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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科斯搭建起法律經濟分析的橋梁后,談判分析范式因其能夠將法律經濟分析統一在效率主題下而成為主流分析范式。隨著博弈論和信息經濟學的發展,博弈分析提供的特定環境下主體間互動的分析框架更適合進行法律分析,博弈分析成為新的主流分析范式。但同時,行為經濟學和實驗經濟學挑戰了經濟學的理論基拙—理性選擇假設,現實性更強的行為法經濟學分析范式正在形成中。那么,法經濟學的未來發展方向何在?從法經濟學的歷史邏輯可以得出的合理結論是:法經濟學的未來發展依賴于理性選擇理論這一基礎理論的進步。“理性”概念可以從形式和內容兩個方面進行精煉,形成“新理性選擇理論”,并以此為基礎,引導法經濟學將向更加實證的方向發展。
法經濟學領域,科斯的貢獻在于在主流經濟學和法律分析之間搭建了一個堅固的橋梁。在科斯之前,法律與經濟之間的關系早就被人們所關注,分別形成了一些分析思路,但它們都沒有成為被普遍接受的分析范式。直到1960年科斯的《社會成本問題》發表,才改變了上述局面。在文中,科斯按照主流經濟學的邏輯,不僅表明了法律對于資源配置的重要性,而且指明了如何對法律進行分析。這一方面使經濟分析具有了不同于其他法律分析的立足點,尤其是區別于以公平為基點的分析;另一方面,表明研究稀缺資源配置功能的經濟學,今后不僅要研究價格機制的配置作用,更要研究法律制度對資源配置的影響。要理解現實經濟世界是如何運作的,就必須放棄交易成本為零的假設,認真研究法律制度。與此同時,科斯也提供了對法律進行經濟學分析的基本方法——交易成本分析方法。法律制度的有效運行需要付出成本。這些成本不僅包括產權界定的成本,而且包括在法律框架下權利交易的成本。經濟分析的目的就是要說明這些成本,并比較它們的大小,以尋求成本最小的制度安排。交易成本成為比較法律制度效率大小的標準,說明交易成本及其最小化的途徑,就說明了法律制度與資源配置之間的關系。因此,法律的經濟分析就演變成為一種選擇學說,主體根據理性最大化原則,在不同的制度之間按照交易成本的大小進行選擇,從而與主流經濟學融合在了一起。更為重要的是,科斯還將研究者吸引到一起,具有形成較統一的研究團體和開辟新的研究領域、指引新的研究方向的作用。總之,《社會成本問題》的發表,成為法經濟學誕生的標志。按照科斯開辟的道路,使用其所提供的方法,法經濟學繁榮發展了起來。
但是,隨著法經濟學學術收益的邊際遞減,法經濟學的未來發展方向逐漸成為學者們關心的問題。1997年秋季卷的《芝加哥大學法學評論》專刊在討論法經濟學的未來發展方向時[1],雖然討論很深人,但分歧也比較嚴重。貝克爾、埃普斯頓(RichardA.Epstein)等對法經濟學未來發展表示憂慮,而波斯納等則對法經濟學的發展充滿信心。雙方都有充足的論據支持自己的觀點,這表明在法經濟學未來發展方向上已經產生了重大分歧。那么,法經濟學未來將向什么方向發展呢?
