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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企業基于其“理性經濟人”的本性,會給其利益相關者帶來負的外部性。經濟法對此外部性的克服主要是通過傾斜性配置外部性供體即企業與受體即其外部性承受對象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以實現實質上的公平。具體途徑是賦予外部性受體傾斜性的權利并保證其實現,具體表現為企業對自然人、自然界、所在社區和社會公益承擔社會責任。
關鍵詞:外部性;企業社會責任;經濟法
一、外部性及企業外部性的產生
(一)外部性的界定
外部性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亞當·斯密(1776)在論述市場經濟的“利他性”時的觀點,這涉及到了正外部性的特點。馬歇爾在《經濟學原理》(1890)一書中首次提出了“外部經濟”的概念。自馬歇爾以后,越來越多的經濟學家從成本、收益、經濟利益、非競爭性、制度等角度對外部性的形成和含義進行了研究。其中比較著名的有庇古、諾斯、奧爾森、奈特、科斯、米德等經濟學家。關于外部性的定義直到目前也還沒有統一。從現有資料文獻中可以看出,不同的經濟學家對外部性給出不同的定義,歸結起來大致有兩類定義[①]:一類是從外部性的產生主體角度來定義:另一類是從外部性的接受主體來定義。前者如薩繆爾森和諾德豪斯的定義:“外部性是指那些生產或消費對其他團體強征了不可補償的成本或給予了無需補償的收益的情形。”[②]后者如蘭德爾的定義:外部性是用來表示“當一個行動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決策者的考慮范圍內的時候所產生的一些低效率現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給予,或某些成本被強加給沒有參加這一決策的人”。[③]
本文主張從法律的視角即權利與義務的視角對外部性進行界定,認為外部性不是一個過程而是一種結果,是經濟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以致于利益的失衡。負的外部性是一個經濟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將本應該由自己承擔的義務施加給其他經濟主體;正的外部性是一個經濟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將其可由自己行使的權利讓渡給他人且沒有施加任何義務。[④]正如鄒先德也認為,“不同經濟外部性行為的法律特征又決定了經濟行為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本文主要探討負外部性。[⑤]
(二)企業外部性的產生
企業基于其“理性經濟人”的本性,會給其利益相關者帶來負外部性。但是,并不是每一個人都認為企業存在負外部性。恰恰相反,正如前文所述,亞當·斯密看到的是企業產生了正的外部性,他認為“一般地說,他并不企圖增進公共福利,也不知道他所增進的公共福利是多少。在他使用他的資本來使其產出得到最大的價值的時候,他所追求的僅僅是個人的利益。在這樣做時,有一只看不見的手引導他去促進一種目標,而這種目標絕對不是他個人所追求的東西”。[⑥]也就是說,企業在追求他本身利益時,也常常促進社會的利益,即正的外部性.也就是說,在自由市場經濟下,企業的自利行為能自動導致社會福利最大化。
事實上,企業的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并不必然一致。現代經濟學證明,由于外部性等因素的存在,市場不能實現充分的風險轉移,即出現“市場失靈”。企業作為“市場的替代物”,節約了交易費用,推動了經濟社會發展。產生了正的外部性。而重要的是,它同時也產生了大量的負外部性,比如環境污染侵犯了公眾的環境權;過度利用自然資源侵犯了下一代人的資源利用權;工作場所有毒物質充斥,沒有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侵犯了勞動者健康權、工作安全權;生產出售假冒偽劣產品侵犯消費者的消費權、濫用經濟優勢侵犯同類企業的相關權利。尤其是近十幾年來,公司為了追求利潤最大化目標而不顧社會公共利益,產生的負外部性與日俱增,使社會問題日趨嚴重。2005年11月,吉林省吉林市的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發生爆炸;2005年令人震驚的阜陽“毒奶粉”事件,導致其中13名兒童因并發癥而死亡;2007年諸多瓦斯爆炸事件等等都是企業帶來負外部性的例子。
