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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國四席”的法律依據及其形成
wto體制中“一國四席”的形成,是由1995年《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下簡稱《WTO協定》)有關成員資格的規定、中國獨特的歷史發展進程和“一國兩制”的政策取向所決定的。
(一)《WTO協定》有關成員資格的規定
根據1947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1947)第26、32、33條規定,主權國家并不是GATT締約方資格的必要條件。任何實體,不論是否主權國家,只要構成一個關稅區,均可按一定程序成為GATT的締約方;相反,即使是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如未形成關稅區,也不可能成為GATT的締約方。
《WTO協定》第11條第1款規定了創始成員(originalmembers)的資格,即:“本協定生效之日的GATT1947締約方和歐洲共同體,如接受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并將減讓和承諾表附于GATT1994,將具體承諾減讓表附于GATS,應成為WTO的創始成員。”根據部長級會議《關于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接受與加入的決議》規定,所有符合創始成員條件者須在《WTO協定》生效后兩年內批準。至1997年3月27日,131個GATT締約方均成為WTO成員。[1](P12,note43.)
《WTO協定》第12條第1款規定了納入成員(membersbyaccession)的資格和程序:“任何國家或在處理其對外商業關系及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規定的其他事務中享有充分自治權的單獨關稅區(separatetariffterritory),可按它與WTO議定的條件加入本協定。此加入適用于本協定及所附多邊貿易協定。”可見,該協定承襲GATT的傳統,繼續采用“單獨關稅區”的概念。①為了將“單獨關稅區”的法律概念納入整個WTO多邊貿易規則中,《WTO協定》的“解釋性說明”特別指出,“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中使用的‘countryorcountries’應理解為包括任何WTO單獨關稅區成員。對于WTO單獨關稅區成員,除非另有規定,如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中用‘national’一詞表述,該表述也應理解為是指單獨關稅區。”[2](P42-44)
由于WTO成員資格向主權國家和非主權的單獨關稅區開放,一個主權國家與隸屬于該主權國家的一個或數個單獨關稅區分別加入世貿組織,或者在一個主權國家未加入世貿組織的情況下,隸屬于該主權國家的數個單獨關稅區分別加入世貿組織,都可能形成WTO體制的“一國多席”局面。
(二)WTO體制“一國四席”的形成
中國、香港地區、澳門地區和臺灣地區成為WTO成員的歷程及法律依據各不相同,現分述如下:
1.中國的WTO成員資格
中國是GATT的創始締約方之一。1950年3月,非法占據中國席位的臺灣當局宣布退出GATT。中國于1986年7月正式向GATT提出要求恢復中國在GATT的合法席位(即“復關”)的申請。然而,由于少數西方大國的阻撓和中國經濟體制融入WTO體制本身的實際困難等種種因素,中國與美國、歐共體等主要貿易伙伴的雙邊談判曠日持久,“復關”終未成就。1995年11月,應中國政府要求,GATT中國“復關”工作組更名為WTO中國“入世”工作組。中國在加入世貿組織談判中堅持的三原則是:(1)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2)以發展中國家身份加入原則;(3)以烏拉圭回合協議為基礎,承擔與其經濟發展水平相一致的義務。經過歷時15年艱苦曲折的談判,2001年11月9日,多哈WTO部長級會議全體會議以協商一致的方式通過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申請;11月11日,中國通知WTO,中國人大常委會已完成有關批準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程序;12月11日,中國成為WTO第143個正式成員。必須強調的是,中國是根據《WTO協定》第12條規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名義、即以主權國家的資格加入世貿組織的;同時,中國是以發展中國家的身份加入世貿組織,作出與發展中國家身份相適應的國際承諾的。
2.香港的GATT單獨締約方和WTO成員資格
1984年《中英關于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中英聯合聲明》)簽署后,如何在1997年7月1日之后保持香港在GATT中的地位,成為中英雙方關注并致力解決的重要國際法問題之一。從GATT有關條款看,1997年7月1日后保持香港在GATT中的地位,有兩種選擇:
(1)中國“復關”后適用GATT于香港。根據GATT第26條第5款第1項規定,凡接受該協定的各政府系為其本土及由該政府負國際責任的其他領土而接受。顯然,如果中國政府決定通過這一方式使GATT在1997年7月1日后適用于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就意味著中國必須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復關”,并在中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聲明GATT適用于香港特區。在法律程序上,這一方式比較復雜。特別是,盡管中國當時已正式向GATT提出“復關”申請,但同GATT各締約方的有關談判尚需時日,而對香港工商界而言,明確香港回歸后在GATT的地位則刻不容緩。[3]
(2)香港成為單獨締約方。GATT第26條第5款第3項規定:“原由一締約方代表其接受本協定的任何單獨關稅區,如擁有或取得處理對外商務關系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事項方面的充分自治權,經由對其負責的締約方發表聲明確認上述事實,應視為本協定的一個締約方”。該條款旨在使某締約方的單獨關稅區,在GATT適用的意義上,能與該締約方分開而被視為單獨締約方。
中英兩國政府通過中英聯合聯絡小組研究,決定采取上述第二種方式。其主要優點是:首先,在中國尚未“復關”的情況下,可確保香港在GATT中的地位。其次,不需要同其他締約方重新談判。1961年GATT的一個工作組報告指出,根據GATT第26條第5款第3項,單獨關稅區成為締約方的條件將與原由負責其國際關系的締約方代表它接受GATT時的條件相同。由于1948年英國作為創始締約方使GATT無條件適用于香港,香港按上述條款成為締約方,仍繼續行使其原有權利,承擔其原有義務。再次,所需履行的手續簡單。只要英國作為負責香港對外關系的締約方向GATT聲明,香港已具備在處理其對外商務關系和GATT規定的其他事項的充分自治權,而香港本身又表示愿意成為締約方,香港自聲明之日即被視為締約方。1986年4月23日,英國聲明并通知GATT總干事,香港在處理其對外商務關系和GATT規定的其他事項中具有充分自治權;根據GATT第26條第5款第3項規定,并根據香港的意愿,香港將被視為締約方,自本聲明之日起生效。中國同時發表相應的聲明,確認香港的GATT締約方地位。
《WTO協定》生效后,根據該協定第11條規定,香港基于其本身的權利,即GATT締約方的地位,于1995年1月1日成為WTO的創始成員。值得注意的是,由于1986年4月23日香港根據GATT第26條第5款第3項成為單獨締約方的原有權利和義務不變,它不是以發展中成員的身份成為WTO的創始成員。
就法律依據而言,香港之所以能成為WTO成員,首先是由于香港作為在對外商務關系活動中具有充分自治權的單獨關稅區,本身符合WTO成員的條件。其次,是基于1984年《中英聯合聲明》第3(6)、(10)條和附件1第6節的規定,即“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自由港和獨立關稅地區的地位”;“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關系,并簽訂有關協議”;“可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1990年《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6、151、152條進一步重申和明確了上述規定。
1997年7月1日中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后,香港在WTO中更名為“中國香港”(HongKong,China)。
3.澳門的GATT單獨締約方和WTO成員資格
澳門遵循香港模式成為GATT單獨締約方。根據1987年4月13日簽訂的《中葡關于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第2(7)條和附件1第10節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關系,并簽訂有關協定”;“作為自由港和單獨關稅地區”,“繼續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1993年《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2、136-138條進一步予以重申。
1991年1月,中、葡兩國政府同時向GATT秘書處遞交聲明。葡萄牙政府的聲明指出,澳門自1991年1月11日起成為GATT的單獨締約方。中國政府的聲明則宣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繼續作為GATT的單獨締約方。《WTO協定》生效后,澳門基于其本身的權利成為WTO的創始成員。與香港一樣,澳門也不是以發展中成員的身份成為WTO的創始成員。1999年12月20日中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后,澳門在WTO中更名為“中國澳門”(Macao,China)。