一、談判分析范式:曾經的主流分析范式
在科斯等人開辟了法律的經濟學分析道路之后,更多的法律領域進入了分析視野,更多的經濟學理論被用于分析法律制度。尤其是在波斯納等人的推動下,談判理論被廣泛地應用于具體法律制度的分析中,為法經濟學的蓬勃發展作出了重要貢獻。
談判理論以傳統價格理論為基礎,認為自愿合作可以使一項資源從估價低的主體手中轉移到估價高的主體手中,從而提高資源的使用效率,優化資源配置,同時也提高了合作雙方的福利水平。在談判過程中,雙方自愿地對交易對象、價格、數量、方式以及風險分配等進行協商,結果或是達成一致進行合作,或是難以達成一致無法合作。在零交易成本的前提下,出現何種結果取決于合作風險值的大小和如何分配合作剩余。談判的過程可以分為三個階段:(1)確定風險值,不僅要明確各方的資源察賦狀況,還要明確交易雙方的競爭情況,確定競爭出價;(2)預測合作剩余,找出交易雙方的評價差異,預測雙方福利水平提高的可能程度;(3)分配合作剩余,在預測的基礎上,明確各方獲得的份額、分配合作中的風險,履行協議獲得剩余。在不存在外界壓力和雙方談判實力均等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通過談判找到合作均衡解,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和社會福利水平。
然而,有諸多因素阻礙著自愿合作的進行,合作是有成本的。不僅存在著風險值難以確定、合作剩余難以預測和順利分配等阻礙談判順利進行的內部因素,而且壟斷、外部性和信息等外部因素也阻礙著談判的進行。合作失敗和合作難以使資源正常流動,無法被用于最能發揮作用的地方,無法形成最佳的資源配置格局,也無法提高社會的整體福利水平。如果采取非正常的手段進行流動,如偷竊將會造成更大的效率和福利損失。所以要克服合作障礙,努力減少因合作失敗帶來的福利損失。建立法律以使私人協議失敗造成的損害最小,成為立法的基本原則。這就是“規范的霍布斯定理”[1]。
以談判理論為核心展開的法經濟學分析框架,是建立在新古典經濟學上的,它以傳統價格理論的三大假設一一理性人、穩定偏好和均衡分析為基礎,加人了產權、信息及交易成本等因素分析制度對資源配置的影響,具體說明了合作的益處和阻礙自愿合作的交易成本的來源,為建立制度克服阻礙、促進合作提供了理論基礎,同時也提供了評價標準。并且,談判理論是以市場主義來看待法律問題的,認為法律規則形成的只是不同行為的“隱性價格”,人們之間的法律關系只不過是另一種形式的交易。法律的作用,即在于使人們進行合作的交易成本最小化,并竭力降低合作不成帶來的損失。因此,談判理論實際上是揭示了在交易成本為正的世界中如何實現效率的問題。而對各種阻礙因素的克服涉及了多方面的經濟理論,克服阻礙的制度安排也涉及到了幾乎所有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在財產法、契約法、侵權法以及程序法等部門法的分析中,談判理論起到了基礎理論的作用。[2]這些部門法分別涉及了權利的界定、流轉和保護三個方面,被認為是法律體系的主干。談判理論對這些領域均作出了自己的解釋,以效率觀對它們進行了重新檢驗。談判理論將它們都統一到降低交易成本、促進自愿合作的宗旨之下,形成了一個較為完整的理論體系,使較為散亂的對部門法律制度進行的經濟學分析,有了一個統一的理論核心。談判理論因此成為法經濟學在興盛之初的主流分析范式。
二、博弈分析范式:目前的主流分析范式
隨著博弈論在經濟分析中的廣泛應用,不僅給經濟學帶來了分析方法的優化,而且推動經濟學向更加現實的方向發展。法經濟學同樣引人了博弈論,并取得了較為豐碩的成果。與博弈論在經濟分析中發展趨勢相一致,法律的博弈分析逐漸取代了構建在新古典經濟學基礎上的談判分析范式,成為新的主流法經濟學分析范式。
