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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機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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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機制管理

【內容提要】

我國已成為WTO的正式成員,盡管我國是以發展中國家的身份加入WTO的,但卻因處于經濟機制轉軌時期而須履行諸多特別義務,其中如何應對我國入世后可能出現的數量眾多的反傾銷訴訟就成為了最突出的問題之一。本文將在對WTO相關文本進行分析的基礎上,兼采案例分析的方法,對我國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應對反傾銷訴訟提出一點展望。

【關鍵詞】發展中國家爭端解決機制反傾銷WTO

一、WTO爭端解決機制概述

爭端解決機制(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是整個WTO體系的核心,由GATT第22條、第23條規定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經過近半個世紀所積累的經驗和所形成的習慣規則,逐步形成了一套頗具國際經濟法特色的國際司法機制,被認為是“WTO最獨特的貢獻”。1

盡管在過去的半個多世紀里,GATT/WTO爭端解決機制為整個多邊貿易體制的良好運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何使發展中國家有效地參與和利用該機制,卻一直是影響其作用充分發揮的最為突出的問題。2發展中國家積極參與爭端解決是這個機制真正成功和將發展中國家更好地融入多邊貿易體制的根本所在。3因此給予發展中國家特殊和差別待遇是WTO多邊貿易體制的一項基本原則,在WTO爭端解決機制方面也有相應規定和具體安排。

不可否認,WTO確實(至少在文本上)給予了發展中國家不少特殊和差別待遇(specialanddifferentialtreatment),如《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以下簡稱DSU)第3.12條(關于依據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全體1966年4月5日決定的例外程序)、第4.10條(關于協商)、第8.10條(關于專家小組的組成)、第12.10條(關于協商時間的延長)、第12.11條(關于專家小組的報告)、第21.2,21.7,21.8條(關于執行)、第24條(關于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程序)、第27.2條(關于秘書處的職責)。當時經強化的新的WTO的爭端解決機制,被認為“將是使發展中國家免于遭受發達國家雙邊壓力的強有力工具”4。

二、我國在運用該機制進行反傾銷訴訟可能遇到的障礙

(一)我國反傾銷訴訟的現狀

從1979年歐盟對我國的糖精鈉提起反傾銷指控以來,截至2001年3月底,已有29個國家和地區對我國出口產品發起反傾銷調查422起,涉及4,000多種商品,位居全球之首,至少影響到100多億美元的出口額。5在2000年,國外對中國大宗出口產品提起的反傾銷案件達38起。6

加入WTO后,我國出口產品遭受反傾銷圍攻的兩個關鍵問題依然存在,一是對我國提出反傾銷指控的國家有不斷增長的趨勢;二是外國對反傾銷的歧視性政策近期不會有太大的變動,如在判定是否存在傾銷時,仍可采用替代國方式,這可能會使外國對我國提起的反傾銷訴訟更容易成立。

(二)我國在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進行反傾銷訴訟中可能遇到的障礙

我國是以發展中國家的身份加入WTO的,自然享受上述一系列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和差別待遇。但是所有文本上的這些規定都不意味著我國可以“依賴”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地位坐享機制給予的“恩賜”。綜觀各國實踐,不難發現,發展中國家真的要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來保護自己的權益還不可避免地會遇到一系列問題:

1、冗長的期限

附:WTO爭端解決時間表

磋商60日

建立專家小組并任命各成員45日

最終報告提交各方6月

最終報告提交WTO各成員3周

爭端解決機構(如無上訴)60日

總計(如無上訴)1年

上訴機構報告60-90日

爭端解決機制通過上訴機構報告30日

總計(如上訴)1年零3個月

資料來源:WTO:"TradingintotheFuture"(2ndeditionrevised,April1999),p39.