總之,企業作為經濟主體和社會的構成單位,必然要產生和面對外部性:企業的行為對資源和環境的破壞,對業已建立起來供銷網絡和其他和諧社會關系的打破等,都是企業對他人引起的負的外部效應;與任何具有趨利性的經濟主體一樣,企業企業對于其產生的負的外部效應往往不會主動予以解決。當某些經濟主體的行為造成其他經濟主體的利益損害而又不承擔賠償責任時,便形成外部不經濟這種不公平的現象。因此,企業負外部性的實質可以理解為,企業在經營過程中行使其權利時,將本由自己承擔的義務施加給其利益相關者,造成權利與義務的失衡。
二、企業社會責任[⑦]的界定、法律義務屬性及其體現
(一)企業社會責任的產生與界定
公司的社會責任早在1924年由美國的謝爾頓提出,他把公司的社會責任與公司的經營者滿足產業內外各種人類需要的責任聯系起來,并認為公司社會責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內。至今尚未對社會責任形成一致公認的界定,美國的學者通常定義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董事作為公司各類利害關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積極實施利他主義的行為,以履行公司在社會中的應有角色。該定義包括兩項基本原則:利他主義原則(philanthropyprinciple)與信托原則(trusteeshipprinciple)。所謂利他主義原則,是指公司在履行其社會服務角色時,為社會公眾解決了某些社會問題,但自己并不直接從中獲取經濟上的好處。如果說利他主義原則體現了公司在社會大系統中的應有角色,那么信托原則體現了董事對于公司各類利害關系人的社會責任感的覺醒。[⑧]總的來看,雖然主張企業應該承擔社會責任,但是早期對社會責任的界定比較籠統,主要趨于道德責任。
然而,主流經濟學不承認企業會產生負外部性,因此是拒斥“企業社會責任”之說的。弗里德曼就指出,“企業僅具有一種而且只有一種社會責任——在法律和規章制度許可的范圍之內,利用它的資源和從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潤的活動……如果管理者接受企業社會責任觀念,而不是盡可能地為股東創造價值的話,那就幾乎沒有什么傾向能如此徹底地破壞自由社會的基礎了”。[⑨]魯瑟福特·史密斯認為,公司社會責任的含義模糊不清,“只不過是一種宣傳工具而已。這個概念從來沒能準確規定公司的行為標準,只不過是公司、政府和消費者團體互相斗爭的工具。”[⑩]
我國對企業社會責任的界定比較多,主要有:(1)公司的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作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11](2)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在謀取自身及其股東最大經濟利益的同時,從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目標出發,還要為其他利害關系人承擔并履行某些方面的社會義務。[12](3)企業社會責任乃指企業在謀求股東利潤最大化之外所負有的維護和增進社會公益的義務。[13](4)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乃使公司不僅負有經濟的與法律的義務,而且更對社會負有超越這些義務之其他責任。[14](5)企業社會責任就是企業在創造利潤、對股東利益負責的同時,還要承擔對員工、對消費者、對社區和環境的社會責任,包括遵守商業道德、保障生產安全和職業健康、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支持慈善事業、捐助社會公益、保護弱勢群體等。[15]從以上幾個定義可以看出,對社會責任的界定主要是從社會利益、社會責任的角度,不過范圍越來越寬泛,但是仍然沒有道德責任與法律責任的明確區分且強調道德責任多,法律責任少。
(二)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義務屬性及其體現