法律的博弈分析之所以取得的突破性進展,主要在于博弈分析的行為假設與法律行為具有更高的一致性。法律不僅關注個體對法律規則的反映,更關注在法律規則下行為人之間的相互反映。博弈論所分析的對策行為的基本特征,就是行為的形成不僅是自身約束條件的函數,同時也是博弈對方行為的函數。這與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行為模式是一致的。在既定的法律關系中,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行動選擇,既受到自身因素的影響,也必然受到其他當事人行為的影響。并且這一行為也將影響所有當事人的今后決策。因此,將法律規則下的行為人之間的行為互動歸結為對策行為,比新古典經濟學的行為假設更加準確。
博弈論承認個人理性與集體理性之間存在沖突。盡管博弈論承襲了新古典經濟學的哲學基礎,但博弈論解釋與分析了個人理性與集體理性之間的沖突,不再認為這是一種不正常的狀態,反而認為均衡的實現要符合一系列嚴格的條件才能達到。博弈論嚴格地堅持了個人理性最大化的假設,但這個最大化是將其他參與人的決策考慮在內的最大化,說明了參與人之間的相互制約是人們選擇不利制度及其長期存在的重要原因。
博弈論突破了新古典經濟學無外部性、信息完全和競爭充分的假設,運用了不同于新古典經濟學的分析方法,具有比新古典經濟學更強的解釋力和預測力。目前,博弈論已經被學者們較為成功地重新分析了法經濟學幾乎所有的領域[1]。總之,博弈分析給法經濟學帶來的主要進展,集中體現在它對交易成本分析范式和談判分析范式的突破上。
第一,博弈分析突破了市場本位。科斯等盡管強調交易成本是決定性的制度選擇標準,但是在基本觀念上,他們依然堅持“市場本位”,認為自愿交易是實現效率的最佳途徑,即使在“市場失靈”的環境下,也不能就此認為政府干預就是比市場更好的選擇。這也是整個芝加哥學派的核心觀念。波斯納的分析更是突出了“市場本位”,他認為“效益最大化”是法律及其活動的主要價值追求,是評判法律規則的核心標準[2]。博弈論盡管與經濟學具有共同的核心基礎—個人理性最大化,但是博弈論并非源于經濟學,也不是經濟學的一個分支,它是一種數學方法。因此,博弈論可以作為多個社會學科研究方法,只要該學科的研究對象涉及對策行為,進而避免以一種社會學科的規范和了馗標準來評價另一學科的弊端,從而使博弈分析不必以“市場至上”為基本觀念。博弈論著重強調行為手段對追求目的的適應性,是一種形式理性。所以在博弈分析中,可以沒有先驗的價值判斷。更為重要的是,博弈論已經顯示出博弈均衡的達成有賴于參與人的價值判斷,在存在多重均衡的狀態下,價值判斷的不同可以導致不同的均衡。斯切菱(Schelling)的“聚點”[3]均衡就說明,當在無法確定均衡狀態的博弈模型中加人外來信息,如,社會文化習慣、參與人過去共同的經歷等,就可以達到均衡。因此判斷制度是否有效的標準不一定限于效率,也可以是效率之外的其他價值追求,如公平等。只要制度能使參與人的行為在追求價值目標的過程中保持了內在一致的效用(或預期效用)最大化,該制度就是有效的。
第二,博弈分析使交易成本更確定。交易成本分析方法因為交易成本概念的不確定性和隨意性而備受批評。談判理論是交易成本的細致化,阻礙合作的因素就是各種各樣的交易成本。博弈論進一步將研究重點放在對策成本和信息成本上。實際上信息不完全和對策行為是我們迄今所揭示的交易成本的最主要來源。人們對交易成本最初的理解來源于科斯對它的初步界定,即利用價格機制的成本。庫特(Looter)討論了談判中的對策行為[4]。威廉姆森則深人研究了企業組織內的機會主義行為[5],這實際上也是對策行為的一種。博弈論的分析將這兩種交易成本的生成源泉結合在了一起,通過數學工具的運用使對它們的分析更加嚴密和具有可操作性,從而使不同法律規則的交易成本分析更加明確,進而得出的立法建議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博弈論在堅持個人主義方法論的基礎上,包涵進了整體主義的因素。個人主義方法論和整體主義方法論一直是主流經濟學和以制度學派為代表的非主流經濟學的重大分歧之一,如何協調兩者始終是個難題。博弈論在堅持個人主義的基礎上,成功地引人了整體分析的因素。博弈論的分析是從個人主義出發的,個人效用的最大化是分析的起點,并且均衡的達成也是個人最大化行為的組合。但是,博弈論中參與人的最大化行為是所有參與人最大化行為的函數,個人的函數中包含了整體的影響。最終均衡結果的生成也是全體參與人共同博弈的結果,而不是單個最大化行為的結果。并且,制度的規則和風俗習慣可以作為博弈的框架,構成個體最大化行為的約束。這樣,更多的因素被引入了法律的形成和效應判斷中,極大緩解了對法經濟學僅強調效率價值的批評。