4.中國臺北的WTO成員資格
在1992年9月29日至10月1日的GATT代表理事會會議上,成立了GATT工作組,審議中國臺北根據GATT1947第33條申請加入的條件。工作組先后于1992年11月6日,1993年4月15日、6月28日、10月12日,1994年5月17日、7月26日、12月21日召開會議。《WTO協定》生效后,在中國臺北的請求下,根據總理事會1995年1月31日決議,該工作組轉變為WTO工作組,根據《WTO協定》第12條審查中國臺北加入世貿組織申請,于1997年2月28日、1998年5月8日、1999年5月12日和2001年9月18日舉行會議進行審議。2001年9月18日,WTO完成了中國臺北加入世貿組織條件的談判,11月11日,緊接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簽署儀式之后,WTO部長級會議對中國臺北的成員資格也給予正式批準。中國臺北于2002年1月1日成為WTO第144個正式成員。
值得注意的是,中國臺北申請加入GATT和申請加入WTO的法律根據存在重要的區別。前者的依據是GATT1947第33條。該條規定:“不屬本協定締約方的政府,或代表在處理其對外商務關系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事項方面擁有充分自治權的單獨關稅區的政府,可代表該政府本身或代表該關稅區,按該政府與締約方全體議定的條件加入本協定……”從GATT的立法背景看,上述“代表……單獨關稅區的政府”一般指代表單獨關稅區的原宗主國政府。①而從文義上解釋,“代表……單獨關稅區的政府”除代表單獨關稅區的原宗主國政府外,也可以指代表單獨關稅區的本級政府本身。由于中國臺北并不符合上述原宗主國政府的資格條件,GATT工作組只有在認定中國臺北是指代表單獨關稅區的本級政府本身的前提下,才具備受理其申請和進行有關審議工作的法律依據。
中國臺北申請加入WTO的依據是《WTO協定》第12條。根據該條第1款規定,申請者是“任何國家或在處理其對外商務關系及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規定的其他事務中享有充分自治權的單獨關稅區”。顯然,該規定避免了上述GATT第33條中“代表……單獨關稅區的政府”可能導致的解釋歧義,明確表明,在WTO體制中,以單獨關稅區身份申請加入者只能是單獨關稅區本身,不存在由其他任何代表者代為申請的法律依據。
客觀事實表明,中國臺北從申請加入GATT至轉為申請加入WTO的全過程,一直是明確以“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的身份,也只有以此身份,才有法律上的依據。由于《WTO協定》第12條的“國家”與“單獨關稅區”是并列的兩個主體概念,排除了“單獨關稅區”等于“國家”的可能性。在WTO體制中,“單獨關稅區”可以是隸屬于一個主權國家的區域性實體(如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但不可能是一個獨立的、不歸屬于任何主權國家的區域性實體。由于國際社會普遍承認“一個中國”原則,在法律和事實上,“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與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一樣同屬于中國,是不言而喻的。
二、“一國四席”的平等成員關系及其特殊性
在WTO體制中,中國、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相互之間的關系首先是平等成員之間的關系,表現在分別具有平等的代表權、平等的參與權和決策權、獨立的申訴權和責任承擔制度以及平等參與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權利等;與此同時,由于同屬一個主權國家,也是一國不同關稅區之間的關系。
(一)平等、獨立的代表權
WTO常設機構有部長級會議、總理事會、分理事會、委員會和秘書處等。《WTO協定》第4.1、4.2條規定,部長級會議由所有成員的代表組成,應履行WTO職能并為此采取必要的行動,在成員的請求下,有權按《WTO協定》和有關多邊貿易協定中關于決策的具體要求,對任何多邊貿易協定項下的所有事項作出決定。總理事會也是由所有成員的代表組成,在部長級會議休會期間,行使部長級會議的職能。據此,中國和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的代表分別參加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在WTO部長級會議、總理事會中,中國和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的代表分別代表中國大陸和香港特區、澳門特區、臺灣地區的經濟利益,互不統屬。此外,由于WTO分理事會和委員會的成員資格也對所有WTO成員開放,中國和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還可分別參加貨物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貿易與發展委員會、國際收支限制委員會以及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等。實踐表明,作為WTO的創始成員,香港單獨向WTO各機構選派代表,得到其他WTO成員的信任和支持。2001年2月,香港駐WTO的常任代表斯圖爾特·哈賓遜(StuartHarbinson)先生以其個人身份當選為WTO總理事會2001年度主席。香港代表還經常被任命為WTO分理事會、委員會、專家組的主席或副主席。[4]