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具有明確權利義務關系的普遍性規則,是社會生活的調整器和解決主體間利益糾紛的手段。從總體上說,義務來源于權利、服務于權利并從屬于權利。[16]公司社會責任來源于公司活動對社會產生的影響。既然公司擁有這么大的經濟與政治權力,對社會生活產生了巨大影響(包含有大量的負外部性),要求其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也就順理成章了。[17]而公司作為法律意義上的人,它實質上對自己在法律關系中所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是清楚的,它會通盤考慮每一種可能發生的法律后果并對其可能性的大小做出推斷。它依據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進行活動。可見,法律即使對公司社會責任做了規定,公司也不會不計成本的“利他”,承擔社會責任。公司會對它的每一行為做出成本——收益分析,對未來可預測的客觀成本與收益的變化做出反應。公司的所有者與經營者就是承擔起盈利目標之外所謂的“社會責任”,這也不是公司無私的、主動的利他行為。公司的任何行為都是為了取得最大效用或利益。因此,在當代,企業社會責任已非純然的道德宣示,而是建立在一定法律支撐之上的正式制度,具有較強的法律義務屬性。企業社會責任的實現也必須有多方法律機制的配合。[18]
從國外來看,隨著社會的發展,各國學者對社會責任的研究從早期側重于道德倫理層次轉向了法律層次并在公司法里有所體現。美國于1936年修改《國內稅收法典》,明確規定公司慈善、科學、教育等方面的捐贈可予扣減所得稅,扣減數最高可達公司應稅收入的5%。為求得公司社會責任落實的法律成果。從20世紀80年代初起,美國出現了一場針對公司治理結構的大討論,美國的部分州也進行了公司治理結構改革的實踐,并在公司法中增設了一些保護非股東利害關系人的條款。1984年提供的《公司治理結構項目分析與建議》和1994年發表的《公司治理結構原則分析與建議》。該“項目”和“原則”均在各自的第2.01條[商事公司的目的和行為]中一致規定商事公司從事營業行為,應以提升公司利潤與股東收益為目標。一致規定商事公司從事營業行為,應以提升公司利潤與股東收益為目標。但無論公司利潤與股東收益是否因此增加,公司從事營業行為仍然:(a)應與自然人在同一程度內,受法律之約束而為行為;(b)得考慮一般認為系適當之倫理因素,以從事負責任之營業行為;(c)得為公司福社、人道主義,教育與慈善之目的,捐獻合理數額之資源。目前美國已有近30個州相繼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社會責任的內容。英國在通過成文法規定企業社會責任問題上雖然不如同為英美法系國家代表的美國那樣激進,但也不難發現該國在這方面的一些規范。英國1980在年修改公司法時,第46條規定董事必須考慮雇員的利益,1985年《英國公司法》第35條規定,公司享有實施附屬于或者有助于其任何貿易或營業開展的所有行為的權力第309條規定,董事會考慮的問題應包括公司全體職工的權益。此外,日本和德國也對《公司法》作了部分修改,以突出非股東利益相關者的保護。因此,公司社會責任強調的是對非股東利益相關者的保護,以糾正立法上對股東們利益的過度保護,從而體現出法律的公平性。
在我國,公司社會責任到底是道德責任還是法律責任長期也是模糊不清的,但是基本上還是道德曾面。鄭功成就認為,我國需要完善法制,將企業社會責任上升到法制的環境,應該說我們國家立法不少,但是法制還不完備,操作性較差,在就業中的性別歧視方面的規定還不是太完善,遭受歧視以后怎么樣上訴,所以法制是需要健全和完善的。[19]《公司法》是我國公司社會責任法治化的開始。《公司法》修改案第5條明確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在我國,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提出公司的社會責任問題。從法律視角來看,企業社會責任的權利主體是指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所指向的對象,也就是公司社會責任的責任對象。即凡是與公司有直接關系的人或團體才是利益相關者。基本上包括債權人、職工、消費者與當地社區,當然不包括股東與經營者。股東與經營者是傳統公司需要解決的問題,不應納入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對象范圍。[20]也有人認為,公司社會責任的具體制度有:[21]守法的責任、對股東的責任、對雇員的責任、對債權人(包括交易人)的責任等。也就是應當包括股東與經營者,筆者同意此觀點。總之,強調公司社會責任的法律義務屬性并對其履行施以強制力,這就為解決負外部性提供了有力的正式制度保障。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司社會責任在對待和處理外部性上體現了對法律上正義與公平的關注與貫徹。
三、企業社會責任解決企業外部性的經濟法基礎與途徑
(一)企業社會責任解決外部性的經濟法基礎