三、行為法經濟學:正在成長的分析范式
行為經濟學是在西蒙的大力倡導下發展起來的,實驗經濟學則是從20世紀40年代以后逐漸發展起來的另一個新興經濟學學科。它們有一個共同特點就是:根據從心理學、實證觀察以及行為實驗中得到的經驗材料,對新古典經濟學的基本行為假設—理性選擇理論進行了全面的檢驗,發現了許多與理性選擇理論不相一致的“反常現象”。
盡管在行為經濟學中,尤其是在實驗中,行為人的個人選擇依然是主要的觀察和研究對象,但是行為經濟學對行為選擇的研究已經充分顯示出,在面對復雜且意義不明的現實進行選擇時,個人往往不是一個充分自主的選擇主體,選擇更多地受啟示、偏見、過去以及社會規范的影響。行為經濟學雖然沒有直接反對理性選擇理論的個人主義方法論,但個人決策的非自主性,已足以促使我們思考:從個人角度出發理解社會是否是一個充分的角度。因為存在著許多從個人角度理解問題而產生的理論困境,如以囚徒困境為基礎的一系列集體行動的困境。當然,這些理論困境在多大程度上就是現實的真實困境,還需要更深人的研究。對社會規范的研究已經成為法經濟學研究中一個熱點,對法律的研究也是建立一個外生于行為人的但要作用于其行為選擇的適當體系。這些研究都將與行為經濟學一起使我們深人地思考理性選擇理論的未來前景,有助于發展出替代的并能夠被廣泛接受的新分析范式。
行為法經濟學(BehavioralLawandEconomics)是法經濟學研究中出現的、運用行為經濟學研究成果分析法律問題的學術趨勢。學者們將行為法經濟學的研究目的謹慎的定位為:運用行為科學的成果,更好地解釋法律所追求的目標及實現這些目標的手段,提高法經濟學的解釋力和預測力,使其擺脫遠離現實的困境。孫斯頓(Jolts,Sunstein)和薩勒(Thaler)說,“我們分析的核心觀念是,行為經濟學還允許我們用傳統的經濟分析方法對法律行為進行判斷和模型化,但是是在對人類行為更準確的假設、對法律更精確的判斷的基礎上進行”[1]。考羅布肯(Koroblun)和尤倫(Ulen)則認為,“正如我們反復強調的,我們并不是提出一個新的范式來代替理性選擇理論。我們的目標僅是將來自其他社會科學的大量的實驗結論融合進法經濟學中,以使人類行為判斷和法律體系目標實現之間的關系得到精煉。”[2]。
行為法經濟學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構造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最大化地降低行為人理性受到的限制和影響。各種因素的限制使行為人的計算能力、意志力不能夠符合最優決策的要求。理性選擇理論盡管不現實,但它畢竟描述了一個理想的完美狀態,說明了實現最優決策所需要的條件。因此,行為法經濟學的一個主要研究內容,就是說明如何限制那些使行為人理性受限的因素發揮作用,使行為人的計算能力和得到的信息符合最優決策的要求。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建立這樣一個環境。從這個角度來理解法律比傳統法經濟學的理解更為深刻,解釋力更強。二是應用行為科學的結論,判斷法律規則約束下行為人的反應,說明法律規則的效果,進而為法律規則的選擇提供依據。
從總體上來看,行為法經濟學還是很單薄的,行為科學所得出的結論還沒有得到很好的消化,這些結論對于法律分析到底有哪些意義還在探索中,如何統一這些散亂結論和分析更是還沒有找到有效的途徑。
四、法經濟學的未來:“理性”再精煉基礎上的實證方向
應當肯定法經濟學已經取得了巨大成績,法經濟學展示了以前沒有被法學理論所充分探討的效率因素,表明了法律所具有的經濟結構,使較為散亂的法律制度可以統一在效率的基礎上,都可以從效率的角度進行解釋。在許多領域,經濟分析的成果已經成為基本理論的一部分。但是從整體上來看,法經濟學已經越過了發展頂峰,正處在學術收益遞減的階段。在波斯納以談判理論等為主要工具分析了幾乎所有的法律領域后,這些領域又被博弈論重新分析了一遍,行為法經濟學更是使人們在重新審視這些領域。盡管博弈分析和行為法經濟學得出了一些新的結論,但同時也凸顯越來越多的對經濟學基礎理論—理性選擇理論的質疑和突破。伴隨著對理論基礎的懷疑,自然產生了對法經濟學發展方向的迷惑和分歧。因此,對法經濟學未來發展的判斷,必須建立在對其發展歷程和基本分析范式深人反思的基礎上。