(二)平等、獨立的參與權和決策權
在WTO體制中,各成員盡管承擔的義務不盡一致,但對WTO規則的制訂和多邊貿易談判享有平等、獨立的參與權和決策權。
實踐表明,香港通過貿易工業署和香港駐日內瓦經濟貿易辦事處,積極參與WTO各委員會的工作,參加監督或評價WTO的實際運作和其他成員履行其承諾的各種討論。在參與WTO的各項活動時,香港享有獨立的發言權,可根據其本身的利益作出獨立的決策。在WTO有關基礎電訊和金融服務的談判中,香港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1996年12月、1998年5月、1999年11月至12月分別于新加坡、日內瓦和西雅圖召開的WTO第一、第二、第三屆部長級會議上,香港均積極、建設性地參與有關活動。[4]
事實上,中國大陸和香港特區、澳門特區、臺灣地區在經濟發展水平、經濟制度、法律制度和社會制度等方面存在明顯不同,特別是,中國堅持以發展中成員身份加入世貿組織,在多邊貿易體制中相應作出不同于中國香港、中國澳門和中國臺北的承諾。因此,在參與多邊貿易談判和WTO決策的某些場合,中國與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發出不同的聲音,采取不同的立場,是正常的。
應當指出,平等、獨立的WTO成員地位并不意味著各成員立場的必然不同。相反,在WTO體制中,所有成員為實現WTO宗旨,經常通過協調立場,達成共識。WTO成員之間可能為了共同的經濟利益而采取一致立場,并利用WTO各種機制爭取合法權益。中國與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屬于同一主權國家,基于國家利益原則和共同的經濟利益,更可能通過協調,在參與多邊經貿談判和WTO決策中采取共同的立場。[5](P10)同時,中國香港和中國澳門作為WTO創始成員和中國的特別行政區,今后在提供GATT和WTO經驗和作為連接中國大陸與世界市場的“橋梁”等方面,將繼續發揮積極作用。兩岸關系目前雖因臺灣當局的現行政策而無法處于良好的互動關系,但兩岸加入世貿組織也為雙方的溝通和交流帶來了新契機。
(三)獨立的申訴權和責任承擔制度
根據《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書》(以下簡稱《諒解書》)第1條規定,該《諒解書》的規則和程序應適用于該《諒解書》附錄1所列各項協定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所提出的爭端和各成員之間有關它們在《WTO協定》和該《諒解書》規定下的權利和義務的磋商和爭端解決。顯然,在上述適用范圍的爭端解決方面,分別作為WTO成員的中國、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各自擁有獨立的申訴權,并實施獨立的責任承擔制度。中國香港、中國澳門或中國臺北如發現其權利遭受WTO其他成員損害,可按《諒解書》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訴,而不必通過中國;反之,如果其他國家發現中國香港、中國澳門或中國臺北有違反其WTO義務的行為,但也不必向中國追究責任,而應直接對中國香港、中國澳門或中國臺北提出申訴。在WTO體制下,中國與中國香港、中國澳門或中國臺北之間在上述適用范圍的爭端,也屬WTO不同成員之間的爭端,可通過WTO爭端解決程序解決。
在實踐中,由于香港長期實行開放的貿易政策,未曾成為WTO爭端解決程序的被訴方。根據《諒解書》第10.2條規定,WTO成員可作為第三方,即在特定WTO爭端解決程序中,除爭端當事人以外,對專家組審理的問題具有實質性利益關系的任何WTO成員。迄今,香港成為WTO三個案件的第三方。這三個案件分別是“蝦-海龜案”(TheShrimp-Turtlecase)①、“土耳其數量限制案”[TheTurkeyQuantitativeRestrictions(Quota)case]②和“美國301條款案”(TheUSSection301case)①。前兩個案子訴諸上訴機構。在三個案子中,香港都向專家組提交書面陳述。對訴諸上訴機構的事項,香港也提交了書面陳述。[6]
