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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監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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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監督的內涵及其本質

何謂財政監督,目前國內學術界看法不盡一致。有的將財政監督當作一種行為或活動。例如,有的認為,財政監督是政府財政管理部門利用其專職機構,對國家財政管理相對人的財政收支與財務收支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調查處理與建議的活動。[1]也有的將財政監督當作一種手段。例如,有的認為,財政監督是專門監督機構,尤其是財政部門及其專門監督機構為了提高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效益,而依法對財政性資金運用的合法性與合規性進行檢查、處理與意見反饋的一種過程,是實現財政職能的一種重要手段。[2]

我們認為,應從廣義和狹義這兩個方面才能準確界定財政監督的內涵。從廣義來說,所謂財政監督,是指包括各級權力機關、政府財政機關在內的財政監督主體依法對財政收入、財政支出等的合法性、合規性、效率性進行的檢查和督促;從狹義上來說,所謂財政監督,是指財政機關依法對財政管理相對人財政收入、財政支出等的合法性、合規性、效率性實施的檢查和督促。其中,廣義的財政監督不僅包括權力機關的監督,而且還包括財政機關的監督、審計機關的監督、司法機關的監督以及社會監督等。狹義的財政監督,盡管有諸多優點,如有利于解決多頭監督引發的監督混亂、監督信息不對稱的問題,且因行政層級的嚴格性從而使財政監督更加有力和有效等等,但由于狹義財政監督主體范圍的有限性以及其作為行政機關所具有的天然膨脹性和擴張性,僅僅靠其自身難以有效地約束行政機關的違法活動,必然會產生一些監督“空白地帶”。

財政監督,就其本質而言,我們認為:

1、財政監督是經濟監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現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十八世紀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曾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歷史經驗告訴我們,無論在何種社會制度下,權力一旦失去制約,就會變成脫韁的野馬,給社會帶來嚴重危害。為防止權力的濫用,除了應建立起權力制衡機制外,監督也不可或缺。監督就其范圍而言,非常廣泛,但財政監督由于其抓住了政府權力的核心,因此最為至關重要。

2、財政監督體現著對政府權力的制約。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首先要求政府行為法治化。而政府行為法治化的關鍵,就在于政府財政行為的法治化。這也是公共財政的基本要求。因為財政權是政府的一項重要權力,如果對政府財政權不加以約束和控制,就無法從根本上實現對政府權力的控制。與此同時,公共財政是為了滿足社會的公共需要,對政府來說,只是受人民之委托來組織收入并安排支出,財政雖然由政府來組織和安排,但這決不意味著公共財政就是政府的財政,相反就其本質而言應當是人民的財政。由此決定了政府不僅應每年向社會公眾公布其財政收支情況,而且在決策前應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而要維護人民的利益,就有必要對政府財政收支進行監督。相反,如果缺乏必要的規范和約束,那么就有可能導致政府及其官員財政收支活動的隨意性,從而導致人民利益遭受不應有的損害,財政職能也就無法實現。

二、加強財政監督法律制度建設的必要性

加強對財政的監督,歷來是我國經濟監督工作的重點。圍繞財政監督,我國目前基本上建立了一套比較完整的財政監督制度,同時也在財政監督實務上進行了積極有效的探索。從參與監督的主體看,有審計、財政、稅務等機關;從監督層次看,有人大監督、財政監督、稅務監督、審計監督和社會監督;從監督實踐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令人遺憾的是,財經領域違紀違法問題不僅沒有得到有效解決,反而在某些領域呈愈演愈烈之勢。國家審計署《2003年度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報告》(以下簡稱《審計報告》)所揭示的八個方面的問題就是最好的例證。

我國財政領域存在上述種種問題,可以說,與財政監督法律體系不健全、財政監督法律制度建設長期滯后有著不可忽視的關系。我國現行與財政監督有關的規定散見于相關法律規范之中。完整的財政監督法律制度尚未形成,現行法律法規也存在諸多缺陷,概括起來,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財政監督法制建設滯后,財政監督缺乏直接法律依據。迄今為止,我國尚未出臺一部系統地規定財政監督的單行法律法規,財政監督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據和獨立完整的法律保障。財政監督法制建設的滯后,不僅使得財政監督主體缺乏必要的手段,而且也給財政監督工作帶來諸多困難。