理性選擇是經濟學的基本行為假設,它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理性假設的規范表述,它包含以下內容:(1)方法論上的個人主義,認為是個體的選擇決定了社會關系的內容和形式而不是相反;(2)要求經濟行為人具有完全的意志能力、充分的計算能力和完全的記憶能力,從而使偏好穩定并能夠對其進行排序和計算;(3)認為決策時的環境因素對于決策沒有影響,排除了歷史和制度對選擇的影響,并且選擇是孤立的,每個行為人是根據自己的效用函數及面臨的約束單獨決策;(4)認為眾多行為人同時實現利益最大化的狀態代表著一種理想的均衡狀態,實現了最佳的資源配置效率,是經濟運行的追求目標。此時,所有參與者都有維持均衡和不偏離均衡的內在激勵,因此理性選擇理論認為,允許行為人自主決策的自由市場價格體系,是實現資源配置效率的最佳途徑,由此產生了效率價值觀的引申觀念—市場至上觀。
從法經濟學分析范式的發展歷程中,可以清晰地看到,這個過程同時也是不斷突破理性選擇理論非現實性假設的過程。科斯的貢獻在于將經濟學引領進了交易成本世界,看到了不同法律規則安排對應著不同的交易成本;談判理論更是具體分析了阻礙交易順利進行的各種交易成本,說明了如何利用法律降低交易成本;博弈分析則突破決策獨立、信息完全假設,集中分析了在特定法律關系約束下的行為選擇;行為法經濟學更是直接指向理性選擇理論的核心一理性,提出了更加豐富的決策模型和更多的決策影響變量,進而使法律分析更加趨于現實。從這個發展趨勢來看,法經濟學的未來方向依然會建立在對“理性選擇”這個基礎的突破和精煉上。我認為,可以從內容和形式兩個角度對“理性選擇”進行精煉:
第一,內容上的精煉,主要是確定理性概念中是否要限定行為的性質,是否要限定所追求的目標。一般認為,經濟學的任務是如何在資源稀缺的條件下實現資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但這并不代表著資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是人們的最終目的。資源配置效率最大化只是實現社會福利最大化的手段,而什么是社會福利、什么狀態才是福利最大化卻不是經濟學所能夠說明的。所以經濟學中的“理性”是工具理性,而不是認知理性,經濟學不應對行為人的追求目標進行限定。因此,精煉理性概念的第一步,是不要求理性概念對行為人追求目標的內容進行限定。不對目的進行限制,或者說對經濟分析來說目標是外生的,這樣可以容納進更多的價值追求,如公平,從而不將對法律的理解限定在效率的實現上,也不狹隘地認為法律體系是在建立類似于“市場”的價格體系。
但是把目標追求外生于經濟分析,并不等于目標的選擇和追求與個人無關。相反,我認為,目標的選擇是由社會和個人共同決定的,而經濟學對于人類的目標形成及其選擇并沒有足夠的發言權。如社會認同也是人類的基本生存動機之一,黑格爾甚至認為“為承認而奮斗”是更高層次的人類行為動因。人類不僅需要獲得生存與發展的物質條件,更需要被他人承認,只有人才追求榮譽這類東西,也只有對“承認”的追求才使人和動物區別開來。財產在黑格爾看來只是“追求承認的歷史斗爭的一個階段或一個側面”[1]。但是對于人們為什么追求社會認同目標,與其他學科相比,經濟學顯然沒有給出什么充分的解釋。經濟學的重心在于說明目標設定后的實現安排上,而不是說明目標本身是如何形成的。這樣在目
標外生的假設下,不堅持行為選擇必然要實現目標效率,而是將重心落腳在手段效率上,我們就可以看到更多的行為被容納進目標實現集合中。如在社會認同的要求下,行為人完全可以選擇非自利的目標。社會規范實際上就是已經形成的社會認同標準,它可以外在于行為人,使行為人為獲得認同而遵守它;也可以內化于行為人的目標追求中,行為人自覺地遵守它。庫特(Cooter)就在內化社會規范的基礎上,討論了行為人的理性選擇問題。[2]公共產品的供給實驗,在表明行為人有供給公共產品偏好的同時,也表明這個偏好是建立在自己的供給行為被他人承認的基礎上的。