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22]國家對市場主體的組織和行為進行干預的原因之一在于,市場主體行為的社會目的性與它的經濟目的性之間的矛盾需要由國家干預調整,市場主體之一——企業有時并不能自發承擔社會責任,需要國家以立法形式強制或引導其承擔社會責任,以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權利與義務、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的平衡。
1.從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利益是法學的重要范疇,而外部性與利益密切相關。正如王廷惠認為,“外部性的本質是圍繞行使權利引發的利益沖突”。[23]企業外部性就是企業與其利益相關者在行使權利時引發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沖突。因為,“企業法人也有生存權、人格權、發展權等,但是,法人應當在不和自然人的人權相互沖突的前提下謀求生存與發展。”[24]因此,企業社會責任的提出與社會利益觀念的確立應該說是一脈相承,其旨在追求經濟的整體利益并將個別主體(企業)[25]行為置于整個社會利益中加以評價。在傳統的私有權神圣的法律理念的支配下,法律對個別主體的財產權及其派生的行為保護過于寬泛,以至于較少考慮個別主體的外部性,亦不理會個別主體損害資源的財產權濫用行為。然而,在社會整體利益至上的視閾里,個別主體行為則被法律給予否定評價,受到限制或被糾正。在前一種情況下,就個別主體而言往往是有效益的,但整個社會則可能出現效益下降的趨勢。在后一種情況下,個體效益雖受到了遏制,但社會整體效益卻在上升。[26]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因此,強調企業承擔社會責任以維護杜會整體利益應該是經濟法的價值追求。當然,強調企業承擔社會責任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并非否定企業個人利益的存在,對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保護才是對個體利益的最好保護,最終目的是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
2.從權利與義務平衡的角度分析。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具有明確權利義務關系的普遍性規則,是社會生活的調整器和解決主體間利益糾紛的手段。他作為影響和制約人們行為的內生變量,必然會導致人們行為的“調適”。交易各方當事人會根據外部規則的約束、自身的能力以及其他各方可預期的行為模式去選擇或調整自己的行為策略,表現為一種學習和試錯的過程。既然外部性是經濟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以致于利益的失衡。因此,要解決外部性,就得在外部性供體與受體之間重新配置權利與義務,即外部性的克服方法與手段就是重新恢復外部性的供體與受體之間應有的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即實質意義上的公平。經濟法作為追求實質公平的法律,其調整方法的特殊性就是通過權利的傾斜性配置以實現實質上的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即以一種于市場反向的利益(權利、義務)不平衡來矯正市場缺陷產生的利益(成本、收益)偏差。[27]企業產生外部性,使得企業與其利益相關者之間權利與義務出現了失衡。給企業施加社會責任是就是通過經濟法規范賦予外部性受體即其利益相關者的較多的相關權利,也就是說對企業施加較多的義務,最終實現權利與義務的真正平衡。
3.從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的平衡角度分析。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應該說是一種義務。但這種義務與我們通常所講的義務有所不同,通常所講的義務是指法律義務,而社會責任則并非前部是法律義務。法律上的義務是法定化的且以國家強制力作為其履行的現實和潛在保證的義務。而道德上的義務是未經法定化的、由義務人自愿履行且以國家強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為其履行保障的義務。他不具有權利義務的直接對應性。可見,在人們的義務范疇中并非僅指法律賦予我們的義務。道德義務作為一種普遍的社會規范,時時刻刻在約束著人們的行為。