國際市場上風云變幻,瞬息萬變,如此冗長的爭端解決程序結束,即便最終得到了“公正”的結果,可能本來的國際份額早已被他國占據,“遲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2、有限的補償

DSU第3.7條明確規定“提供補償的辦法只能在立即撤銷措施不可行時方可采取,且應作用在撤銷與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臨時措施”,GATT主要是為了保護進口和國內產品之間的競爭關系,一般不可能追溯性地再創設“已失去的競爭機會”,再者,一般也無法計算出并賠償“已失去的貿易額”。7這一點對發展中國家的影響也尤為明顯,因為這些國家沒有足夠的經濟實力來化解被投訴的違法措施在其“合法”存在期間所帶來的負面效應。

3、報復方面的弱點

如果被投訴國家沒有撤銷經DSB認定為“不可接受”(inadmissible)的措施,

受影響的國家可以采取與其所遭受損失相當的報復措施,即中止在WTO協定框架內給予被投訴國的減讓或其他承諾。但歷史表明,報復只有在經濟實力相當的國家之間才是有效的,因為它首先是自殘行為,它首先對報復國造成損害,這在國際貿易關系中尤其如此。

4、龐大的開支和操作技術上的問題

WTO爭端解決機制涉及很多極為復雜和高度技術化的事項,而發展中國家很難在本國找到能夠勝任有關案件的法律專家。這種財政和人力資源的制約,足以對這些國家利用該機制構成嚴重的“軟制約”。這些問題造成了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從WTO尋求救濟時面臨著“選擇方面的明顯不對稱”(aclearasymmetryinthechoices)。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覺得如要扭轉我國在反傾銷訴訟中的不利局面,必須學會熟練靈活地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而現今能夠做到的就是立足于分析WTO爭端解決機制中已有的成案,通過案例分析熟悉整個流程,因此對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成案研究對我國有極其重要的借鑒作用。

三、案例分析——歐盟與印度棉制亞麻床單反傾銷爭端案8

截至1999年12月31日,WTO爭端解決機制處理涉及的123種產品中,比率最高的就是農產品、紡織品和服裝,其中涉及紡織品和服裝共12種,占9.6%9。印度和我國同屬發展中大國,紡織品又都是兩國的大宗出口產品,而印度曾參與過5起WTO爭端解決機制下的糾紛處理,積累了一定的經驗。所以筆者覺得參考“印度床單案”的做法對我國有較大的參考價值。

本案中,筆者覺得對我國有借鑒意義的內容主要集中于以下兩點:

1、印度認為與1994年《反傾銷協議》(以下簡稱《協議》)規定的方法相比,歐共體的方法總數導致更高傾銷幅度,“歸零法”與反傾銷協議第2.4.2款不符。

2、印度曾反復向歐共體強調:作為發展中國家,床單出口和紡織業對印度國內經濟尤為重要,歐共體卻沒有按照《反傾銷協議》第15條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規定“仔細研究使用本協議規定的建設性救濟措施的可能性”(PossibilitiesofconstructiveremediesprovidedforbythisAgreementshallbeexplored)就征收反傾銷稅。

雖然WTO專家組裁定歐盟一貫采用的反傾銷計算方法中存在不合理之處并需要進行修改。但同時專家組認為《協議》第15條雖然沒有要求發達國家成員國調查當局一定接受發展中國家提出的價格承諾,但歐共體在明確得知印度有價格承諾愿望時的純粹消極狀態(purepassivity)違反《協議》第15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從專家組的報告看專家組認定更傾向于針對傾銷帶來的損害,而不是強調發展中國家的地位,而不是像以往國內學者所認為的“該條較好反映了發展中國家利益”。10“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在復關后將享受《協議》給予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待遇......第15條規定”。11

在對上案的分析中,更進一步有力地證明了我國如果想過度依賴發展中國家的地位,乞盼從WTO已有的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照顧”中獲得特殊利益的期望是不太現實的。我們應該做的就是通過正確認識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游戲規則”,積極并善于運用該機制,公平合理地解決入世后我國在國際貿易傾銷領域內的糾紛,擺脫我國以往一貫在反傾銷領域內的被動局面,將我國加入WTO的利益最大化,這才是解決我國入世后帶來的壓力的正確方法。

四、中國面對反傾銷訴訟,何去何從?

實踐證明,WTO貿易爭端的勝敗,涉及國家的利益和人民的福利,WTO貿易爭端,對國家來講,一旦敗訴,損失絕非用數字可以衡量,相應市場份額不僅可能喪失殆盡,而且還要修改法律,進一步開放市場。所以我們必須重視反傾銷之訴,充分運用我國作為WTO成員方享有的權利并履行相關的義務。面對入世后可能出現的對我國提起的反傾銷訴訟浪潮的巨大壓力,筆者覺得可以從以下五方面進行努力:

1、建立對反傾銷的監控機制及糾正機制,達到預警的效果。

原則上說,所有的出口企業都可能成為傾銷的被控對象,所以筆者認為與其被動地應訴,不如建立起較完善的對反傾銷進行監控的機制。WTO成員承擔著審查所有可能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因素的義務。這些因素包括需求的減少和轉變,技術進步或國內工業生產水平和能力低下等。在某些反傾銷體制下,國內工業自身的衰退,可能會被看作是受到傾銷的損害,成為反傾銷措施的借口。所以我國應注意收集各方面的信息,搜集到信息后,就可以對是否有新的反傾銷調查的可能性進行風險評估,建立糾正機制來限制出口或調整出口價格,從而減少引起反傾銷調查的風險或減少損害幅度。12同時我國還應更多地合理、有效地使用WTO爭端解決機制,比如說充分利用GATT第23條“非違法之訴”(non-violationcomplaints)。

當然筆者并不是主張將一切爭議均訴至DSB,頻繁的訴訟不管在人力還是財力上我國都難以承受,但我國可以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外交手段”尋求及時的解決。

2、替代國標準的確定

反傾銷措施作為WTO所允許的貿易政策工具將會在WTO框架內長期存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其產品和企業遭到其他國家或地區反傾銷調查對所能獲得的待遇和地位并不會迅速提高或改變。恰恰相反,由于中國入世后各種關稅或非關稅壁壘的作用完全消失或被大大減弱,其他國家或地區將更加依賴反傾銷措施這一WTO項下合法措施來打擊中國產品,保護本國產業,因此,“從世界范圍來看,我國出口企業反傾銷環境很可能進一步惡化”13。

我們必須承認,中國出口商面對的問題要更加嚴重,因為他并不被自動看作是一個市場經濟國家的出口。筆者認為,選擇一個市場經濟國家來決定中國產品的國內價格或生產成本是一種冒險行為,而且永遠不會得到正確的結果,因為由于其產品不同,更何況經濟環境可能存在顯著差別。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簡稱《議定書》),外國對我國提起反傾銷訴訟時,仍可使用第三國替代價格。在入世議定書總則第15條a(ii)“如果被調查的生產商無法清楚地表明生產同類產品的行業在該產品的制造、生產和銷售等方面是以市場經濟為主的。那么,作為進口方的世貿組織成員可以使用某種不嚴格以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的比較為基礎的方法。”14一旦這個正常價值定得不合理,傾銷就很容易被確定,在反傾銷訴訟中我國就更容易敗訴。

所以我國在入世文件中對這個問題也作了詳盡的規定,防止WTO其他成員方濫用此項權力,而使我國的正當利益受損。《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151條對使用可比價格也有相關限制:

(a)當WTO成員進口國在某種情況下確定價格可比性的方式沒有以和中國國內的價格和成本嚴格比較做基礎時,該成員國應該確保在事先明確和公布......。

(b)WTO成員進口國應該確保在付諸實施前將其市場經濟標準和確定價格可比性的方法通知反傾銷慣例委員會。

(c)調查過程應該是透明的。

(d)WTO成員進口國對它所需要的情況應該發出通知,并向中國的廠商和出口商提供足夠的機會讓它們對某一具體事件書面提出證據。

(e)WTO成員進口國應該向中國的廠商和出口商提供一個充分的機會來保護它們在某一具體事件中的利益。

(f)WTO成員進口國應該對其在某一具體事件中的初步和最終的決斷提供詳盡的推理。15......

而且這種計算方法也不是永遠使用下去,在我國入世議定書中總則第15(d)條中明確規定“在中國依據作為進口方的世貿組織成員的國家法律確認,其經濟屬市場經濟則上述(a)項的規定應終止使用,如果該成員的國家法律在其加入世貿組織之時含有市場經濟的特點”。

3、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完善的反傾銷應訴和起訴機制

在中國入世工作組報告第四部分“影響貨物貿易的政策”(B)第13部分“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第149條對“國家法律”作了明確的界定,在《議定書》第15節(d)小段中的‘國家法律’一詞,應該解釋為不僅包括法律而且包括法令、規章和行政上的條例。一旦加入WTO,則遵守其一攬子協定,保證國內立法、司法、行政等各方面都不與之相違背乃是必然的。

司法審查也是《1994年反傾銷協議》所規定的必經程序,比照起來,我國的《反傾銷條例》中的“復審”與“審查”都算不上該守則所稱的“司法審查”。由于WTO協議的不可保留性,使得盡快建立符合《1994年反傾銷協議》規定的“完全獨立于負責作出該裁決或復審決定的當局”的司法審查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國反傾銷訴訟體制成為迫在眉睫的任務。