2、財政監督單行規范的效力層次過低,權威性不足。我國現行財政監督規定大多散見于《憲法》、《預算法》、《會計法》等法律法規中,單行的財政監督規定大多為財政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不僅效力層次較低,直接影響了財政監督法律規范的權威性、穩定性。

3、現行財政監督法律規范存在諸多缺陷,缺乏應有的可操作性。例如財政監督與審計監督、預算監督就存在交叉和沖突,往往導致財政監督實務中的交叉和重復,加大了監督成本;又比如現行財政監督規范缺乏對財政部門監督權力的保障,如國家不僅從憲法的角度賦予了審計部門獨立依法行使監督的權力,同時在《審計法》中又明確規定了審計機關的檢查權以及對不接受檢查的處罰權,但是作為預算管理部門和監督部門的財政機關卻缺乏法律上的明確授權,嚴重影響了財政機關的財政監督權威。

6、財政監督存在的嚴重結構性缺陷。一是財政監督檢查的范圍、內容、程序、職責等缺乏立法保障,尤其是缺乏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行為的處罰規定,使得財政監督檢查行為多無果而終;二是監督主體和部門雖然很多,但缺乏科學的配合與協調,不僅造成監督機構重疊、監督成本昂貴,而且監督機構之間因缺乏配合而造成諸多監督空白;三是重視對預算內資金的監督,而對預算外資金則監督不力。從中央到地方各級財政的預算編制不完整,政府預算僅包括預算內收支,而大量的預算外資金則長期分散于各部門和單位,成為政府和中央難以掌握的“第二預算”,從而也不利于財政的有效監督;[3]四是重視預算收入的監督,輕視預算支出監督,從而造成大量財政支出資金的低效與浪費;五是財政監督檢查手段單一,過多集中于專項檢查,忽視日常監督,財政監督仍未徹底改變“三大檢查”時期的運動式、集中性、突擊型的特點。

從國外來看,重視對財政的監督并建立較完備的財政監督體系及財政監督法律制度,是國外許多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的通常做法。不少市場經濟發達國家都建立起議會監督、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等相結合的綜合監督體系。鑒此,有必要借鑒國外一些國家的成功經驗,加強我國財政監督法律制度建設,這對于推進公共財政體制改革、建立高效、廉潔財政以及完善我國公共財政法律體系、推進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理財,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我國財政監督法律制度建設的對策建議

(一)財政監督法律體系的構建

我們認為,一個完備的財政監督法律體系應當以財政監督法為龍頭來構建,具體來說,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財政監督法。財政監督法應該是財政監督的基本法,是其他相關財政監督法律規范的母法。換言之,其他財政監督法律規范應當符合財政監督法的規定,或者說,至少不應與之相沖突。

制定財政監督法,我們認為,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財政監督法立法模式的選擇。如前所述,財政監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財政監督法也同樣如此。財政監督法的立法模式,無非有兩種選擇:一是采取廣義的財政監督法立法模式,亦即把立法監督、行政監督(包括財政機關、審計機關的監督)、司法監督和社會監督都涵蓋其中;二是采取狹義的財政監督法立法模式,亦即僅規定財政機關的監督。就各地已經頒行的財政監督地方性法規、規章來看,均采用了狹義財政監督法的立法模式。我們認為,在我國,應采取狹義的財政監督法立法模式較為適宜。如果采用廣義的立法模式,則有可能由于立法內容過于龐雜而造成立法體系的紊亂,另外,從立法技術層面上來說,廣義的財政監督立法模式,由于涉及到不同類型的監督主體,無論是在監督的性質、目標、原則還是在具體內容的選擇上,均存在較大差異,不僅立法難度大,而且也不利于實際操作。