第二,與內容精煉相一致,從形式上精煉理性概念,則是將理性限制手段與目標的“一致性”上,要求手段是最適合目的實現的手段。“一致性”是對行為人理智的最低要求,要求行為人具有這種選擇能力或至少有追求一致性的內在心理趨勢。這樣,在理想狀態下,行為人的認知能力,能夠認識到自己將要追求的目標和實現這些目標的手段,計算能力則能夠計算不同手段的實現效率,意志能力則是能夠實現目標之間的統一。當有限制性因素(如信息的不完全、偏見的自我加強等)時,行為人的一致性追求就建立在了錯誤的基礎上而不能達到理想狀態。但不是不追求一致性,而是一致性追求沒有完美實現。如果這些因素得以消除,行為人的一致性追求才得以完美實現。
考羅布肯(Korobkin)和尤倫(Ulen)認為,將理性限定為“一致性”后,理性概念就太過寬泛了,因為任何行為在事后都可以解釋為是當時緩適合的行動選擇[3]。但是,如果我們在事前就確定了行為的追求目標,行為人的選擇就可以“證偽”了。盡管我們不對行為人的目標進行限定,但這并不代表我們認為行為人的行動是沒有目的的。相反,行為人的選擇都是基于一定目標的選擇,而且目標是先于行動而存在的。即使行為人有多重目標,因為認知能力的限制,行為人不能具體確定目標的追求順序,行為人的行為選擇也是在向實現這些目標的方向努力,而不是沒有目標。習慣、傳統、嗜好等使行為人的行為選擇看起來好像沒有目標,但實際上是目標已經隱含在行為中,行為人在過去的經歷中已經設定了目標。盡管這個目標與當前行為人的目標可能不一致,但這只意味著行為人的目標選擇是錯誤的,而不是行為人沒有目標。
只要行為人的行動選擇和所選擇的目標相一致,即使目標錯誤,從“一致性”的標準來看,也是“理性”的。經濟學不對目標進行判斷,只著重于目標和手段之間的“一致性”。“一致性”就是經濟學要追求的目標,這是工具理性。這在經濟學被用于分析非市場制度時,尤為突出。非市場制度的追求目標不是經濟學所能說明的,將經濟學應用于非市場制度的分析,只能限于對非市場制度實現其目標的“一致性”進行判斷,不能將工具目標與目的目標混同在一起。傳統法經濟學的一個失誤就是混淆了兩者,將效率解釋觀和效率價值觀混在了一起,認為效率是法律制度的唯一追求目標。判斷各種法律規則是否最適合實現它的目標,并不代表著資源配置效率必然是法律的追求目標。如果說法律追求效率,也只是追求工具意義上的效率,而不是目的意義上的效率。不同的法律制度有它自己的追求目標,不能將法律制度簡單地類比于市場制度,以市場制度的標準和價值觀來解釋所有的法律制度。這一點與
法律實證主義的思想是一致的。法律實證主義認為,法律的追求目標是外在于法律的,法律和道德沒有關聯,“惡法亦法”,法律研究的任務僅限于判斷法律規則與其目標之間的“一致性”。法經濟學雖然不認為法律和道德沒有關聯,但也應只限于判斷法律規則與其目標之間的“一致性”。
“一致性”要求雖然依然具有理想色彩,但它已經放棄了絕大部分的框架假設,只保留了理性概念的核心,具有了更大的彈性,從而能夠在更大程度上與現實相一致。如果再放棄“一致性”的要求,理性概念根本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因此,法經濟學未來的發展依然要堅持以理性選擇理論為核心,只不過理性選擇理論是以精煉后的理性概念為核心,放棄了那些輔助性的、不現實的假設,是一個“新理性選擇理論”。它的內容總結起來主要包括:(1)目標選擇先于行動的選擇,行為與目標保持一致性;(2)行為人的追求目標雖然是外生的,但它是由社會和個人共同決定的。這是一個開放的理性選擇理論,又是一個純粹的工具性的理性選擇理論,能夠勝任制度分析的角色。根據法律制度在社會控制中的地位、其本身具有的性質、在法律體系中的角色來理解法律制度,而不是以市場制度為本位理解法律制度,已經開始成為法經濟學研究的主要趨勢。相信在“新理性選擇理論”的指引下,法經濟學會表現出更加純粹的實證研究色彩,從而開辟出更加廣闊的研究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