4、配合反傾銷調查

當反傾銷調查開始時,出口商可能會避免給調查給予配合,并打算采取諸如降低出口價格等措施來保持其在市場的份額,或采用其產品的替代品以免予可能被征收的任何反傾銷稅,或改變其產品的某些組成部分的來源以改變其產地。中國出口商應警惕這些做法可能是短命的,甚至可能是飲鴆止渴,因為這可能導致反傾銷稅的加重。而且,事實上,很多的傾銷指控是可以勝訴的,不積極配合反傾銷調查,不積極進行反傾銷應訴,不僅意味著市場的丟失,更意味著中國產品信譽的喪失。16

5、培養一批從事反傾銷應訴的人才

在新的貿易體制下,國家利益不再是通過政治家而是通過律師和其他技術專家來實現的。17發展中國家也不能消極等待,而應當積極地為新的變化作出充分的準備。否則“即使機會是均等的,結果也不會是均等的”18。我們要盡快改變過分依賴外國律師應訴反傾銷案件的現狀,加快培養自己的人才。

五、結語

以上,筆者通過對WTO爭端解決機制進行文本和案例方面的分析,結合我國面臨的反傾銷訴訟的現狀,并根據我國在入世議定書中作出的有關承諾,對我國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應對在最近幾年中可能出現的針對我國提起的反傾銷訴訟浪潮并同時對他國提起反傾銷訴訟從而保護本國的利益作了一些分析和展望。

作者簡介:梁詠女復旦大學法學院國際法專業研究生

聯系地址:上海市楊浦區政肅路210弄復旦大學園區(一期)4號1023室(200433)

聯系電話:(021)65652951/13816360919

1這是WTO首任總干事魯杰羅(RenatoRuggiero)的評價。引自張乃根:“論WTO爭端解決機制的若干國際法問題”,《當代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第51頁;轉引自StatementofDirector-GeneralRuggiero(17April1997),下載自/wto/about/disputel.htm(07/20/97)。

2黃志雄:“對發展中國家參與GATT/WTO爭端解決活動的法律分析”,《法學評論》2001年第6期,第87頁。

3SeeJulioLacarte-MuroandPetinaGrppah:DevelopingCountriesandtheWTOLegalandDisputeSettlemnetSystem:AViewfromthebench,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2000,3rd),Volume3Number3,p.395.

4SeeJ.Walley,DevelopingCountriesandSystemStrengtheninginUruguaryRound,inW.Martin&L.A.Winters(eds.),TheUruguaryRoundandtheDevelopingCountries,Cambridge,1996,pp.428-429.

5資料引自/news/jjxw/200201270042.html(Mar.2nd,2002)

6李文鋒:“國外對華反傾銷的背景及對策”,人大復印資料F52《外貿經濟、國際貿易》2001年第11期,第20頁。

7趙維田:“論GATT/WTO爭端解決機制”,《法學研究》1997年第3期,第57頁。

8WT/DS/141RAnti-dumpingdutiesonimportsofcotton-typebedlinenfromIndia.對此案的分析,可參見鄧旭:“WTO爭端解決機制與反傾銷領域新問題的研究”,引自《當代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第50頁。

9SeeY.D.Park,B.Eggers:"WTODisputeSettlement1995-1999:AstatisticalAnalysis",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Volume3,No.1(March2000).

10張曉東著:《中國反傾銷立法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193頁。

11彭、徐文芳著:《傾銷與反傾銷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頁。

12陶景洲:“再看反傾銷——中國企業反傾銷應訴的深層思考”,《中國律師》2001年第2期,第33頁。

13前引李文鋒:“國外對華反傾銷的背景及對策”,第21頁。

14參閱《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頁。

15參閱《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5-796頁。

16施敏穎:“傾銷和反傾銷的經濟學分析及其對策”,F52人大復印資料《外貿經濟國際貿易》2001年第12期,轉引自《嘉興學院學報》2001年第5期,第51頁。

17JohnH.Jackson: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ConstitutionandJurisprudence,RoyalInstituteofInternationalAffairs,1998,p.99.

18倪世雄、成帥華:“GATT/WTO爭端解決機制和發展中國家”,《國際論壇》2001年第1期(第3卷第1期),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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