它必須實行全球性壟斷,或者說服東道國政府限制對該市場的進入,這是完全不可能的。而且,一旦將價格抬高,被攆走的當地供應商就會卷土重來。根據經合組織1995年的一項報告表明,在國際貿易中,掠奪性定價對進口國造成的壟斷威脅幾乎不存在。也正是由于低價市場的存在,才使進口國消費者和中下游產業從中受益,而且對平抑進口國物價水平,抑制通貨膨脹有積極的作用。所以,《反傾銷協議》的觀念基礎“傾銷有害論”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二、對傾銷認定的質疑
WTO《反傾銷協議》第2.1條規定,一項產品從一國出口到另一國,如果其出口價格低于在該出口國正常貿易中用于消費的相同產品的可比價格,即正常價值,該出口即被視為傾銷。由此可知,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的界定是確定是否構成傾銷的至關重要的依據,也是確定反傾銷稅額的依據,但《反傾銷協議》對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的確定都值得商榷。
1.對“正常價值”確定標準的質疑
《反傾銷協議》第2.2條規定,正常價值有三種確定方法:(1)相同產品用于國內消費時的價格;(2)向第三國出口的價格;(3)結構價格。
首先,在采用“相同產品用于國內消費時的價格”作為正常價值時,第一,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界定相同產品。嚴格意義上看,“相同產品”應理解為完全一致的產品,按這種理解,由于許多細微的差別使出口產品在國內市場上根本沒有或很少有相同產品。就拿我國出口產品來說,其包裝往往不同于內銷產品的包裝。而且據《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如果有關產品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的銷量占該產品出口的5%或5%以下,則該產品應視為不存在相同產品的銷售。大家都知道,在我國許多產品是專門用于出口的。如果從寬解釋,允許“相同產品”稍有差異,但這種差異應控制在什么范圍之內,又是一個任意性很強的問題。當不能確定出口產品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的銷售價格時,可采用出口國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作為正常價值。以“第三國價格”作為正常價值時,也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由于涉及到第三國調查取證,往往會受到各種限制,而且當第三國與出口國之間有特殊的貿易安排或第三國與進口國的關系很不一般時,這種選擇依據的可信度就大打折扣。采用上述兩種價格作為正常價值時,都會涉及不同情況下(如銷售條件的不同,稅收的差異,貿易水平的高低,銷售數量和產品物理性能的不同)對價格做必要的調整,而價格調整有很大的主觀性。
采用第一、第二種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判定的傾銷為價格的傾銷,即出口價格低于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或向第三國出口的價格,這與GATT第6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即認為反傾銷是以價格傾銷為基礎的。在WTO《反傾銷協議》中,美國聯合歐、加、澳和一體化組織在第2.2.1中加入了“低于成本銷售”的認定方法,即結構價格標準。該條規定,凡在進口國國內市場上以低于“相同產品的單位平均生產成本(含固定和可變成本)加上銷售與一般管理費用”的價格出售者,可以視為“未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行的銷售”。該條款的要害在于只要確定有“低于成本銷售”,就可以直接認定為傾銷,不需要再和出口價格作比較,這與GATT第6條以價格比較認定傾銷的模式相比,大大放寬了認定傾銷的標準。而且,進口國實際采用結構價格時往往會摻入水分(尤其是成本項),人為抬高結構價格,對出口國極為不利。
可見,三種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都有漏洞。就算能客觀地確定正常價值,低于正常價值的出口就屬于不公平競爭行為嗎?在一個多元市場并存,匯率變動頻繁的世界,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出口產品價格完全有可能低于所謂的“正常價值”。
2.對出口價格確定標準的質疑
一般情況下,出口價格指出口商將產品轉售給進口商的價格。特殊情況下,例如易貨貿易或補償貿易,則不存在出口價格,或出口價格是不真實、不可靠的(如出口商與進口商為聯營關系或母子公司的關系)。根據《反傾銷協議》2.3條的規定,當不存在出口價格或出口價格不可靠時,確定出口價格的方法有兩種:(1)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2)調查當局可在合理的基礎上確定出口價格。何為“合理的基礎”?很明顯,在此種情況下確定的出口價格有很大的主觀隨意性。
三、對產業損害標準的質疑
確定進口國產業損害的存在是進口國對傾銷的進口產品征收反傾銷稅的另一主要條件。按《反傾銷協議》的規定,產業損害是指被指控的進口產品對進口國市場相同或類似產品的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嚴重阻礙了進口國同類產業的新建。
對損害的確定,WTO的標準是含糊而靈活的。《反傾銷協議》3.1和3.2條規定,要查清傾銷產品的進口數量和對國內相同產品價格的影響。進口數量的確定比較簡單,但對國內相同產品價格的影響怎么確定?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產品價格受許多因素的影響,但如何證明某種產品價格下降是由傾銷進口產品引起的呢?3.4條規定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影響的審查應包括對影響產業狀況的所有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評估,包括市場份額、產量、銷量、庫存、價格、利潤、就業、生產率、開工率等,這些因素都被認為是對進口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依據。但是眾所周知,只要存在市場競爭,上述現象都必然會發生,損害也就不可避免。以是否造成損害作為反傾銷的條件,實質上是為保護個別落后產業而限制競爭。3.3條規定,當幾個國家的進口產品都同時受到反傾銷調查時,調查主管當局可以將這些進口品的效應加在一起累計評估,這種作法顯然放寬了對損傷認定的標準,使進口國國內行業更容易獲得支持定案的依據。
另外,按照《反傾銷協議》的規定,進口產品被征收反傾銷稅,不僅要說明該產品存在傾銷以及進口國國內產業存在損害,而且要證明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是,進口國調查當局在決定傾銷與損害的因果關系時,并不需要證明傾銷是造成損害的主要原因,只有證明是造成損害的一個原因,即可認為它們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何其容易!只要有競爭,就會有損害。
在《反傾銷協議》中,還有許多方面值得質疑,如非市場經濟問題,爭端解決機制問題,采取反傾銷措施問題等等。當一部法律存在過多的不確定因素,并且有可能成為執法當局濫用的武器時,就不得不使人們對其存在的價值打上問號。
四、結語
WTO《反傾銷協議》的初衷是維護公平競爭,促進國際貿易秩序的正常化。但是由于《反傾銷協議》本身固有的問題使其偏離了目標。從世界范圍來看,反傾銷措施并沒有起到維護正常貿易秩序的作用,反而激起了各國之間的貿易摩擦和貿易戰。反傾銷成為國家之間新筑的一道貿易壁壘,意味著“廣泛的貿易保護時代已經終結,市場保護之戰開始在逐個產業中展開。”可以預見,隨著各國反傾銷法的制定和完善,若不修訂現有的WTO《反傾銷協議》,反傾銷之戰會愈演愈烈。
【參考文獻】
[1]楊榮珍.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精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2]高永富.WTO與反傾銷、反補貼爭端[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3]顧肖榮.WTO法律規則與非關稅壁壘約束機制[M].上海財大出版社,2000.
[4]楊仁輝.反傾銷對抗博弈[J].預測.2000(6).
[5]張海冰.對反傾銷法的幾點質疑[J].天津師大學報.2001(4).
[6]陳勇.傾銷和反傾銷的經濟學解說[J].深圳大學學報.2001(9).
[7]程大為.WTO反傾銷措施和中國反傾銷應訴[J].財金貿易.20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