同時,義務并非是僅僅相對于權利而言的,某種情況下可能是出于良心的要求,我們所提倡的企業社會責任就屬于這一類義務。[28]也就是說,“企業的社會責任是企業的法律義務和道德義務的統一體。”它包括:(1)企業的社會責任是一種綜合性的義務,包括企業對社會的法律義務和道德義務;(2)一項具體的企業社會責任是往往包括企業的法律義務和道德義務環境保護是企業的一項具體的社會責任,企業按照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標準預防和治理環境污染,是企業的法律義務;企業按照比環境保護法的要求更為嚴格的標準預防和治理環境污染,是企業的道德義務。[29]企業的社會責任如果走極端,即完全的道德義務已經不可能,但是完全的法律義務也為時過早,因此必須平衡兩種義務。經濟法作為法律規范,只是對企業的法定義務進行規范,而作為倡導性的非正式制度安排的道德義務則不予以規范。但是經濟法具有深厚的道德基礎,會在恰當的時候將道德義務納入法律義務的范疇進行規范。
(二)企業社會責任解決外部性的實現途徑
企業外部性的經濟法克服的主要路徑是賦予企業外部性的受體的傾斜性的權利配置并保證其實現。具體就是在法律法規中賦予企業利益相關者的明確的權利,其實現又依賴于企業的義務與責任。從全世界來看,各國環境法、自然資源法、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經濟立法或社會立法,即規定了企業對社會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責任。我國現行立法將企業的社會責任的內容分散在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然資源法、環境保護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以及企業法等方面的諸多法律、法規之中。具體表現為企業對自然人、自然界、所在社區的責任,下面進行具體的分析:
1.對自然人的社會責任
(1)賦予雇員的權利。現實生活中,企業對其雇員產生負外部性的例子比比皆是。我國新的《勞動合同法》的實施前諸多大型公司、企業的裁員行為就是典型。而在資本主義國家的傳統企業法尤其是傳統公司法中,雇員只是企業的勞動者,而非企業的成員。但雇員的利益和命運與企業的運營又是休戚相關的。因此,雇員是企業的一種重要的利益相關者。為了促使企業切實保障和充分考慮雇員的利益,當代各國均無一例外地將企業對雇員的責任列為企業應負擔的社會責任的一項主要內容。企業對雇員的責任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在勞動法意義上保證雇員實現其就業和擇業權、勞動報酬獲取權、休息休假取、勞動安全衛生保障權、職業技能培訓享受權、社會保險和社會福利待遇權等勞動權利的法律義務,也包括企業按照高于法律規定的標準對雇員擔負的道德義務。西方有學者提出,企業對于能否通過裁員、降低雇員薪金、削減勞動安全保護和員工培訓開支來降低企業的生產經營成本,以及能否通過延長雇員勞動時間來提高企業產量等問題應當慎重決策,其意旨就是要求企業在追求利潤的過程中盡可能地兼顧雇員的利益,從而真正擔負起對雇員的責任。我國現行企業法律、法規對于勞動保護也作了明文規定,如《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41條、《城鎮集體所有制條例》第22條、《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30條以及《公司法》第17條等均要求企業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和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2)賦予債權人的權利。企業的債權人是企業的交易相對人,對企業享有權利(即債權),或言之,企業對其債權人負有債務責任。這一責任是否被切實地予以履行,涉及到企業的債權人所預期的經濟利益能否得以實現的重大問題,因此,企業的債權人是企業的一類重要利益相關者。企業的債權人和債務責任內容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是特定的,因而此種情形下企業對其債權人所負的債務責任是對人的,履行這種債務責任,既是企業的民事義務,亦可視為企業所負擔的社會責任,因為它符合我們所給定的企業社會責任定義及其所包含的本質屬性。除此之外,企業還對作為整體的債權人群體負有確保交易安全的責任,這一責任要求企業在任何情況下對任一債權人都合法、善意、無過失地為交易行為,切實履行依法訂立的合同。這是與基于具體的法律關系所生之特定債務稍有不同的一種抽象的、一般的責任,于某種意義上講,此種責任具有一定程度的對世性質。因此,具體來看,第一,必須明確債權人的知情權。在債權人知情權的對象上,宜擴大債權人對股東名冊的知情權。第二,完善債權人的公司利益求償權。新《公司法》規定了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評估或者證明不實對債權人的賠償責任。同時在第20條第三款規定了公司股東的連帶責任,為公司在存續期間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創造了條件。