二是明確界定財政監督法的具體內容。一些地方出臺的財政監督地方性法規、規章,雖然對各地財政監督實踐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由于其內容過于簡單、原則,如《吉林省財政監督條例》和《安徽省財政監督暫行規定》都只有22條、《湖南省財政監督條例》也只有20條,同時又普遍存在監督手段乏力、處罰措施空白這樣的立法“硬傷”,因此很難實現以立法活動保障并推動財政監督實踐的立法初衷。我們認為,《財政監督法》至少可以由八章組成:(1)總則。具體包括立法宗旨、適用范圍、監督原則;(3)監督主體、監督對象和監督范圍;(4)監督主體的職責;(5)監督主體的權限;(6)監督程序;(7)法律責任;(8)附則。

2、財政收入監督法。主要包括對稅收收入的管理監督和非稅收入的管理監督。對稅收收入的監督,我國目前已經制定了《稅收征收管理法》;對非稅收入的監督,我國目前已經制定了《國庫券條例》、《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條例》。將來有必要在上述法律規范的基礎上,制定《稅收基本法》、《國債法》、《基金法》、《企事業單位收費法》、《彩票法》等,強化對財政收入的監督。

3、財政支出監督法。目前,與財政支出有關的現行法律規范主要有《預算法》、《政府采購法》、《過渡時期財政轉移支付辦法》等。按照公共財政支出改革的要求,將來亟需制定《財政轉移支付法》、《財政補貼法》、《財政專項資金管理法》、《行政補償法》等,對財政轉移支付行為、財政補貼、專項資金撥付與使用、財政補償等加以有效約束,同時要進一步完善現行《預算法》。

4、財政投資監督法。主要就財政投資的原則、程序、財政投資資金的運用等加以明確規定。

5、國有資產管理監督法。主要就國有資產的經營、轉讓等加以監督,規范國有資產流轉秩序,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二)財政監督法律制度的具體設計

財政監督法律制度的建設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眾多方面,學界雖然就如何構建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以及公共財政要求相適應的財政監督制度進行了大量研究,但在具體問題的認識上分歧較大。我們認為,財政監督法律制度建設,應著重探討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構建以財政機關監督為主的財政監督體制

在我國,目前存在多個財政監督主體,概括起來,主要有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財政機關、審計機關、社會中介機構以及財政收支的部門、企事業單位。我們認為,這種多頭監督的財政監督體制,存在著監督主體多元化、主體關系平行化和監督職能重疊化的問題。財政監督主體的多元化,在一定的條件下對維護財經紀律有著積極意義,但從我國現行財政監督體系運行情況來看,多頭化、平行化的財政監督主體,對財政管理的整體來說,還是弊大于利。弊端之一,造成了執法單位職能的相互交叉與混淆,甚至出現財政監督“越位”與“缺位”并存問題;弊端之二,影響了財政監督執法的統一性和嚴肅性,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弊端之三,勢必造成重復檢查和多頭檢查,影響了經濟與社會發展環境;弊端之四,增加了監督成本,降低了財政監督的工作效率。[4]

多頭監督既然存在上述種種問題,那么是否就可以轉而采取由財政機關單獨實施財政監督的單一主體的監督體制呢?我們認為,采用單一監督體制,雖然可以有效解決因監督主體多元化、主體關系平行化和監督職能重疊化而存在的問題,但難以實現對財政的有效監督。因為財政機關的監督只是一種內部監督,從本質上來說,屬于一種行政監督,有著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且由于自身力量的有限而有可能形成監督的空白點。從國外來看,多數國家均實行包括議會監督、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等相結合的綜合監督體系。鑒此,我們認為,在明晰相關監督主體監督職責的前提下,我國應建立以財政監督為主且與立法監督、社會監督相配合的監督體制。而這個體制的建立尤其是有效運轉,我們認為:

一是明確界定財政監督與權力機關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各自的職權范圍。權力機關監督,主要是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并批準政府財政預算、決算來進行監督,多屬于事前控制范疇,是一種最高層次的宏觀監督,而不應當過多參與對具體財政活動的監督。否則,有可能造成立法權與行政權的混淆。審計監督,主要是向國務院負責對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檢查,屬于事后監督。包括對財政的某些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檢查,本質上屬于對財政監督的再監督,應當是一種更高層次的監督。如果說人大監督和審計監督是監督財政的兩大主體的話,那么,人大監督是事前監督,而審計監督則是事后監督。財政機關的財政監督,其監督職能的實現:其一是通過財政部門專門監督機構,對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預算單位預算執行情況的直接監督檢查來實現財政性資金使用情況和使用效益的監督;其二是通過財政部門專門監督機構,對稅務等收入征收管理部門執法質量的監督控制來實現對財政收入的監督;其三是通過財政部門專門監督機構,對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注冊會計師等社會監督機構執業質量的監督控制來實現對各預算單位、各經營單位會計信息質量的監督。在西方市場經濟國家,社會中介機構被稱為不拿薪水的“經濟警察”,成為政府宏觀調控和企業微觀經營之間的中介。在我國,社會經濟監督可以作為財政監督的補充體系,定位于微觀經濟的監督,由此財政監督對企業微觀經濟由直接監督轉變為間接監督。同時建立財政監督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再監督機制,依照《會計法》和《注冊會計師法》等規定,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執業水平、質量及其履行社會經濟監督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法性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提高會計信息的真實性。[5]

在上述幾個層次的監督中,我們認為,財政機關應當是最主要的監督主體,主要對財政收支尤其是財政資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規性和效益性進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的監督。這是因為財政設有專門監督機構,且能夠真實地了解財政收支的運行狀況,因此應當以財政機關作為監督體系的主體。

二是將審計機關由隸屬于政府改為直接向權力機關負責。審計監督是我國經濟監督的一個重要監督方式,雖然近幾年來審計監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監督難的問題。主要原因在于各級審計機關隸屬于政府,很難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審計監督應退出政府執法序列,歸位于各級人大。審計獨立于政府之外,代表人大行使監督權,這樣即可以減少行政干預,同時也可以極大地提高審計監督的權威。與此同時,也有利于彌補人大監督力量的不足,可以理順長期以來懸而未決的財政監督與審計監督之間的關系,充分發揮各監督主體的監督職責。

2、明確界定財政監督法的原則

關于財政監督法的原則,我們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依法監督原則。依法監督是指財政監督必須由享有監督權的主體在法定權限范圍內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監督。具體來說,財政監督主體由法律規定,監督權由法律授予,監督權的行使必須依據和遵守法律法規。亦即做到主體合法、依據合法和程序合法。強調依法監督,不僅是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要求,而且也是規范監督行為,防止濫用監督權以維護被監督者利益的需要。

要做到依法監督,第一,應當盡快制定財政監督法,為財政監督提供法律依據,實現財政監督“有法可依”;第二,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和執行法律,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第三,明確規定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盡的義務,如忠于職守、依法辦事、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在被監督對象中兼任職務等,對違反該義務的行為,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是獨立監督原則。所謂獨立性,是指必須從法律上明確監督主體享有的法定職責、完成職責的程序和應當具有的監督權,以及不受不正當干預的獨立監督權。監督是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的監督和制約,如果監督主體的經費來源、人事任免權等掌握在監督客體的手中,則勢必會增強監督主體對監督客體的依附性,這樣一來極易產生監督的主客體錯位、或監督主體、客體兩位一體,那么行政監督就會流入空泛。只有獨立性,才能產生權威性,才能使監督主體對監督客體處于一種超然的位置,才能產生監督的效果。

要做到獨立監督,第一,應明確監督主體的法律地位,并賦予監督主體以相應職權;第二,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應當自覺接受監督,增強監督意識,不干預監督主體依法行使監督權;第三,在財政監督法中具體規定保障監督權獨立行使的一些措施,對不正當甚至違法干預財政監督的行為,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是公開、公正原則。公開、公正、公平原則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則和社會主義經濟體制的內在要求,也是財政監督執法主體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公開原則,是指監督主體據以實施監督的法律法規及有關制度、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在作出影響被監督者權益的行為時,應當讓被監督者了解該行為的依據、過程和結果。“陽光是最理想的消毒劑”,強調公開原則,是保障被監督者合法權益、規范監督主體監督權的重要途徑。公正原則,是指財政監督主體在監督、檢查過程中處于超然的地位,一視同仁,公平對待被監督者,不偏袒任何一方。公正不僅是財政監督法的基本原則,而且也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價值之一。