由于同屬一個主權國家,中國與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之間經貿關系中不屬WTO體制調整的方面,即有關成員方不受WTO規則約束和未在多邊經貿談判中作出承諾的方面,以及由此類經貿關系中產生的中國與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之間的經貿爭端,屬于國內管轄事項,當然不屬于WTO規則的調整對象和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管轄范圍。最后,即使是屬于WTO體制調整的中國與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之間經貿關系產生的爭端,雖屬WTO成員之間的爭端,但也并不當然要訴諸WTO爭端解決機構解決。因為此類爭端同時也屬特殊的國內經貿爭端,可通過國內解決方式,更多地采用協商、談判等國內雙邊解決方式。
(四)平等參與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權利
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是經濟合作方式,一般屬于區域性經濟聯盟或經濟一體化安排。其法律模式主要包括歐盟模式、北美自由貿易區模式和東南亞國家聯盟模式等。GATT允許其成員建立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WTO沿用GATT的慣例,允許成員之間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的存在。
GATT第24條第8款分別為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作了明確的定義。據之,關稅同盟“應理解為一個單一關稅領土取代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關稅領土”,以便“對于同盟成員領土之間的實質上所有貿易或至少對于產生于此類領土產品的實質上所有貿易,取消關稅和其他限制性貿易法規(如必要,第11、12、13、14、15條和第20條允許的關稅和其他限制性貿易法規除外)”,“同盟各成員對同盟以外領土的貿易實施實質相同的關稅或其他貿易法規”;自由貿易區“應理解為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關稅領土組成的一個關稅領土中,對成員領土之間實質上所有有關產自此類領土產品的貿易取消關稅和其他限制性貿易法規(如必要,第11、12、13、14、15條和第20條允許的關稅和其他限制性貿易法規除外)”。由此可見,兩者的關鍵區別在于,關稅同盟成員對同盟以外領土的貿易須實施實質相同的關稅或其他貿易法規,而自由貿易區成員則無此要求。顯然,前者的經濟一體化程度更高。
根據GATT第24條第4、5款規定,GATT的規定不得阻止在締約方領土之間形成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也不得阻止通過形成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所必需的臨時協定。此類臨時協定應包括在一合理持續時間內形成此種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計劃和時間表。②有學者將此類臨時協定稱為區域經濟一體化的一種形式或一種層次。[2](P84-85)
實際上,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和導向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臨時協定是區域經濟一體化安排的不同層次和類型。三者中,關稅同盟是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最高層次,自由貿易區次之,而導向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臨時協定是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初級層次或階段。中國與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作為WTO體制下的平等成員,在適當時機,可以根據GATT第24條建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或者商談形成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所必需的臨時協定。考慮到中國實行“一國兩制”,中國大陸與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之間政治、經濟和法律制度的不同以及經濟發展的不平衡,選擇自由貿易區模式更適合中國國情。在建立自由貿易區之前,首先是商談形成自由貿易區所必需的臨時協定。值得注意的是,歐盟、北美自由貿易區和東南亞國家聯盟都是由兩個以上主權國家組成的,是區域性國際組織。而同為WTO成員的中國、中國香港、中國澳門和中國臺北則同屬一個主權國家。如中國、中國香港、中國澳門和中國臺北簽署導向自由貿易區的臨時協定,在GATT和WTO體制下的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安排中,也是一個創舉。其實質是一國的經濟一體化安排,而不是區域性國際組織的經濟一體化安排。
三、“一國四席”的重要意義