(3)賦予消費者的權利。消費者是企業產品的接受者和使用者,其生活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取決于企業所提供的產品的品種、質量、價格等因素。而消費者與商家之間存在著經濟實力、信息占有和締約能力不對稱,同時消費者的分散性、求償能力的局限性以及現代科技的發達所導致的產品缺陷的隱蔽性,導致消費者的弱勢地位尚未從根本上扭轉而容易遭受負外部性。一些企業不講誠信,唯利是圖,片面追求商業利益,漠視企業的長遠利益,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鑒于此,筆者認為應完善對消費者利益損害的救濟機制,從而實現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使公司更好的承擔對消費者的社會責任。此項責任的主旨,在于促使企業充分尊重消費者的權益和需求,真正承擔起增加產品花色品種、確保并不斷提高產品品質、抑制通貨膨脹和狂亂物價等方面的法律義務和道德義務。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從九個方面對消費者的權利進行了列舉,主要包括:其一、消費者最基本權利——消費者的生存權、安全權、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的權利。其二,消費者重要權利——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自由自主權、請求賠償權。當然消費者權利不應該只是一項權利,而是一束權利。按照權利產生的依據分類,可分為法定的權利和約定的權利。以其保護的法律依據為準,消費者法定權利又可分為《消法》確認的權利與其他法律確認的權利。《消法》列舉了消費者的九大權利。除了這些權利之外,消費者還享有其他法律(如《憲法》、《民法通則》、《合同法》等)賦予的權利,包括隱私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言論自由等。[30]這些權利的實現,很多與企業的社會責任相對應。
2.對自然界的社會責任
(1)賦予現實的和潛在的受益人的自然資源使用權。這里主要是指對于環境、資源的保護與合理利用的責任。這是企業對環境和資源所有現實的和潛在的受益人所負擔的一項責任。即賦予他們對自然資源的使用權。他必須通過環境、資源的保護與合理利用來實現。因為他不僅關系到當代人類的切身利益,而且事關子孫后代的生存和發展,是實現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前提和關鍵。企業對環境、資源的保護與合理利用承擔責任,這是企業對全人類和后代人負責的體現,故企業的這項責任是一種典型的企業社會責任。環保責任是天然地內在于企業的經營行為的。企業可以沒有慈善,但不能污染和破壞其生存于中的環境。企業的經營過程如果污染環境,危害健康,即使企業做了多少善事,捐了多少款,在履行社會責任方面都是不及格的,或者說用慈善光環逃避環保責任。從目前情況看,大江大河都被污染了,城市的空氣質量非常差,自然環境已被破壞得滿目瘡痍,這對中國未來發展所產生的后果遠比沒有慈善嚴重得多。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就是企業只顧經濟發展而未能承擔基本的環保職責。
(2)賦予生態的生存權。上面談到的是從自然資源使用者的角度分析,而從學理本質上講,企業與自然環境的關系,正如企業與社會成員之間的關系一樣,也是權利——責任的關系,換言之,自然生態也具有自己生存的權利。非人類中心主義認為,生態本位終極目標在于通過人與自然和諧相處以均衡人類與生態系統之間的利益。[31]人類的行為應以不破壞生物圈的生態平衡為限度,人類應與其他生命形式互惠共生、共同發展。這種法律觀強調,為了人類和生態的共同利益,應保持生態系統的生物多樣性和生物圈運作所必不可少的生態進程,并在利用現存自然資源和生態系統時遵守最合適條件可持續獲得收益原則,而不是最大限度的對其進行開發利用。