要做到財政監督的公開、公正,第一,財政監督主體的監督檢查活動或計劃應增加透明度,盡量避免或減少因“信息不對稱”而引起的對被監督者利益的損害;第二,加強對財政監督主體監督權行使的再監督,防止其濫用權力;第三,監督主體在監督過程中,應嚴格遵循法定程序,實事求是地處理問題。

四是效率監督原則。任何監督都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財政監督也不例外。財政監督的效率原則,一方面是指財政監督主體自身在進行監督時要講求效率,以最少的成本支出達到最佳的監督目標;另一方面是指財政監督必須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率為出發點,亦即使有限的財政資金真正發揮效益,而不是限制財政主體自主理財。強調效率監督原則,不僅是財政監督的本質要求,也是財政監督目標有效實現的必然要求。

要做到效率監督,一方面要求對監督機關、監督人員進行合理配置,提高監督人員的素質和水平;另一方面要合理制定監督計劃,確立公共財政下的財政監督理念。

五是合作監督原則。財政監督涉及的領域和范圍十分廣泛,單靠財政機關的監督不可能奏效,在這種情況下,強調財政機關與其他監督主體在監督過程中的相互合作,就顯得尤為重要。如前所述,我國目前實行的是多頭監督,因此在監督過程難免出現相互矛盾和沖突。為解決這個問題,有的認為,在組織管理上,可以建立一個類似“銀監會”的機構,稱之為財政監督委員會,現有的財政監督機構要升格,要相對獨立,但又不獨立于財政部門之外。監督委員會的人員組成結構要廣泛、合理,既需要培養專門的隊伍,也可以吸收一些有豐富財政工作經驗的人員和從事財政教育、科研的人員做兼職委員。監督檢查人員的業務素質一定要高,能夠適應財政管理工作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6]還有的認為,要解決財政監督工作政出多門,各自為戰的局面,可以考慮中央由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牽頭,審計署及特派辦、財政部監督局及各地專員辦、國稅監督機構、央行監督機構參加,在地方以省(市)人大財經委牽頭,地方財政監督部門、地稅監督機構、地方人行監督機構參加,發揮中介機構的作用,共同構成監督和再監督的聯合協調監督機制。[7]我們以為,第一種建議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既不增加機構和編制,也有利于協調各監督主體之間的關系。

3、重新界定財政監督的對象和范圍

關于財政機關監督的對象和范圍,從一些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來看,均為涉及財政收支、財務會計管理事項的部門和單位,監督的范圍涉及預算的編制、執行、預算調整、預算收入的征收與解繳、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的使用、國庫有關事項、財務會計等。

我們認為,財政機關作為國民經濟情況的綜合反映部門,與社會再生產環節中的各種經濟活動雖然都或多或少有著直接或間接的關系,但財政監督的對象尤其是范圍不能過于廣泛。我國目前正在著手建立社會主義公共財政體系,與公共財政相適應,公共財政管理也應當只限于市場失靈的領域并在此范圍內發揮作用。否則,財政則極有可能再次“越位”。鑒此,財政機關監督的對象只能是與公共財政分配有直接關系的部門,監督的范圍也只能限于與財政收支管理過程直接相關的事項,如預決算編制;預算的執行;財政收支是否合法、合規與有效率;稅收征管與解繳;財政資金的使用;國庫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和預算支出的撥付;國有資本金基礎管理等。企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等事項,則屬于微觀經濟范疇,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來進行監督。