從國際和國內兩個層面看,WTO體制“一國四席”的實現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在實踐中需要準確把握,因勢利導,以維護國家主權和國家利益。
(一)“一國四席”反映了國際法的新發展
傳統國際法認為,主權是締約權的唯一依據,即只有主權國家才是條約的締結主體。在不斷發展的現代國際實踐中,由非主權實體參與締結條約并非罕見。一些實例表明,條約的締結主體除主權國家外,還有國際組織、聯邦制國家的成員、交戰團體、享有自治權的殖民地和區域性非主權實體。上述非主權實體的締約權分別來源于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國家憲法、條約法和國際習慣法等。[7](P240)相應地,一些非主權實體通過締結條約成為國際組織的成員。應強調的是,非主權實體通過締結條約或參加國際組織并不能改變其法律地位。
傳統上,國際組織一般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主權國家政府為了實現共同的目標,通過一定的協議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設機構和相應職能的組織。[8](P1-5)隨著國際實踐的發展,一些國際組織的成員已不限于主權國家。目前,從成員資格看,國際組織可大致區分為僅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和由主權國家、非主權實體組成的國際組織兩種類型。WTO不是僅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其成員包括國家、國際組織和單獨關稅區。其在成員資格方面的創新在于,無論是主權國家或單獨關稅區,作為WTO成員的地位是平等的。中國在WTO體制的“一國四席”,實際上與早年在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首創的“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與“中國臺北奧林匹克委員會”模式,以及后來在“亞洲開發銀行”和“亞太經濟合作組織”中的類似安排是一致的,反映了國際法的新發展。
(二)“一國四席”可強化國際社會對“一個中國”原則的共識
在法律上,中國是以主權國家的資格加入世貿組織,而中國香港、中國澳門和中國臺北則以單獨關稅區的資格加入世貿組織。由于中國實行“一國兩制”,香港、澳門在回歸后繼續保持其在WTO中的成員地位,不受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影響。以“一國兩制”方針實現祖國統一大業后,臺灣也將遵循香港、澳門模式,繼續保持其在WTO中的成員地位。鑒此,中國與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之間的關系可視為中國主體與三個單獨關稅區之間的關系。另一方面,從中國長達15年的“復關”和“入世”談判過程、堅持的立場以及所作的承諾看,事實上,作為WTO成員的中國目前是指中國大陸。相對于中國香港、中國澳門和中國臺北三個單獨關稅區,中國大陸本身也是一個關稅區。在這個意義上,同樣作為WTO成員,中國大陸與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北之間的關系,也可視為中國各關稅區相互之間的關系。值得密切關注和始終堅持的是,由于中國臺北是以單獨關稅區身份加入世貿組織的,其名稱和地位在加入世貿組織后絕不容許有任何改變。在其提供給WTO及其成員的所有文件中,必須明確冠于theSeparateCustomsTerritoryofTaiwan,Penghu,KinmenandMatsu(ChineseTaipei),如為中文,則為“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或簡稱“中國臺北”。WTO體制的“一國四席”首先強調的是“一個國家”,這一法律定位本身必將進一步明確反映和強化WTO全體成員和國際社會對“一個中國”原則的共識。
(三)“一國四席”為兩岸四地之間建立更緊密的經貿關系提供了新契機
WTO體制下中國、中國香港、中國澳門與中國臺北之間的成員關系,為兩岸四地之間建立更緊密的經貿關系提供了新契機。
目前,臺灣地區以“單獨關稅區”身份作為WTO成員的法律地位已經明確,并為WTO本身及其全體成員(包括中國、中國香港和中國澳門)所承認和接受。在當前錯綜復雜的兩岸關系中,這一新的定位為兩岸四地相互之間以WTO成員身份開展經貿層面的談判奠定了新的法律基礎,提供了一個新的現實選擇。應當明確的是,中國、中國香港、中國澳門與中國臺北相互之間的關系具有雙重性質。從國際層面看,是WTO這一國際經濟組織的平等成員之間的關系。而從國內層面看,由于同屬一個主權國家,又是中國不同關稅區之間的關系。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為在兩岸四地之間建立更緊密的經貿關系以謀共同發展,可根據國家主權原則和現實情況,以更富有遠見和更靈活務實的態度,以WTO體制“一國四席”的法律定位,適時啟動兩岸四地之間屬WTO調整范圍的經貿活動的溝通和談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