[32]正如鄭少華所說:“法理念,從法本位到社會本位,再至生態本位,并不意味著個人放棄權利,意味著在生態危機沖擊下,人類走向更高理性,放棄對自然界的掠奪性攻擊,轉而走向合作,……人與自然的真誠合作”。[33]因此,具有產權自由的企業,在自由行施產權的同時也應尊重自然生態的生存權,承擔起保護生態環境的社會責任。保護了自然環境,也就保護了人的權利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環境保護作為企業對社會應盡的一項社會責任,在《環境保護法》、《自然資源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41條)、《城鎮集體所有制條例》(第22條)、《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45條)等企業法律、法規中作了規定,按照這些規定,企業應落實環境保護措施,做到文明生產。
3.對所在社區和社會公益的社會責任
基于外部性是經濟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以至于利益的失衡。所以企業社會責任中涉及到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有:其一,企業對社會公眾的信托義務。企業是社會公眾的受托人,適合公眾把有限的資源如水、礦、土地等委托公司經營,以最下的代價創造最大的財富,因此,公司基于這種信托關系對社會公眾負有相應的信托義務。其二,社會公眾的社會權利。社會權利包括消費者權利、健康權、發展權等,對社會權利的實現,全社會都應當內承擔相應的責任,特別是在財產絕對私有觀念被拋棄的今天,公司自身所蘊涵的經濟力量使其當仁不讓的成為這一義務主體,而其義務的實現即公司的社會責任。[34]不過,這里的責任多為道德義務。
(1)對所在社區經濟社會發展的社會責任[35]
這是企業以其所在社區或者所在社區的居民為相對方的責任。企業與其所在的社區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企業給社區經濟帶來了繁榮,但也使社區居民成為污染等由企業造成的危害的最大或最直接的受害者;社區當局為企業提供治安、基礎設施等方面的必要保障,從而使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得以正常展開。這些,都意味著企業應對社區承擔某些特殊責任。近年來,在西方國家,這類責任無不列為企業社會責任的基本內容之一。它要求企業積極參與并資助社區公益事業和公共工程項目建設,協調好自身與社區內各方面的關系。由于此種責任實為企業按照高于法律規定的標準,對其所在的社區這一企業的特殊利害關系方承擔的責任,因此,它屬于一種道德義務。
(2)對社會福利和社會公益事業的社會責任
企業的此項責任包含的內容頗為廣泛,諸如向醫院、養老院、患病者、貧困者等進行慈善性捐贈,招聘殘疾人、缺乏勞動技能者或其他就業困難者,向教育機構提供獎學金或其他款項,舉辦與公司營業范圍有關的各種公益性的社會教育宣傳活動,參與預防犯罪或為預防犯罪提供資金等等,均屬此列。企業對社會福利和社會公益事業的責任系傳統的企業社會責任。這一責任是以高于法律的標準對企業所作的要求,其履行盡管受到國家和社會的肯定和褒揚,但又必須以出于企業的自愿為前提,因而它是一種典型的道德義務。[36]
在企業法律、法規中規定精神文明建設和遵守職業道德、社會公德、商業道德的內容,是我國企業立法的一大特色。精神文明建設和遵守職業道德、社會公德、商業道德直接涉及到社會公眾的利益,與作為物質文明建設的營利有聯系,更有區別。故企業進行精神文明建設和遵守職業道德、社會公德、商業道德可視為是企業的社會責任的內容。對此問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4、5條)、《城鎮集體所有制條例》(第22條)等企業法律、法規有明文規定。[37]
當然,這里的道德責任也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社會的發展,有些曾經是道德責任也會逐漸演化為法律責任。可以說,企業社會責任由早期的純粹道德責任逐漸向法律責任轉變。而且法律責任的范圍也越來越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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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本文沒有區分企業社會責任與公司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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