4、改革現行財政監督的方式,強化財政監督的權限

一要更新監督理念。第一,逐步實現從微觀監督向宏觀經濟管理的轉變,提高財政監督層次,寓監督于管理之中,更好地為財政調控宏觀經濟運行服務。嚴格監督、嚴格管理是一種內在的有機統一。財政管理的范圍決定財政監督的范圍,財政監督的內容促使財政管理建立在法制化的基礎之上,所以監督是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管理離不開監督的實施。沒有監督的管理只會流于形式,而管理一旦缺乏監督,也不會有權威性。就機制而言,不存在沒有管理的機制,也不存在沒有機制的管理,財政監督和管理在機制中得到統一的應用。[8]第二,加大對財政違紀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實現從重檢查、輕管理向依法監督、依法管理轉變;第三,加強財政收支單位的內部控制建設,實現從注重對被監督單位的外部監督向注重強化被監督單位內部控制和自律意識轉變;第四,強化服務管理的理念,實現從單純強調監督向監督、服務并重轉變。

二要確立規范的財政監督方式。財政監督方式要逐步由側重于專項的、事后的、突擊性的監督檢查方式,向經常性的、全過程的監督方式轉變,立足于財政管理,著眼于財政活動的全過程,通過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發現財政管理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真正形成監督與管理并重,日常監督管理與專項監督檢查相結合的財政監督工作新方式。對財政收支進行全方位監督,具體包括:(1)事前監督。亦即對本級預算編制的監督。檢查本級預算的編制是否符合預算法基本原則、程序是否合法、預算編制是否保持收支平衡、收支規模是否合理等。(2)事中監督。亦即對本級預算執行的監督。監督本級預算執行過程中各項預算收入資金的征收、入庫和各項預算支出資金的分配、管理、使用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立項、收取、管理和使用等。(3)事后監督。亦即對本級預算執行結果的監督。監督的重點是財政收支是否真實、合法和有效率。

三要強化財政監督手段,賦予財政機關更多的監督權限。具體來說,在《財政監督法》中應當賦予財政機關以相應的執法監督權。具體來說:(1)依法制定財政監督規章、規則權;(2)要求監督對象報送與監督有關的資料權;(3)調查取證權;(4)現場檢查權;(5)查詢涉嫌違法資金、收入或者申請司法機關凍結涉嫌違法資金、收入權;(6)暫停或停止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權;(7)行政處罰權。當然,在賦予財政監督機關權力的同時,為防止其濫用權力,有必要對其行使權力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明確規定。

6、嚴格財政監督法律責任

從我國有關財政監督的法律規范來看,雖然就財政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存在不少問題。概括起來:一是比較零散,缺乏系統規定。對財政違法行為,散見于《預算法》、《審計法》、《會計法》、《注冊會計師法》、《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之中;二是有關規定存在嚴重的滯后性。例如《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是國務院于1987年制定,許多內容與《行政處罰法》等相關規定不完全吻合;三是處罰過輕,難以實現對財政違法行為的制裁。例如《審計法》第41條規定:“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但依法追究何種責任,該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同時也沒有現行法律可以依據,實際上該條的規定無疑于“法律白條”。又比如《預算法》關于法律責任僅有3條規定,與該法的禁止性規定嚴重脫節,至使相當多的預算違法行難以得到有效遏制。鑒此,在制定《財政監督法》時,有必要對財政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從違法的主體來說:一是應規定監督對象實施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二是對監督機關及其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從法律責任的類型來說,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就《財政監督法》而言,更多應強化監督主體和被監督主體實施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通過加大處罰的力度,來遏制財政違法行為愈演愈烈的現象。

【注釋】

[1]顧超濱主編:《財政監督概論》,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7頁。

[2]李武好韓精城劉紅藝等著:《公共財政框架中的財政監督》,經濟科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頁。

[3]劉曉鷗:《關于我國財政監督的若干思考》,《沈陽大學學報》2002年第1期。

[4]蔣敏元李龍成:《論我國公共財政框架中的財政監督體系建設》,《學習與探索》2003年第5期。

[5]寇鐵軍崔惠玉:《關于強化財政監管的若干思考》,《財經問題研究》2002年第2期。

[6]孫亦軍:《對當前加強財政監督職能的思考》,《中央財經大學學報》2003年第4期。

[7]劉東吳磊:《公共財政框架下財政監督體系探討》,《四川財政》2002年第10期。

[8]梁尚敏:《略論建立有效的財政監督機制》,《四川財政》200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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